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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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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资源,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林区和城市市区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防火日常工作。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草原火灾的指挥、扑救、调查,安排部署草原防火措施,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二)发布草原火警预警信息,决定启动和停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协调落实草原火灾扑救的物资调配、交通运输、经费保障等事项。

  (三)研究处理其他有关草原防火的重大事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防火的监督检查、火情监测、信息收集和技术培训等,对违反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防火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建立乡村义务扑火队伍。

  第七条 省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家信息库,成立应急专家组,为火灾扑救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草原防火重点市州、县市区也应当成立相应的草原防火技术组织。

  第八条 经营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安全意识。在草原防火区及其交通要道设立草原防火宣传牌和警示牌。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草原防火公益宣传。草原区的学校应当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预防草原火灾、报告草原火情、保护草原防火设施和参加扑救草原火灾的义务。但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扑救草原火灾。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的分布范围和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将全省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加强草原火情瞭望和监测设施、防火隔离带、防火道路、防火物资储备库(站)等基础设施建设,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观察和通信器材等装备,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重点草原防火乡镇应当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确保扑救草原火灾时所需物资的有效供给。

  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草原防火物资储备库(站)库存的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服装、观察和通信器材等装备,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扑救草原火灾时所需物资的应急保障。

  第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经营使用的具体情况划分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签订草原防火责任书,定期进行草原防火检查。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确保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等活动,提供下列材料,报省草原监理机构审批。具体实施时,应当将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一)申请书;

  (二)所在地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

  (三)征占用草原及工程建设批准文件,实施单位、个人的有效证件;

  (四)草原灭火设备配备情况及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实施的证明;

  (六)自然保护区内的还需提供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七)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证明;

  (八)三名以上草原防扑火技术培训合格人员。

  第十七条 本省草原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和处置及时。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和使用枪械狩猎。

  确因生活生产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生活用火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二)需要生产用火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

  (三)因疫病等污染草原,需要采取焚烧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焚烧前应当建好防火隔离带,组织好现场防火人员。

  (四)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邻地烧荒、烧茬、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组织人员采取防火措施。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草原上倾倒易引发草原火灾废弃物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向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的,禁止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以下草原划定为重点草原防火区:

  (一)暖性稀树灌草丛、暖性灌草丛、暖性草丛、温性草甸草原、温性草原、温性草原化荒漠、高寒草原、高寒草甸、高寒灌丛草甸、低平地草甸、沼泽草原;

  (二)实行围栏封育、禁牧、休牧的草原;

  (三)多年生人工草地集中区;

  (四)草原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区;

  (五)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区域。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有关村应当建立农牧民群众扑火队。扑火队应当每年进行草原防火专业培训和防火实战演练,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动。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草原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区、毗邻原始森林草原区和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

  草原防火管制区一经划定,应当规定防火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四条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制度,制定防火措施,配备扑火设备,接受草原防火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情预报预警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通报和发布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省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通报火警信息。

  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草原火警电话。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七条 从事草原火情监测以及在草原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发现草原火情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草原火警实行零报告制度。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及草原防火巡查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报告草原火情信息。

  第二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采取控制和扑救措施,核实火灾发生时间、地点、估测过火面积、地理气象状况、重要设施分布、火灾发展趋势和威胁等情况,报上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境外或省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本省草原安全的,还应当报告草原火灾距本省边界距离以及对本省草原的威胁程度等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情况确定火灾等级,并及时启动相应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拆除草原防火设施设备,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不得挤占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道,不得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应当组织和动员地方消防队、森林警察、专业扑火队和受过专业培训及扑火演练的群众扑火队进行扑救;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草原火灾扑救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管理使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扑火的需要。

  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和为执行扑火任务临时抽调、征用的车辆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时,按照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较大以上草原火灾的,省草原防火指挥部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扑救,并做好跨市州草原防火人员、物资的调用工作。

  发生一般草原火灾的,当地市州草原防火指挥部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扑救,并落实跨县市区草原防火物资的调用工作。

  发生威胁林区安全的草原火灾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森林防火主管部门。

  发生跨省区草原火灾及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本省草原安全的,应当及时上报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由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上报国务院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省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省、市州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十五条 草原火灾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较大、一般草原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发布。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扑火人员看守火场。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三十七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做好灾民安置和救助工作,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后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因救灾需要,紧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肇事人等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人员伤亡、受灾草原面积、受灾畜禽种类和数量、受灾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草原建设与保护工程以及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统计,对草原火灾给农牧民生活、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九条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草原火灾统计,向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统计机构。

  第四十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十一条 对因参加草原火灾扑救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情不报或不及时上报草原火情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三)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

  (五)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

  (六)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违反草原防火值班制度,擅离值班岗位延误火情及时报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盗窃、破坏、挪用、拆除草原防火设施设备、堵塞防火道路,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挤占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道,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影视拍摄等活动的;

  (三)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四)伪造、假借他人审批文件、证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六)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七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有关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野外用火和使用枪械狩猎的;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生产活动用火的;

  (三)未经批准焚烧因疫病污染草原的;

  (四)未经备案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邻地烧荒、烧茬、焚烧农作物秸秆的;

  (五)未经备案在草原上倾倒易引发草原火灾废弃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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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国函[2002]84号
2002-09-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保总局《关于请求批准<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报批稿)>的请示》(环发[2002] 11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计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要紧密结合经济结构调整,严格执行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保到2005年两控区内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0年减少20%,酸雨污染程度有所减轻,80%以上的城市空气二氧化硫浓度年均值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二、《计划》是“十五”期间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要根据《计划》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本企业的两控区污染防治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继续加大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力度。限产或关停高硫煤矿,加快发展动力煤洗选加工,降低城市燃料含硫量;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锅炉、窑炉及各类生产工艺和设备; 控制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加快建设一批火电厂脱硫设施,新建、扩建和改建火电机组必须同步安装脱硫装置或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四、两控区污染防治工作责任主要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将两控区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纳入省、市、县长目标责任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依法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保证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治理项目按时投产、运行。

五、两控区污染治理项目资金由地方和企业负责筹集。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治理项目投资要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要求,在建设总投资中列支;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的投资,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主要由企业自筹;城市燃气工程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筹措。《计划》提出的建设项目和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审批。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切实加强《计划》实施的指导和支持。有关二氧化硫治理重点项目的建设,请国家计委加强指导和督促;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淘汰、关停落后工艺、设备和企业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工作,请国家经贸委指导和检查;有关城市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请建设部加强指导和督促;有关控制二氧化硫控制排放的经济政策,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部门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有关酸雨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控制的科技攻关和示范工程研究和建设,请科技部予以支持。

七、加强《计划》执行的监督检查。环保总局要加强对两控区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环境监测、信息、科研、标准和宣传教育工作。加强部门、地方间的配合,做好跨区域重大环境问题的协调,并会同监察部加强环境执法检查,严肃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努力实现两控区污染防治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供暖燃煤锅炉”修改为“燃煤供热锅炉”。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第三款修改为:“在用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非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非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为“环保部门”。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销企业所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以及锅炉使用单位自行生产的洁净煤技术产品进行硫份、灰份的抽检。”

  六、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环保部门应当对锅炉使用单位组织的环保操作规程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1蒸吨以下(含1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的;4蒸吨以上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或者虽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但未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锅炉使用单位未组织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十七、十八、二十条。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是指经市供热部门确定的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能的区域。”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