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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7:56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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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榕政办〔2010〕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和《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法律赋予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规范全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直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总体要求: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保障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主管部门及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机构人员、经费保障等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编制及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办理、答复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工作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效能、监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部门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开展考评工作。

  (二)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考核小组制定具体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下发实施。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报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考核每一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量化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年度制订,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各级行政机关年度绩效考评及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后1个月内完成整改;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并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强化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工作制度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按时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是否提供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七)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八)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特邀代表评议,即邀请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实施。一般每一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邀请评议人员等;

  (三)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发布社会评议通告;

  (四)组织实施评议,汇总社会评议结果;

  (五)确定评议等次;

  (六)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情况,同时抄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七)将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八条 评议等次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公众说明。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及时、准确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季度统计报表的;

  (五)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未按时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八)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效能告诫;

  (六)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联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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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0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管理。
  各级公安、城市规划、工商、环保、工程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房屋装修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须按房屋装修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符合装修条件的即发给房屋装修许可单;不符合装修条件的应即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并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装修许可单核定事项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申请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
  非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装修主管部门须在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严禁超越核定装修范围及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行为。

  第三章 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不得拆除。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房屋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造成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空间处理(包括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及陈设布置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对房屋装修越来越重视,也越来越频繁,特别是对住房的装修更为普遍。据调查,绝大多数住户对住房都进行不同程度的装修,这对改善居住条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许多装修行为不规范,管理滞后,在装修中损坏房屋结构的情况十分严重,极大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年限和使用安全,由房屋装修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各界人士纷纷要求政府部门采取措施,尽快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制止装修行为的失控。今年5月18日,温州手帕厂一幢四层楼房因底层装修中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而倒塌,造成30多人伤亡,给国家和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很大损失。为此,省委常委召开紧急会议,研究对策,责成我厅尽快制定有关的法规,加强房屋装修的管理。
  根据省委的指示,我厅立即作了布置,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资料,着手起草房屋装修的管理办法,几经修改于6月份形成讨论稿,并广泛征求各地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集各地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进一步讨论修改,根据讨论意见,我们又进行了几次修改,形成送审稿,报省政府颁发。为了便于审议,现将有关部门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问题。我们总体指导思想是:既要严格管理,又要实事求是,便于群众办事。因此《办法》第三条只改变房屋的结构、设施、外观及其使用性质的行为加以规范。对一般的小修小补,另星装修,只要不损坏房屋结构和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如装贴墙纸、面砖、粉刷面层等,没有规定要求申批。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比较切实可行。
  二、关于房屋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问题。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省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装修管理工作”。这是根据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而拟定的。建设部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建设部负责城镇房屋修缮……,负责制订房屋修建企业的管理标准”。至于《办法》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这是便于《办法》更符合实际情况,更具有可操作性,避免各部门因理解不一而影响管理工作。
  三、关于规定装修人交纳保证金问题。《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三款中规定、住宅和非住宅装修如符合装修规定取得装修证时,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制约装修人的装修行为,避免装修人在装修中扩大原申请装修内容,影响结构和使用安全。而且《办法》还规定,如果装修人经审查符合装修要求的,五日内退还保证金,如果违反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直接在罚款中扣除,也可避免因处罚程序繁琐,影响执法的力度。从我省宁波、舟山、衢州等市实施这一做法的情况看,效果是明显的。
  四、关于限定装修范围问题。《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四种行为不办理审批手续,即这四种行为不属装修范围。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几种行为对房屋的结构和安全影响极大,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影响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应予以严格限制。
  五、关于房屋装修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问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这是根据建设部及我厅历来的管理规定,也是根据目前实际工作需要而定的。特别是当前房屋装修大量增加的情况下,无证从事这项工作人员急剧增加,许多人既不懂技术业务,又不懂法规政策,房屋装修以后留下来的后遗症很多,极大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寿命和安全。温州5.18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无证违章作业的事例。因此,我们认为亟需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处罚问题。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几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这是为了使本办法更好的贯彻执行,也为执法部门严格执法创造条件。这其中的罚款数额主要是根据其行为后果的情况而定的。目前全国尚无统一标准,确立的依据主要是参考了下面各市、县的一些规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3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企事业单位大力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努力构建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我省博士后事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45号)的精神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温政办〔2003〕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设立博士后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市人才工作专项经费统筹安排,由市人事局负责项目立项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经费核拨和监督。

第二章建立市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

第三条鼓励我市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与建有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高校、科研机构开展合作,建立市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试点站正常运作后,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分别给予10万元和5万元的博士后工作专项经费资助。

第四条具备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申请条件的单位可填写《申请温州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报批表》,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建立市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并运行情况良好的企业,在申报国家级工作站或省级试点站时予以优先推荐。

第三章博士后科研人员生活补助经费的申请

第六条我市设立国家、省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的单位以及经批准招收项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非设站单位,每招收1名博士后研究人员满1年,均可申请博士后科研人员生活补助经费。

第七条申请单位的博士后科研项目或课题应具有先进性和开创性,并应对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提升起着推动和促进作用。

第八条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获得2万元人民币资助,资助经费仅限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工作期间的个人生活补助。生活补助按月发放,专款专用。

第九条申请单位需填写《温州市招收博士后科研人员生活补助经费申请表》,并将全国博管办或试点省(市)博士后工作主管部门签批的同意做博士后的批文、《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博士后个人身份证以及博士后研究课题进展情况报告等材料报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核准后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条设站单位应在博士后进站2年期满后或非设站单位的博士后工作满2年后,须向市人事局报送补助经费支出明细表;博士后研究人员因故提前离开招收单位的,招收单位应及时将剩余经费退回人事部门。

第四章博士后人员留温工作一次性安家补助费的申请

第十一条鼓励和吸引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后继续留在温州工作创业。凡在我市各工作站(分站、基地)工作期满出站后继续留在我市企事业单位从事教学、科研或技术管理工作;或到各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特色产业基地)、创业服务中心、行业(产业)技术创新中心或研发中心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合同期及以上工作协议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以及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均可申请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十二条符合申请条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获得一次性5万元人民币安家补助费,接收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匹配。安家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申请安家补助费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需填写《博士后研究人员留温工作一次性安家补助费申请表》,并附有关工作(创业)证明材料,经用人单位签章后报市人事局,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核拨。安家补助费由博士后本人自主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安家补助费由市人事局管理,博士后人员在温工作满半年后可申请安家补助费,经审核同意后逐年发放。单位匹配补助经费由单位自主管理发放。

第五章建立博士后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十五条为加强对我市博士后工作的管理,规范各工作站和其它博士后招收单位的操作程序,更好地发挥博士后工作的作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博士后工作的管理和考核规定,建立博士后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十六条考核内容主要有:博士后招收单位领导对博士后工作的重视程度,博士后工作管理办公室和相关工作服务人员的匹配情况;是否积极与高校流动站进行对接,是否招收博士后,提出的研发项目课题是否具有一定市场前景和学术价值;已招收博士后的单位其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资金投入以及博士后进、出情况,成果评估及项目成果转化经济效益的情况。重点考核博士后人员的招收情况和科研项目课题成果。

第十七条考核方式:考核采取博士后招收单位自查考核和主管部门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形式。每年11月上旬开始,由各单位在认真总结的基础上进行自查考核,填写《博士后工作绩效考核登记表》,经当地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现场考核即由市人事局会同当地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到博士后招收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听取工作汇报。

第十八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市人事局将根据考核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博士后招收单位进行通报表彰或奖励;对管理不善的博士后招收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对管理极差的博士后招收单位,将按有关程序予以取消其博士后招收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