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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14:03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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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30
国税函[2001]1030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山东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退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发[2001]217号)收悉。关于你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代理进口料件同时又代理出口货物的双代理业务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考虑到上述业务的特殊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贷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规定精神,我局意见,对山东省烟台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代理进口料件同时又代理出口的船舶,由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即委托方)按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料件的模拟抵扣手续,同时在船舶出口后,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手续。具体是:
  一、对中航技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代理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进口的料件,由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进口料件证明》(附后),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后出具纸质证明,同时录入代理进口料件电子信息并直接传输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二、山东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凭受托方转来的《代理进口料件证明》,报经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并比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料件税款的模拟抵扣手续;
  三、待货物出口后,山东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凭“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副本等有关凭证,比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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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

孙 毅


目 次


一、无权处分与区分原则
(一) 确立区分原则是妥当处理无权
处分的基础。
(二) 我国立法上的困惑--无权处分
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
二、无权处分与抽象原则
(一)移植或放弃
(二)公示效力核心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三、结论



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

孙毅


无权处分是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的现象,对无权处分加以法律调整时,涉及复杂的多方法律关系,其法律规范的构成,踞于债权法与物权法的结合之点,直接反射出一国民法典植根的法理基础的要求,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物权法的一系列基础性原则问题展开了争鸣,但对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问题尚未达成共识。而无权处分问题的研究恰恰需要一个理论平台作为基础,因此本文从探讨无权处分的若干理论基础着手来研究无权处分的法律构造。
一、无权处分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是指将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区别的原则。区分原则又叫分离原则,在德国,区分原则是其民法物权体系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我国研究德国物权法的学者对该原则有很高的评价,认为分离原则的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①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交付也是一个契约。物权有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该概念是德国民法专门创造的,目的在于将它与债权中的合同明确地区分开来。②这样,在一个买卖过程中,除了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之外,还必须有一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以及一个移转价金所有权的合意,才是一个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完整交易过程。这样就有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一个是使当事人间产生转移标的物的给付义务的合同行为称作“债权行为”,在不同的对称下又叫做“原因行为”、“负担行为”;另一个是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行为,称作“物权行为”、“处分行为”。
(一) 确立区分原则是妥当处理无权处分的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说,探讨无权处分正是利用了德国法的概念工具的。与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反的情形是,在法国或日本,物权变动被视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即所谓的意思主义立法。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者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与所有权变动关系的一般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所有权转移,不需交付。因此,法国民法典不存在区分原则,也就没有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的处分行为。立法上是否以区分原则来安排债权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对无权处分的影响很大。甚至在什么是处分行为这个基本问题上都会发生根本分歧。王泽鉴先生曾对处分的概念做过分析,认为其意义有广狭之别: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③在不采区分原则的意思主义立法中,处分包含于合同行为之内。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的人通过合同转移特定物所有权的行为。就他人之物订立买卖合同,即使尚未交付标的物或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也属处分。处分行为无法从合同中独立出来。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不加分离,涉及无权处分的场合,会产生理论上的不协调。这种不协调表现为:债的产生和物权变动的发生是同一个法律事实的效力。但是,因无权处分而使债的效力不发生,在某些场合殊不合理。若仅认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等于赋予了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以不同的构成要件,这就违反了意思主义的逻辑。
以采取意思主义立法的法国为例。由于不存在负担与处分的分离,有无处分权在某种意义上影响到了合同的效力。物权变动于合同生效时完成,无需登记或交付。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完成的,所以,出让人有无处分权成为合同能否生效的要件。纯从理论上推导的话,处分他人之物而无处分权,其结果自然是因要件的欠缺而产生对合同效力的否定结论。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即直接体现了这一逻辑。但是实践中对于出卖他人之物不能一概否定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无效,也不能使物权依欠缺处分权的合同意思表示而转移,所以产生了理论上的不协调。学者采用法解释的方式对该条适用作了修正与限制。认为“第1599条关于买卖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因在于买卖合同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所以,如果买卖合同不直接发生所有权转移,就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确立所有权转移的义务时,出卖人无所有权,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效力。出卖他人之物时,如果所有权不直接通过买卖合同转移,不管是所有权转移需通过种类物的特定化,还是出卖人通过合同使自己负有义务向买方转移缔约时属于他人之物,买卖合同都有效。”①而且,“当今统治说认为,此处‘无效’乃是相对无效。”“只有买受人才可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追认买卖合同有效。这与德国法中的可撤销性相类似。”②按法国当今观点,出卖他人之物,要么不适用第1599条,那么合同有效;要么适用第1599条,买卖合同相对无效,买受人可单方决定买卖合同有效,以使出卖人承担契约责任,也可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以使出卖人承担缔约责任③。其结果实质上是要求对个案一一考察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判断是否包含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的愿望。判断的结果在于买受人是否享有和是否行使撤销权。但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能否引起所有权移转没有明确结论。虽然这种解释以牺牲立法主义为代价,但仍然没能换来理论上的一贯性,其原因在于立法上不区分负担与处分的不同要件与效力。个案判断的妥当性毕竟不能代替理论上的协调性。
在日本,物权的变动无需交付或登记作为形式。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因此属于意思主义立法。《日本民法典》第176条在只要意思表示即可转移所有权这一点上,究竟是指债权性的意思表示抑或物权性的意思表示呢?由于不明确,所以有学者认为是指物权合同,被称为独立性肯定说。认为“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前提,把第176条中的意思表示看作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这无论从体系上还是逻辑上来看,都是妥当的。”④否认说则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独立存在,需要有别于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特征。由于日本民法没有采用形式主义,因此将两者区别开来没有什么实际益处。⑤但该法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说明在特定场合下,立法上仍然区分了债的发生和物权变动的不同效力。学说上只能把这种区分当作意思主义的特例,而不能作为一项区分原则。“认为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时期,只要法律上没有障碍,原则上应该是合同成立之时。”①买卖他人之物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但卖主将他人所有的特定物出售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后,如果没有同买主转移所有权的时期、方法方面的特别约定,该物的所有权即使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也应理解为卖主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将所有权转移给买主,这是由于失去了法律障碍的缘故。②产生特例是由于:一方面,在法律观念的价值取向上无权处分一直被法律否定评价,但具体到制度层面若坚持意思主义的逻辑,无权处分特定物的合同行为若得使物权发生变动,等于肯定了无权处分,将构成对权利人的危害;反之,无处分权势必成为否定合同全部效力的根据,亦不合理。但在采取区分原则的形式主义立法上,合同行为本身只产生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债的负担,并不直接危害权利人的权利,也就没有理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产生特例往往可以说明理论架构中存在某种不适应需要的成分。
无论法国或日本,采意思主义立法的国家对待无权处分的问题时,都表现出某种“区分”的特例。可见“区分”是解决无权处分的关键一环。意思主义立法与德国形式主义立法在“区分”问题上的不同在于:德国形式主义立法以区分为原则,区分的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意思主义立法以区分为例外,区分的是合同的债的发生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而且,这种区分并不使物权变动建立在一定的“形式”基础之上。无论哪种“区分”,都力图实现这样的一个目的:使处分权的有无不致影响到合同的债法效力。
(二) 我国立法上的困惑——无权处分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
在我国无权处分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梁慧星先生负责的课题组提交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给出的是不同的答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该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③也即:合同效力不因物权变动不能发生而受影响,使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和效力得以分开。而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可以得出如下两个判断:这里所讲的合同不是指物权合同;④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能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生效。与之相应的,《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虽然没有规定“有处分权”是物权变动而非原因行为的要件,但这是区分原则的固有之意。《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并不是建立在区分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无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在制度安排上是不合理的。首先,这是一个价值取向上的错误。无权处分的制度价值在于排除对物权人的侵害而非否定合同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间发生债的效力。并不构成对物权人的侵害。虽然有学者主张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的规定,“此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相同”。①但问题是在我国,物权变动不会基于合同效力直接发生,这与意思主义立法的“一体原则”不同。其次,干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被当事人用以安排自己利益时是一个私人的领域,因无处分权就将合同无效的事实强加于当事人身上,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买受人为使合同有效就要确保出卖人有处分权,必然增加买受人交易成本,妨碍交易顺利进行。再次,这种制度安排与出卖人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内在的理论冲突。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项条文规定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保证无权利瑕疵的义务都是合同上的义务。发生无权处分时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正是这两项条文的功能所及。然而依据51条、132条,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等于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功能落空。
产生这种理论上不协调的因素可能有诸多方面,其中“重大误解+路径依赖”可能是其中的重要因素。
误解之一:“无效”是较之“有效”更严厉的否定评价。这是一个习惯性的疏忽。与“有效”相比,“无效”似乎已经给出了否定的评价,但问题是这种“否定”毕竟不等于责任。“不鼓励无权处分就将合同视为无效”,这种简单的思维方式并非站在关怀合同当事人利益与自由的立场之上。而是反映出国家主义的视角。它不但没能产生“否定评价”的规范功能,反而牺牲了无过错方的利益。首先,合同无效使无过错方不能根据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有一种说法:在无权处分的处理上,否定合同的效力是重视保护权利人的静态利益;肯定合同的效力是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实际情况恰好相反,合同无效使无权处分人免除了合同责任,是侧重保护无权处分人的利益;对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却没有任何积极的影响。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效力不可能直接及于权利人,因此以否定合同效力来保护权利人的归属安全,在手段上不合目的性。其次,合同无效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合同无效责任是过错责任,必须证明无权处分人有过错才能成立责任。合同责任则不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过错。无权处分人于合同无效时,倘不被证明有过错即可不负责任,法律的天平再次向保护无权处分人倾斜。再次,缩小了赔偿范围。若因无权处分使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无权处分人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范围只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著名的《缔约过失论》一文中,指出:“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②信赖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然。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所可获得之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之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然。①信赖利益赔偿只计算原告基于信赖合同有效已经支出的费用损失。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但不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此,理论上有“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②这样就减轻了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负担。总之,无效的处理方式牺牲了受让人的利益。没有起到否定评价的预期作用。
误解之二:否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就认为物权变动是合同的当然效力。③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表现出这一理解。于是否定无权处分时,无权处分的后果落在合同上。这样,就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转移时期的规定相冲突。从我国实然法实证中可以发现,我国物权变动有赖物权公示的完成。既非法国意思主义立法,也非德国抽象主义立法。如果将这种模式归为瑞士折衷主义或奥地利 "名义与形式主义"容易产生分歧的话,宁毋不作这种类比。除非有充足的理由否定这种模式,否则该模式仍将作为我国探讨相关制度的现实的、共同的法律基础。一切法律规则的制定、移植,都必须尊重这一理论前提。立法主义的核心力量不能忽视。
路径依赖:无效处理似乎是欠缺法律要件的唯一的后果。立法上互相因袭,理论上未加区分。路径依赖源于一个传统:在国家意志主义之下,否定合同的效力仅依赖于主权者的权威,市民生活中缺乏意思自治的空间。无论立法者、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者、或者解释法律的法官们,都拥有评价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权力,大量的合同被确认无效。④“法律上的否定评价等于一律无效”的认识,一旦成为习惯思维,就将产生巨大的惯性,最终形成集体无意识。所以,无权处分则合同无效,甚至欠缺物权变动要件也致使合同无效,并非自觉选择了立法主义,实乃一种惯性的驱使。
由于以往我国的法律思维中缺乏对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所以,无权处分的否定后果往往落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之上,造成利益的扭曲。只有确立区分原则,才能分别实现不同法领域的规范价值,即:合同领域贯彻意思自治,避免国家主义的不当干预;物权变动领域贯彻保护他人利益,避免合同自由滥用。以合同调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以物权变动的要件调整合同当事人与交易外部之人的利益关系。
二、无权处分与抽象原则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论证了抽象物权契约的存在。“为了清偿债务而作的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所以如此,是因为交付具有契约概念的所有特征:一方面,它包含了占有的现实的移转,他方面也包含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唯在实际生活中,此项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标的物的场合,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①使物权合意独立于原因行为而存在,并具有无因性,即为抽象原则,其堪称德国法学的特色。
(一)移植或放弃
对待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是移植还是放弃,一直是困扰物权立法的问题。在无权处分这一法学问题上也无法绕开这个理论前提。
从法律功能的角度去分析,抽象原则在解决“无权处分”问题时确有其价值。首先,由于抽象原则是以区分负担与处分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为理论前提的,所以,在解决无权处分方面不存在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混杂的障碍,是其优势。其次,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因抽象原则的承认与否而有不同。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第一受让人在其获得交付的原因行为无效时,仍可有权处分该物。如采有因性,这时的处分就成为无权处分。所以,无因性理论在观念上减少了无权处分情形。例如:基于买卖合同,乙从甲处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乙又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丙。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但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乙仍然取得所有权,所以乙将标的物转移给丙的行为仍属有权处分。若采有因性原则,这时就只能按无权处分处理。②再次,抽象原则具有维护物权变动连续性,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此外,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抽象思维的极致,具有解释论上的意义。
然而,仅从某一制度的法律功能分析尚不能得出应当移植的结论。因为这一抉择关乎到立法主义这一基础问题,不能不顾忌一国法律传统对法移植的影响。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并不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吸收抽象原则等于改变立法主义。所以抽象原则主张伊始便受到了来自于各方面的抵抗。这是法律情感上同质法的亲性与异质法的斥性的表现。法律的移植与法律理论的引入不同。前者是法律规范在制度层面上的融入,后者则仅是观念上的融入。法律理论的引入若不建立在法律规范的移植基础上,就只是一种解释论。若连同法律规范移植,那么就必须考虑诸法律范畴之间的协调性以及与一国法律传统的关系。目前,抽象原则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引入已经完成,但要上升为一种制度就必然否定我国现有的立法主义。笔者不主张这一由解释论到制度论的跨越。
首先,法律传统上,德国潘德克吞法学式的抽象思维并不被我国实务界普遍接受。与复杂化倾向相比我国更习惯于接受简化的理论。简单明了但却能达到相同法律功能的理论才是最需要的。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当制度达成的功能相同时,应选成本支出小的方式。择抽象物权契约理论颇具形而上的色彩,但它并没有使思考变得简单。基于无因性原则发生物权变动之后,仍然留下了复杂的债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问题。①抽象理论仅停留于形而上学的思考方法层面,虽嫌繁琐其弊尚小,若作为制度范畴,其繁琐性弊病甚大。对制度的大量解释、说明、培训、翻译考证工作需要付出成本。当事人也要为人为复杂化的制度付出制度利用成本。不动产交易当事人要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制作成书面,形成物权合同。无因性规则造成的两次所有权移转②,带来了税收上的负担。
其次,法律的进化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不能将法移植视同法律革命。成文法的生命之源在于体系与逻辑。所以,不是万不得已,法移植是不能以牺牲法律概念甚至法律体系为代价的。只要现有的法律资源能够实现规范功能时,就不必移植异质的法规范。异质法规范的移植甚至会带来观念的冲突。“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合同无效也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一般的正义观念。很难被接受。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
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本省对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化肥、重要建筑材料等产品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售前报验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报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
验方。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二)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三)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由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标识、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产品标识标注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食品、饮料、药品、农药、化肥、化妆品以及其他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成份、生产和失效日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用购进产品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其标识应符合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的;
(五)伪造生产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
(二)与明示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以及属于处理品而未标明的;
(三)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报验标识的。
第二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以书面文字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在规定或明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属于生产、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销售者明示销售的处理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没有质量证明文件或广告内容不实的,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监督对产品作技术处理。有销售所得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售前报验的。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对于无销售收入或生产、销售者拒绝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产地,标注虚假生产、失效日期,伪造、冒用或不标明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质量证明、产品监制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其销售的
产品。
第二十八条 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重犯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已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不予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可处以该产品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所收检验费或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
(二)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返还样品的;
(三)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明知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举报的,可对出租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被登记保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转移产品的,责令追回;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决定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报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产品标识标注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监督对产品作技术处理。有销售所得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伪造产地,标注虚假生产、失效日期,伪造、冒用或不标明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质量证明、产品监制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
销售的产品。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被登记保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转移产品的,责令追回;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