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科技部关于印发技术市场“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7:13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科技部关于印发技术市场“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技术市场“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高〔2013〕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快推动技术市场发展,科技部组织编制了《技术市场“十二五”发展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技术市场“十二五”发展规划


科 技 部
2013年2月5日




附件


技术市场“十二五”发展规划

技术市场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渠道,是引入市场机制对科技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重要平台,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桥梁和纽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中重要的生产要素市场。自上世纪80年代我国开放技术市场以来,特别是经过“十一五”时期的快速发展,技术市场在推动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加快技术市场建设,提高科技资源配置效率,加速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保障《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顺利实施,科学指导“十二五”期间技术市场的发展,制定本规划。
一、现状与机遇
(一)技术市场建设取得新成就。
“十一五”期间,在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技术市场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技术市场在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加速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激励企业技术创新,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等方面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发挥。
1. 市场规模稳步扩大、配置科技资源能力逐步增强,加速了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十一五”期间,在电子信息、先进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医药等领域,每年约有20余万项次科技成果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移和集成,大量科技资源利用市场机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形成了大量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催生了大批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2010年,全国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成交额由“十五”期间的5637亿元增加到的“十一五”期间的13655亿元。自2001年以来,企业技术合同交易额一直稳居交易主体首位,企业参与技术交易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巩固。
2. 服务体系更加完善、服务能力不断提升,引导和带动了新型科技服务业的发展。“十一五”期间,通过开展“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共确定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134家,成立技术转移联盟20家,建设中国创新驿站站点32家,建立了3家区域性、行业性的常设技术市场。截止2010年底,全国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近2万家,常设技术交易市场近200家,从业人员近50万人。通过政府择优扶持和机构自身努力,科技服务机构促进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的服务能力不断提升。“十一五”期间,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成交额共5666亿元,占全国技术合同成交总额41.5%。技术市场促进了以提供高技术服务和科技中介服务为主的服务型企业的发展,形成了多种技术转移模式,引导和带动了新型科技服务业的发展。
3. 交易品种不断丰富、交易模式不断创新,进一步促进了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十一五”期间,技术交易品种进一步丰富,除原有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四技”合同交易外,技术产权挂牌交易、技术难题招标等新型交易品种和模式不断推出,网上技术交易市场成交额保持快速增长,各级政府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公共科技成果加快进入技术市场交易。技术市场促进了技术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的紧密结合,在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凸现。
4. 政策法规逐步完善、市场监管不断加强,保障了技术市场开放、规范和有序运行。“十一五”期间,以《科技进步法》、《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合同法》等及地方技术市场法规为框架的法律保障体系,规范了技术市场秩序,促进了技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实施方案》等政策措施,构成了对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交易的奖励和激励制度。截止2010年底,全国共建立2000多个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技术市场制度运行和维护起到支撑作用。
(二)加快发展技术市场面临良好机遇。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改造升级传统产业、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为技术市场加快发展带来良好机遇。
1. 技术需求进一步扩大。改造升级传统产业,需要引入大量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科技重大专项,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需要加速现有科技成果技术流动,加强系统集成。应对后金融危机时代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企业需要不断实现产品技术的升级换代。实现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需要大批产业技术跨地区、跨行业转移。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培育技术交易服务新兴业态,需要大量的技术交易和流转提供支撑。扩大开放,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国外先进技术,均提出大量技术需求。
2. 技术供给保持持续增长。随着自主创新战略深入实施,我国科技投入持续增长,创新能力不断增强,与此伴随的是我国研发创新的成果不断涌现,每年经省市、部门登记的科技成果超过3万项。2010年,我国年度专利申请量首次突破百万件,达到122.2万件,授权量为81.5万件,比上年分别增长了25.2%和4%。“十二五”期间,专利申请和授权量将继续保持快速增长。中央和地方财政科技投入形成了大量的科研设施、设备和条件,这些物化的技术供给作为科研资源需要实现开放共享。
3. 科技服务体系将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二五”时期,随着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进程加快,各类专项行动和计划如“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和“科技服务体系火炬创新工程”等深入实施,科技服务体系必然进一步加快发展,研发设计、科研条件、创业孵化、技术交易、知识产权、科技投融资等科技服务业态将逐步形成,在支撑区域创新、产业升级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加有力地促进技术供给、研发能力与需求对接,极大激发技术市场活力。
我国技术市场建设虽然取得了重大成就,但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家创新体系要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把握机遇、实现技术市场的快速发展,需要适应形势发展新要求,进一步突出技术市场配置科技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需要引导企业更多地依靠科技进步与创新提高竞争力,进一步提高企业技术市场参与度;需要优化科技服务机构发展环境,进一步提升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服务能力;需要继续创新技术交易新品种、新模式、新机制,进一步提升技术市场运行效率;需要完善法制环境,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维护技术市场各参与主体的正当权益。
二、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创新型国家建设、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的确立为总体要求,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加速技术转移、促进科技成果及研发能力转化为根本宗旨,进一步强化需求导向,坚持重视宏观管理与强化市场机制并重,坚持完善技术市场体系与服务国家目标任务并重,坚持丰富工作内涵与创新体制机制并重,为科技支撑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重要贡献。
(二)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技术市场建设的总体目标是:经过五年的努力,把我国技术市场建设成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发展规律,具有完善的法规政策保障体系、健全的市场监督管理体系、高效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供给推动和需求拉动相结合,各类市场主体相融合,国内和国际资源相配合,制度健全、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运行有序、统一开放的现代技术要素市场。
到2015年,围绕技术市场体系建设和为国家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战略服务,着力实现以下具体目标:
1. 技术市场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加快技术市场法制建设,制订和修订一批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的配套政策,形成基本完善的技术市场政策和法制环境。加强政策法规落实力度,确保现有财税优惠政策全面落实。健全技术市场监督与管理机制,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制订全国技术交易规范,建立技术市场信用体系。
2. 全国统一多层次技术市场服务体系初步形成。依托中国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和中国创新驿站网络,整合全国技术转移和创新服务资源,形成统一开放、网上网下结合、产学研中介等各方主体扁平化合作的全国大技术市场。在中关村打造国家技术转移平台,在若干中心城市扶持和发展一批资源配置能力强、服务功能手段先进的新型综合性技术交易市场及种业等专业技术交易所;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总数达到400家;中国创新驿站区域站点达到50家,基层站点达到300家,签约技术经纪人1000名;建立全国技术转移联盟和技术转移行业组织,推动建立区域和行业技术转移联盟30家。
3. 技术交易机制和模式实现重大创新。推进各级政府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公共科技成果入场交易,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公共科技成果通过中国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发布并通过指定的技术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组织1000项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转移转化。引导各级政府财政资金支持取得的各类科研设备、设施和条件等物化的技术成果进入技术市场,通过市场机制促进公共科技资源扩散应用。总结和推广各地、各部门在企业并购、重大工程建设等实践活动中创造形成的新型技术交易模式。
4. 技术市场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能力全面提升。通过进一步实现技术市场与其他要素市场的融合与对接,充分发挥技术市场对创新要素的集聚与扩散、价值发现、资源配置及规范交易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利用技术市场优势,培育和发展若干新型现代科技服务业态。把技术市场打造成为面向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和重点工程的技术集成基础平台、面向高新区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技术转移主渠道。力争实现技术合同成交额年递增21%,到2015年达到10000亿元。
三、重点任务
“十二五”时期,技术市场建设和发展的重点任务是深入推进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实施以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为主线的“科技服务体系火炬创新工程”,进一步强化市场机制和需求导向,推动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环境持续优化,形成制度、组织和机制三位一体的现代技术市场体系,促进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具体任务如下。
(一)加强技术市场制度化建设,营造有利于技术转移的良好环境。
1. 制订技术市场和技术转移法规。借鉴发达国家和国内其它要素市场的立法经验,推动“国家技术转移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推动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或完善地方性法规。
2. 完善技术市场政策。巩固和完善技术合同认定制度,评估各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和效果,落实现有的财税优惠政策,提高技术合同减免税的兑现水平。研究制订企业吸纳技术、进行技术扩散,技术转移机构进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技术交易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方面的财税优惠政策。加快完善股权、分红等多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政策。
3. 完善技术市场监管体系。稳定和健全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加快推进和完善技术市场管理和监督体系建设。加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管理,制订绩效考核办法。完善合同登记和统计管理办法,健全指标体系,规范统计口径,进一步提高统计与分析水平。研究制订重大技术转移项目的审查办法。探索开展技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技术市场各类相关主体的信用数据库,开展技术转移机构的信用征信和评级试点。
(二)进一步强化专业化导向,加速构建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1. 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平台建设。继续开展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评定和考核,开展分类指导,加强技术转移机构专业化能力、品牌建设以及信用管理。重点培育一批面向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支持建立各类产学研合作中间体,在有条件的高新区,建立技术转移示范基地,建设若干技术熟化、集成、工程化、二次开发等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
2. 推动中国创新服务网络(中国创新驿站)建设。坚持开展始于企业技术需求挖掘的一站式创新服务。扩大试点,完善国家、区域、基层三级站点布局。加大国家站点建设力度,健全中国创新驿站组织体系,完善网络服务平台。进一步提升创新驿站站点服务能力,加强对站点调研、培训和活动组织力度,推行标杆管理法,推进站点服务能力建设。实施“创新驿站”品牌战略,探索建立“创新驿站”的商业化运营机制。实现中国创新驿站与国际技术转移网络组织的信息共享与业务合作。
3. 建立全国技术转移合作组织。以国家高新区和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为依托,组建以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为支撑的产业技术转移联盟,推动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落地转化。筹建全国技术转移联盟和技术转移专业委员会,推动建立区域、行业技术转移联盟。
4. 加强技术市场人才队伍建设。引导国家和地方的科技人才专项计划支持海外高端人才和国内高学历毕业生从事技术转移工作。选择具有较好条件和基础的高校共建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开展学历教育、继续教育、职业教育等多层次技术转移人才培养体系试点。开展技术转移公共政策及实务操作、技术市场法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等培训。建立和完善技术经纪人制度,制订技术经纪人资质认证标准和培训大纲,建立中国创新驿站签约技术经纪人队伍。
(三)大力推进网络化、信息化和国际化,建设全国统一大技术市场。
1. 提升技术市场信息化水平。开通中国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推进省级区域平台建设,整合优化企业、大学、科研院所、科技服务机构等各类主体的科技信息、服务资源,完善统一发布标准、实现资源共享。加强技术合同信息化管理,结合统计指标的修改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全国技术合同网上登记系统》及《智能分析系统》,做好系统维护工作。
2. 推进全国技术市场一体化建设。依托中国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和中国创新驿站网络,整合全国技术转移和创新服务资源,利用信息平台开展扁平化合作,进一步形成全国技术交易和服务信息开放、流通和共享格局,建立全国技术交易信息披露、报价和支付系统,形成全国统一的技术市场,在全新高度上实现创新要素的集聚与扩散、价值发现、资源配置及规范交易等功能的回归。
3. 加速技术市场与其他要素市场的融合。充分发挥区域大型常设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作用,重塑功能,进一步促进技术市场与资本、人才等市场的融合,增强技术市场对仪器设备、信息、资本、人才要素资源的配置能力。在条件合适的中心城市或国家高新区形成省市共建的以区域科技资源的统筹与配置为核心功能的新型市场。创新技术产权交易模式,探索建立服务于高新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交易、技术并购及股权融资等业务的技术产权交易平台。做好中国种业技术产权交易所的筹建工作,探索建立品种权转让交易公共平台。
4. 提升技术市场国际化水平。开辟各种渠道促进国际技术转移,发挥国家技术转移集聚区技术转移平台功能,整合利用全球资源支撑我国创新。吸引国外大学、研究机构和企业在华设立研发中心、技术转移机构等,结合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的实施,有针对性地创建一批分国别技术转移中心。通过在有条件的高新区建立技术转移机构并构建全球链接网络,开展创新交流、高端合作、先进技术落地转化等国际技术转移配套服务。支持企业通过对外投资、并购、承包工程、技术与知识产权入股、建立海外研发机构和产业化基地等方式,开展国际技术转移合作,带动我国技术进出口。
(四)创新体制机制,积极服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高新区创新发展。
1. 把引导进入技术市场作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重要手段。对于应用开发类科技计划项目,积极引导技术市场参与指南的发布,扩大国家科技计划宣传和社会参与。计划项目验收后取得的科技成果,纳入技术市场信息平台进行发布,将技术市场对计划项目科技成果的认可和接受程度作为项目实施效果评估的重要指标。
2. 探索建立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转移转化机制。发挥市场对科技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对于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未按有关规定实施转化的重大科技成果,探索建立强制转让和转化机制,在指定的技术交易市场通过推介、挂牌、拍卖等方式进行公开交易。协调相关部门,围绕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实施需要,发挥技术市场渠道的作用,梳理、遴选一批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成果向重大专项目标工程和产品集成,加快重大专项实施进度。
3. 以高新区为重点开展科技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引导高新区建设和完善以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为主线的科技服务体系,围绕传统产业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培育,完善技术转移、创新孵化、科技金融等服务体系并健全其与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间的协同创新机制。着力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创业环境好、特色突出的科技服务业集聚区,示范引领全国科技服务体系快速发展,支撑区域创新和结构调整。
4. 建设国家技术转移集聚区和区域技术转移核心区。充分发挥北京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资源与政策优势,在中关村西区建设国家技术转移集聚区,实现国内外知名产业(工业)技术研究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机构等的空间集聚,打造连接国内外技术、金融、资本、人才和资源高效配置的国家技术转移大平台。在深圳、西安、成都等地建立南方、西北、西南等区域技术转移核心区。集成资源,创新商业模式,着重突破技术转移“最后一公里”的瓶颈制约,形成全国技术转移全新格局。
四、保障措施
(一)加快资源统筹。
根据科技体制改革总体要求,加快推进科技资源分类管理改革,完善有助于技术市场发展的配套政策。面向经济社会建设发展的技术成果,主要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配置,充分发挥技术市场配置科技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面向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设施、设备和条件等已经物化的科技资源,在发挥政府配置作用的同时,逐步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加快科技资源配置机制改革,为技术市场发展开拓新的空间。
(二)加大经费投入。
配合政策引导类计划实施,大力支持和鼓励技术市场发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积极推进技术市场、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工作。鼓励各地区开展专项行动或工程、设立配套专项资金,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战略性高技术产业技术及行业共性技术等的技术转移。对技术交易市场、技术转移机构运用市场机制实现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给予财政补贴。
(三)创新工作模式。
把发展技术市场作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手段。开展技术市场战略研究,努力把握技术市场新情况、新特点和新规律,加大技术市场建设发展的前瞻性部署。制订并落实有关政策,鼓励各级技术交易机构对技术交易品种和交易模式进行创新。对各地、各部门探索形成的新经验和新模式及时加以总结,加大成功经验和模式的示范推广。
(四)健全评价机制。
制订并实施技术市场工作绩效考评办法,把重视和发展技术市场工作作为考核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内容。健全技术转移绩效评价体系,在评价指标中提高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技术转移绩效的比重。建立合理的技术转移利益分配机制,奖励参与和促进技术转移的科技人员,依法给予报酬。完善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评价考核办法,定期对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进行考核评价。建立技术市场工作激励制度,宣传表彰先进项目、集体和个人。
(五)加强组织管理。
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强化各级科技部门对技术市场的管理职能,完善技术市场组织管理体系。建立技术市场跨部门协商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技术市场工作。充分发挥技术转移联盟和技术市场行业组织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六)鼓励政策创新。
鼓励地方在统筹和优化科技资源、开展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将技术市场工作与科技奖励、科技进步考核、科技干部考核相结合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采取更加灵活的政策,根据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实际,开展技术市场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外资办公室: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我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发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以下条件:
(一)中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合营者在中方中占大股;外国合营者必须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中外合营者均须有3年以上国际货运代理或外贸业务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运代理网点;
(三)中外合营者任何一方不得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过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并受过处罚。
第六条 水运和航空承运人以及其它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八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四)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五)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六)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由中国合营者将申请文件报拟设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由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部门共同审查),由其初审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批准者,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国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两项证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它地方设立分公司。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分公司,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上报以下文件:
(一)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拟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设立分公司、延长合营期限时,其注册资本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作废。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4日第八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政策、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 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性青少年。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录用、聘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
第十五条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对妇女经期、孕期、产假、哺乳期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常待遇,晋职、晋级不受影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
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或动迁分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丧偶妇女和大龄未婚的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冲洗室、倒班宿舍。单位应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应逐步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当地社会统筹规划。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的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其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
禁止任何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时,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现户籍所在地没有调整土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现户籍所在地调整土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严禁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案件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对于无法定收养人和经济来源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拒绝求婚后,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侮辱、欧打、虐侍妇女。
对妇女进行虐待、残害、情节严重,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应及时解救。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予以协助。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围攻、殴打解救妇女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宾馆、饭店、歌舞厅、洒吧、咖啡屋等服务和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第三十四条 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五条 对因女方生育女婴男方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如确因生育女婴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经办机关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纠缠、侮辱、打骂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
第三十七条 离婚时,妇女因实施节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分割财产应当尊重妇女的合理要求,保护妇女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婚姻关系存续8年以上的,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使用、管理、经营的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夫妻离婚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承租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第四十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和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保障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女方无房屋所有权或承租权,女方无住房的,应允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住权,或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
第四十一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招生学校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违反有关规定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
(三)在招干、招工中,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的;
(五)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六)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它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不成犯罪和治安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侮辱、诽谤、打骂妇女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侵犯老年妇女或丧偶妇女房屋和财产的;
(四)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五)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直至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为止。
第四十七条 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女工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招用的未满16周岁女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