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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告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9:13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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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告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广告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充分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和对社会文化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制作、刊播为宣传商品或提供劳务、服务的经济广告,文化、社会广告,外商广告以及自设广告的,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广告包括下列各种形式:
1、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幻灯、录音、录像播放的广告;
2、利用报纸、书刊、印刷品(包括年挂历、海报、车船飞机时刻表、产品目录、节目单、印刷邮寄品等)刊登的广告;
3、在街巷、建筑物、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张贴的路牌、霓红灯、灯箱、招贴以及墙壁上绘制的户外广告;
4、利用橱窗、柜台、货架陈列的商品、模型、图像等宣传的广告;
5、实物馈赠广告;
6、摄影广告以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广告。
第三条 北京市的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有关法令、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保护广告的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凡在本市经营、制作广告的单位、广告刊户和自设广告得,都要服从管理。
第四条 一切专营、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广告营业证照,方可经营广告业务。核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登记项目有变化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经营代理广告业务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专业广告公司、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综合性刊物,可以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和外商广告业务;其它经营代理广告业务的单位应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广告的设计要美观、大方;语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画面的设计,音乐的选用,要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习惯,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广告经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负责对广告进行审查,不符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的,不准发布。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播、制作广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广告经营、制作单位方可承办。
1、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刊播或制作广告。
2、农村专业户有营业执照的凭营业执照,没营业执照的,要有乡政府同意刊播、制作广告的证件。
3、个体行医广告,须持有区、县卫生局发给的开业执照。
4、文艺演出广告,须持有文化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
5、各类招生广告,须持有区县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证明。
6、刊播社会广告,须持有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内容,必须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1、标明质量标准的产品,要注明是按某项标准(国家、部、专业和企业标准)生产,并按规定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设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涉及人身安全的电器产品,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证明。
2、中西药品广告,要遵守国家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和没有注册商标的药品不准作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连市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适用和质量合格证明。
3、食品广告,须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和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质量合格证明。
4、计量器具商品广告,须持有计量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5、锅炉、高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它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广告,必须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6、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持有商标注册证的影印件。标明著名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有著名商标证书的影印件。
7、获奖产品的广告,须持有获奖证明的影印件,并注明获奖产品的型号、获奖时间、颁奖单位和受奖级别,不得混入未获奖的产品。
标明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产品,须持有部一级有关证明。
上述证明或影印件,由发布单位留存备查。
第九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保密规定的;
2、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3、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和进行诽谤性宣传的;
4、可能对社会造成某种危害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未经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不得刊登广告;内部刊物不得对外作广告
第十一条 除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刊外,报纸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一般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六分之一;刊物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一般不得超过总页数的八分之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日播放经济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间的百分之十,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准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和建筑物的采光。凡在户外设置路牌广告、霓虹灯、灯箱和墙壁广告的,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经工商管理部门和市容、公安、交通部门共
同批准后方得设置。
下列地区不准设置户外经济广告:
1、天安门广场、府右街南口以东至东安门南街南口以西的东西长安街;
2、党、政机关建筑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
3、烈士陵园;
4、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革命遗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

5、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三条 工厂、商店利用临街橱窗经营广告业务的,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不准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在举办场所设置的广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并事先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各种户外广告,要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对色彩剥蚀、陈旧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要随时整修,矫正或拆除。
第十六条 对外商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承办外商广告的经营单位,支付给代理广告业务外商的代理费一般不超过广告费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七条 外商在京刊播广告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外商企业在京办事机构发布广告,须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证照。
2、使用注册商标的外商广告,须持有企业所在国注册商标的证明。
3、药品和医疗用品的广告,须持有产品生产所在国(地区)卫生当局的证明文件、产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4、产品展览会和科学技术交流方面的广告,须持有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港澳侨胞企业在京发布广告,暂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不准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证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这。群众有权揭发、检举。对检举属实的检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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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规范宽松的劳动就业环境,规范和加强劳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由兵团劳动管理机构负责,并接受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和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八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立劳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情况;
(四)支付工资情况;
(五)少数民族职工的培训和招聘情况;
(六)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七)执行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八)社会职业介绍中介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年度审查、随时抽查和专门检查等方式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劳动监督检查,可以向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录制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督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着装整齐,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监督检查的内容、要求、方法和法律依据;
(三)应当依法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督检查限期改正指令书》。
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监督检查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影响重大的劳动监督检查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督检查案件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的可以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较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15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聘用区外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补办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缴纳。逾期不参加、不缴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前款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有关规定,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500元以上3000元以
下罚款。
前款有关职业培训的事项,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侮辱、体罚、殴打或者以非法手段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的;以招工、培训为名骗取劳动者钱财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隐瞒事实真相的;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警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者因工作不负责任,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案情和举报人姓名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一个冲突及其解决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Vs. Official Nature of Olympic Insignia:A Conflict and Its Solution

吕炳斌


【摘要】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本文首先探讨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然后以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为例探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情况,并且从法律设计角度提出解决方案。奥林匹克标志带有一定的官方性质,这也是《奥林匹克宪章》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提出的要求。面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这一冲突,本文提出应该通过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官方标志保护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应以此为契机得以进一步完善。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recognized as private rights under both TRIPS agreement and domestic law. This article firstly examines the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ory. Then, it presents a conflict between the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official nature of Olympic insignia. This article tries to search for an optimal regulatory approach to protect the Olympic insignia in China, arguing that Olympic insignia should be protected as official mark. Thus China can also take this opportunity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for protection of official marks.
【关键词】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私权;冲突;官方标志

  1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20世纪80 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 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上述情形说明,我国学者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探讨在不断深化,并趋于理论上的成熟。 本文首先再次探讨和强调一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然后以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为例探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情况,并且从法律设计角度提出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在国际条约当中得到承认和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为TRIPS协议)在前言中指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一个原则,并不允许成员对该协定的该条款作出保留。TRIPS明确提出的“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是私权,意义十分重大。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权利主体平等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余地。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是强调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这种私权属性表明,在对待知识产权问题上,任何成员不能因为主体或者客体的原因而采取歧视政策。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要求对这种专有权以适当的、公正的保护。我国是TRIPS协议的成员,该协议对我国具有约束力。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规定为私权,我国也需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对待,即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法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在修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过程中,重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具有深远意义。
在某种意义上,“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原则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内容。 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与物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部分。在当代知识产权是私有财产财产权最重要的一部分。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将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作为法律制度,它所设定的权利,首先是基于创新实践产生的、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反映了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利益,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有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殊性,但其在私权性上与其他民事权利是一致的。
在我国,尽管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和归类尚有不同的认识,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不仅在我国学界达成共识,也为我国的《民法通则》等立法所确认。因此,在原则上,要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精神和理论、概念去认识知识产权,使其立足于民法制度,同时又考察其自身特殊的质的规定性。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也就是具有私权属性,不能忽视知识产权私权的本质。总之,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这里所说的私权可以被理解为属于具体的、特定的私人的权利。

2 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
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在实践上,中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形式进行保护。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和特殊标志进行。商标是一种典型的和传统的知识产权。所谓特殊标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 徽、吉祥物等标志。这种保护途径类似于商标,具有期限性,这就决定了这种保护模式也不是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途径。因为,奥林匹克标志具有无期限性的特点。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这种保护期限的设计模式实际上类似于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只不过注册商标权是10年,特殊标志是4年,但是两者均可续期。目前,根据“第29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关于会徽知识产权的公告”,奥林匹克徽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已在国内外进行;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该徽记;如果将该徽记用于非商业目的时,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并不得与商业广告相邻使用;任何机构或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该徽记进行拆分、歪曲、篡改等变形使用,亦不得将该徽记作为其他图案的组成部分使用。由此可见,目前第29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主要还着眼于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商标保护途径。
奥林匹克标志和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商标权或特殊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并不是最佳方案。为了寻求一种更佳方案,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也就是官方属性进行探讨。
从主体上看,以北京2008奥林匹克运动会为例,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所有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以及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组织委员会。 对于国际奥委会的性质,存在着一些争议。虽然《奥林匹克宪章》第15条规定国际奥委会为非官方性国际组织。但是实践中却带有明显的政府间组织性质。这可以通过对国际奥委会同中国的关系这个例子中看出中国体育组织早在1910年10月成立,1922年即为国际奥委会所承认。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5月在雅典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49届会议上通过决议被继续承认。但在1956年第16届奥运会时,由于国际奥委会某些负责人制造“两个中国”,允许台湾当局也派队参加奥运会,对此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提出抗议,中国奥委会于1958年8月宣布与国际奥委会断绝关系,1979年11月26日,经国际奥委会全体委员表决,又恢复了中国奥委会在国际奥委会中的合法地位。设在台北的奥委会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机构,用“中国台北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留在国际奥委会内。国际奥委会的性质的模糊性是国际组织中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本文认为国际奥委会至少应该被认定为具有半官方性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中国奥委会”,是以推动奥林匹克运动和发展体育运动为宗旨的全国性体育组织,也是一个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全国性组织。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成立于2001年12月13日,由北京市政府、国家体育总局、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奥林匹克事务专家、优秀运动员代表、教育界、科技界、文化界人士,以及企业家和社会其它知名人士组成。北京奥组委现阶段由秘书行政部、总体策划部、国际联络部、体育部、新闻宣传部、工程部、环境活动部、市场开发部、技术部、法律事务部、运动会服务部、监察审计部、人事部、财务部等14个部和信息中心组成。关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很难说这是一个完全的非政府组织,应该认定为带有官方性质。这也可以从北京市政府、国家体育总局、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该组织中的参与和重要作用看出。实际上,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形成按照发生方式和特点,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自上而下型(官办型)、自下而上型(草根型)、合作型(半官半民型)、外部输入型。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就属于自上而下型(官办型)的非政府组织,具有官方性质。值得指出的是,“官方标志”的主体不必是政府部门,比如作为官方标志最典型例子的“红十字”就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红十字会的标志。“红十字”在各国均被明确列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所以从主体上,奥林匹克标志完全可以像“红十字”那样被纳入官方标志保护。
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还体现在它的无期限性,其实这种无期限性在法学理论上的根源就在于其官方性质这个特殊之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期限性,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衡的结果。为了鼓励知识创新,国家要对创作人提供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为了使知识进步能够造福人类,法律又对这种私权保护设置了种种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性就是这种基于利益平衡考虑的限制之一。可见,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是基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正是由于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性的法理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国内现有的关于奥林匹克法律保护的研究大多意识到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最大区别,也就是无期限性。奥林匹克是无限期的,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如注册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有保护期的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期满,希望继续享册商标专用权,需要进行续展申请。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则不同,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项国际义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无需续权。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无限期性在奥林匹克宪章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奥林匹克宪章第7 条规定,对于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和奥林匹克会歌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并且这种权利没有限制。
由此可见,奥林匹克标志确实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的权利主体和保护期限上。这些特殊性本文试将之归纳为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性质。作为一种带有官方性质的奥林匹克标志,商标权保护这种纯粹的私权保护模式已经难以完全满足其需要。针对这个冲突,有必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探讨一个更佳的保护途径。

3 冲突及其解决:官方标志保护模式
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上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身也需要不断创新。目前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已经形成一个复杂体系。其基本类型是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知识产权自身也需要随着科技发展、时代进步而不断完善和创新。目前特殊类型知识产权已经初步凸现。所谓的特殊类型知识产权主要是:(1)类版权,典型例子是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2)类专利,典型例子是植物新品种保护、中药新品种保护等;(3)类商标,典型例子是特殊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我们应该充分的认识到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从而探索保护其知识产权的新途径。
有原则就有例外。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个原则也有例外,经过以上分析,奥林匹克标志可以作为一个典型的例外。另外有人把地理标志也当作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因为在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问题上,某一级政府是可以或应当成为当事人的。
如前文所说,国内学界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奥林匹克标志的无期限性。但是,遗憾的是,至今为止,国内相关研究尚未认识到这种无期限性在法学上的理论根源。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无期限性的根源就在于其官方属性,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法之一就是“官方标志”保护制度。中国商标法中已经有对“官方标志”进行保护的有关条款。比如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在这些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第(1)至第(5)项,就是我们所说的“官方标志”。当然,这个“官方标志”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中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第四项中所提的官方标志只能理解为狭义的了,它将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等排除在外,其实这些也应该理解为官方标志。以官方标志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所获得的利益和商业优势将是以商标形式进行保护所无法比拟的。主办城市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可以限制包括体育组织在内的其他所有组织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其次,以官方标志进行保护,不需要缴纳续期费用和进行续期申请,这就提供了相对的无限制保护。再次,官方标志权利人可以直接诉他人侵权,而不必证明损害的存在。
国外存在着对奥林匹克标志加以官方标志保护的做法,较为典型的国家是加拿大。在加拿大,商标法(Trade Marks Act)也有专门条款针对“官方标志”(Official Marks)。与商标的正常申请程序不同,官方标志的申请和许可并不需要加拿大知识产权组织(Canadian I.P. Organization)的官方检索和审查。注册成为官方标志的唯一要求是这一组织是“公共权力机构”(Public Authority)。传统上,加拿大商标法中“禁止注册商标”条款对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公共权力机构”是取得官方标志保护的唯一要求。关于什么是“公共权力机构”在加拿大商标法中并没有规定。1982年,联邦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是一个公共权力机构,可以注册官方标志。加拿大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这一判例确立了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地位。之后,加拿大通过官方标志保护途径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了大胆而广泛的保护。关于官方标志的核心要素也就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判断,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 这在中国商标法中也没有规定甚至没有涉及。这是我国商标法应该完善之处。
对于奥林匹克组织或奥林匹克组委会到底是不是公共权力机构的争议焦点是:它虽然是一个自治组织,但是仍然受到了一定的政府控制,但是这种政府控制足够了吗?目前加拿大虽然还没有法院判决认为奥林匹克组织不是公共权力机构,但是有人已经提出了质疑。原因就在于,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必须是一个自治组织,当然可以为了促进体育事业为目的与政府进行合作。另外,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在财政来源上也逐步走向多元化,而不单单是政府资助,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对奥林匹克组委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地位。但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如此,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仍然可以满足条件成为公共权力机构从而获得官方标志的保护。这种观点和立场的主要理由是政府影响仍然存在。机关奥林匹克组委会是一个自治组织,但是政府仍然有持续的足够的影响。当然,这种影响不是直接的控制。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国家为了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而同意奥林匹克宪章的要求保持奥林匹克组委会的中立性,这是一种国家法上的主权让渡。政府实际上仍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干预奥林匹克事业。本文认为这种政府干预是恰当的和必然的,因为奥林匹克是国家和政府的大事。基于奥林匹克组织的特殊性质和地位,以及事实上政府的参与和间接控制,奥林匹克组织和奥林匹克组委会应该满足公共权力机构的标准。从而,奥林匹克组委会也可以有权利寻求通过官方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
另外,从主体上看,前文已经认识到了国际奥委会等组织性质的模糊性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国际奥委会是一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也不妨碍奥林匹克标志获得官方标志的保护。因为,作为官方标志最典型例子的“红十字”就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红十字会的标志。“红十字”在各国均被明确列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本文建议,中国应该借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之际完善我国这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官方标志”的法律保护,应该在《商标法》中明确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或者将奥林匹克标志和“红十字”一样明确在《商标法》中作为官方标志的典型例子列举。
总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存在着内在冲突。商标保护和特殊标志保护等保护模式都不是最佳选择。本文建议中国可以通过官方标志保护途径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具体的保护模式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比如关于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可以参考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这种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可以有效的解决奥林匹克标志官方属性和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冲突。当然,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并不可抛弃商标等传统的知识产权类型保护模式,而应该综合各种途径和模式以加强保护。本文提出奥林匹克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并且试图从理论角度进行论证,抛砖引玉,期待着能引起学界对奥运会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作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出处】
  吕炳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一个冲突及其解决,《广州体育学院学报》(核心),2006年(第26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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