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京医保发[2001]20号
2001.11.26
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保证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用药、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3号)、《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4号)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2、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申请表
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申请表
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申请表
附件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为配合“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软件的应用,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现就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制定申报审批办法:
一、申报审批工作周期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工作于每季度初开始,经履行相关申报审批程序后,于每季度末公布审批结果。
二、申报条件
1、 药品异名申报条件
凡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通用名在《北京
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及《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调整增补名单》之内,在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下发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药品目录库中没有商品名的,均可申报。
2、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申报条件
凡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未在市医保中心下发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诊疗项目库甲、乙类或服务设施库甲、乙类中的(不包括国家明确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均可申报。
三、申报材料
1、 药品异名申报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申请表(附件二)
(2)药品生产及经销的批准文件;
(3)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4)药品化学结构说明书;
(5)其它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2、 诊疗项目申报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申请表(附件三)
(2)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文件;
(3)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4)卫生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5)其它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3、服务设施申报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申请表(附件四)
(2)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3)其它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四、申报审批程序
1、凡提出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到市医保中心领取与申请内容相应的“申请表”,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它所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原件及一份复印件交至市医保中心。
2、市医保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将有关材料原件返还申报单位,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
3、 各医疗机构可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最后两星期内对专家评审论证结果进行咨询,如对评审论证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向市医保中心提出。
4、 市医保中心根据评审论证结果,在“申请表”上填写意见加盖公章,于每季度第三个月底前将意见告知申报单位。同时将新审批认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五、市医保中心在审核中,发现医疗机构提供的申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的,退回全部材料,待补齐后,再予以受理;如发现医疗机构所提供的申报材料不真实,扣留全部材料,待核实后,按有关规定酌情进行处理。
附件二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申请表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药 品
名 称 通 用 名 *
商 品 名 *
药 品
价 格 零 售 价 格 * 批 发 价 格 *
疗 程 日/月 疗 程 价 格 *
药 品 生 产 厂 家 *
生 产 批 文 号 *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是 / 否
剂 型 * 规 格 *
主 要 成 份 *
适 应 症 *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医 疗 机 构
申 报 内 容
(盖章)
年 月 日
专 家 讨
论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医疗保险
事务管理中心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对应名称"栏应填写药品在《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及《北京市公费医
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调整增补名单》中的名称。
附件三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申请表
表一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定 点 编 码 *
诊 疗 项 目 名 称 *
诊 疗 中 所 需 应
用 的 大 型 医 疗
设 备 名 称 及 收 费
* 元
* 元
* 元
* 元
物 价 收 费 编 码 * 卫 生 局 批 准 文 号 *
物 价 收 费 批 准 单 位 *
计 量 单 位 * 收 费 标 准 *
临 床 使 用 科 别 *
主 要 临 床 作 用 *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医 疗 机 构
申 报 内 容
(盖章)
年 月 日
专 家 讨
论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医疗保险
事务管理中心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表二
诊 疗 中 使 用 一 次 性 医 用 耗 材 登 记 表
名 称 数 量 规 格 单 价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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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一中"物价收费批准单位"栏应填写批准该诊疗项目物价收费 的具体单位部门。
表二"诊疗中使用一次性医用耗材登记表",应将所申报诊疗项 目中使用的医用耗材全部填写登记,
表格不足可自制附表。
附件四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申请表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定 点 编 码 *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名 称 *
物 价 收 费 编 码 * 收 费 标 准 *
物 价 收 费 批 准 单 位 *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医 疗 机 构
申 报 内 容
(盖章)
年 月 日
专 家 讨
论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医疗保险
事务管理中心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物价收费批准单位"栏应填写批准该服务设施物价收费的具体单位部门。
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盘活存量资金,减少国有债权损失,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各级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预算范围内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监察、经贸、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有债权追索工作需要,保证追索工作必需经费;对在国有债权追索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国有债权追索工作所需经费及奖励费用,应从债权回收资金和物资变现收入中列支。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和预警
第六条 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
各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同时,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其中对2年以上的国有债权要按债务人填写明细表)和有关国有债权情况的文字说明,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
财政部门应对各单位的国有债权年度财务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未申报核销、认证,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国有债权和已经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各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国有债权接管
第八条 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
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债权资料。对未按要求提供债权资料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审核,各级财政部门不予批准核销。
第十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账务处理,保证批件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一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时,应与原国有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国有债权追索
第十二条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以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十三条 原国有债权单位应配合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第十四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追索:
(一)与债务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经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可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等手续。
第十六条 接管的国有债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可不予追索: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国有债权灭失的;
(二)债务单位依法破产的;
(三)债务自然人死亡的;
(四)因其它原因经确认无法追索的。
第五章 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回收物资的管理,制定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接收、保管、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国有债权抵债物资处理可采取调拨、抵顶债务、政府捐赠、委托拍卖、竞价出售、议价处理等方式进行。
抵顶债务、政府捐赠按抵顶债权原值计算;委托拍卖、竞价出售、议价处理以评估价值确定底价。
第六章 国有债权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存储。
第二十一条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资金、物资、股权归政府所有,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债权追索回收物资和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阻挠、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上缴,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二)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三)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四)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第二十四条 在追索过程中发现属于原债权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形成的债权,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要向有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外,并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对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备专职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