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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揭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27:07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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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揭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揭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揭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揭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按照《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粤府办〔2011〕5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揭阳市对各县(市)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各县(市)政府是本地区住房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住房保障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物价、地税、民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考核以市政府与各县(市)政府签订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为主要依据,包括市政府下达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及相关资金投入、土地供应、优惠政策落实和规范化管理情况等。

  第五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分级考核、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日常督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自查自评与重点核查相结合。

  第六条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1次。每年1月31日前,各县(市)政府对各地当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情况书面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于每年2月底前,会同市发展改革局、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城乡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各县(市)政府上一年度完成工作目标任务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考核工作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审查自查工作报告、召开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查看资料、实地抽查项目建设情况等方式进行,并通过量化打分、综合评价,分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确定考核结果。对住房保障工作不力、一年内有2次以上约谈或1次以上问责记录的,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具体量化考核评分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另行印发。

  第八条 对住房保障工作有下列情形的,市政府将约谈有关县(市)政府责任人:

  (一)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进度的;

  (二)目标责任分解落实不到位、项目与地块对接不到位、资金落实不到位的;

  (三)落实国家和省住房保障政策不到位的;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管理失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10〕10号)实行问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住房保障政策不力,未能完成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住房保障政策贯彻执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四)因管理、监督不力,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发生重大问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汇总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通报各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各县(市)党委、人大常委会。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在安排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时,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在安排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时予以核减。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各县(市)政府政绩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对县(市)政府领导班子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印发揭阳市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揭府办明电〔2009〕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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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注册税务师考前培训行政审批项目后进一步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注册税务师考前培训行政审批项目后进一步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878号
2004-07-02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减少行政审批,日前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将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中的“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工作”(以下简称“考前培训”)列入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为加强考前培训的后续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 各地要在认真清理考前培训项目的同时,全面放开考前培训工作,使考前培训工作市场化

减少行政审批,加快推进服务领域市场化工作是当前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主要内容。为此,各地要在认真清理考前培训项目的同时,全面放开考前培训工作,使考前培训通过市场进行自主调节。

二、 做好市场调节下的考前培训引导工作

举办考前培训的目的在于提高考生整体素质,选拔优秀人才以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全面发展,重在社会效益,而非经济效益。因此,对通过市场自主调节下的考前培训进行引导是十分必要的。第一,要引导培训机构和人员从提高考生整体素质入手,而不是片面追求合格率和应试水平;第二,要引导培训机构和人员重视考前培训的社会效益;第三,要引导培训机构和人员对考生进行规范化培训,在场地、师资、教材等方面给考生提供好的条件;第四,要坚持考培分开和自愿原则。

三、 要及时向考生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注册税务师考试属于国家级考试,考试组织机构和人员在考前、考后要及时向考生提供相关的信息和资料。第一,及时发布各科考试大纲,使考生根据大纲不同层次要求准备各科应试参考资料;第二,各考试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得指定考试专用教材,由考生根据大纲要求自主选择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各考试组织机构和人员要及时向社会提供考生报名、考试成绩公布及查询等各方面的信息,全方位为考生提供优质服务。

四、 要认真查处考前培训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法案件

考前培训工作由市场调节后,对其管理工作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必须加强。特别是在市场化初期,各考试组织机构和人员要注意对以下几方面案件组织查处:第一,考试培训机构和人员组织考前培训没有实行考培分开以及违反自愿原则的;第二,考试培训机构和人员以盈利为目的组织培训在行业内部造成重大影响的;第三,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对考前培训工作进行行业垄断的。

放开考前培训工作,考前培训由市场进行调节,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考试组织机构和人员要在引导好本地区考试培训机构和人员组织考前培训的同时,切实加强对考前培训工作的具体管理,切不可因实行市场化而听之任之,发现重大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各地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日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武政发〔2008〕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通知》(武政办函(2007)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

  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相关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