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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51:10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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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测绘系统依法行政,国家测绘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了《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反映。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测绘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的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国家测绘局对全国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机构设在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就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测绘局报告;


  (八)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九)指导和监督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事项。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配合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办理本司(室)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按规定向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协助起草行政应诉答辩状以及办理相关行政应诉事项。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向国家测绘局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国家测绘局其他司(室)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七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自国家测绘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作并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之申请人一次性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期限;


  (三)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四)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发送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


  被申请人及国家测绘局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中,国家测绘局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提交的书面答复书,应当经主管局领导审签。


  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国家测绘局两个以上司(室)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应当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国家测绘局局长指定其中一个司(室),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国家测绘局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家测绘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撤销或修改的处理意见;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国家测绘局局长审批。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主管局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测绘局局长审批意见或者会议决议,行政复议应诉机构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国家测绘局局长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负责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可以组织对以下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行政复议调解意见,报经国家测绘局局长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测绘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接收。国家测绘局公文收发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应当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对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即组织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起草答辩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形成答辩状,报国家测绘局局长审定后,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就国家测绘局行政应诉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建议,报国家测绘局局长或局务会决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负责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等事宜。


  

第四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局。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的重大测绘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案件的测绘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测绘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局的,国家测绘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期间的规定,除明确为工作日外,其他均为自然日。自然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级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相关规定,并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9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的《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国测发〔1993〕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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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猛于虎,百姓何以安?

乐嘉波


  “涨”字被评为2010年年度汉字,高度概括了今年我国物价飞涨的现实。试看今年以来,楼市、燃油费、汽油、大蒜、黄豆、绿豆、姜以及菜篮子的涨价风波,一浪高过一浪,CPI也是欲与天公试比高,9月份达到5%,10月份达到4.4%,一般来说,CPI>3%的增幅时,称之为通货膨胀,而当CPI>5%,就是严重的通货膨胀了,可见我们的情况是很严峻的!也许见诸媒体的那些涨价事件对我们这些在校生来说还没有特别强烈的感观,但是当学校食堂涨价,当自动取款机前排队的人越来越多的时候,我确实感到了物价上涨所带来的压力。物价猛于虎,令百姓情何以堪?
  当然,物价上涨是经济高速发展的必然结果,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收入增长赛不过CPI则是当前人们普遍抱怨的原因吧。近年来欧美国家GDP增长一直在2%左右波动,CPI也同样在0~3%之间变化,而中国则是在GDP年均9%的增长情况下,前几年大多数时间的CPI却没有很大的波动,并且国家惠农政策的实施也必然会导致农产品的物价上涨,CPI会不会是长期以来压抑的结果呢?由于不是专业的人员,我对此无法回答。但是,网络上有一句流行语却揭示了人们对物价上涨的恐惧,道是:什么都涨,就是工资不涨。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这块大蛋糕上,普通国民并没有分享到他们应有的利益,收入分配的两极化加深了CPI高涨对底层人民本已不堪重负的压力,让他们惶惶不安。
  有鉴于此,政府的价格调控政策若仅着眼于调控物价的层次,而不与收入分配等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经济政策相联系起来,而不去深入探究物价上涨的深层次原因并对症下药,恐怕难以取得实质性的胜利。试看政府年年月月三令五申要稳定物价,但是物价高涨风波一浪接一浪,调稳了大蒜又来了绿豆,调稳了绿豆又来了生姜,像是打游击一样永无休止。看一看房地产市场吧,稳定似乎只是短暂的春天,春天过后还是会有火爆的夏天。单靠调控是难以为继的,天天调控就倒退到了计划经济时代。
  诚然,价格调控虽势单力薄,但打好同其他政策的组合拳还是可以对稳定物价、安定民生做些力所能及的贡献的。有许多学者专家反对价格干预,理由是冠以走计划经济路线的帽子,我以为某些砖家也是不可取的,市场经济下“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作用不可偏废,以“无形之手”为主,以“有形之手”为补充,当此民心不安之际政府运用合理合法的手段进行调控自当有其正当性。当然,《价格法》对政府的控价行为进行了限制,相关部门应该依法调控才不至于好心办错事。因此,我们需要一个为民做主的政府,也需要一个依法行政的政府。
  对于物价飞涨之下的弱势个体,又将如何自安于这个当口呢?前几日,新闻报道了嵊州一中学生为反对学校食堂涨价而集体罢餐的消息,细看报道,既是学生的无奈,也是食堂的无奈,更是社会的无奈。但是这个消息也启发我们,面对那些借机谋取暴利的商家来说,我们可以联合起来对其进行抵制,对于那些合理的涨价我们也只能无奈的接受了。
  物价高涨所引发的通货膨胀曾使得解放前的国统区百姓对国民党政府失去信心,历史的前车之鉴也应当引起当权者足够的重视,如何在物价高涨的年代里让百姓安定也是考验执政能力的绝佳时机,既充满挑战也充满机会,盖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能挽回民众的信心者必能得到真心拥护。

交流博客:http://blog.sina.com.cn/lawljb

卫生检疫局关于贯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检疫局关于贯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陆字〔1997〕第209号)

各卫生检疫局:

  现将卫生部卫监发〔1997〕第3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文件转发给你局,请你局认真贯彻执行,按照1988年国务院李鹏总理第44号令,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的监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国家卫生检疫局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

           (卫监发〔1997〕第35号)

新疆、黑龙江、内蒙古、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口岸国境卫生检疫局: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在下发的关于严禁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进口的紧急通知(中机(97)521号文)中指出,近年来,在部分口岸发现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非法进入我国境内,由于有关地方和部门迅速查处,并采取退货措施,未造成不良后果。我部卫生监督、检疫部门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一旦进入我国,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害。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并指示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制止。

  现请你们今后要进一步加强对进口物品的检查监测,对可疑放射性物品应按国务院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遇有问题,请你们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发现放射性污染物品,应及时上报我部卫生监督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