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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35:09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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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
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融资平台融资贷款资金管理办法》(桂财办〔2009〕105号)精神,为了加强对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以下简称搭桥贷款资金)管理,扩大投资,拉动内需,促进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搭桥贷款资金是指以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以市财政局名义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借入的转贷资金,搭桥贷款资金属政府财政性资金,市财政局负责对搭桥贷款资金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搭桥贷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第二章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范围及期限
第四条 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本应由政府投资、但因政府现有财力不足暂难以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包括:
(一)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村危房改造扩大试点工程、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四)生态工程建设;
(五)适合搭桥贷款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各用款单位根据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实际情况,编制项目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额、资金安排等)报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项目范围进行使用,严禁挪用。
第六条 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期限,根据支持项目的性质和从广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转贷时所规定的期限确定。

第三章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及使用方法
第七条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为市本级投融资公司(中心)和各县(市、区)财政局。
第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的性质、用途及计划,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搭桥贷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进行运作:
(一)注入资本金。市财政局以注入资本金方式,将搭桥贷款资金注入有关市本级的投融资公司(中心),以解决公司(中心)资本金不足问题。
(二)转贷。市财政局直接将搭桥贷款资金转贷给各县(市、区)财政局,并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同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
第九条 各用款单位应根据资金使用计划,灵活开展保本结构性存款等理财业务,确保搭桥贷款资金收益的最大化。搭桥贷款资金存款利息以及开展理财业务产生的收益都属政府非税收入,各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清缴入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金融机构开立贷款、存款账户,用于搭桥贷款资金发放与支付。
第十一条 用款单位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专户。
第十二条 搭桥贷款资金拨付实行严格管理,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才能拨付,严格实行用款单位、财政部门 “双签制”,拨付审批程序如下:
(一)施工单位按工程进度申请拨付进度款;
(二)监理单位审核;
(三)用款单位签署意见;
(四)财政部门签署意见。

第五章 用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三条 市本级投融资公司(中心)使用的搭桥贷款资金利息,列入项目成本,由用款单位负担。市财政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利息偿还通知单,按比例分配下达给各用款单位,各用款单位根据通知及时将利息支付给市财政,市财政归集后偿还给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使用搭桥贷款资金的本息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各县(市、区)财政需足额安排偿债准备资金,并及时向市财政支付搭桥贷款资金本息。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未按时支付到期本息的,市财政将在办理年度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申请提前偿还贷款,应提前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报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项目范围、资金用途、用款计划等规定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要建立严格的项目管理制度,确保搭桥贷款资金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搭桥贷款资金跟踪管理,及时了解搭桥贷款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有权要求用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有权对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若用款单位有截留和挪用等违规使用搭桥贷款资金的,市财政局将停止办理有关用款提取手续,追回搭桥贷款资金,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用款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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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执行日期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执行日期等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5]55号

1985-02-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已于1985年2月8日以国发[1985]19号文件发布。关于条例的执行时间应从1985年1月1日开始。条例规定的“镇”是指“建制镇”。请各地区、各部门按此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科教兴豫战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对象是为我省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行各业科技人员。
第三条 奖励的科技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科研成果填补了国内外空白或技术水平、投入产出比、资金利税率达到国内、国际同行业领先水平,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中,获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实施者;
(三)吸收、消化引进技术,在开发新技术、新工艺上大胆创新,取得新成果,获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完成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获得奖励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省辖市政府、地区行署和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颁发的奖金,照章纳税。
第六条 开展评选活动时,组成“河南省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评审委员会”,评委由省人事厅会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和专家组成。具体评审协调工作由省人事厅负责。
第七条 参评人员先由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按隶属关系经省辖市政府、地区行署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省人事厅审核,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和评审委员会应当严格评审程序,坚持标准和条件。发现受奖人员有弄虚作假、事迹失实的,收回奖章、证书和奖金,予以公布,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部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