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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再思考/陈慰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4:57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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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再思考

陈慰星*


【摘要】本文针对经济法适用的经济背景的变化,塑造经济产品关系模型这一经济法调整的载体,对于经济法的新调整对象提出了新的划分和界定,并着重分析了现今我国的特殊经济法调整对象。

【关键词】经济法 调整对象 产品关系


一、 宏观层面的调整对象——涉公共产品的经济关系

尽管争议很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一种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这是争议的共识,因此解决调整对象问题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寻找到这样一个有效表达经济法功能(作为部门法自有的)同时又不与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民商法)交叉的对象载体。本文依据这个思路,由此构建自己的经济法调整对象体系。
经济法是依存于经济社会的,而与其调整范围相交叉的部分也一定是并存于经济关系中,这给我们一个启示:如果回归到经济层面,则我们可能分化出上述的交叉不同之处。经济学上有一种简洁的模型,即将经济社会划分为两个部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相对应的这两个领域有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两种产物形态。从市民社会的角度来看,公共领域的产品就是为了弥补私人领域产品的不足而产生的:因为私人处在市场中,仅依靠市场被动反映提供出的信号而再调整,从而维系市场的各种经济流转,但显然私人理性不足,市场信号的反馈损耗带来的失真、滞后性,限制了这种再调整的效率,这就要求公共领域的介入,通过较为温和间接的公共产品媒介,还原上述的调整。这种公共解决指向不是特定的市场个体或市场事件,而是一种不确定的社会主体,潜在的全局性的经济事件,我们发现这种目的与经济法的适用目的是完全一致的,这种竞合不正说明上述公共产品的涉及范围就是经济法的调和对象,同时公共产品又拥有一种单向的而非双向互动的面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的指向性,正是这种单向指向,我们再一次与经济法的单向性得到印证。而私人领域,则是基于个体的意志的一致和自由表示来完成其自我的价值运作的,这里没有也不可能有公共性目的的直接体现,个体的利己特性只会使他们处在特定的游戏规则下平等(当然也会不平等)地相互为特定的经济行为。因此我们看到这种强调合意的平等主体的行为,如果引入契约来实现,毫无疑问就是与民商法相统一的,而明显的是契约就是上述私人领域的主流交易运作手段,而其双向特性更是民商法的内在特性体现。
完成上述抽象性的论证,我们将细分其组成如下:
1、 社会资源管理产品关系
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一个经济模型的有效运转依赖于整个社会资源体系的稳定,在知识经济的时代下,这种资源体系会派生出四个管理关系:
第一、人力资源管理产品关系。毫无疑问,现代经济的运作焦点是人力资源的掌握、配置与使用,这是在资源体系占主导地位的。我们发现传统的经济法调整内容,是一种粗放层面的如劳工法、劳保法等,但随着知识经济工作方式的置换以及脑力劳动的主导,传统的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将要进行扩张:如劳动工资体系,随着期权薪酬体系的出现,员工的较高比例的持股行为,使很多高科技企业的劳工与雇主的关系不断被模糊,除了原始的工资+奖金体系,经济法在上述劳动激励机制上是有很大的调整空间,并且在立法取向上,是否更应关注投资方的利益,从而保证更好地为企业造血输血;而随着资讯手段进步,SOHO(small office home office)的办公方式决定了新的劳工环境法律的修改,这就意味着经济法可能扩张到家庭领域,同时由此引发多重兼职关系的管理、职业保密关系界定与监督等等也将是经济法的用武之地。
第二、物质资源管理产品关系。这是传统经济法的资源调整的重心,这里要强调的是:经济法的新倾向,即加强对于基础性、能源性的产品的管理,体现在对于这些产品的扶持与保护,通过与鼓励性投资等措施的配套,垒实我国的经济基石,而对于大多数的市场产品则可以基本放松监控,实现市场的自治。
第三、金融资本资源管理产品关系。这是一个内部的系统工程产品关系,既有宏观上国家财政税收经济法律体系,又有微观上银行贷款、基金运作管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系列问题,还包括各种资本运营的规范,如近期学者们极为关注的主板市场的交易黑幕,这是证券监管调整范围的重中之重;同时,搭建好风险投资退出场所的创业板,协调A、B股问题,这些新兴投融资渠道的建构与运行亦是经济法的金融监管新范围。
第四、知识信息资源管理产品关系。知识经济使得知识的含金量大大增加,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不应当只是局限在民法物权的抽象保护上,作为拥有优势力量的经济法的全面介入十分必要,只有其从市场监控,流通把关,才有可能实现知识经济的安全发展。这并不会混淆同民法的物权保护范围,因为经济法是作为一种救济监控力量出现的,不是一种认定性确权性的法律,其指向的是产权的流通监管。信息作为一种新兴资源也在知识经济时代被突显得尤为重要。经济法在此的调整范围应集中在对于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市场不公平的矫正与补救,特别是因信息专业化的垄断,应是经济法的反垄断的新课题。
2、 社会秩序管理产品关系
第一、市场秩序管理产品关系。这主要是针对生产者而言的,集中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关系的控制。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延伸以及经济全球化,经济法被赋予了一个面向国际的拓展方向,也就是经济法的国际化。在开放的经济格局中,协调域内经济法调整范围与跨国国际经济法调整范围,是明确当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重要步骤,因为跨国公司的强势力量极有可能通过无国界的网络被放大,转化为新的跨国垄断形态,这对经济法的内国效力是一种挑战,从而也将是监管的新对象。同时跨国公司的内部的全球通讯系统(如全球零售业巨头沃尔马),全球采购系统(如美国的通用电器GE),会使得其垄断地的手段更加隐蔽,如何“揭开法人背后的面纱”(不但是资本层面,还是技术层面),应是经济法有效防范不可或缺的一环。引申开来,这种内国法的国际化,必然就是一个与国际经济法的协调整合过程:一方面既有国内立法同国际惯例通则的自觉靠拢,也是一国加入世界实体法律体系(如WTO)的国内化、本土化进程,经济法应当有机的组合这两种形态的法律渊源。
第二、消费秩序管理产品关系。上述的网络化延伸,必然使得消费者的消费触角同样极大扩张,那么如何全面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可能的全球化EDI交易、电子商务或网络拍卖等经济行为,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个全新的领域:这首先要调整好法律适用的冲突关系,选好准据法。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必要进行有利的连结点设计,强调最有利消费者的法律适用,并做好同国际相关实体法的协调;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对调整内容的完善,避免类似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与东芝笔记本电脑质量问题的异国不平等补偿的法律适用尴尬,当然,值得说明的是:在这个调整关系中,如何兼顾我国国情,在产品责任上处理好内资企业同外资企业的适用标准、待遇也是必须正视的,简单的对他国的先进立法与予照搬,更有可能危及国内企业的生存,毕竟我们还要面对一个不能否认的事实——我国产品的瑕疵率整体高于外国产品。还要提及的是上述的消费秩序营造是包括了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等等的系列法律调整配套问题的。
3、社会安全管理产品关系
第一、市场主体规制产品关系。通过建立经济法的准入标准,为进入市场的主体设置符合交易最低安全标准的法律门槛,通过将主体适格规范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达到基本交易安全要求。值得一提的是方兴未艾的电子商务问题,由于交易过程的数字化和虚拟性,在认定BTOC、BTOB交易主体资格民法还存有很大的法律空白,如2002年的世界杯门票的网上销售,虽然格式合同要求每单位(人)只能购票一次,但这种规定往往可以通过改变或使用多个数字身份(ID)而规避,从而造成了很多恶意的购买炒作行为。那么因此成就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可能的后续救济问题,必须要求经济法的有效提前干预才可,我们不能单纯的指望事后的司法救济,太多的这种滞后性,只会造成市场交易的不信任感,进而危及到市场的稳定。
第二、资信规制产品关系。现代社会在社会学家眼中是一种“生人社会”的形态,由于交流工具的发达,社会的个体所面向的是一个极为广阔的社会,这就带来了社会交易的不信任因素,产生资信障碍。调整这种障碍,是以经济保护为最大目的的经济法的必然管辖范围。我们发现,经济法的调整主要有两个层面构成:其一,中介体系,通过专业人员认证的市场要素(如资本、信用、法律状况等),经济法在此调整的是认证的标准、认证人员的选用、认证责任关系等;其二,配套体系,通过资信公示制度,获得前述认证的公信力,保障可信度,并建立资信缺失的救济制度,以惩戒和补救作为最后关口,从而建立经济法的综合社会资信安全体系。当然,对于企业的延伸资信,如企业的CI,企业的广告行为,同样应当给予重视,从而形成全方位的经济法资信保障网。
第三、社会保障产品关系。由于市场的运作信息的差异,营销策略的不同,资本运营的迥异,个人竞争力的差距、老化等等因素必然导致市场的优胜劣汰,进而带来一系列相关的社会问题,如失业,破产,养老,企业、个人的两极分化等。从市场的基本安全出发,给市场的人力资源一种安全性的后盾,保护其失业后的救济,再培训,丧失劳动优势后的养老,是稳定人力因素的必然举措;而通过税收等多种的再分配手段,抑制上述的两级差异,同样应当是经济法宏观上应给予调控的。

二、经济法在我国的特殊调整对象

经济法由于其复杂性、多元性,其经济调整范围不仅在国家法域层面,而是限于特定的区域的经济法,其法律渊源可能是地方法规甚至是民间法,也因此可能特殊于宏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内容。现分述如下:
1、特定地区的跨地区小额贸易关系
这种特殊贸易形态主要集中在闽台两地间的某些特定的交界地段(如处厦门、金门、晋江之间的大嶝镇),这种由民间自发进行的跨地贸易,同我国在外经贸法律中给予的台湾地区准予适用外国经济地位的标准不同,并不主动适用两地的官方形式的法律文件,相反,由于交易的非官方性,兼之频繁、小额化的特点,人们不可能照搬大陆与台湾间大宗经贸下的转口、通关等繁杂的正规手续,人们更多地采用直接易货的交易方式,一方面减少了彼此货币的汇兑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说明这种贸易动因的使然(这可以从大陆提供的日常生活用品与台湾的小家电的产品得到证明)。但交易中,我们发现人们同样适用着简单的经济法来调解彼此的纠纷,“游戏规则”就是原始的民间交易基本准则:如调整市场秩序的“童叟无欺”,“不短斤少两”的简单理念,这是实用性的驱使,更是民间裁断的必然(因为政治的原因,不可能出现正统的法律力量居中裁断)。虽然没有严格的法律身份认定,法律适用冲突规范的选择,但这种简洁的实体性原则所指向的经济关系,在这种经济形态的事实存在下,应当归入地区中观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2、毗邻地区的小额他种货币支付关系
由于地缘经济关系的影响,加上临时入境的手续简化,在毗邻港澳的深圳、珠海的连结地段,在边境的零售活动中,民间的小额货币支付已是不争事实。尽管在宏观的外汇管理体系下,人民币作为唯一的法定支付货币是勿庸置疑的,但这种小额的他种货币的支付效力仍然被该地域经济社会所认同,这种限于零售的他种货币消费力,是一种双方交易习惯的带来的。调整这种特殊的外汇关系,在当地的交易惯例中得到一种认可性的体现,我们认为不必大惊小怪地认定其非法,因为很明显这种特定小区域内特定零售范围的小额支付在数量上不会影响到当地的本币效力,更不用说整个国家的外汇体系,反而是可以带来两地交往的某种便利。因此认定这种民间法的调整效力,进而将上述的支付关系一并纳入中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香港回归后,本港企业同样也是在本港认同人民币的支付力的(比如很多的香港店铺明示“欢迎使用人民币”),这种行为如果放诸长远,将有利于将来的两地的货币统一。
3、特殊的跨境往还劳务的税收管辖关系
在与港澳毗邻的地区,往往还存在一种以劳动密集为主的保洁保育工作为主的劳工输出,在这中间存有某些极特殊的工作类型——即当日往还或钟点工,由于经济上的考虑,这种工作方式可以有效的减少打工人员的食宿费用,所以这种劳动形态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这就产生了一种特殊税收征管问题:如果是以收入来源地管辖作为征收依据,这种工作主体的实际所在天数是不足以达到起算标准的(依据国际税收协定的通行标准为187天),则不得计征;但反过来,如果通过居民身份管辖权征收,同样的问题仍然是不可避免;而如果双重征收或不征,又明显存在税负过重或税源的漏征。因此进行大陆港澳的税法协调,是经济法的又一新的课题,这对于两地日益加剧的经济往来,人员流通秩序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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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工贸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做好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工作,根据前一阶段配额招标的具体情况,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配额招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一、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
二、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配额分配制度,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出口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配额有偿招标,系指企业通过自主投标、竞价,有偿取得和使用中标配额。
第三条 招标工作必须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并实施有偿招标的商品,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外经贸部确定实行配额招标的商品,并负责对招标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和有关进出口商会组成。配额招标的具体工作,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承担;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商品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招标商品的种类,确定具体招标方式。品种差异较大的商品,可分类招标。
第七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配额数量系指该配额项下的商品出口数量;配额价格系指有偿使用配额时,单位配额所需支付的金额(以人民币元计算)。投标企业中标后,将按中标数量乘以其投标配额价格,向招标委员会交纳中标金。
招标委员会收取的中标金,全部用于国家发展出口贸易。中标金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招标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配额商品的出口实绩、国际市场的需求及国内货源情况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商品配额总量内实施招标。
第九条 外经贸部和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不同情况确定招标次数。原则上每年两次。每次招标将由招标委员会提前一个月发布公告。
第十条 招标委员会指定新闻媒介刊登、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有外贸出口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并有该项招标商品出口实绩的进出口公司、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和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均可向招标委员会申报,取得投标资格。
对不同的招标方式,可规定不同的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填写《投标申请书》。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于同一种商品只能投标一次。
第十三条 《投标申请书》须在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日期内送达招标办公室(可通过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方式办理)。有效投标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投标书,按规则评定中标企业及其中标配额数量。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按规定的公式计算。
根据公式计算的中标数量,如大于投标企业的实际投标数量,以投标企业实际投标数量为该企业的中标数量。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须在截标日起规定时间内完成评标工作。评标结束后,招标办公室应及时将评标结果汇总报招标委员会核准,并按核准的中标名单通知中标企业。
中标企业名录同时由招标委员会在指定的新闻媒介统一公布。
第十七条 招标过程中如有作弊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十八条 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对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或中标金的企业及其中标配额,招标委员会有权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中标后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到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须按规定签发许可证,否则追究发证机关责任。
第二十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使用中标配额时,可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标办公室监督并办理向其他企业有偿转让中标配额,但须交纳配额转让手续费。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公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受让配额企业不得再次转让配额。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使用也无法转让中标配额的,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标配额上缴招标办公室,并以书面材料说明情况。交回的配额转入下次招标总量。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报关出口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项商品的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企业的中标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招标商品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中标后,在配额有效期内如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或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对该中标企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范围是:国家实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商品目录及招标配额总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配额有偿招标的方式是:
(一)公开招标
对出口金额大、经营企业多、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实行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对产地相对集中、属原料性的商品,实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商品及招标邀请范围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三)定向招标
对产地和经营渠道比较集中的配额商品,可以在主产地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定向招标。对同一种商品可以采取以定向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定向招标的配额数量与公开招标的配额数量的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实行定向招标的商品、地区及企业,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四)协议招标
对产地和经营渠道比较集中,国际市场竞争激烈,我国出口竞争能力相对薄弱的商品,实行协议招标。对同一种商品可以采取以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对实行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商品,协议招标的配额数量与公开招标的配额数量的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实行协议招标的商品及企业,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外国对我国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商品,可在参加反倾销应诉的企业中实行协议招标,不应诉的企业无论是否具有投标资格均不得参加协议招标。此类协议招标可有国别市场限制。
在同一种商品配额的同一次招标中,不得重复采用协议招标和定向招标方式。

第二章 机构及规则
第四条 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组成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配额有偿招标工作。
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
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招标办公室执行。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外贸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位负责人任代主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办公室成员主要由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管理配额招标工作:
(一)研究制定或审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
(二)研究确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方式;对具体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做出规定。
(三)确定和公布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时间。
(四)审核招标办公室关于投标企业资格复查的报告。
(五)审定招标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各项具体操作的办法及其结果。
(六)审定及发布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
(七)将配额招标的中标及配额受让结果报外经贸部。招标委员会发布的各项决定、通知、公告等,须经招标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招标委员会主任批准;招标委员会主任不在期间,须由招标委员会代主任主持会议并批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非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有关配额有偿招标商品的规定或通知。
第七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招标委员会的决定,具体实施各项操作:
(一)拟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方式及工作方案,并经招标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执行。
(二)复核投标企业的资格,核实企业出口实绩,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三)拟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公告、通知等,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发布。
(四)按统一格式印制并寄送《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中标通知书》、《配额转受让证明书》、《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等。
(五)评标、开标,计算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报招标委员会审核。
(六)监督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七)受理企业中标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并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八)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或配额转让手续费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九)检查企业对出口协调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即具备投标资格:
(一)公开招标
1.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在前三年的任何一年中,具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实绩;
3.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成为会员;
4.经批准获得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间不足一年、尚无自营出口实绩的企业,也可参加投标;
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标商品范围为自产产品;
5.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二)邀请招标
1.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各项条件;
2.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该商品分会。
(三)定向招标
1.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各项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企业;
3.连续三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四)协议招标
1.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各项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
3.连续三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4.上年度中标配额使用率在70%以上;使用率达不到70%的企业,招标办公室将取消其一年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5.参加其它方式招标的中标企业,其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90%或以上的,可参加下一次协议招标。
第九条 确定主产地和主要经营企业的方法是:
(一)主产地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该项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量大小排列出口地区(省、区、市),其产量或出口量之和达到全国总产量或出口总量50-70%的前若干个地区(省、区、市),即为主产地。具体商品的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二)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出口额大小排列出口企业,其出口额之和达到全国出口总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要经营企业。具体商品的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三)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出口额大小排列本地区(省、区、市)出口企业,其出口额之和达到本地区(省、区、市)出口总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
主产地和主要经营企业名单须在全部招标工作开始之前确定并予以公布。入选企业可自动放弃参加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投标资格,但应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外经贸部(贸管司)及有关招标办公室。
凡具有参加定向招标、协议招标资格的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委员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章 操作规程
第十条 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的程序是:
(一)公布配额有偿招标商品目录;
(二)发放、回收标书;
(三)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四)审核标书(评标);
(五)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计算中标结果;
(六)公开开标,并将中标结果报外经贸部;
(七)公布中标企业名录;
(八)收取中标保证金,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收取中标金,并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十)核查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对本地区出口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表报有关招标委员会(初审表格式见附表)。
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投标资格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初审。
第十二条 配额招标的评标规则:
(一)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定有效标书。
(二)中标配额价格的确定:
确定中标配额价格的原则是,既能抑制抬价抢购、低价竞销,又能保护公平竞争;既能保持企业出口经营效益,又能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效益优先,兼顾公平。
确定中标配额价格的办法:
1.参加投标的企业根据具体商品出口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投标价格。对投标价格背离正常水平的标书,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废标处置。
2.招标办公室根据下列公式计算配额的中标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X
中标价格=--------------------×(1±-%)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Y
X、Y为变量,可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国际市场行情、国内供货情况及平均出口成本情况确定,并在招标前公布。
3.投标价格在上述公式计算结果的幅度内者,均为中标。
(三)企业中标数量的确定:
招标办公室按下列公式计算企业中标数量:
该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中标数量=招标总量×-------------------
中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四)企业的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其投标数量。
(五)对上年度交回或浪费配额的企业,要相应扣除其中标配额。
(六)为防止垄断配额,同时防止中标配额过分分散,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规定企业的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投标数量。
第十三条 配额招标每年进行两次。每次招标的具体配额数量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的情况,在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确定。
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时间,由招标委员会决定并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办公室向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统一发送标书;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根据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的初审情况,向初审合格的企业发放标书。
投标企业须向所属省(区、市)的外经贸委(厅、局)申领标书,并按招标办公室的要求填写。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可径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
标书由投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以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的方式,在截标日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第十五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在开标日统一开封。招标办公室应在开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
(一)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后,中标企业须在两个月内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保证金,可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交纳。中标保证金为企业配额中标金的10%(即投标配额价格×中标配额数量×10%)。
收到企业的中标保证金后,招标办公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收款凭证。
中标企业逾期不交中标保证金的,按弃标处理。企业弃标的配额,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二)中标企业在每次领取出口许可证前,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的中标金(即领证配额数量×投标配额价格×90%)。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应立即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三)中标企业在最后一次领证并交纳中标金时,预付的保证金才得以冲销。
《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白色)由招标委员会留存;第二联(黄色)由许可证发证机关留存;第三联(粉色)由中标企业留存;第四联(蓝色)由招标办公室留存。其中,第二联(黄色)由中标企业在领证时作为主要凭据之一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在配额招标后如有剩余配额,应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十八条 招标配额的转让、受让必须由招标办公室按价格优先的时间顺序优先的原则办理,严禁场外交易。
(一)中标企业配额使用不完的,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转让。配额转让时,中标企业须交纳转让配额手续费(即转让企业投标配额价格×转让配额数量×5%)。
(二)未中标或中标数量不足的企业,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配额受让。
企业可按照或高于转让配额企业的中标价格提出自己的受让配额价格,但不得低于该中标价格受让配额。
企业提出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后,招标办公室应立即输入电脑,并定期公布申请转让、受让配额企业名单。
(三)招标办公室应按出价高低(在价格相等时按时间先后)排列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同时按时间先后排列转让配额企业名单,拟定配额转让方案,列表报招标委员会批准。招标办公室根据批准的转受让表,及时通知企业交纳有关费用。企业办理交费手续后,招标办公室应及时发出配
额转受让证明书。
《配额转受让证明书》一式五联:第一联(白色)由招标委员会留存;第二联(黄色)由许可证发证机关留存;第三联(粉色)由转让企业留存;第四联(蓝色)由受让企业留存;第五联(绿色)由招标办公室留存。
其中,第二联由招标办公室寄送发证机关,第四联为受让企业申领许可证的主要凭据之一。
(四)受让配额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前,须按规定交纳配额金(即受让配额数量×受让配额价格×90%),由招标办公室发给《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五)受让企业应将转让企业转出的配额中标保证金自行交转让企业。
第十九条 配额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名单和数量,由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核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核发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一)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或凭《配额转受让证明书》(第二、第四联);
(二)招标委员会发给中标企业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第二联);
(三)出口合同价格(不低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一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中标配额在有效期内用不完又无法转让的,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视交回时间先后按以下比例退还企业部分中标保证金:
距配额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50%;四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40%;三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30%;不足三个月交回的,不退保证金。
在下一次招标时,招标办公室将按企业交回的配额数量,相应扣减该企业的中标配额。扣减的配额或企业交回的配额,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许可证报关出口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和出货发票(副本)送交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应定期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企业出口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负责收取中标保证金、中标金、配额转让手续费。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有权吊销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三年的配额投标及受让资格;
(一)不按时交纳中标保证金或中标金的;
(二)未使用完中标配额,又不转让或交回配额的;
(三)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并交纳手续费,擅自转让配额的;
(四)虚报投标资格条件的;
(五)串通投标的;
(六)实际出口价格低于进出口商会协调价的;
(七)以其它不正当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在配额招标过程中的其它具体操作问题,由招标委员会研究解决。如有作弊和违反《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二十六条 配额招标的公告、通知等均指定《国际商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初审表
商品名称: 数量单位: 金额单位:
---------------------------------------------------
| 序 | | 进出口商会 | 该企业上年 | 该企业该项商品上年出口数额(海关统计数) |
| | 企业名称 | | |----------------------|
| 号 | | 会员证号码 | 出口总额 | 出 口 数 量 | 出 口 金 额 |
|---|------|-------|-------|---------|------------|
| 1 | | | | | |
|---|------|-------|-------|---------|------------|
| 2 | | | | | |
|---|------|-------|-------|---------|------------|
| 3 | | | | | |
|---|------|-------|-------|---------|------------|
| 4 | | | | | |
|---|------|-------|-------|---------|------------|
| 5 | | | | | |
|---|------|-------|-------|---------|------------|
| 6 | | | | | |
|---|------|-------|-------|---------|------------|
| 7 | | | | | |
|---|------|-------|-------|---------|------------|
| 8 | | | | | |
|---|------|-------|-------|---------|------------|
| 9 | | | | | |
|---|------|-------|-------|---------|------------|
|10 | | | | | |
|--------------------------|----------------------|
| 合 计 | |
|--------------------------|----------------------|
|填表单位说明: |填表单位: |
| | |
| |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公章)|
---------------------------------------------------
注一:此表由省级外经贸委(厅、局)填制,并须加盖公章方有效。
注二:企业须向外经贸委(厅、局)提供有关报表。
注三:海关数字栏由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核查。
注四:企业出口数系指企业该商品的出运数。
注五:如该企业上年没有出口该商品,可填前三年中任何一年的数字(须特别注明)。
注六:本表各项栏目均须填写,不得空缺。



1995年4月17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增加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增加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银办发[200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为支持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扩大春耕旺季农村信贷投放,经请示国务院同意,2002年春耕期间安排增加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260亿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要将再贷款限额及时下达给县(市)支行,确保不误农时。各分行(含重庆营业管理部,下同)要将现有的再贷款限额和此次新增的再贷款限额,及时安排下达到省、地、县。下达给县(市)支行的再贷款限额不得低于辖区内再贷款限额总量的80%,严禁层层截留。各分行安排下达再贷款限额时,要突出重点,优先支持辖区内受灾地区、粮棉主产区、支农资金严重短缺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

  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用途的监督管理。再贷款要重点用于支持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申请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首先大力组织存款,压缩不合理占用,加强资金余缺调剂,努力扩大支农资金来源。对积极采取措施自筹资金发放农户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各分行要优先给予再贷款支持。同时,对大量占用再贷款,又大量投资有价证券、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低于规定比例,以及挤占挪用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督促其限期调整资产结构,制定压缩不合理占用的具体措施,对其中问题突出的农村信用社,要暂停发放新的再贷款。

  各分行要进一步完善再贷款台账登记制度,同时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台账的真实性检查;要按季考核农村信用社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是否达到规定比例;要定期监测农村信用社的新增贷款投向,对其使用再贷款情况进行跟踪调查,确保再贷款用于发放农户贷款。

  对各分行新增的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限额,总行以贷款额度通知书的形式另行下达。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