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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30:29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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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6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精神,结合山东情况,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一切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积极消除污染危害。
第三条 实行排放污水收费,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促使排放单位,加强管理,积极治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增强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排放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收费依据和分类。根据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分两类收费。第一类是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按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水口的浓度计算;第二类是长期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有害物质,按企业、事业
总排水口的浓度计算。污水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以超过排放标准最高一项为收费依据。
第六条 收费等级和金额。每排放一立方米污水:第一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二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五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一元,五十一至一百倍的二元,一百倍以上的四元;第二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一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二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四角,五
十一至一百倍的八角,一百倍以上的两元。
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PH值(酸碱度)在五以下或十以上的污水,每排放一立方米收取排放污水费一角。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七条 收费的水质、水量,由排污单位按照省环境保护监测站规定的暂行监测方法,提报数据,经环境保护监测站复核,由当地环境保护局(办)核定后发出“排放污水收费通知书”,并负责收费。
第八条 缴纳排放污水费的单位,根据收费通知书,按月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缴者,由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依法裁决。
第九条 收取的排放污水费,存入人民银行环境保护收费专户,由环境保护部门设专人管理。
第十条 排放污水单位经过治理或转产、停产,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可提出减收、免收申请,由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实,经环境保护局(办)批准,自申请之日起,按新的监测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一条 缴纳的排放污水费,企业单位百分之八十列入生产成本,百分之二十从留给企业的资金中支付;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纯属管理不善所缴纳的排放污水费和罚款,全部从留给企业的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
第十二条 收取的污水费,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先收后支的原则分配使用。
市、地、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同级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环境保护部门划拨同级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企业、事业驻地的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划拨省主管局安排使用。
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胜利油田、济南铁路局、齐鲁化学工业总公司、莱芜钢铁厂、张家洼工程指挥部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企业、事业驻地的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划拨
省环境保护局,原则上仍用于这些单位的污水治理。
第十三条 收取的污水费,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主要用于治理污水及其处理设施的补助,以及加强污水监测手段,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省、地、市、县各企事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污水费用款计划,经同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办)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对治理污水、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要将治理污水、保护环境作为评比先进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扣罚做出决定的领导者个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
(一)伪造或隐瞒排放污水量或监测数据者;
(二)有污水处理设施无正当理由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三)违背国家规定,故意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者。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罚留给企业的资金,并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取排放污水费。
(一)国家、省限期治理的项目,因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完成、继续污染者;
(二)采取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
(三)环境保护法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仍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无特殊理由超标排放污水者。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内,由市、地环境保护局(办)决定;超过五千元,报市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责任事故而造成严重污水危害,应追究肇事者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今后国家颁发新的规定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附:排放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分类、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和监测方法表。
排放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分类、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和监测方法表
第一类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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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有害物质 ┃ 最高容许排 ┃
┃ ┃ 放 浓 度 ┃监 测 方 法
号 ┃名 称 ┃ (毫克/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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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汞及其无机 ┃ 0.05 ┃甲、无焰原子吸收法;
┃化 合 物 ┃ (按Hg计) ┃乙、双硫腙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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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镉及其无机 ┃ 0.1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 ┃乙、双硫腙比色法;
┃化 合 物 ┃ (按Cd计) ┃丙、镉试剂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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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六价铬化 ┃ 0.5 ┃甲、二苯碳酰二肼比色法;
┃合 物 ┃(按Cr+6计) ┃乙、硫酸亚铁铵容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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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砷及其无机 ┃ 0.5 ┃甲、二乙氨基二硫代甲酸银
┃ ┃ ┃ 比色法;
┃化 合 物 ┃ (按As计) ┃乙、砷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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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铅及其无机 ┃ 1.0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化 合 物 ┃ (按Pb计) ┃乙、双硫腙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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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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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有害物质或 ┃ 最高容许排 ┃
号 ┃ 项目名称 ┃ 放 浓 度 ┃ 监 测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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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PH值 ┃ 6~9 ┃甲、PH电位计法;
┃ ┃ ┃乙、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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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悬浮物(水力 ┃ 500毫克/升 ┃甲、石棉坩埚法;
┃排灰、洗煤水、 ┃ ┃乙、滤纸法。
┃水力冲渣、尾 ┃ ┃
┃矿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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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化需氧量 ┃ 60毫克/升 ┃5日20°C培养法。
┃(5天20°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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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化学耗氧量① ┃ 100毫克/升 ┃重铬酸钾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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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硫化物 ┃ 1毫克/升 ┃甲、对二乙氨基苯胺
┃ ┃ ┃ 比色法;
┃ ┃ ┃乙、碘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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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挥发性酚 ┃ 0.5毫克/升 ┃甲、4-氨基安替比林
┃ ┃ ┃ 比色法;
┃ ┃ ┃乙、溴化容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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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氰化物 ┃ 0.5毫克/升 ┃甲、异烟酸吡唑酮比色法;
┃ ┃ ┃乙、吡啶-联苯胺比色法;
┃ ┃ (以游离氰根计)┃丙、硝酸银容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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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机磷 ┃ 0.5毫克/升 ┃例如:甲基对硫磷(甲基
┃ ┃ ┃ 1605)
┃ ┃ ┃甲、酶化学法;
┃ ┃ ┃乙、盐酸(1-萘基)乙烯
┃ ┃ ┃ 二胺比色法;
┃ ┃ ┃丙、气相色谱法;
┃ ┃ ┃丁、酶抑制-薄层层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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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石油类 ┃ 10毫克/升 ┃甲、红外法;乙、重量法;
┃ ┃ ┃丙、比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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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铜 及 其 ┃ 1毫克/升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 ┃乙、二乙氨基二硫代甲酸钠
┃ 化 合 物 ┃ (按Cu计) ┃ 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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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锌 及 其 ┃ 5毫克/升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 ┃乙、双硫腙比色法;
┃ 化 合 物 ┃ (按Zn计) ┃丙、锌试剂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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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氟的无机 ┃ 10毫克/升 ┃甲、电极法;
┃ ┃ ┃乙、氟试剂比色法;
┃ 化 合 物 ┃ (按F计) ┃丙、茜素锆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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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硝基苯类 ┃ 5毫克/升 ┃例如:二硝基苯
┃ ┃ ┃甲、气相色谱法;
┃ ┃ ┃乙、薄层层析法;
┃ ┃ ┃丙、丁酮-碱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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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苯 胺 类 ┃ 3毫克/升 ┃盐酸(1-萘基)乙烯二
┃ ┃ ┃胺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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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造纸、制革、脱脂棉<300毫克/升



198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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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公证在保险金给付中的应用
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 夏晓东

【案件简介】 宋某,女,33岁,2001年4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老来福终身寿险B款2份,10年缴费,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赔付4万元,受益人指定为长子宋佳波(化名,1995年11月19日出生)和次子宋佳清(化名,1997年3月19日出生),受益方式为均分。 
2002年10月22日被保险人宋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现场查勘,结合事故发生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情况,事故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
2003年1月被保险人宋某之母崔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以保单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监护人的身份领取4万元保险金,并提供了两个受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审核受益人身份证明时发现户籍上受益人的姓名与保险单指定受益人的姓名不符。经调查了解得知:被保险人宋某与胡某93年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名叫胡琪波、次子名叫胡琪清(均系化名)。1999年宋某与胡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两个儿子由宋某抚养。离婚后宋某将两个儿子的姓名由胡琪波、胡琪清改为宋佳波、宋佳清,但一直未到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宋某为自己投保老来福终身寿险时未考虑到孩子的户籍上姓名与保单上姓名不符这一问题。宋某死后,宋某之母崔某抚养了宋佳波和宋佳清,基于此,崔某要求以保单受益人的监护人身份受领其女儿4万元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对权利人的审核】 根据保险法及宋某投保的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保单的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给付宋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万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因宋佳波、宋佳清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保险公司应向其法定监护人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定该笔保险金应由宋佳波、宋佳清的法定监护人胡某领取,于是告知崔某理赔申请人应为两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胡某,领款人也应是胡某,同时告知崔某应到警方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胡琪波、胡琪清的姓名变更手续。
【案件难点】
1、权利人查找不着之难 经保险公司调查,宋佳波、宋佳清之父为商人,长年在外地做生意,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崔某称她也找不到宋佳波、宋佳清之父胡某,孩子目前由其抚养,其理应领取该笔保险金。
2、户籍管理部门姓名变更之难 崔某持胡琪波、胡琪清的户口本到警方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时,被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定,此种情况崔某无权对胡琪波、胡琪清的姓名进行变更,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来办理变更手续。
3、保险公司受益人姓名变更之难 宋某所入保险的投保人为自己,受益人指定为宋佳波、宋佳清,根据《保险法》和《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只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才有权对合同的内容提出变更。本案中,宋某为投保人,是此份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其死亡,已无法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提出变更申请,故保险公司对崔某提出的变更保单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为胡琪波、胡琪清的申请也不好处理。
【 案件处理结果】 以上三个难点其实解决起来很简单,只要找到宋佳波、宋佳清的父亲,一切问题皆可化解。因此保险公司多方打听胡某目前的情况,均无结果,但有证据表明崔某应该知道胡某的联系方法,向其索要,崔某拒不提供。保险公司为避免保险金给付中出现的错误,陷入不必要的保险金给付的纠纷中去,根据《合同法》、《提存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当地公证部门申请了保险金提存公证,经公证处审查,认为此种情况符合提存公证条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提存公证书》,从公证书确认的提存日期起,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解除。
【提存公证简介】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提存公证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它所产生的结果是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和风险责任。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债务人就可申请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
【对给付疑难案件的借鉴】 人寿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保险公司与投保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在法律上被称为合同之债。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给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对相关权利人的核实是极为重要的,错误的给付不仅不会导致债的消灭,保险公司还背负上了不当得利追偿的包袱。通过本案,给保险公司提供了一种处理类似问题的方法。
【相关法律条文】
1、《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提存公证规则》
第三条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广东省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根据国家《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生产、运输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办法,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烟草专卖的政策、规定;
(二)检查、处理本辖区违反烟草专卖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三)办理上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
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商品烟叶(含烤烟,黄、红晒烟)。
烟草专卖管理品是指卷烟盘纸、滤咀棒、醋酸纤维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含小型手工操作的专用切丝机)。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购销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卷烟、雪茄烟由烟草公司所属烟厂凭《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烟丝由持有《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烟丝厂生产;
(二)卷烟、雪茄烟、商品烟叶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凭《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和《烟叶收购许可证》经营;
(三)卷烟、雪茄烟及烟丝的零售业务,由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讦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省内运输本省产的卷烟、雪茄烟,须凭县以上(含县级,下同)烟草部门出具的发票随货同行;
(二)省内运输外省产的卷烟、雪茄烟、须凭省烟草公司或县以上烟草部门出具的发票和专卖部门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三)省内运输进口的卷烟、雪茄烟,须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四)省内运输烟叶、烟丝,须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五)省际运输烟草专卖品,须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六)在本省范围内,允许成年人每人随身携带本省产卷烟二十条,或进口卷烟十条,或外省产卷烟十条,或烟叶、烟丝五公斤以下;
(七)允许每人每次邮寄卷烟两条。
第七条 烟草专卖管理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烟草专卖管理品生产企业,由省烟草公司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择优确定,并报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企业凭《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其产品由省烟草公司统一分配;
(二)省内运输烟草专卖管理品,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三)从外省购买、调运烟草专卖管理品,须经省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办法,由省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烟草专卖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烟厂,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其停产,没收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对批发、零售前款烟厂生产的产品者,除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生产冒牌烟者,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销售冒牌烟者,除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外,销量达一百条以上的,并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销量不足一百条的,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以盈利为目的生产手工卷烟者,没收其生产设备、工具、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对销售手工卷烟者,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批发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烟草部门向无批发许可证者提供批量货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批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者,吊销其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
对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零售总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强行收购剩余专卖品。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持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百分之十以下货物,并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有专卖许可证的,强行收购其货物,并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持有专卖许可证的,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其全部货物。
对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者,属批发单位的,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强行收购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货物;属零售业务经营者,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强行收购百分之八十的货物;属无专卖许可证的,没收百分之五十的货物,其余货物强行收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强行收购。是指烟草专卖部门按国家零售牌价七折收购。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没收其超量部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属烟草公司所属烟厂,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属其他单位或个人,没收全部货物。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处罚,由各级烟草专卖部门执行。具体罚没审批权限,由省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烟草专卖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所罚没的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包括走私进口香烟),由烟草专卖部门按规定收购。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部门和前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草专卖管理、监督工作中有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5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198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