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8:52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冻雨、寒潮、霾和连阴雨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 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雷电灾害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强化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的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防御方法等宣传教育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措施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等级区域。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尾矿库等地方,应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气象灾害探测、水文测报等防灾减灾监测设施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防灾减灾设施安全检查,特别要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病险水库、尾矿坝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区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道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气象监测网络,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不断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台站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灾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台(站)和防汛部门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完善灾害天气预警发布平台建设,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插播或增加播出频次。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警报器、大喇叭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且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村、社区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气象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公告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立即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项目时,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纳入审批内容,防患于未然。

建设部门和城管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部门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必要时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第三十五条 气象、水务、国土、交通、安监、农业、林业、水文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至2017年3月14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亲属入户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亲属入户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团结海外侨胞,改善侨眷居住条件,方便归侨安居乐业,加快我市城镇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用侨汇在我市城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迁往住宅所在城镇入户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由侨务部门联系当地房屋开发公司提供房源,由县以上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一处住宅,可按下列购置面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到购置地城镇落户。建筑面积为五十至八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一人入户;建筑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二人入户。华侨用侨汇购买别墅住宅的,一般可照顾其农业
人口的亲属一至二人入户;建筑面积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三人入户。

第五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入户的,必须持侨汇购买住宅凭证向侨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送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生活和帮助看管房屋的亲属要求调来市区和各县工作的,可凭华侨购买住宅所在地侨务办公室的证明,向原工作单位申请调动工作,经调出、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七条 列入购买住宅的侨汇,统计在建筑侨汇项目下,不再享受侨汇票证优待。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亲属,在国内银行的外币存款经银行结汇后,用于购买城镇住宅,需照顾入户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18日
空得其名、未得其实--《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条文的理解与评析

占有是物权的起点,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基础。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自罗马法以来,诸多国家或地区对该制度均有明确而缜密的规定。我国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在其第五编中独立成编且作专章规定、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明确建立了占有制度,并将其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该编共一章(即第十九章)五则条文,对占有的法律适用(第241条),权利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第242-244条),以及占有保护(第245条)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内容极为简略,条文表述也不够准确和严谨,不可谓不粗陋,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具体理解与评析如下:

一、从编名、章名字眼对“占有”性质的理解

对于占有的性质究竟为权利、事实抑或为事实与权利的结合,长期以来备受争议,各国立法亦不尽相同,我国学界通说采事实说。《物权法》对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使用“第五编 占有”和“第十九章 占有”,而没有使用“第五编 占有权”和“第十九章 占有权”,从字眼上分析,笔者理解认为,对占有的性质亦采事实说。依此,我们可对占有定义如下,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对物为控制和支配的人,为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控制和被支配的物,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占有”的理解与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条旨在规定占有的法律适用问题,调整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占有是否具有本权为标准,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则属于无权占有。从条文表述来看,本条存在一些不准确、不严谨的地方,法律适用也有模糊和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

1、“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模糊了占有的适用范围

依本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从字面上来理解,占有除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外,还可以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也属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的情形,如此便没有必要在条文后段单就此进行并列行文,如果有特别情形也应该使用“但书”;同时,如果占有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没有合同何来“违约”、“约定”,在条文后段也不应出现“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等字眼,显然该“等”一字模糊了本条的适用范围,应为多余一字。试将“等”字删掉,本条条文意思就变得清晰了,即占有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或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其适用前提和范围便能得到相对清晰的界定。

2、“使用”和“违约责任”不是《物权法》占有编关注的内容

占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关于合同标的的“使用”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物权法》第242-244条所不涉及的内容,将“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违约责任等”在占有编中予以明确规定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也给法律的适用造成了界限模糊和规则上的冲突。

3、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应限定在物权之上

由于合同既可以设立债权,也可以设立物权,从而成立有权占有的本权。如果权利人享有的占有本权为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的占有权只能向债的相对方行使,即便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也不能向该第三人行使;但是,如果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占有编特别是《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显然将会抹杀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区别,从而将危及整个民法体系。因此,对于权利人保护的规定,本条未明确规定适用对象,更未将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限定于物权上,很值得反思。

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理解与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了权利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以及所生的损害赔偿、孳息与费用偿还请求权,对各条条文的理解以及表述上存在的不妥之处具体分述如下:

1、第242条

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生活中,除对物的使用外,物还可在很多情况下因占有人的过错如肆意破坏遭受侵害。本条将物之损害原因限定在对物的“使用”,将大大缩小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显然条文表述与立法者的实际意图应是不相吻合的。

2、第243条

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当权利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时,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应将原物及孳息返还给权利人。若孳息已被消费时,强制善意占有人返还常常会使其承受过重的债务,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害,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免除善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本条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善意占有人在孳息返还上的保护。对于“必要费用”,其目的是保持物的状态或维护物的正常使用,无论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系恶意还是善意,都是必需支付的。本条规定“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虽肯定了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但占有人再“恶”,这个“必要费用”权利人也必须返还,否则将导致不当得利。总之,在善意占有人孳息返还和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偿还两个问题上,本条规定有待进一步的检讨与商榷。

3、第244条

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其表述上存在的问题表现在:如果占有物毁损、灭失完全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非因占有人过错所致,依民法法理,权利人只能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依本条规定权利人应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显然会造成请求对象上的错位。其次,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按本条规定,占有人应当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即返还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又将造成请求权内容上的错位,与前几条法律条文相比,本条表述所缺乏的严谨性和准确性体现得更为明显、矛盾尤为突出。

四、“占有保护”的理解与评析

《物权法》第245条是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法律条文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规定的“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够严谨。“排除妨害”固然是与“妨害”相对应,但与“消除危险”相对应的不是存在“妨害”,而是存在“妨害危险”,将条文表述为“妨害占有的或者可能妨害占有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就会显得更为严谨。

总之,我国《物权法》占有编缺失许多重要的制度,对于占有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以及占有的取得、占有的丧失等重要问题我国《物权法》均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就是目前仅含的五则条文,亦在表述上存在诸多不准确性和不严谨性的缺陷及不足,这注定了我国占有制度显得空有其名而未得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首先就应该对前述占有的基本问题进行明确界定,此外,对目前“占有编”条文内容作调整或者重新表述、确立先占制度、明确间接占有制度、确立取得时效制度、规定占有推定规则和确立自力救济途径,对于占有制度的构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