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全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检测检验机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市、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直接监察;
(二)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
(四)督促部门、企业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对企业厂长(经理)和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发证;
(五)监督、检查、参加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提出结论性意见;负责统计和通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实行安全认证;
(七)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制度;
(八)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下同)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令其限期整改;或者发出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令其停产整顿。对违反劳动保
护规定的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并考核任命,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根据工作需要,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各行业和大型企业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证书》,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授权其执行任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权是:
(一)可以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劳动保护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负责人立即处理,并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
(三)业务上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可以直接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因工伤亡事故情况,并参与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工会应当教育职工群众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产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
财产重大损失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向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年度拨给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健康,又没有及时改造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删去,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十条 各级建筑管理部门应当把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作为审批和确定建筑施工单位等级的重要依据,对不具备必要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的单位,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拒发或者吊销其施工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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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
(四)协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企业和职工进行经常性、预防性的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检查工作;
(六)组织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因工伤亡事故。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四)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三级”(即厂、车间、班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允许上岗独立操作;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生产和变动工人工作岗位时,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合格后方能允许上岗独立操作;
(六)建立、制定各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定期和经常的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素,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七)对厂内生产区域、作业场所的确定及生产设施和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
(八)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项目,必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实施;
(九)对生产过程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必须安装、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做好职工个人防护工作,并按照规定定期检查职工身体,发放保健食品和防护用品;
(十)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和劳动保护措施,多层次承包的必须多层次承包劳动保护项目;
(十一)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十二)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
(十三)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十四)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必须进行登记、调查、统计和处理。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生死亡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全面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显著成果的;
(三)对排除事故隐患或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避免事故扩大的;
(四)敢于检举、揭发、制止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少报或者故意破坏现场,阻碍事故处理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
(三)安排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二百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工程项目未同时设计和配备劳动保护设施而擅自开工、投产使用的,责令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并处以该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投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工程项目未同时设计和配备劳动保护设施而擅自开工、投产使用的,责令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并处以该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投资额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和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内劳动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作业场所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劳动保护规定,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三)作业场所尘毒浓度严重超标,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
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按照规定增收滞纳金。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罚款应当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一律自负。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保护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关于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6日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
(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并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四个等级,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由下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因保护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单位撤销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新认定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合作或者依托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开展,并由境内机构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告知调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需要对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征得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中的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已认定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但是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请作为某一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传承补助经费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代表性传承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文化、工商、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传统节庆、文艺体育和组织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集中展示活动;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商品;鼓励对民族民间原始经文、典籍等文献进行翻译、校阅、出版。
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应当在保持其原貌的前提下加以维护、修缮。有条件的,可以对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节庆、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示、宣传和推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馆(文化站)、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传播等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 各类学校可以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内容的课程,组织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能,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鼓励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四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经过申报审批,可以公布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和公布,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整体性保护。
对批准设立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八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划定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科学合理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
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旅游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七)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项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构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传习所)、专题博物馆以及数据库,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和保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传习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展示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培养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并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提供咨询、信息和智力支持;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学习、交流和培训;提供宣传和展示平台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推荐、评审、认定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撤销已认定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并责令其退还所获得的经费。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保护责任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境内合作或者依托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3年之内不再批准其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保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严重毁损的;
(二)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的;
(三)未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对保护经费实施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