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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6:57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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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2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己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州内木材税收征管,进一步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推动林业产业发展、维护林农利益、规范经营管理、促进财政增收、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内木材及其制品的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树蔸、木炭和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体树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木材交易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条 州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林业、财政、物价、司法、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配合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享受国家减免税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办理减免税申请,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享受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名单及其减免情况反馈给当地政府部门。并负责减免税纳税人的后续管理。
  第六条 林农自已种植的林木自已采伐、自行销售的,由税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除合同印花税外,免征其它各税。
  第七条 对州内从事木材采伐、销售、运输、加工的企业或个人,凡账务健全、财务成果核算真实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查账征收;账务不健全、财务成果核算不真实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核定征收。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管理,适时掌握木材经营户的动态。
  第九条 州内凡从事木材采伐、加工、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
  第十条 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户籍信息:
  (一)具有木材经营资格的纳税人名单;
  (二)临时申请出售木材的单位和个人;
  (三)自产自销的林农名单;
  (四)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章 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计划采伐指标、实际采伐木材种类、数量及检尺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林业要素市场木材交易的交易双方名单、数量、木材种类、成交价格、木材所属地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三条 林农自产自销的木材交易信息由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的各种木材产成品出品率进行测算并确定,对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进行监控,将确定的出品率和市场价格信息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五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的木材采伐、运输、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六条 纳税人将木材运输出境的,凭税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税收完税凭证(免税证明)和销售发票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向境外销售木材制品的,应将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信息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木材检查站应对木材及其制品的出境情况进行登记,并将出境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进行活立林木转让的,凭税务主管部门的完税凭证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活立林木转让情况建立台帐。
  第十九条 林农自产自销林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权证;
  (二)户口簿;
  (三)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涉税证明。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材质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采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劳务费用适时制定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木材采伐、运输及林业要素市场交易环节税款由税务主管部门委托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木材采伐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木材采伐前,应持《承包采伐合同(协议)》复印件到税务主管部门备案。木材采伐后,林业主管部门凭采伐劳务发票及完税凭证办理木材检尺等相关手续。
  木材运输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木材运输前凭货物运输发票及完税凭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木材运输证。
  林业要素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参照最低计税价格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征收。
  第二十二条 木材采伐、运输及木材加工纳税人应按实际价格据实进行纳税申报。税务主管部门应督促纳税人建帐建制,对帐务健全、财务核算规范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进行核定征收。
  第二十三条 涉及消费税的纳税人,消费税按照增值税计税依据进行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财政、物价、公证机关、工商、国税、地税、公安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适时通报下列涉税信息:
  (一)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活立林木转让的监督情况;
  (二)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证及林权属过户、采伐作业设计、木材收购、调运、核定采伐指标等相关手续及完税情况;
  (三)物价部门木材及制品购销价格变化情况;
  (四)公证部门山林转让合同公证情况;
  (五)木材检查部门每月登记的木材及制成品运输出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木材加工企业税收管理的力度,监督企业建立木材“进、销、存”台账,加强木制品或半成品销售与木材进销存数量的勾稽关系的比对。
  第二十七条 林业、税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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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1999-2002)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1999-2002)纲要》的通知
环发[1999]215号
1999-09-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
《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1999-2002)纲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1999-2002)纲要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国际司

 

附件:

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纲要

(1999 - 2002)

 

今后几年,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关键时期。为积极有效地开展环保国际交流与合作,更好地服务于跨世纪的环境与发展事业,根据《全国环境保护工作(1998-2002)纲要》,制定本纲要。

一、 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形势

1、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当前,国际形势正处在深刻、重大的变化之中, 世界政治格局正走向多极化,经济全球化趋势发展加快,虽然局部战争和冲突接连不断,但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

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我国政府始终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在党中央外交战略方针指引下,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改善了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关系,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了有利的国际环境,也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2、在新的国际形势下,我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我国先后与美国、俄罗斯、日本、英国、法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哥伦比亚等27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环境合作协议或备忘录,与美国、日本、法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0个国家签订了有关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的双边合作协议,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国际原子能机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全球环境基金、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等国际机构建立了密切的合作关系。积极参与了重要国际环境公约的谈判和重要多边环境论坛的活动,参加或签署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巴塞尔公约、核安全公约等国际环境公约,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各级地方环保部门也根据本地区的特点与条件,积极开展国际合作,拓宽技术和资金引进渠道,开展人员交流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形成了我国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新局面。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已成为我国外交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3、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促进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通过20多年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我们借鉴国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吸收了清洁生产、环境影响评价、污染者付费、排污许可证等行之有效的制度,推动与促进了我国环境政策、法规建设和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拓宽了环境保护利用外资渠道,推动了我国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同时,加速了我国环保国际合作队伍的建设,为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4、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面临新的挑战。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可持续发展逐步成为指导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臭氧层保护、有害废物越境转移、海洋、森林和荒漠化等全球热点环境问题已成为多边和双边环境论坛与活动的重要议题,其法律化趋势进一步加快。在国际环境多边领域,北强南弱的状况短期内难以改变。 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发展援助逐年减少。到本世纪末,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将不再向我国提供优惠贷款和赠款;一些发达国家提供的政府优惠贷款和赠款的规模也将大幅度削减;利用这些国际开发援助资金的限制条件和要求却越来越苛刻。

5、抓住机遇,开拓进取,不断开创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新局面。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国家综合实力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对环境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视,广大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今后几年,我国在环保领域的投入将快速增长,环保产业与环保科技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这对环保国际合作和外资利用将带来难得的机遇。同时,保护地球、保护环境已成为全人类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经济全球化正在推动世界产业结构调整,并深刻影响到国际环境关系的变革。双边、多边外交活动中的环境内容日渐增多,国际间的环境合作与交流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认清形势,抓住机遇,积极开拓,努力开创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新局面,为实现我国跨世纪环保目标和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6、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我国外交战略方针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国环境保护工作重点,从大局出发,审时度势、抓住机遇、趋利避害、有所作为,积极稳妥地做好环境外交工作,维护国家权益。同时,以外事促内事,坚持环境外交与对外合作交流同步推进,对外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同步发展,广开渠道、分类指导、分层推进,优先环保系统的能力建设,为实现我国跨世纪环保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7、本届政府任期内,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的目标是:初步建立覆盖全球五大洲的双边环境合作框架,建立健全双边环境合作管理机制,力争与40个重要国家签订双边合作协定或备忘录;在积极完成我局牵头的生物安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国际环境公约谈判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我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臭氧层保护公约和核安全公约等有关国际环境公约的机制和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大多边合作力度;在巩固已有多边、双边合作渠道的基础上,重点开拓一批民间资金渠道,进一步加大国外先进技术和资金的引进力度;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国际合作人才,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外语能力强、精通专业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队伍,组织全国环保系统的整体力量,努力开拓全国环保系统国际合作的新局面。

三、 主要任务与措施

(一)积极开展环境外交,维护国家利益

8、认真做好国际环境公约的谈判。在全球环境问题公约化、法律化进程中,要加强对有关全球环境问题,特别是气候变化、生物安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海洋环境保护、核安全等热点问题的研究,及时了解与分析国外的最新信息与动向,加强与国内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稳妥地做好国际环境公约的谈判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的权益。

9、高度重视各项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我国已经签署并由我局牵头管理的臭氧层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核安全等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加强宣传,强化管理,积极主动地开展各项履约工作,协助政府搞好有关政策的制定和执法监督工作。积极稳妥地完成香港、澳门回归后履行国际环境公约的衔接工作。在承担国际环境公约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应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强履约的能力建设,以此带动相关环境立法与执法监督工作,推动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

10、进一步拓宽视野,扩大新的合作领域。在现有双边环境合作框架的基础上,力争与意大利、西班牙、墨西哥、巴西、南非、埃及、以色列等国家签署一批新的双边环境合作协定或备忘录,并建立与完善双边合作协定下的联委会机制,定期交流信息,协调有关全球和地区环境问题的立场,拟定合作规划与计划,以此推动双边环境外交与合作。

11、积极参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首脑会议、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地区性国际机构与环境有关的重要活动,做好国家领导人参与其环境外交活动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创造条件,发挥中国亚太经合组织环境保护中心的作用,以此扩大我国环境外交的影响,不断提高我国参与地区性环境事务的地位。

12、利用和争取各种机会,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大外事活动中,增加环境保护的内容,通过多种形式推动双边、多边环境科技与商贸合作。各级地方环保部门也应积极努力,增加地方党政领导外事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内容,推动地方环保国际合作和交流,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全面发展。

13、充分发挥“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简称“国合会”)的作用。国合会秘书处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要进一步加大各专业工作组的工作力度,深入调研,针对国际国内热点环境问题和国内优先领域,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委员会的咨询潜能,大力引进资金和技术,积极开展政策示范和项目示范,使国合会在促进我国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进一步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推动我国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

14、各级环保部门应充分利用已有的双边、多边合作渠道,特别是已签订的双边环境合作协定和建立的省际间、市际间友好姊妹关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求,加强环境监测、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和生物安全等领域的能力建设,加大技术合作与交流的力度,进一步提高科技交流合作的水平。

15、积极开展对美国、日本、德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家环境政策、立法、管理体制、科技发展及环保产业等方面的国别调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方略与规划。稳定发展与日本、德国、英国、荷兰、挪威、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双边环境经济技术合作,通过联合工作组或联委会,不断扩大合作的领域与规模。进一步加大与美国、法国、澳大利亚、丹麦、韩国等国家经济技术合作的力度,逐步建立与意大利、瑞典、南非、以色列等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采取多种形式,不断开拓合作的领域和空间。

16、广开渠道,加大外资引进力度。在继续发展与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全球环境基金、蒙特利尔多边基金以及重要发达国家合作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开拓潜在的资金渠道,尤其是各类基金会、大型企业等民间资金渠道,加大蒙特利尔多边基金和全球环境基金的引资力度,不断扩大环保利用外资的规模,以此调动和吸引更多国内资金的投入。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的常规环境项目和城市建设项目中,要进一步增加环境能力建设的内容。本着循序渐进和互惠互利的原则,从技术合作入手,逐步引深与重要发达国家的经济合作,以经贸合作的方式,在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领域启动一批投资性的能力建设项目。

17、加强核安全与辐射管理方面的国际合作。围绕复杂多样的核电建设任务,积极开展与技术、设备出口国核安全管理当局的合作。通过签订双边合作协定或备忘录等方式,与核电技术设备重要出口国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以联合审评、设备监制、信息交换、人员培训、互派专家等形式,全面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与管理经验,以及成熟的监测与处置技术,提高我国辐射环境监管的技术水平。

18、加强环保产业的国际合作。针对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薄弱环节,要瞄准国际先进水平,进一步加强环保产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努力缩小与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差距。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过程中,各级环保部门要与经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积极创造条件,在环境监测仪器设备、污染治理设备、城市污水处理和危险废物处理技术设备等方面,支持一批合资、合作的中外环保企业,并有选择地建立示范性国际环保工业园区,以嫁接的方式加快技术的转让与开发,推动国内环保技术与产业的发展,不断增强我国环保产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19、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推进国内环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各级环保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重点与方式。沿海发达地区应在积极开展污染防治合作的同时,逐步开展生态保护领域的合作,并将利用外资方式从传统的政府开发援助向外商投资与民间合作扩展。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自然生态环境脆弱和污染严重的省区,应结合当前国家经济发展重点向中西部地区的战略转移,抓紧利用外国政府开发援助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赠款,从开展能力建设入手,积极推动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是生态示范区的建设。

(三)加强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队伍建设和各项基础性工作

20、加强对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领导。实现跨世纪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目标,对于开创21世纪环境保护工作新局面意义重大。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在地方机构改革中,凡有条件和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重点地区,应设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专门机构,其他地区亦应设立兼管机构并确定专管人员,专职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要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勤政建设,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及现代化管理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队伍。

21、加强人才培训。要从全国环保国际合作的长远目标出发,加快专门人才的选拔、培养、提高。各级环保部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挑选、培养优秀人才,以干部交流、外派实习培训和定向培养等方式,培养、储备一批环保国际合作后备人才。同时,要加大与国内有关部门及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沟通,建立正式渠道,不失时机地将优秀后备人才派往我驻外使领馆或推荐给相关国际机构,逐步扩大我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空间。

22、加强外事综合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外事管理工作制度,按照统一归口的原则,理顺工作关系,严格办事程序,不断提高外事管理的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为规范管理,各级环保部门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有关的规章制度,努力使环保外事管理工作不断规范化、制度化。

23、加强环保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管理。设立环保经济技术合作专家评审委员会,加强对环保系统国际合作备选项目的评审和筛选,提高项目准备的质量和技术水平;明确项目的申报程序及评审要求,逐步建立环保国际合作项目验收与后评估制度,努力提高项目的管理水平。各级环保部门应结合本地环境保护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制订环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规划,确保地方环保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24、加强环保国际合作的研究。针对全球热点环境问题、谈判中的国际环境公约、重要国家的双边环境合作问题,以及与环境有关的多边、地区性敏感问题,要定期筛选、确定一些急迫的调研题目,充分利用我驻外使领馆、驻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代表处和联合国系统、地区组织的代表机构开展调研工作,适时提出应对措施与工作思路。与此同时,要逐步创造条件,重点扶持几个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研究单位,培养高素质环保国际合作研究人才,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对有关重大问题开展深入研究,为推动我国环境外交和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提供支撑与保障。

25、加大环境保护对外宣传工作力度。各级环保部门应利用各种新闻阵地,通过专题新闻发布会、电视、广播、报刊等多种形式,积极向国际社会介绍我国环保情况。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安排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官员,以及我驻外大使进行国内环境保护考察,增强其对我国环保事业的感性认识。要高度重视世界环境日、地球日、臭氧层保护日、生物多样性保护日等国际环保日的宣传活动,努力扩大我国在各个环保领域的影响。同时,要充分发挥环保出访团组和我驻外使领馆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加大环保对外宣传的力度。

26、加强信息储备、交流与传递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国家环保国际合作项目库,适时收集、筛选、储备一批环保国际合作的备选项目,努力提高环保对外合作项目推荐的时效性和成功率。同时,充分发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信息系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全球环境信息查询网络中国站、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等信息渠道的作用,并利用各类国际研讨会、培训班,及时通报、传递有关信息,交流各地环保国际合作的工作情况,促进全系统对外合作的信息交流。

27、各省、市、自治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纲要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30日

教财厅〔2005〕3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进一步做好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有关工作,结合2004年推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2004年没有全面推行的相关省份要抓紧制定方案,确保今年秋季开学全面推行

  吉林、安徽、江西、陕西、青海等5个还没有全面推行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办法的省份,要在总结2004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全面推行的方案,并按照三部委文件规定召开听证会和进行公示,确保2005年秋季开学在本省范围内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实行。

  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省份,要抓紧制定标准并按标准将经费拨到学校

  2004年,一些省份在推行“一费制”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同时制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一些省份虽然制定了相关标准但没有落实到位,导致“一费制”推行后,学校运转困难、矛盾很大。2005年,天津、广东、西藏等3个尚未制定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省份,上海、湖北、广东、西藏等4个尚未制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的省份,要认真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关标准;已经制定了相关标准但没有落实到位的省份,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拨款到位。

  三、各地均要按照三部委文件规定,进一步完善本省份“一费制”收费办法,确保执行不走样

  2004年,部分省份在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三部委文件规定,出现了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擅自增加新的收费项目,将收费标准制定权层层下放到省级以下政府部门,以及强制学生统一缴纳服务性、代收性费用等问题。这些做法,造成“一费制”政策执行走样,使社会对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产生误解,并加重了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2005年,各省级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肃纪律,将思想统一到经国务院批准的“一费制”原则和要求上来,不折不扣地按照中央要求完善本省份“一费制”收费办法,确保义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