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2]53号
印发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实施方案》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调整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0号)、《国务院关于在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建设部等九个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63号)以及全省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成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一)成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已发文成立,见肇府办函[2002]46号),负责协助市人民政府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调整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建设、房改、财政、监察、审计、编委办、银行等部门有关负责人为成员。
(二)成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已发文成立,见肇府办[2002]77号),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房改办负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
2、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3、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4、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5、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6、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一)将现肇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更名为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在各县(市)区(端州区除外)、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肇庆高新区)设立管理部。
1、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职责、人员编制和经费来源
(1)主要工作职责:
①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② 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③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④ 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⑤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⑥ 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⑦ 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2)人员编制:
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事业编制9名,内设业务部、发展部、计财部3个职能部门。
(3)经费来源: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从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2、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工作职责和设置方案。
按照属地化原则,设立鼎湖区、高要市、四会市、广宁县、德庆县、封开县、怀集县以及肇庆高新区共8个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作为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市城区端州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根据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归集、提取、使用等具体管理工作。各管理部拟定事业编制2-3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核定。
(二)现有机构的调整和人员安置
肇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现有人员7人全部留用,转入更名后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四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德庆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设置因不符合最近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予以撤销。四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现有人员8人,拟留用2-3人,富余人员待分流安置;德庆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现有人员3人,拟留用2-3人,富余人员待分流安置。
(三)对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资产进行清理、核实、认定和移交工作。
自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在保证住房公积金的正常归集、提取和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以及办理个人账户转移等业务正常开展前提下,冻结市和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资产和人员编制。
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资产清理小组,对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资产进行清理、核实、认定和移交。
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负责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资产的清理工作。
1、资产清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1)住房公积金存款是否在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开户,存款余额是否真实、准确,与开户银行的账户余额是否相符,未达账项是否真实等。
(2)委托贷款是否符合规定,数额是否真实、准确,贷款手续是否齐全,逾期贷款是否如实反映,呆坏账贷款的核销是否符合规定等。
(3)购买国家债券的品种、数额是否真实、符合规定、入账价值是否准确等。
(4)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是否真实、准确,住房公积金总账、单位账和个人明细账是否相符等。
(5)往来款项、计提项目列账是否符合规定、真实、准确,有关手续是否齐全,对账是否相符。
(6)增值收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贷款风险准备金、待分配增值收益的数额是否真实、准确。
(7)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原管理机构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
2、资产清理工作由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本机构的各项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核实记录,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不得遗漏,在此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存在的问题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对单位购建住房贷款、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和违规运用的资金,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回收”的原则,确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回收和还款责任。
3、各级审计部门要对本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资产清理结果进行审计,并对原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资产状况,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由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代市政府对其资产的真实性、业务管理的规范性以及违规问题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4、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与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将现有管理机构的资产和负债转入新设立的管理机构。
三、实施步骤
(一)7月22日,成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
(二)8月30日前,原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本机构的各项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核实、登记。
(三)9月6日,成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四)12月31日前,由各级审计机构对本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资产清理的结果进行审计,并对原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五)2003年1月15日前,原肇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更名为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3月20日前,设立各县(市)区 和肇庆高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六)2003年3月下旬,新成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与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3]496号
关于发布《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
为规范交通行业知识产权工作,加强交通行业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交通科技进步和创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制定了《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业知识产权工作,加强交通行业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交通科技进步和创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交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该属于单位享有的知识产权 ,包括单位与他人共享的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5、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
6、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权 属
第五条 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承担单位。
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交通部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其专用权依法归单位所有。
第八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视为作者,著作权属于单位。
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第九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技术诀窍、设计方案、新材料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需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申请中国专利。
第十一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
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三条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
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划分。
第十四条 单位变更、终止时,其知识产权,依法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享有。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的,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应依法进行界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交通部及省级交通行政部门在交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行业、本部门知识产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
2、宣传普及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培训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3、调解或协助有关部门调处本行业、本部门内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4、负责交通行业国家和地区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 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交通院校应当开
设有关知识产权的选修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可开设必修课程;
2、 落实执行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各项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章制度;开展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制定知识产权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3、 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组织有关的无形资产
评估,技术秘密认定,协助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等有关法律事宜;
4、 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权益;
5、参与洽谈、审核本单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
议,并进行监督。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知识产权
归口管理部门或有专人负责知识产权事务。应设有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专项费用(或拨出专款,或从单位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培训,补助专利申请、审查、维持,商标注册、续展,知识产权诉讼及竞业限制等项开支。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须进行专利及相关文献检索,拟定自主知识产权目标,并提交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须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防止知识产权侵权,避免重复研究。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完善信息获取手段,培训信息检索与分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做好研究、开发各阶段技术资料的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研究、开发过程中,要做好技术资料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实验数据、记录、工作底稿、图纸、声像等技术资料收齐,按各研究阶段整理送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发明创造申报制度,对在研究、设计、开发和中试、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科技成果,应及时向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提出拟保护的内容,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应对拟保护的内容进行评估,确定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论文发表的前置登记审查制度,对有可能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作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对其所有的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申请相关知识产权并加以管理和保护,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有责任寻求法律手段予以制止。
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应对科研项目执行中形成的资料、数据的保管和使用,专利申请、软件登记等成果保护措施的履行进行检查。
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随时进行检查。
对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者不适当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期限内确能转化而不转化应用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另行决定相关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并以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员为优先受让人。
第二十五条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有与本单位的科研内容或经营内容相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在进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许可前,或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非职务作品,在进行登记、发表、出售前,应当事先向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通知申报者本人,并进行备案。过期未通知申报人的,则视为认可。与单位无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作品,也可以告知单位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以避免纠纷。
第二十六条 批量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单位应当注册服务标记。
第二十七条 为了避免侵权或失权,在引进或出口技术时,应对
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和技术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以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签订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商标许可合
同,以及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的其它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属、保护、收益等条款,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以
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涉及知识产权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
第三十条 单位对商业秘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保密设施。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应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单位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技术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
对涉及或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单位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单位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单位可与相关人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建立参观、来访接待制度,除规定参观范围、介绍
内容、注意事项外,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实验、生产、制造、保存等重点场所,应当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与此相关的参观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凡承担国家或部门重大科技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在任务尚未结束之前,原则上不得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被确定为国家技术秘密的涉密人员,须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单位对其进行保密审查,并签署保密责任承诺书后,方可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
各类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出国定居手续前,须交回属于单位的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否则不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与有关人员签订知识产权保证书,履行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
对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单位应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限制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限制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
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及相关人员,未经项目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的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者或被认定为职务技术秘密项目的完成者给予表彰、奖励或报酬,并作为考核其能力、业绩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知识产权取得、运用、保护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对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的专利及其实施效益定期评价,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兑现应分配利益与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后,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专利职务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按照科技部等部门下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对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时归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归档的,要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不予受理成果鉴定及申报奖励,业务考核和提职晋级扣分以及其它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将属于单位的科技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的,或涉及单位重大利益的保密科技项目有关人员拒不与单位签定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予聘用、延期晋级、通报批评等,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对单位工作造成影响或造成损害的,单位有权拒绝办理各种手续,拒绝开具各种证明,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借工作、职务之便,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