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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免去涂勤华的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职务、刘积福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职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4:52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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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免去涂勤华的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职务、刘积福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职务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免去涂勤华的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职务、刘积福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职务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22日决定免去:
  涂勤华的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职务;

  刘积福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职务。

  现予公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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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有关单位:
《阿克苏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地区财经领导小组2011年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阿克苏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管理,提高企业债权债务管理水平,根据《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和《直接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新国资发〔2011〕4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收款项是企业的主要流动资产之一,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
第三条 建立应收款项清收与绩效考核挂钩管理制度。对2005年开展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以前形成的应收款项,按照账龄和催收难度,确定不同提成比例。2005年以后(含2005年)形成的应收账款,回收时间不超过3年,其中:第二年年底回收率要达到85%以上,第三年年底要达到100%。时限内完成任务的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于清欠措施不力而造成潜在风险的,除通报批评外,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当年年薪。



第二章 应收款项台账管理


第四条 企业要按照客户设立应收款项台账,详细反映内部各业务部门以及各个客户应收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及其每笔账龄等财务信息。要加强合同管理,对债务人执行合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防止坏账风险的发生。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部门要按季度定期编制应收款项明细表,向企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部门反映应收款项的余额和账龄等信息,及时分析应收款项管理情况,提请有关责任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企业资产损失。 



第三章 应收款项催收责任


第六条 企业对到期的应收款项,要及时提醒客户按约付款;对逾期的应收款项,可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对重大的逾期应收款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七条 企业要落实内部催收款项的责任,将应收款项的回收与内部各业务部门的绩效考核及其奖惩挂钩。对于造成逾期应收款项的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要给予警诫。对于造成坏账损失的业务部门和责任人员,企业要按照内部管理制度扣罚工资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追索逾期应收款项过程中,应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给予专门收账的机构或人员核拨专项劳务费用、诉讼费用,作为当期费用处理,不得挂账。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应收款项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及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可将折扣部分作为损失处理。

  第四章 应收款项的清查

第九条 每年年终时,企业必须组织专人全面清查各项应收款项,并与债务人核对清楚,做到债权明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企业在清查应收款项时,相对应的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对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同一债务人,应付该债务人的款项,应当从应收款项中抵扣,以确认应收款项的真实数额。



第五章 坏账核销管理

第十条 企业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要作为坏账损失,并及时进行处理。属于生产经营期间的,作为本期损益;属于清算期间的,作为清算损益。坏账损失处理后,要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要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以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要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3)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4)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第六章 坏账损失内部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清查出来的坏账损失,要及时按规定程序处理,处理的程序是: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坏账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2)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3)涉及诉讼的损失,企业要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4)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坏账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定。
第十三条 企业处理的坏账损失属于逾期3年应收款项的,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也可以划转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或者划转内部设立的专门机构追索。



第七章 核销国有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在公司改制、实施合并或者分立、依法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等行为时,清查核实的坏账损失涉及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在核销国有资本时,必须得到地区国资委的批准。并附送以下资料:
(1)企业清查应收款项理由的说明;
(2)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的结案意见;
(3)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研究作出的决议;
(4)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八章 应收款项回收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根据应收款项的金额大小、不同的形成时间、不同的收款区域、不同的难易程度,按照以下原则清收:
(1)谁造成的欠款谁回收,谁销售的产品谁收款;
(2)先易后难,先近后远;
(3)先疆外,后疆内。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三种清收欠款方式:

(1)对造成欠款的直接责任人,实行离岗离职清收欠款或者带职清收欠款,已调离原单位、原岗位者,在国资监管系统的,由地区国资委协调,回原单位清收欠款;
(2)集中销售、财务等部门人员清收欠款;
(3)鼓励其他人员积极参与清收欠款。

第十七条 为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应收款回收工作,加速资金回笼,根据应收款项账龄长短、难易程度,考虑清欠过程发生的费用,在与单位或个人签订清收责任书时,明确责任、权利、义务,在清收资金到账或实物运达原单位前提下,按一定比例予以提成。
第十八条 离岗离职清收欠款或者带职清收欠款提成(含清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比例:
(1)收回2004年发生的欠款,疆外按12%提成,疆内按8%提成。
(2)收回2003年发生的欠款,疆外按16%提成,疆内按12%提成。
(3)收回2002年以前发生的欠款,疆外按20%提成,疆内按16%提成。
(4)在清欠期间,给直接责任人预发70%工资,清欠任务完成后,在计提的清欠费用中扣除预发的工资。
第十九条 专职清欠工作人员,扣除清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含工资、差旅费等),清收欠款提成比例:
(1)收回2004年发生的欠款,按9%提成。
(2)收回2003年发生的欠款,按12%提成。
(3)收回2002年以前发生的欠款,按18%提成。
第二十条 其他人员清收欠款提成比例:
(1)收回2004年发生的欠款,按16%提成。
(2)收回2003年发生的欠款,按22%提成。
(3)收回2002年以前发生的欠款,按30%提成。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在本规定的原则内制定具体清欠奖励细则,对难度十分大的欠款清收,在上述规定的提成比例基础上可适当提高,报地区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九章 企业应收款项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要领导人作为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清欠的组织协调,并指定一名副职领导主抓清欠工作。清欠任务较重的企业,要组织专门的清欠工作班子,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抓出工作成效。
第二十三条 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给国有资产带来损失的,要根据损失大小,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法人或个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工作。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
  第五条 新设立或者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对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可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者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职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比例,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纳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单位应当按年度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
  第七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职工本人可以免予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前款规定报请审核、批准。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账户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等手续。
  第十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三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离开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以转账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账户;用人单位尚未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迁出单位应当到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本人或者配偶因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项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满足使用时,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前款第(八)、(十)项情形之一的,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父母、子女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职工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有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无明显不良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以及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持能够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和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证明,为单位或者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并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年度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阅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其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单位拒绝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购买国债的;
  (六)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或者拒绝、阻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