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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3:25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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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各项建设事业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水利水保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和预测,拟订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四)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以及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环境监测和环境科学研究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巡查、监督污染源的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拖的运行情况;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和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时,执行本省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污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域的水质,重点保护和改善黄河、渭河、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汉江、丹江及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域倾倒垃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液体和带有病原体的其它废弃物。
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和其他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内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设拖。已建成的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自然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温泉、自然和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及其它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发展生态农业;种树种草,增加植被,禁止乱砍滥伐森林,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农作物利用工业污水灌溉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土壤
污染。
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乡镇企业和个人不准生产和经营产生剧毒污染物及有放射性的产品;不准从事污染和噪声、振动严重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必须整顿改造,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按照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合理规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防治工业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噪声、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对环境的有害影响,严格控制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西安市辖区内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西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应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和特殊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拖,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拖,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进行区域开发的管理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现状进行调查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上一级和开发区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管理的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变动时,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三十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同时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 省内外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取得《陕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方可在本省境内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凡生产、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的,必须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生产、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发给《有毒、危险物品环境安全证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者在申报中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不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及时向可能要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引进不符合我国环保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进行建设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一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
责令地方管辖的企业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后,仍负有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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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管理办法,针对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反映的意见,现就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国产物品”的范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中所述“中国产物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市场上购买的已征税物品(包括进口物品)

二、关于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金额问题。考虑到目前市场上单位金额超过2000元的日常用品较少的实际情况,现调整为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合理范围内每次所购单张发票总金额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的自用设备及物品予以退税。
三、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办公场所、住宅使用的建筑材料及其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等退税问题。本着互惠对等的原则,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办公场所、住宅使用的从中国市场上购买的建筑装修材料和设备以及所消费的水、
电、煤气、暖气等可予办理退税。
四、根据互惠对等原则,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自用汽车修理修配的应税劳务可予办理退税。
五、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事宜,可按此比照办理。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9年8月9日
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人

“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人”是我们常常会看到、听到的四个词。这是四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可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却常常搞不清楚它们的区别,甚至有人根本就不明白什么意思!于是我们看到:很多老板的名片,有写“某公司某某法人”的,有印着“某公司法人某某某”的,有打着“某公司某某某法人代表”、“某公司法人代表某某”的;安徽某酒厂在京九线火车里打广告,既卖酒,又卖老板——“某某酒,天长地久,法人锁某某!”;很多新闻媒体甚至包括不少法制媒体也经常出现“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某某是某公司法人”的字眼。其实他们都是想表达“某某人是某单位当然的代表人”之意,只不过他们都没有搞清楚上述四个概念的涵义!
还记得冯小刚电影《大腕》里葛优是如何给“法人”下定义的吗?“什么是法人?法人就是被绳之以法的人!”,听来让人不禁喷饭!对“法人”这个词,我们首先要搞清楚,法人不是指一个个体的人,而是一个组织,一个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拟制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一个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人是专用的法律概念,法人是指一个组织,而不是指一个个体的人;其次,法人不是一个职位或职务,不能加在人名前后用来表明自己的身份,如果这点都不清楚,那就会象安徽那家酒厂广告一样,让人笑掉大牙的!
了解法人这个法律概念,就必然会涉及到另一个法律概念,即“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专指法人这个组织的当然代表,是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协会的会长、国营企业的厂长、学校的校长、行政机关的首长等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一般指法人的正职负责人。那些在名片和广告上某某人姓名前后加上“法人”、“法人代表”的,不正是为了向他人表明自己是某个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吗?
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人两个概念,并非是法律概念,只是用的人多了,也就成了概念,至今没有哪位给定义,因而,对这两个词只能作字面解释。在笔者看来,这两个词应该是同义词(也有学者认为法人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同义词,但笔者不敢苟同),从两个词的字面意思理解,都应是指经法人授权代表法人处理法人某项特定事务的人。也许有人会疑惑了:这和法定代表人的职能不是一样吗?有什么区别吗?有,区别就在于“法定”这个词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是被法律或章程授予的,从产生之日起就具备代表法人的权利,无须另行授权,且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从事的活动,都可视为该法人的行为,因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当然代表。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人呢?其权利是基于法人的临时授权取得,是处理法人的某一项事务时的代表,而不是当然的代表,准确用法律概念来定义,“委托代理人”或者“受委托人”是比较贴切的。因此,千万别混淆了“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本来自己是一个法人单位的当然代表(通常还是老板哦!),想显示一下,因为自称是“法人代表”,一下子就被别人以为是老板的打工仔了,岂不超级郁闷!
弄清这几个概念很重要,弄清概念才能了解自己的职责,特别是对一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来说,这个当然的代表可不是那么好当的!法定代表人,意味着你是这个法人的首要责任人,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同时,《刑法》还规定了六十多项法人犯罪,均要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概念不清楚,职责不清楚,法人一旦违法被追究刑责,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也难逃刑事责任,那时,可真的就成了“被绳之以法的人”了!

作者简介:
张琼方 男 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后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班。现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深圳市科技工作者法律维权中心特聘顾问律师,长期从事公司、知识产权、房地产实务和理论研究。
联系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大庆大厦33层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e-mail:zqf886@yahoo.com.cn 邮编:518040, 联系电话:13509619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