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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第六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1:49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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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第六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第六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12]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公布了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食品药品行政审批的项目21项(见附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领导有关讲话精神,遵循市场优先、社会自治优先的原则,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新一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为契机,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与企业、社会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政府的关系;进一步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制,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管理服务质量。

  二、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停止受理新的申请。对减少审批部门的放射性药品经营审批项目,审批程序调整为国家局在审批过程中征求国防科工局的意见。对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家局将按照项目特点,尽快修订工作文件、管理流程、申办须知、申请表格等,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行政相对人;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国家局要求对所承担的受理工作进行相应调整。对这些项目,要有针对性地加强人员培训和工作指导,尽快按照新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三、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申请,已受理的应尽快完成审批。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尽快对下放后的受理和审批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加强对下放后实施机关的人员培训和工作督导,做好工作衔接,确保下放管理层级落实到位,准入标准和要求不降低,监管力度不放松。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要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下,及时调整工作安排,优化配置监管资源,保障审批工作顺利进行。

  四、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创新服务方式,规范审批行为,完善审批机制,提高审批效率。国家局将及时出台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具体措施,完善监管制度。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日常监管工作的各单位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能,依法加强监管,防止因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出现监管缺位或脱节。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的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15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的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国务院决定中项目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备注

148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已不再受理新的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申请

149
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用、

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0
第三类医疗器械中非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用、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1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境外委托生产备案
《反兴奋剂条例》

(国务院令第398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2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

机构认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国务院决定中项目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111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经营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12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

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13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1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减少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

国务院决定中项目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原审批部门
调整后审批部门
备注

9
放射性药品

经营审批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防科工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批时征求国防科工局的意见





(四)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

国务院决定中项目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合并后项目名称

7
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进口药品注册

8
进口药品再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9
变更进口药品已获证明文件及附件中载明事项补充申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0
药物临床试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产药品注册

11
新药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2
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生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3
国产药品再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4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已获证明文件及附件中载明事项补充申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
港澳台医药产品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港澳台医药产品注册

16
港澳台医药产品再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7
变更港澳台医药产品已获证明文件及附件中载明事项补充申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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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四川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录用德才兼备的人员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给予照顾。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全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二)审批省级用人单位和市(地、州)、县(市、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方案;
(三)组织省级用人单位统一招考和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四)审批全省各级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方案;
(五)指导、监督省级用人单位和市(地、州)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六)完成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
前款所称特殊职位,是指按国家规定不宜向社会公开招考的或招考中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
第六条 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地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二)编制本级以及所属县(市、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方案,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组织统一招考和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四)指导、监督市(地、州)用人单位和县(市、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五)完成省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和市(地、州)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报考
第八条 有职位空缺的用人单位,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本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具有下列内容的录用方案:
(一)用人单位的职位空缺数和拟录用的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的名称、代码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时间、范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批准的录用方案,制定具有下列内容的招考公告: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拟录用的职位;
(三)报名的时间、地点,报考人员的条件、范围。
招考公告报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公开发布。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自愿报考国家公务员;
(一)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二)享有政治权利;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四)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及工作经历:
1、报考县(市、区)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的,应具有高中或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2、报考市(地、州)级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的,一般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3、报考省级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的,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和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六)符合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发布的招考公告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和省对有的行业、地区、单位的人员对外流动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招考公告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用人单位的个别职位因工作需要可招考高中毕业或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人员。对按招考公告规定条件报考省级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而被录用的无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安排其到基层工作1至2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报名人员的人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报名人员的性别。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对报名人员的报考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
单个职位的报考人数不足5名时,人事行政部门可在征得报考者同意的前提下适当调剂,仍不足5名的,应停止该职位的招考。

第三章 命题与考分比例
第十四条 公共科目笔试题和面试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命题组,按省级、市(地、州)级、县(市、区)级用人单位对公务员的不同要求命制。用人单位要求进行专业科目考试的,应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人事行政部
门批准,并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所需知识组织命题组命制专业科目笔试题和面试题。命题应在考试之日前30天完成。
第十五条 笔试题和面试题拟定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筛选后确定。
第十六条 有关方面应采取有效措施,保守命题秘密,防止泄密、失密。
第十七条 考试成绩按总考分计算。总考分的组成:
(一)只考公共科目的,笔试考分占80%,面试考分占20%;
(二)加考专业科目的,公共科目笔试考分占50%,公共科目面试考分占20%,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考分共占30%;
(三)专业性特强的职位,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公共科目笔试考分占30%,公共科目面试考分占20%,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考分共占50%。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八条 笔试采取闭卷方式进行;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测试的,应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笔试实施,由人事行政部门分级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评卷由负责命题的人事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遵守考试规则,不得舞弊,不得扰乱考场秩序。对违反规定者,组织考试的人事行政部门及其监考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直至取消其考试资格。
第二十二条 笔试成绩,由人事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笔试成绩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即按该职位核准录用人数的3倍,从最高分开始依次确定。
对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应予公布。
用人单位招考两个以上职位,其业务相同或相关相近的,可以按该两个以上职位核准录用总人数的3倍,从最高分开始通排名次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但通排名次必须在招考公告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参加面试的人员应提前到达面试地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面试的,用人单位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面试。
第二十五条 面试由评委会负责。
评委会由7至11名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数应为单数。其中用人单位的评委为2-3人。评委应具备相关职位所需知识,并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聘请。评委名单不得提前公布。
评委应客观、公正,遇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予回避。
第二十六条 面试可采取问答或答辩方式,也可采用公文处理、现场操作、小组讨论、心理测验等方法。
第二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组织评委学习、掌握面试的要求、方式方法、技巧、标准等。
评委提问时语言应清晰准确,评分时应客观公正,不得相互商量或暗示,评分应记录备查。
第二十八条 面试成绩按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所得的平均数确定,并向考生当场公布。
第二十九条 面试结束后,应公布考生笔试和面试的总成绩。

第五章 体 检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总成绩,从最高分开始,按核准录用的人数依次等额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并予公布。
参加体检的人员应按时参加体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可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
第三十一条 体检医院由人事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保密。
第三十二条 体检由用人单位带队,人事行政部门派员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体检医生应核对受检人是否与体检表上的照片相符,如有不符,应立即停止体检,并报告体检带队人。
第三十四条 体检医院应按省人事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体检项目、标准进行检查,如实填写检查结果。体检表由确定的医务人员负责交接,不得由考生代为交接。
第三十五条 体检医院对体检结果负责。用人单位或参加体检的人员对体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安排复查一次。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采取查阅档案、听取原单位的意见等方法,对考核中发现的疑点,应专题调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查明被考核人员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报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决定不予录用。并可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体检合格后,再予考核。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将拟录用人员的笔试成绩、面度成绩、体检合格材料、考核合格材料分别报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录用人的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拒不报到的,三年内取消准予其再报考国家公务员的资格。
用人单位对因此产生的缺额,可下次再招考,也可经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在本次考生中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进行考核,对合格的,按规定录用。
第四十条 经批准被录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被批准录用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或拒绝办理有关手续的,用人单位报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办理录用人员有关手续中,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但被录用人员与原单位依法签有协议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试用期内发现不合格的,分别报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事行政部门监督下级人事行政部门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人事行政部门监督用人单位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监察机关对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监督机关重点监督下列事项:
(一)录用方案有无虚假;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是否按招考公告执行;
(三)命题是否泄密、失密;
(四)笔试、面试是否违反规定;
(五)评分是否客观、公正;
(六)体检有无虚假;
(七)考核有无舞弊。
第四十六条 建立考试录用工作报告制度,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一)下级人事行政部门在每次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前,应向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二)下级人事行政部门在每次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后,应将考试录用情况报上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三)用人单位应向人事行政部门通报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情况。
第四十七条 建立考试录用工作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一)报考规则、资格审查办法、考试和考核办法、体检项目与标准中可公开的部份应予公布或允许查阅;
(二)用人单位、录用方案、录用职位、录用人数、录用方法、报名办法、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应予公布;
(三)笔试、面试成绩,录用人员姓名,录用结果应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建立申诉、举报制度。考生或有关人员对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申诉、举报,监督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监督机关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组织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上级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宣布考试录用无效,并会同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单位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宣布考试录用无效,并会同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的;
(二)泄密、失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赎职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被批准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有关手续中违反本办法的,由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报名费收取标准、提高国家公务员考试复习资料定价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考试录用担任相当于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临街景观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文化、卫生、民政和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和阻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外形的整洁、美观。污损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标语、招贴和建筑物外侧空间的名牌标志(以下统称户外广告和标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位置适当、式样美观,并保持整洁、完好。
  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镇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地面井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挖掘道路等市政设施施工,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路面整洁。
  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花坛、绿篱等绿化地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施工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标牌证照,并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污水不得漫溢场外道路;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道路及其临街空地不得堆放物料,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道路及其临街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及其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摆摊设点。经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各类市场的摊点,必须按照指定的位置摆放,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和抛撒纸课、冥票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因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污染,当事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市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主管部门按照《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纠正、限期清理、拆除、没收或者扣押物品、罚款的处罚。对超出《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违法案件,由市容主管部门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罚。


  第二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容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容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