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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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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管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资产配置标准;

  (二)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产权变动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担保等事项审批;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第五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报告,日常监督检查;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审核或者审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

  (三)负责权限范围内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

  (四)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调剂;

  (五)督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资产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和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办理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报批手续;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与财力状况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因特殊业务,现有标准确实不能满足其履行职能需要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另行审批。

  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或者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以及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计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四)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进行资产购置时,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以及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所形成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审批一次性处置资产的规定限额由本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采用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房屋、土地、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将评估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在资产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停止交易,在获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和临时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清查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国有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并对本单位的统计(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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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施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办法

化工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化工施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办法
化工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计量工作是企业生产和管理的技术基础。施工企业应在认真宣传贯彻计量法的基础上开展计量定级、升级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施工企业。

第二章 定级、升级办法
第四条 定级、升级的考核内容
1.计量管理水平;
2.计量器具配备;
3.计量检测水平;
4.计量技术素质;
第五条 等级划分
1.综合评分达75分以上,计量检测率达25分以上(生产过程中的关键计量参数必须合格),有一定经济效益者为三级,授予三级计量合格证书;
2.综合评分达85分以上,计量检测率达30分以上(生产过程的主要计量参数必须合格),经济效益较好者为二级,授予二级计量合格证书;
3.综合评分达95分以上,计量检测率达35分以上(生产过程的基本计量参数必须合格),经济效益好者为一级,授予一级计量合格证书。
第六条 考核审请程序
按原国家计量局(84)量局工字第100号文及化工产(85)化生字第25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自检合格者即可向当地计量部门和主管部门提出定、升级申请(部属企业应向部生产综合司、部基建局备案)。
第七条 合格证书的效力
1.凡获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方可早请产品生产许可证,可以参加企业管理升级中“省级先进企业”的评选活动;
2.获得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可参加国家级企业的评选活动,获得一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授予“国家计量先进企业”称号。
第八条 定级、升级时企业具备的见证材料
1.全套申报材料目录;
2.企业计量定级、升级申请报告、自检一览表、考核申报表;
3.计量定级、升级自检江报材料;
4.计量机构系统图;
5.量值传递系统图;
6.能源计量检测点网络图;
7.主要施工工艺过程及质量计量检测点网络图;
8.经营管理计量检测点网络图;
9.计量管理文件汇编;
10.计量人员明细表;
11.当年计量器具周期检定计划;
12.计量器具配备计划;
13.计量人员培训计划;
14.各种原始记录及计量技术档案;
15.在用计量器具总台帐和分台帐;
16.标准计量器具总台帐及考核合格证书;
17.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九条 机构和人员
1.企业可建立统一归口的计量管理机构,在经理或总工程师的直接领导下进行计量管理工作;工程处(厂)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计量人员,开展计量工作;
2.计量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从事计量管理、计量测试、计量器具检定、校验、安装、维护人员(有些地方物料检斤员、动力量抄表员也可统计在内)。
第十条 计量机构的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的计量法令、法规和有关文件,制定本单位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及发展规划并负责监督执行;
2.负责建立管理企业各类标准器具,保证量传递的准确可靠;
3.负责审批、分配、协调用于施工工艺控制、质量检验、经营管理、能源消耗、安全环保、医疗卫生及实验研究等方面计量器具的配备计划,检查建帐、周检、封存、降级、报废等业务;
4.统一检查监督施工、生产经营、能耗、科研以及生活中各个环节计量器具使用和计量检测数据的应用情况,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5.统一组织编制或审核计量网络图;
6.积极组织采用新技术,推广微机的应用,加速计量器具的更新改造,提高计量技术装备水平;
7.统管本企业计量人员的考核和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计量管理制度
1.计量管理实施办法;
2.建立各类计量人员岗位责任制及工作标准;
3.计量器具配备、使用、维护和保养制度;
4.计量器具的流转制度;
5.计量器具周检、降级、封存及报废制度;
6.能源及经营计量检测管理制度;
7.计量技术档案和资料保管使用制度;
8.计量管理工作奖罚(考核)办法;
9.计量人员培训、考核、任用、奖惩制度;
10.计量检定测试室、库房及计量环境的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档案内容
1.原始记录。主要包括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记录、能源、原材料(物资)进出厂消耗检测记录,施工工艺及工程(产品)质量标准检测记录及管理中必备的各项原始凭证;
2.技术档案。指各种计量器具台帐、计量人员登记册、计量网络图,各类标准器及大型精密仪器仪表设备说明书、合格证、历次检定记录、修理记录及各种规划、计划、总结等。

第四章 计量器具配备和检测
第十三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
1.能源计量器具原则上按原国家经委经计(1983)244号文《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的要求配备, 对于常年使用能源(煤、油、水、电、气)的基层单位,按实际使用的能源设施合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1)油的计量(包括原油、成口油进出油罐的计量)应配备流量计,零星发放应配备台秤;
(2)水的计量,应配备水表。基地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分开,施工现场用水,除按生产厂或自来水公司指定位置接管外,并应在管路上安装与管径、流量相适应的水表;
(3)煤的计量,一般应配备地中衡。确无条件的单位,应外协解决计量或进行容积式计量;
(4)气的计量(蒸汽、煤气、天然气等),应配备流量计。工地临时用蒸汽(不包括自备锅炉生活蒸汽),均应安装蒸汽流量计;
(5)电的计量,应配备电度表。无论生产基地和施工工地,凡单独设变电所的应在进户线端安装,若为一个施工队独用,可不再安装出户表,否则按用户数安出户表,非单独变电所,应在交流电引出端安装;
(6)企业产权内的家属宿舍,每户应装三表(电表、水表、煤气表),逐步取消包费制;单身宿舍应装设三表(电表、水表、煤气表)。
2.对于大型暂设工程和临时设施的能源计量器具(煤、油、水、电、气),应按照计量有关规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考虑相应配备;
3.根据能源计量有关规定和有关网络图绘制方法,绘制(宝塔式)能源计量网络图或系统图;
4.能源计量配备率计算公式
实际已配数
配备率=———————×100%
应配备总数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计量器具的配备
1.经营管理计量器具主要指大宗材料,如:砂、石、水泥、钢材、木材、焊条等进出公司(或现场)及单位内部调配所应配备的计量器具;
2.按计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凡进出公司或现场用于施工生产的主要原材料(水泥、钢材、木材、砂、石等),均应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一级计量);
3.工程处(厂)、施工队(车间)料库发放主要原材料,应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二级计量);
4.计量方法及要求
(1)施工用砂、石可采用量方、堆方或地中衡计量;
(2)袋装水泥实行每批量复核称重1/10或不少于每车皮(或汽车)复称10代;对散装水泥一般应进行称重计量;
(3)钢材及有色金属应进行称重计量(国家规定可以检尺换算除外);
(4)木材(包括原木和成材)均实行检尺计量;
(5)对焊条每批复核称重1/10;
(6)施工期一年以下的工程项目,在计量器具配备方面可根据具体情况,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适当放宽。
5.根据公司、处应配备计量器具的情况绘制“经营管理计量网络图”;
6.配备计算公式
实配数
配备率=————×100%
应配数
第十五条 施工工艺及质量管理计量器具的配备
1.施工工艺及质量管理计量器具是指主要施工(生产)工艺和主要项目质量标准检测时所需的计量器具,配备的种类及精度应满足建筑安装工程和产品生产的施工规范、规程、质量评定标准、产品质量标准等技术文件的要求;
2.以专业队为单位,根据施工任务和施工程序、主要控制工艺的质量标准,选用相应的计量器具并列出明细表,作为考核配备率指标之一;
3.公司、工程处(厂)、施工队(车间)统一管理使用的计量器具,应按施工工艺或产品工艺绘制出的“工艺及质量控制点计量网络图”配备足够数量、精度合适的计量器具,并单列明细表;
4.配备率计算公式
实配数
配备率=————×100%
应配数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的检测
1.计量检测点网络图的绘制应符合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工业企业计量网络图设计规范》,同时对选择的计量器具和测量方法、准确度能否满足生产和管理中各参数精度范围要求的重要质量指标,进行MCP值计算,并将其值列入分析表内;
2.必须认真对能源消耗、经营管理、施工(生产)工艺过程和工程质量进行计量检测,计量应测数均按网络图中的计量检测点为准。

第五章 计量技术素质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
1.化工施工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其各类标准器具必须经政府计量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并须严格执行周期送检,不准超周期使;
2.在用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执行周期检定制度,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3.各类计量器具周检合格率按周检计划考核;
4.公司对下属工程处(厂)在用计量器具要建立抽检制度,按半年度拟定抽检计划,重点抽检主要施工工艺和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测计量器具,周期内抽检不少于在用计量器具的10%。
第十八条 企业的计量检定人员要经过政府计量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计量机构考核发证,计量检定人员应掌握计量理论知识,熟悉主要检定器具的原理构造、检定规程、操作方法等。

第六章 计量定级和复核换证
第十九条 计量定级
申请二、三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应以定级前连续3个月以上的指标、原始记录作为定级检查的依据,申请一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以连续半年以上的指标、原始记录为定级检查的依据,各种见证材料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复核换证
1.凡已获得计量合格证的企业应按计量部门要求提前3~6个月向当地省、市计量部门写出计量合格证书换证的复查考核申请报告,并附;
(1)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申报表;
(2)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评审情况记录表;
(3)本单位计量定级几年来计量工作取得经济效益的实例材料。
2.计量合格证书换证的复查考核标准按《计量法》有关规定及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化工施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采取记分制,记分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对各化工施工企业内计量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计量法令使企业造成损失,视其直接经济损失大小,给以教育,扣发奖金赔偿,直至法律制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化工施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分标准

附件 化工施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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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 ┃项┃ ┃分数┃ ┃
别 ┃ 名 称 ┃次┃ 考核项目 ┃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工 作 要 求 及 评 分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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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有归口统一管理的计量机构,并发挥全部职能作用
┃ ┃ 1┃计量机构 ┃ 3 ┃已建立计量管理系统 ┃其中:①有机构、有管理系统 1分
┃ ┃ ┃ ┃ ┃ ┃ ②完成计量工作职能作用 2分
┃ ┣━╋━━━━━━━━╋━━╋━━━━━━━━━━━━━━━━━━╋━━━━━━━━━━━━━━━━━━━━━━━━━━━━━━━━━
┃ ┃ ┃经理和总工程师领┃ ┃直接领导 4分 ┃①有公司领导负责领导计量工作,有领导的工作标准 1分
┃ ┃ 2┃导计量工作并提到┃ 4 ┃一般性领导 1分 ┃②领导熟悉国家计量法规、方针、政策及企业计量管理规章制度 1分
┃ ┃ ┃企业管理日程 ┃ ┃ ┃③计量工作提到企业管理议事日程,查领导办公会议记录 2分
┃ ┣━╋━━━━━━━━╋━━╋━━━━━━━━━━━━━━━━━━╋━━━━━━━━━━━━━━━━━━━━━━━━━━━━━━━━━
┃ ┃ ┃ ┃ ┃①计量人员数基本与施工和经营管理相适┃①企业计量人员的数量满足施工和经营管理等工作的需要 1分
┃计量管理┃ 3┃计量人员配备 ┃ 3 ┃应 1分 ┃ 基本满足需要 0.5分
┃ (15分) ┃ ┃ ┃ ┃②计量技术人员占全部计量人员的15% ┃②≥15% 2分; ≥10% 1分; ≥5% 0.5分; <5% 0分
一 ┃ ┃ ┃ ┃ ┃ 2分 ┃
┃ ┣━╋━━━━━━━━╋━━╋━━━━━━━━━━━━━━━━━━╋━━━━━━━━━━━━━━━━━━━━━━━━━━━━━━━━━

┃ ┃ ┃ ┃ ┃已建立并健全计量管理制度 3分 ┃①各项管理制度齐全并切实贯彻执行 3分
┃ ┃ 4┃建立计量管理制度┃ 3 ┃基本健全 2分 ┃②各项管理制度基本齐全, 贯彻执行一般 2分
┃ ┃ ┃ ┃ ┃不够健全 1分 ┃③有制度,但执行情况差 1分
┃ ┃ ┃ ┃ ┃ ┃④无制度 0分
┃ ┣━╋━━━━━━━━╋━━╋━━━━━━━━━━━━━━━━━━╋━━━━━━━━━━━━━━━━━━━━━━━━━━━━━━━━━
┃ ┃ ┃ ┃ ┃健全并完善 ┃①原始记录与技术档案内容齐全,保管妥善无漏项无涂改现象 2分
┃ ┃ 5┃原始记录与技术档┃ 2 ┃基本健全 ┃②内容齐全,但不规范化 1分
┃ ┃ ┃案 ┃ ┃ ┃③无原始记录和技术档案 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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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 ┃项┃ ┃分数┃ ┃
别 ┃ 名 称 ┃次┃ 考核项目 ┃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工 作 要 求 及 评 分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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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综合配备率≥95% 5分 ┃能源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
┃ ┃ 1┃率(指:煤,油,水, ┃ 5 ┃综合配备率≥90% 4分 ┃ 各类能源计量器具实际配备(套)数之和
┃ ┃ ┃气,电五大类) ┃ ┃综合配备率≥85% 3分 ┃=──────────────────×100%
┃ ┃ ┃ ┃ ┃综合配备率≥80% 2分 ┃ 各类能源计量器具应配备(套)数之和
┃ ┃ ┃ ┃ ┃综合配备率<80% 0分 ┃
┃ ┣━╋━━━━━━━━╋━━╋━━━━━━━━━━━━━━━━━━╋━━━━━━━━━━━━━━━━━━━━━━━━━━━━━━━━━

┃计量器具┃ ┃施工工艺过程及质┃ ┃综合配备率≥95% 7分 ┃施工工艺过程及质量管理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
二 ┃ 配备率 ┃ 2┃量管理计量器具配┃ 7 ┃综合配备率≥90% 4分 ┃ 关键工艺、主导工程质量标准检测点实际配备计量器具之和
┃ (20分) ┃ ┃备率 ┃ ┃综合配备率≥85% 3分 ┃=──────────────────────────×100%
┃ ┃ ┃ ┃ ┃综合配备率≥80% 2分 ┃ 关键工艺、主导工程质量标准检测点应配备计量器具之和
┃ ┃ ┃ ┃ ┃综合配备率<80% 0分 ┃注:安全及环保计量器具配备列入本项
┃ ┣━╋━━━━━━━━╋━━╋━━━━━━━━━━━━━━━━━━╋━━━━━━━━━━━━━━━━━━━━━━━━━━━━━━━━━
┃ ┃ ┃经营管理计量器具┃ ┃综合配备率≥90% 3分 ┃经营管理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
┃ ┃ 3┃配备率 ┃ 3 ┃综合配备率≥85% 2分 ┃ 大宗材料进出公司、处(厂)实际配备计量器具台(套)数之和
┃ ┃ ┃ ┃ ┃综合配备率≥80% 1分 ┃=──────────────────────────×100%
┃ ┃ ┃ ┃ ┃综合配备率<80% 0分 ┃ 大宗材料进出公司、处(厂)应配备计量器具台(套)数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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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 ┃项┃ ┃分数┃ ┃
别 ┃ 名 称 ┃次┃ 考核项目 ┃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工 作 要 求 及 评 分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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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网络图种类齐全、编制方法符合国家计量局要求,符号标志及图面清楚
┃计量器具┃ ┃已编制计量检测点┃ ┃①编制完善科学的网络图 3分 ┃ 3分
二 ┃ 配备率 ┃ 4┃网络图及年度定级┃ 5 ┃ 有基本完善的网络图 2分 ┃ 网络图基本齐全、清楚,能反映计量网点分布情况 2分
┃ (20分) ┃ ┃、升级实施计划 ┃ ┃ 有网络图 1分 ┃ 有网络图, 但各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1分
┃ ┃ ┃ ┃ ┃②实施计划 2分 ┃②有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年度实施计划和配备规划,并已按计划、规划内容
┃ ┃ ┃ ┃ ┃ ┃切实执行 2分
┃ ┃ ┃ ┃ ┃ ┃ 有计划,但执行不力 1分
┃ ┃ ┃ ┃ ┃ ┃ 无计划或有计划尚未执行 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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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一级计量检测率(指对外结算) ┃
┃ ┃ ┃ ┃ ┃ ≥95% 3分 ┃
┃ ┃ ┃ ┃ ┃ ≥90% 2.5分 ┃
┃ ┃ ┃能源消耗计量检测┃ ┃ ≥85% 2分 ┃
┃ ┃ ┃率(指煤、油、水,┃ ┃ ≥80% 1分 ┃
三 ┃计量检测┃ ┃电、气五大类) ┃ ┃ <80% 0分 ┃
┃率(40分)┃ 1┃ ┃ 8 ┃②二级计量检测率(指内部核算) ┃各级能源消耗计量检测率(按标准煤折算)
┃ ┃ ┃ ┃ ┃ ≥90% 3分 ┃ 实际检测量(吨标准煤)
┃ ┃ ┃ ┃ ┃ ≥85% 2分 ┃=──────────×100%
┃ ┃ ┃ ┃ ┃ ≥80% 1分 ┃ 应该检测量(吨标准煤)
┃ ┃ ┃ ┃ ┃ <80% 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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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 ┃项┃ ┃分数┃ ┃
别 ┃ 名 称 ┃次┃ 考核项目 ┃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工 作 要 求 及 评 分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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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③三级计量检测率(指需要进行定额考核 ┃
┃ ┃ ┃ ┃ ┃的单机) ┃
┃ ┃ 1┃ ┃ ┃ ≥90% 2分 ┃
┃ ┃ ┃ ┃ ┃ ≥85% 1.5分 ┃
┃ ┃ ┃ ┃ ┃ ≥80% 1分 ┃
┃ ┃ ┃ ┃ ┃ <80% 0分 ┃
三 ┃计量检测┣━╋━━━━━━━━╋━━╋━━━━━━━━━━━━━━━━━━╋━━━━━━━━━━━━━━━━━━━━━━━━━━━━━━━━━

┃率(40分)┃ ┃ ┃ ┃①控制施工工艺质量计量检测率 ┃
┃ ┃ ┃ ┃ ┃ ≥95% 8分 ┃①控制施工工艺过程质量计量检测率
┃ ┃ ┃ ┃ ┃ ≥90% 6分 ┃ 关键施工工艺过程实际运用计量器具检测点数之和
┃ ┃ ┃ ┃ ┃ ≥85% 4分 ┃=──────────────────────×100%
┃ ┃ ┃ ┃ ┃ ≥80% 2分 ┃ 按关键施工工艺应配备计量器具检测点数之和
┃ ┃ 2┃施工工艺过程计量┃ 12 ┃ <80% 0分 ┃注:上式包括安全环保方面的计量器具
┃ ┃ ┃检测率 ┃ ┃②原材料消耗计量检测率 ┃②原材料消耗计量检率
┃ ┃ ┃ ┃ ┃ ≥90% 4分 ┃ 大宗材料消耗(三大材)实际检测总量
┃ ┃ ┃ ┃ ┃ ≥85% 2分 ┃=────────────────×100%
┃ ┃ ┃ ┃ ┃ ≥80% 1分 ┃ 大宗材料消耗应检测总量
┃ ┃ ┃ ┃ ┃ <80% 0分 ┃注:按单位工程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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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 ┃项┃ ┃分数┃ ┃
别 ┃ 名 称 ┃次┃ 考核项目 ┃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工 作 要 求 及 评 分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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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8% 12分 ┃工程质量主要参数计量检测率
┃ ┃ ┃ ┃ ┃ ≥95% 10分 ┃ 实际检测的工程质量主要参数之和
┃ ┃ 3┃工程质量主要参数┃ 12 ┃ ≥90% 8分 ┃=─────────────────────────×100%
┃ ┃ ┃计量检测率 ┃ ┃ ≥85% 6分 ┃ 按质量标准、网络图规定的应检测工程质量主要参数之和
┃ ┃ ┃ ┃ ┃ ≥80% 4分 ┃
┃ ┃ ┃ ┃ ┃ <80% 0分 ┃注:按分部分项工程或交工资料考核
┃ ┣━╋━━━━━━━━╋━━╋━━━━━━━━━━━━━━━━━━╋━━━━━━━━━━━━━━━━━━━━━━━━━━━━━━━━━
三 ┃计量检测┃ ┃ ┃ ┃①大宗材料进出口公司计量检测率 ┃①大宗材料进出口公司计量检测率
┃率(40分)┃ ┃ ┃ ┃ ≥95% 5分 ┃ 实检的重量总和
┃ ┃ ┃ ┃ ┃ ≥90% 3分 ┃=──────────────────────×100%
┃ ┃ 4┃经营管理计量检测┃ 8 ┃ ≥80% 1分 ┃ 各单位供应组对进出公司大宗材料应检测重量总和
┃ ┃ ┃率 ┃ ┃ <80% 0分 ┃②根据全面检查情况进行评议

┃ ┃ ┃ ┃ ┃②计量检测数据用定额管理 1分┃③根据全面检查进行评议
┃ ┃ ┃ ┃ ┃③计量检测数据用统计报表 1分┃④根据全面检查进行评议
┃ ┃ ┃ ┃ ┃④计量工作列入评优、评先进、评奖 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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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建标经济合理,标准器具配套 2分
┃ ┃ 1┃计量标准和量值传┃ 5 ┃①计量标准完善 3分 ┃ 检定人员数满足量值传递需要 1分
┃ ┃ ┃递系统 ┃ ┃②量值传递完善 2分 ┃②具有各专业量值传递系统图和周检计划 1分
┃ ┃ ┃ ┃ ┃ ┃ 按周期检定计划进行传递 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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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 ┃项┃ ┃分数┃ ┃
别 ┃ 名 称 ┃次┃ 考核项目 ┃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工 作 要 求 及 评 分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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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检定室面积达到规定 1分 ┃①各类计量标准器、检定室面积满足规定要求 1分
┃计量技术┃ 2┃计量室的环境和工┃ 3 ┃②温度、湿度、防震、防尘等符合开展检┃②各类计量标准器的检定测试室检测环境 1分
┃ 素质 ┃ ┃作条件 ┃ ┃ 定的条件 1分 ┃③满足要求1分;基本满足要求0.5分;不能满足要求0分
┃ (25分) ┃ ┃ ┃ ┃③计量室清洁卫生制度健全 1分 ┃
┃注:有检 ┣━╋━━━━━━━━╋━━╋━━━━━━━━━━━━━━━━━━╋━━━━━━━━━━━━━━━━━━━━━━━━━━━━━━━━━

┃定室的单┃ ┃ ┃ ┃①周期受检率 ┃ 实际送检总台数
四 ┃位按不带┃ ┃ ┃ ┃ 100% 2分 ┃①周期受检率=──────────×100%
┃括号的分┃ ┃ ┃ ┃ ≥95% 1分 ┃ 标准器计划送检总台数
┃数计算, ┃ ┃计量标准器周检合┃ ┃ <95% 0分 ┃
┃无检定室┃ 3┃格率 ┃ 4 ┃②周检合格率 ┃ 标准器一次受检合格率台数
┃的单位按┃ ┃ ┃ ┃ ≥95% 2分 ┃②周检合格率=────────────×100%
┃括号内的┃ ┃ ┃ ┃ ≥90% 1分 ┃ 标准器实际送检总台数
┃分数计算┃ ┃ ┃ ┃ <90% 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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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 ┃项┃ ┃分数┃ ┃
别 ┃ 名 称 ┃次┃ 考核项目 ┃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工 作 要 求 及 评 分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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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周期受检率 ┃ 实际送检总台数
┃计量技术┃ ┃ ┃ ┃ ≥95% 1分(3分) ┃①在用计量器具周期受检率=──────────×100%
┃ 素质 ┃ ┃ ┃ ┃ <95% 0分(0分) ┃ 按周检计划送检总台数
┃ (25分) ┃ ┃在用计量器具周检┃ 3 ┃②周检合格率 ┃
┃注:有检 ┃ 4┃合格率 ┃ (8)┃ ≥95% 2分(5分) ┃ 一次受检合格台数
┃定室的单┃ ┃ ┃ ┃ ≥90% 1.5分(3分) ┃②在用计量器具周检合格率=────────×100%
四┃位按不带┃ ┃ ┃ ┃ ≥85% 1分(2分) ┃ 实际送检总台数
┃括号的分┃ ┃ ┃ ┃ <85% 0分(0分) ┃
┃数计算, ┣━╋━━━━━━━━╋━━╋━━━━━━━━━━━━━━━━━━╋━━━━━━━━━━━━━━━━━━━━━━━━━━━━━━━━━

┃无检定室┃ ┃ ┃ ┃抽检合格率 ┃ 抽检合格台数
┃的单位按┃ ┃ ┃ ┃ ≥95% 5分(10分) ┃抽检合格率=─────────────────×100%
┃括号内分┃ 5┃在用计量器具抽检┃ 5 ┃ ≥90% 4分(8分) ┃ 关键工艺主导工程计量器具抽检总台数
┃数计算 ┃ ┃合格率 ┃(10)┃ ≥85% 2分(4分) ┃
┃ ┃ ┃ ┃ ┃ <85% 0分 ┃注:其抽检台数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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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 ┃项┃ ┃分数┃ ┃
别 ┃ 名 称 ┃次┃ 考核项目 ┃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工 作 要 求 及 评 分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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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参加考核人数占应考人数的 ┃
┃ ┃ ┃ ┃ ┃ 100% 3分(4分) ┃
┃ ┃ ┃ ┃ ┃ ≥90% 2分(3分) ┃
┃ ┃ ┃ ┃ 5 ┃ ≥80% 1分(2分) ┃考核包括:①政府各级计量部门对企业各专业人员的考核
四 ┃ ┃ 6┃计量人员技术水平┃ (7)┃ <80% 0分(0分) ┃ ②企业对计量人员进行法规和计量技术全面考核
┃ ┃ ┃ ┃ ┃ 考核合格人数占应考人数的100% ┃
┃ ┃ ┃ ┃ ┃ 100% 2分(3分) ┃
┃ ┃ ┃ ┃ ┃ ≥90% 1分(2分) ┃
┃ ┃ ┃ ┃ ┃ <90% 0分(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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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0月10日
浅 谈 无 效 婚 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并对法定婚龄及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婚姻法》对违反这些规定的结婚在第十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无效婚姻的规定。严格地说,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类型,它只是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即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这些法定条件大体分为不符合结婚的形式条件;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重婚的;近亲结婚;未达适婚年龄;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等情况。我国《婚姻法》将这几种情况概括为绝对无效婚姻与相对无效婚姻。笔者在这里仅对无效婚姻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无效婚姻的类型
1、重婚的这一类型的无效婚姻是因违背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无效的。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结婚。对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既构成无效婚姻的第一种类型。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已有婚姻关系存在的人,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即存在“前婚”与“后婚”。重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了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同时这种重婚如触犯了刑法还应按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说重婚的无效婚姻中最严重的一种。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姻法第七条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作了规定,违反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称为近亲婚。系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婚姻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作了禁止性规定的原因在于自然规律与婚姻道德规律的要求,同时也是古今中外的通例。根据优生学与遗传学的原理子代来源于亲体,人体细胞染色体一半来自于母亲,一半来自于父亲。父母子女间有1/2的相同基因,祖孙或同胞兄弟姐妹间有1/4的相同基因,伯叔姑与侄子女间、舅姨与甥子女间有1/8相同基因,而相同基因越多的人通婚,子代的隐性遗传病比率越高,相同基因数与隐性遗传病发病率成正比。因此,血缘关系过近的亲属通婚容易将精神上和生理上的缺陷及遗传性疾病传给后代,危害下一代的健康,进而影响整个民族的身体素质的提高和人类的发展。据统计,人类大约有4000多种疾病属于遗传性,仅隐性遗传一类就有1000多种,如白化病、先天性痴呆、癫痫等。而隐性遗传病中近亲结婚的发病率比非近亲结婚的发病率高150倍,出生婴儿的死亡率高3倍多,而我国的遗传性疾病的人数又较高,其中仅痴呆病人就有500万左右,如有的偏远地区的亲家村,白痴病人占全村人口的8%。形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大原因在于“姑表结婚,亲上加亲”的旧婚姻习俗观念造成的。因此,禁止近亲结婚是自然规律的要求,同时血缘过近的亲属通婚也不符合我国民间的婚姻习俗及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传统道德观念,与我国五千年文明史相悖。
3、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婚姻法》将这种“疾病婚”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容易将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或互相传染,严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个民族的素质。同时涉及到哪些疾病能否结婚,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要依据医学的鉴定。故对疾病《婚姻法》未作列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作解释,法律实际上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医学研究机构去加以认定。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六条对法定婚龄予以了规定,对违背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列为无效婚姻的第四种类型。法定最低结婚年龄的确定是基于婚姻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因素,至于婚姻的生物性是指婚姻要受人的身心发育程度的限制,即一个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成熟状况。健康的男女达到一定的年龄就需结婚,这是生理上的要求。一般说女孩12到14周岁、男孩14到16周岁开始进入青春发育期,女子在19周岁左右、男子在21周岁左右身体发育基本成熟。确定法定婚龄要以男女这种生理特点来作依据,同时考虑到婚姻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社会属性。婚姻的存在与发展不仅要与社会的生产方式相适应,还要受到社会上层建筑的制约和影响,即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文学艺术等不同程度的制约和影响。我国将法定婚龄确定在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以上述两点原因为依据的。同时,我国婚姻法在法定婚龄这一条还以法律的形式对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作了规定。这一规定与最低结婚年龄规定的精神实际上是一致的,其根本目的都在于降低我国的出生率,控制人口的增长。因为晚婚晚育与降低人口出生率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按推算妇女20周岁结婚,21周岁生育,一百年内能见五代人;如推迟到25周岁结婚,26周岁生育,一百年内只见四代人,这样如晚婚晚育则可少生一代人,降低了人口出生率。所以从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角度来看,鼓励晚婚晚育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晚婚晚育也不是越晚越好,从有利于生育的角度来讲,女性结婚不宜过晚,从经济负担、母子健康、子女抚育等方面考虑,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龄是二十五周岁到三十周岁之间,同时结婚与生育并不是两回事,结婚亦可采取节育措施来实行晚育。
二、无效婚姻界定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重婚的界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这些现象直接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然而对于这些现象法律上能否用重婚来界定,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基于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过于严格,使许多事实上重婚的行为远离法律的制裁而建议刑法对重婚罪作出司法解释,放宽重婚标准或通过婚姻法对重婚加以明确界定,从而加大对“包二奶”、“养情妇”这些现象的打击力度。原因在于这些现象已日益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法律上在此现象的处理上一直是一个盲区,故建议明确重婚的含义:首先对有配偶者而与他人虽未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但达一定时限的“包二奶”、“养情妇”者也以重婚论处;第二是加大对重婚者的惩罚力度,为严厉打击 有配偶者而与第三者再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重婚者,对其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要处罚金,同时对虽未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包二奶”、“养情妇”现象上升到法律上予以处罚,从而对这种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破坏家庭和睦、败坏社会风气的丑陋现象以法律武器来加以遏制;第三,要加大对第三者的打击力度,在行政上予以处分,在经济上予以惩罚;第四是加强对重婚案件的公诉力度,重婚罪虽是以自诉为主的案件,但多数女方基于各种原因自诉能力较弱,需执法机关帮助,因此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应积极进行侦查,提起公诉。
笔者则认为,“包二奶”、“养情妇”现象在社会上虽大量存在,并应受到严厉的谴责,但重婚的概念还不宜再扩大,原因在于:首先,“包二奶”等现象不仅涉及社会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婚姻、家庭问题,而婚姻是以感情为缔结的基础,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法院很难来识别判断,何况婚姻关系属私法范畴,公权利介入太多并不合适;其次,婚姻法存在性质上属于民法范畴,本质上属于私法,在婚姻法中只应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重婚罪属刑事罪名的一种,婚姻法对此予以规定显然不合适;第三,称呼“包二奶”、“养情妇”的原因在于这些行为都未经合法登记,男女双方大多未以夫妻名义而同居,采用的大多是半遮半掩的形式,对此行为按重婚罪处理,无论在现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存在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方成为婚姻,而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同居的“包二奶”、“养情妇”行为本身系违法的,不应属婚姻。如按重婚非对待,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在事实上将“包二奶”、“养情妇”现象按重婚非处理又很难操作,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况且大多“包二奶”、“养情妇”的都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如何才能确定其同居又是实践中的一大困难。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扩大重婚的范围,将这些复杂的问题简单的定为重婚罪,从而避免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对于“包二奶”、“养情妇”等现象要看作社会问题,通过党纪政纪的处罚以及道德教育、社会综合治理来实现。对于“包二奶”、“养情妇”者的妻子的损害问题,在离婚时亦可通过过错赔偿来实现。
(二)对于拟制血亲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
拟制血亲指本无直接血缘关系,法律上确认其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亲属。法律亦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故养父与养女、养母与养子之间的通婚不大适宜,且我国民间在结婚问题上历来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反对不民辈份的亲属通婚,并且如不同辈份的拟制血亲通婚,也可能会侵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利益。另外,婚姻法对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兄弟姐妹之间,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结婚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此类婚姻从本条立法的初衷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因不存在实际的血缘关系不应在禁止之列。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存在,但从尊卑有别、长幼有序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讲,他们之间应以不结婚为宜。
(三)关于疾病婚的具体规定
《婚姻法》对疾病婚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而未作出一一列举。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疾病应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1、患性病未治愈的。性病是由病原微生物引起的,以性的接触作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性疾病。而婚姻的基础是两性的结合,患有性病的人结婚,通过性行为配偶很难幸免。同时妊娠妇女患有性病的,其子女一定会被传染,故为了患者自己的康复以及他人的健康幸福,为了全民族身体素质的提高,患性病未治愈的绝对应禁止结婚。
2、重症精神病患者。重症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这种病人禁止结婚的原因首先在于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自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婚姻的意义,不可能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的责任,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病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据医学统计,精神分裂对下一代的遗传率是父母一方有精神分裂症的遗传率为50%,父母双方有精神分裂症的遗传率是60%,躁狂抑郁症的遗传率为22%,因此说精神病患者结婚后,不仅有碍患者本人的身体健康,影响夫妻和睦,而且对后代的健康以及人口的优生有很大危害,并且此病即使治愈,因其遗传性较高,也应劝其不结婚或不生育。
3、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较严重的症呆病患者甚至不能识别自己的亲人,更不能担当家庭的负担,及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且这种病的遗传性很强,容易危及后代,应禁止结婚。
三、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原则
《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从本条看《婚姻法》在处理上适用以下原则:
1、协议原则。协议是处理财产的先行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其财产达不成协议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应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并且处理的财产只能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前的财产、同居中的(同居中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各自的收入,不能作为处理的标的。
2、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里所称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即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在处理重婚财产时,不能处理属于合法婚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然而在实践中,这些财产往往无法分清,处理时应本着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另外,有些重婚的一方当事人系受骗的,无过错,在宣布该重婚无效时,在财产上也应予以适当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