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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原糖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44:19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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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原糖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原糖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轻工业局联合制定的《原糖加工贸易单耗标准》下发你关,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从事原糖精炼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原糖精炼加工的单耗审批、备案、核销管理。本标准实施后,原海关《核销手册》中的原糖单耗标准予以废止,各海关一律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
2000年5月1日前备案的合同仍按原标准备案、核销。
请遵照执行。

附件:原糖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HDB0005--1999
原糖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甘蔗原糖 17011100
白砂糖 17019910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以进口甘蔗原糖(税号 17011100)为主要原料,经精炼加工工艺制成的精制白砂糖(17019910)。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2.1 原糖精炼单耗:指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质量的白砂糖所消耗的原糖量。
2.2 原糖精炼损耗率%:指单位质量的原糖与经精炼加工制成的白砂糖质量之差占原糖质量的百分率。
3 技术要求
3.1 原料要求
原糖应符合GB/T15108--94的规定(见附件1)。
3.2 产品要求
白砂糖应符合GB317--1998的规定(见附件2)。
3.3 精炼精制白砂糖工艺流程:原糖→筛选→回溶糖浆→粗过滤→加澄清剂→脱色去杂质→过滤→蒸发浓缩→结晶→分离(结晶体与母液分离)→干燥→筛选→白砂糖(成品)
4 单耗标准
4.1 原糖精炼单耗标准
在符合3.1、3.2和3.3条的情况下,原糖精炼损耗率为不大于8%,单耗为不大于1.087kg/kg。
4.2 原糖精炼单耗计算方法
在符合3.1、3.2和3.3条的情况下,原糖精炼单耗结果按式(1)表示:
Y(KG)=X1÷(1--X2) ……………………(1)
式中:Y——原糖精炼单耗,kg;
X1——白砂糖质量,kg;
X2——原糖精炼损耗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108--94
原 糖
Raw sugar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原糖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用甘蔗汁经清净处理制成不作直接食用的原糖。
2 技术要求
2.1 感官指标
2.1.1 晶粒均匀、松散。
2.1.2 晶粒表面带有一薄层的原始糖蜜。
2.1.3 糖中不应有明显的沙石等杂质。
2.2 理化指标
理化指标必须符合表1规定。
表1
--------------------------------------------
项 目 名 称 | 指 标
------------------------------|------------
糖度,% ≥| 97.0
干燥失重,% ≤| 0.90
电导灰分,% ≤| 0.50
色值,IU ≤| 6000
不溶于水杂质,mg/kg ≤| 350
--------------------------------------------
3 试验方法
3.1 感官指标的测定:目测定性测定。
3.2 糖度的测定
3.2.1 仪器、设备
3.2.1.1 天平:精确度±0.002g。
3.2.1.2 容量瓶:100.00±0.02mL。
3.2.1.3 过滤设备:玻璃无杆漏斗,烧杯,中速定量滤纸。
3.2.1.4 检糖计,应具有国际糖度标尺,按糖度°Z刻度,自动检糖计精确度为0.05°Z,目测检糖计精确度为0.1°Z。
注:如使用按旧糖度°S刻度的检糖计,读数°S须乘上一个系数0.99971换算成°Z。
3.2.1.5 观测管:长度200.00±0.02mm。
3.2.2 试剂
3.2.2.1 碱式乙酸铅溶液:称取340g碱式乙酸铅粉,溶解于约1000mL刚煮沸过的蒸馏水,并将浓度调整到54.3°Bx(1.24±0.01g/立方厘米)。配好的溶液应防止与空气中的二氧化碳接触。
3.2.2.2 蒸馏水。
3.2.3 测定步骤
3.2.3.1 检糖计的校准
检糖计的读数要用标准石英片校准。不能用蔗糖溶液校准。
对于没有石英楔补偿器的检糖计,读取石英片旋光度时应测定温度,并精确到0.2℃,如果这个温度与20℃相差大于±0.5℃,则采用式(1)进行石英片旋光度的温度校正,再用校正值校准检糖计的读数。
at=a20〔1+0.00014(t--20)〕 ……………(1)
式中:t——读取石英片旋光度时的温度,℃;
a20——20℃时,石英片的旋光度,°Z;
at——t℃时,石英片的旋光度,°Z。
3.2.3.2 糖度的测定
称取糖样品26.000±0.002g于干洁的小烧杯中,用蒸馏水40~50mL溶解后移入100mL容量瓶中,用少量蒸馏水分3~5次冲洗烧杯,洗水一并倒入容量瓶。并加入蒸馏水使容积达60~70mL,然后加入1.00±0.05mL碱式乙酸铅溶液,缓慢摇动使溶液混匀,继续摇动并加入蒸馏水至充满容量瓶球体部分为止,至少放置10min使达到室温。然后加蒸馏水至容量瓶标线下约1mm,确保容量瓶颈部已洗净,小心勿使溶液夹带空气泡,如有气泡时,可用一至二滴乙醚消除之。然后垂直拿住容量瓶颈部的上方,使容量瓶的标线与操作者眼睛成水平,对着明亮的背景观察,用长滴管加水,直到弯月液面的下缘与标线相切为止,用干净的滤纸吸干容量瓶标线上的内壁,将塞子塞紧,充分摇匀。
溶液至少静置5min,使沉淀下降,然后用滤纸过滤。将最初10mL滤液弃去,收集以后的滤液约50~60mL。过滤时,漏斗上须加盖表面玻璃。用滤液将观测管冲洗2~3次,并装满观测管,注意不使观测管内夹带空气泡。将观测管置于检糖计中,目测检糖计测定5次,取读数至0.05°Z以下,如用自动检糖计,测定前应有足够的时间使仪器达到稳定。测定读数后,立即测定观测管内溶液的温度,并精确到0.1℃。
3.2.3.3 计算及结果表示
测定糖度的温度应尽可能接近20℃,一般应在15~25℃的范围。如果糖度不是在20.0±0.2℃时测定的,则应校正到20℃。
糖度X1按式(2)和式(3)进行计算,以百分数表示,计算结果取三位有效位数。
有石英楔补偿器的检糖计:
X1=Pt〔1+0.00032(t--20)〕 ……………(2)
没有石英楔补偿器的检糖计:
X1=Pt〔1+0.00019(t--20)〕 ……………(3)
式中:Pt——原糖样品的观测糖度,°Z;
t——测定Pt时,糖液的温度,℃。
3.3 干燥失重的测定
3.3.1 仪器、设备
3.3.1.1 电热恒温箱:测定过程中,离干燥皿上面2.5±0.5cm处的温度要保持在105±1℃。
3.3.1.2 装有变色硅胶的干燥器。
3.3.1.3 称量瓶:直径为6cm,高度为3cm。
3.3.2 测定步骤
3.3.2.1 干燥
将干燥箱预先加热到105℃。将空的称量瓶连同打开的盖子一并放入干燥箱中,至少干燥30min。然后将称量瓶从干燥箱中取出,加盖,放入干燥器中冷却至室温(最多可比室温高出2℃),尽快称量,准确到0.1mg。
尽快地在称量瓶中放入9.5~10.5g样品,加盖,称量准确到0.1mg,称量瓶中糖层的厚度不应超过1cm。
取下盖子,连同称量瓶放入干燥箱中,在105℃下准确地干燥3h。盖上称量瓶,移入干燥器中冷却至室温(最多可比室温高出2℃)。尽快称量,准确到0.1mg。
3.3.2.2 计算及结果表示
干燥失重X2按式(4)进行计算,以百分数表示,计算结果取两位小数。
W2--W3
X2=--------×100 …………………………………………(4)
W2--W1
式中:W1——称量瓶的质量,g;
W2——称量瓶及干燥前样品的质量,g;
W3——称量瓶及干燥后样品的质量,g。
3.4 电导灰分的测定
3.4.1 仪器、设备
3.4.1.1 电导率仪:测量范围0~500μS/cm,测量准确度不应大于满量程的1.5%。
3.4.1.2 容量瓶:100±0.05mL。
3.4.2 试剂
3.4.2.1 纯水:电导率低于15μS/cm,并应实际测定之。
3.4.2.2 0.01mol/L氯化钾溶液:取氯化钾(分析纯)加热至500℃(呈暗红炽热),脱水30min,准确称取745.5mg,用纯水溶解后移入1000mL容量瓶中,并加水至标线。
3.4.2.3 0.0025mol/L氯化钾溶液:吸取0.01mol/L氯化钾溶液25mL于100mL容量瓶中,加水稀释至标线。此溶液在20℃时的电导率为328μS/cm。
3.4.3 测定步骤
称取原糖样品5.0g于干洁小烧杯中,加纯水溶解后,移入100mL容量瓶中,用纯水多次冲洗烧杯及玻璃棒,洗水一并移入容量瓶中,加纯水至标线,充分摇匀。用样液分2~3次冲洗测定电导率用的干洁小烧杯,然后倒入样液,用电导率仪测定样液的电导率,并立即测定样液的温度,同时测定溶糖用纯水的电导率。
电导池常数应用0.0025mol/L氯化钾溶液校核计量。
3.4.4 计算及结果表示
电导灰分X3按式(5)计算,以百分数表示,计算结果取两位小数。
--4
X3=18×10 (C1--0.9C2) ……………………(5)
式中:C1——5g/100mL糖液在20℃时的电导率,μS/cm;
C2——溶糖用纯水在20℃时的电导率,μS/cm。
3.4.5 温度校正
测定电导率的标准温度为20℃,若不在20℃则按式(6)校正,但测量温度一般不应超过15~25℃的范围。至于溶糖用的纯水电导率的温度校正,因影响甚微可以忽略不计。
C1=C1t〔1+0.023(20--t)〕 …………………(6)
式中:C1t——在t℃时糖液的电导率,μS/cm;
t——测定电导率时糖液的温度,℃。
3.5 色值的测定
3.5.1 仪器、设备
3.5.1.1 分光光度计:在420nm处波长误差不大于±1nm。
3.5.1.2 比色皿:比色皿的厚度应选择使仪器透光度读数在20%~80%之间,一般用1cm比色皿,配套使用的比色皿间同一光径透光度之差不大于0.2%。
3.5.1.3 阿贝折射仪:糖量浓度测量范围0~95%,分划板上糖量浓度(%)最小分度值为0.5。
3.5.1.4 pH计,分度值或最小显示值为0.02pH。
3.5.1.5 滤膜过滤器,使用孔径为0.45μm的微孔膜。
3.5.2 测定步骤
按照较好的过滤速度和比色皿厚度,选用适当的浓度(一般可用10Bx)称取一定量的糖样品,用蒸馏水溶解之。糖液用约0.01mol/L氢氧化钠或0.01mol/L盐酸溶液调整其pH至7.0±0.1。倾入已预先铺好0.45μm微孔膜的过滤器中,在真空下抽滤,将最初的一部分滤液弃去,收集以后的滤液不少于50mL。用阿贝折射仪测定滤液的折光锤度,然后用滤液将比色皿冲洗三次,再盛满之,在分光光度计上用420nm波长测定其吸光度,并用经过滤的蒸馏水调零。
3.5.3 计算及结果表示
色值X4按式(7)进行计算,单位为IU,计算结果取到个数位。

X4=------×1000 ………………………………………(7)
b×c
式中:A——在420nm波长测得样液的吸光度;
b——比色皿厚度,cm;
c——样液浓度(由修正到20℃的折光锤度查表2求得),g/mL。
表2 蔗糖溶液折光锤度与每毫升含蔗糖克数(在空气中)对照表
--------------------------------------------------------------------------------------------------------------
折光锤度| 浓 度 ||折光锤度| 浓 度 ||折光锤度| 浓 度 ||折光锤度| 浓 度
Bx | g/mL || Bx | g/mL || Bx | g/mL || Bx | g/mL
--------|--------------||--------|--------------||--------|--------------||--------|----------------
5.0|0.05084|| 8.0|0.08231||11.0|0.1145 ||14.0|0.1475
5.1|0.05188|| 8.1|0.08337||11.1|0.1152 ||14.1|0.1487
5.2|0.05291|| 8.2|0.08444||11.2|0.1166 ||14.2|0.1498
5.3|0.05395|| 8.3|0.08550||11.3|0.1178 ||14.3|0.1509
5.4|0.05499|| 8.4|0.08656||11.4|0.1189 ||14.4|0.1520
5.5|0.05603|| 8.5|0.08763||11.5|0.1200 ||14.5|0.1531
5.6|0.05707|| 8.6|0.08869||11.6|0.1211 ||14.6|0.1542
5.7|0.05812|| 8.7|0.08976||11.7|0.1222 ||14.7|0.1554
5.8|0.05916|| 8.8|0.09083||11.8|0.1233 ||14.8|0.1565
5.9|0.06020|| 8.9|0.09190||11.9|0.1244 ||14.9|0.1576
6.0|0.06125|| 9.0|0.09297||12.0|0.1254 ||15.0|0.1587
6.1|0.06229|| 9.1|0.09404||12.1|0.1265 ||15.1|0.1598
6.2|0.06334|| 9.2|0.09511||12.2|0.1276 ||15.2|0.1610
6.3|0.06439|| 9.3|0.09618||12.3|0.1287 ||15.3|0.1621
6.4|0.06543|| 9.4|0.09725||12.4|0.1298 ||15.4|0.1632
6.5|0.06648|| 9.5|0.09833||12.5|0.1309 ||15.5|0.1643
6.6|0.06753|| 9.6|0.09940||12.6|0.1320 ||15.6|0.1655
6.7|0.06858|| 9.7|0.1005 ||12.7|0.1331 ||15.7|0.1666
6.8|0.06963|| 9.8|0.1016 ||12.8|0.1342 ||15.8|0.1677
6.9|0.07068|| 9.9|0.1026 ||12.9|0.1353 ||15.9|0.1689
7.0|0.07174||10.0|0.1037 ||13.0|0.1364 ||16.0|0.1700
7.1|0.07279||10.1|0.1048 ||13.1|0.1376 ||16.1|0.1711
7.2|0.07385||10.2|0.1059 ||13.2|0.1387 ||16.2|0.1722
7.3|0.07490||10.3|0.1069 ||13.3|0.1398 ||16.3|0.1734
7.4|0.07596||10.4|0.1080 ||13.4|0.1409 ||16.4|0.1745
7.5|0.07701||10.5|0.1091 ||13.5|0.1420 ||16.5|0.1757
7.6|0.07807||10.6|0.1102 ||13.6|0.1431 ||16.6|0.1768
7.7|0.07913||10.7|0.1113 ||13.7|0.1442 ||16.7|0.1779
7.8|0.08019||10.8|0.1124 ||13.8|0.1453 ||16.8|0.1791
7.9|0.08125||10.9|0.1134 ||13.9|0.1464 ||16.9|0.1802
--------------------------------------------------------------------------------------------------------------
3.6 不溶于水杂质的测定
3.6.1 仪器、设备
3.6.1.1 坩埚式玻璃滤器:孔径40~80μm。
3.6.1.2 电热恒温箱:125~130℃。
3.6.1.3 干燥器:装有变色硅胶。
3.6.1.4 天平:精确度达到±0.001g。
3.6.2 试剂
3.6.2.1 1%α--萘酚乙醇溶液。
3.6.2.2 浓硫酸。
3.6.3 测定步骤
在玻璃滤器滤板上面铺一层约5mm厚的用稀盐酸溶液洗涤并用蒸馏水冲洗干净的玻璃丝,玻璃滤器再用较大量的蒸馏水减压过滤洗涤,然后将之干燥称量。
称取样品250.0g于1000mL烧杯中(如混有包装物纤维、绒毛等应除去然后称量),加入约700mL蒸馏水,搅拌至完全溶解,倾入上述已准备好的玻璃滤器中进行减压过滤,并用蒸馏水充分洗涤滤渣至洗涤液不含糖分为止。将玻璃滤器连同滤渣于125~130℃下烘干后,移入干燥器中冷却至室温,称量。以后每继续烘干约30min,冷却称量一次,直到相继两次称量相差不超过0.001g为止。
3.6.4 计算及结果表示
每千克原糖样品所含不溶于水杂质的毫克数X5按式(8)计算,计算结果取到个数位。
X5=(W2--W1)×4000 …………………………………(8)
式中:W1——干燥后玻璃滤器连同过滤介质共重,g;
W2——干燥后玻璃滤器连同过滤介质与滤渣共重,g。
4 检验规则
4.1 每一次交货的原糖为一个交付批,每批糖必须附有产地的质量证书。买方凭质量证书收货,并在交付现场进行抽样检验。
4.2 每个交付批的原糖为一个检验批。
4.3 抽样方法
4.3.1 抽样前应先验明交付批及批量、产地,并确定交付批的份样个数。
4.3.2 份样数见表3。
表3 每批原糖应取份样数
------------------------------------------------
批量Q,t | 份样数n,个
----------------------------|------------------
Q≥20000 | 110
15000≤Q<20000| 100
10000≤Q<15000| 90
5000≤Q<10000 | 70
Q<5000 | 50
------------------------------------------------
4.3.3 份样量
每个份样的量一般为100~150g,所抽的份样量应大致相等。
4.3.4 采样
原糖的采样有系统抽样法、分层抽样法和二级抽样法三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一种方法。
4.3.4.1 系统抽样法
在一批散装原糖装卸、加工或衡重的移动过程中,按一定质量或时间间隔抽取份样,份样间的间隔可根据表3规定的应取份样数和实际批量按式(9)算出。
Q 60×Q
t≤--或t≤-------- …………………………………………(9)
n G×n
式中:t——抽样质量间隔,t;或时间间隔,min;
Q——检验批的批量,t;
n——应取的份样数,个;
G——每小时装卸量,t。
抽第一个份样时,可在第一间隔内随机确定。但不可在第一间隔的起点开始,以后继续抽取的份样按计算好的间隔抽取,抽取间隔不得大于计算所得间隔。如果固定间隔应抽取的份样数已经完成,而原糖的装卸,加工或衡重仍在进行,应按原定间隔继续抽取份样,直至整批原糖移动完毕为止。
如在输送带或输送带落口处抽取份样,需截取原糖流的全截面。如在抓斗、铲车或其他工具装卸或堆垛过程中,抽样应在装卸或堆垛过程中,用抽样铲或抽样扦,在新露出的糖层面上,均匀布点抽样。抽样点应均匀分布在整批原糖的各个部分,而不是其表层或局部。
4.3.4.2 分层抽样法
一批原糖在装卸、加工、堆垛过程中,例如在船舱中,可分几层抽样(不少于三层),根据每层所载原糖的质量,按比例在新露出的面上,均匀布点,并在该点表面先刮去约3cm厚,抽取份样。
每层应取的份样数,按式(10)算出。
n1=n×Q1/Q ……………………………………………(10)
式中:n1——每层应抽取份样数,个;
n——整批原糖应取的份样数,个;
Q1——每层质量,t;
Q——检验批的批量,t。
4.3.4.3 二级抽样法
在装卸或加工衡重过程中,根据表3规定应抽取份样数,按质量(袋数)间隔抽取样袋,再将样袋平放,拆开袋口一部分缝线,用抽样扦背部向上,成对角线斜插至袋底角,旋转180°,抖动样袋使样品填满抽样扦槽,然后小心抽出,倒入带盖的盛样器中为一个份样。
4.3.4.4 遇批量大、装卸时间长、气温高等情况,应尽快抽样并保管好,以防止水分蒸发。若雨天卸货,应防止雨淋和吸潮。
4.3.5 制样
4.3.5.1 在制样过程中,应防止样品的成分发生变化和污染。
4.3.5.2 将样品置于混样盘上混合。用分样铲将样品堆成圆锥形,每铲应自圆堆顶尖落下。使均匀地沿堆尖散落,注意勿使圆堆中心错位。如此反复三次转堆混合,使充分混匀,然后将圆锥顶点压平,用十字板自上压下,分成四等份,任取二个对角的等分。重复操作,缩分至所需留样量。
4.3.6 样品缩分成分析样品及留存样品各1000g,装入密封样品瓶中,或用三层厚食品级塑料袋密封包装,分别附以标签。标签上注明下列各项。
a、编号及批号;
b、样品名称、产地;
c、批量;
d、抽样地点(船名);
e、抽样、制样人;
f、抽样、制样日期。
4.4 分析样品分成三份,按本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进行检验,用两个最接近的测定值的平均值作为该检验批的最后测试结果,或如果两个测定值与一个中间值之差相等时,则用这个中间值作为该检验批的最后测试结果。检验结果即作为该批原糖的平均质量。
4.5 检验结果,如有不合格指标应加倍抽取样品,对不合格指标进行复检,复检结果即作为该检验批的最终结果,复检结果不合格,即判该检验批不合格。
4.6 分析样品应妥善保管以备查核,保管期可根据有关规定,但不得少于3个月。
5 标志、包装、运输及贮存
5.1 每批交付原糖的证书上应有下列内容:
a、产品名称;
b、净重(t);
c、生产国家;
d、生产批号。
5.2 原糖可以用无污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散装或袋装。
5.3 运输的车厢、船舱或车斗应当干净清洁,没有破漏。
5.4 不许使用曾运载煤炭、灰土或刚装过石灰、盐、咸鱼、油料及其他恶臭、有毒或易污染的货物而未经清理的运载工具装运。
5.5 运载途中,严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运,糖堆上要用防雨布严密遮盖,严防日晒、雨淋或落上尘土。
5.6 原糖尽量不在露天存放。确需露天存放时,需用防雨布严密遮盖,严防日晒、雨淋或落上尘土。
5.7 仓库贮存时尽量采用散装贮存。糖堆上需用干净帆布或塑料薄膜盖好。
5.8 贮糖的仓库应保持干燥清洁,温度不超过40℃。
5.9 入仓时应尽量避免骤冷骤热。根据先入仓先出仓的原则,依次调拨运出。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国轻工总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甘蔗糖业标准化中心归口。
本标准由轻工业部甘蔗糖业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郑长庚、陈骏佳、张玲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317--1998
白 砂 糖 代替GB 317.1--91
White granulated sugar GB/T 317.2--91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白砂糖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签、包装、运输、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甘蔗、甜菜或糖为原料生产的白砂糖。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4789.1~4789.31--94 食品卫生检验方法 微生物学部分
GB/T5009.55--1996 食糖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
GB7718--94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GB13104--91 白糖卫生标准
3 技术要求
白砂糖按技术要求的规定分为精制、优级、一级和二级共四个级别。
3.1 感官要求
3.1.1 晶粒均匀,粒度在下列范围内应不少于80%:
——粗粒:0.800~2.50mm;
——大粒:0.630~1.60mm;
——中粒:0.450~1.25mm;
——细粒:0.280~0.800mm。
3.1.2 晶粒或其水溶液味甜、无异味。
3.1.3 干燥松散、洁白、有光泽,无明显黑点。
3.2 理化要求
白砂糖的各项理化指标见表1。
表1
--------------------------------------------------------------------------------------
| | 指 标 |
| 项 目 |--------------------------------------------------|
| | 精 制 | 优 级 | 一 级 | 二 级 |
|------------------------------|----------|----------|------------|------------|
|蔗糖分,% ≥ |99.8 |99.7 | 99.6 | 99.5 |
|还原糖分,% ≤ | 0.03| 0.05| 0.10| 0.17|
|电导灰分,% ≤ | 0.03| 0.05| 0.10| 0.15|
|干燥失重,% ≤ | 0.06| 0.06| 0.07| 0.12|
|色值,IU ≤ |30 |80 |170 |260 |
|混浊度,度 ≤ | 3 | 7 | 9 | 11 |
|不溶于水杂质,mg/kg ≤ |20 |30 | 50 | 80 |
--------------------------------------------------------------------------------------
3.3 卫生要求
白砂糖的各项卫生指标见表2。
表2
----------------------------------------------------------------------------------------
| | 指 标 |
| 项 目 |----------------------------------------------|
| | 精 制 | 优 级 | 一 级 | 二 级 |
|------------------------------------|----------|----------|----------|----------|
|二氧化硫(以SO2计),mg/kg ≤| 10 | 20 | 40 | 50 |
|砷(以As计),mg/kg ≤| 0.5| 0.5| 0.5| 0.5|
|铅(以Pb计),mg/kg ≤| 1.0| 1.0| 1.0| 1.0|
|铜(以Cu计),mg/kg ≤| 2.0| 2.0| 2.0| 2.0|
|菌落总数,个/g ≤|200 |350 |350 |350 |
|大肠菌群,个/100g ≤| 30 | 30 | 30 | 30 |
|------------------------------------|----------|----------|----------|----------|
|致病菌(系指肠道致病菌和致病性球菌)|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
|螨(在250g白砂糖中) |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
4 试验方法
卫生要求中的二氧化硫、砷、铅、铜按GB/T5009.55规定的方法进行测定,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按GB4789.1~4789.31规定的方法进行测定,其余各项目按本章相应方法进行测定。
4.1 粒度的测定
4.1.1 方法提要
用一套试验筛将糖样品在一定的条件下进行筛选,将各个筛中截留的糖颗粒称量,求得留在筛网上糖颗粒的百分数对筛孔的关系。
4.1.2 仪器、设备
4.1.2.1 试验筛:筛孔0.280~2.50mm一套,直径200mm。
4.1.2.2 震筛机:其振动频率,以防止磨损糖晶体为准。
4.1.2.3 天平:精确度为±0.1g。
4.1.3 步骤
4.1.3.1 取样
样品按四分法进行二次分离,使二次分出的样品能满足筛分检验之用。
4.1.3.2 筛分
称取白砂糖样品100g,准确至0.1g。将经过选择并称量的筛子,按筛孔尺寸由小到大自下而上叠装好,然后,将样品放入最上层的筛中,用盖盖好,将套筛装于震筛机上,并开动时钟或计时表,振动10min,待震动完全停止后,将筛取下,称出每一个筛子及截留糖样质量,准确到0.1g。
4.1.3.3 计算及结果表示
计算出粒度上下限相对应孔径的两层筛之间所截留的糖样质量百分数,结果以孔径上下限及其质量百分数表示,计算结果取整数。
4.2 蔗糖分的测定
4.2.1 术语
国际糖度标尺 international sugar scale
规定量纯蔗糖溶液〔在标准大气压状态下,在空气中用黄铜砝码称取
26.0000g纯蔗糖(在真空中为26.0160g),在20.00℃时溶成
198
体积为100.000mL〕,用λ=546.2271nm波长的光(真空 Hg
的绿色偏振光),在温度为20.00℃时,用200.00mm观测管,所测得的
光学旋光度,规定为糖度标尺的100度点。
100度点被指定为100°Z(国际糖度),并且标尺在0°Z(纯水时)和100°Z之间进行线性分度。
与100°Z相当的旋光值为:
20.00℃
α =40.777°±0.001°……………(1)
546.2271nm
实际旋光测定,也允许在波长540~633nm的范围内,以固定100度点。在黄色钠光波长下,100°Z相当的旋光值为:
20.00℃
α =34.626°±0.001°……………(2)
589.4400nm
在氦/氖(He/Ne)激光波长下,100°Z相当的旋光值为:
20.00℃
α =29.751°±0.001°……………(3)
632.9914nm
4.2.2 方法提要
在规定条件下采用以国际糖度标尺刻制读数为100°Z的检糖计,测定规定量糖样品的水溶液的旋光度。
4.2.3 仪器、设备
4.2.3.1 检糖计
检糖计应是根据国际糖度标尺,按糖度(°Z)刻度的,测量范围能够从--30~+120°Z,或者这个范围的一部分,自动检糖计准确度应为0.05°Z,目测检糖计应精确至0.1°Z,并用标准石英片加以校准,可选三种形式:
——装有可调整分析器即检偏器的检糖计(圆盘式旋光计),采用单色光源(波长在540~590nm之间),通常采用绿色的汞光或黄色的钠光;
——石英楔检糖计;
a)配有单色光源的(波长在540~590nm之间);
b)配有白炽灯作为光源的,而用适当的滤色器分离出有效波长为587nm的光。
——装有法拉第线圈作为补偿器的检糖计,采用单色光源(波长在540~590nm之间)。
注:旧糖度°S刻度的检糖计仍然可以使用,但读数°S须乘上一个系数0.99971转换为°Z。
4.2.3.2 容量瓶
容积:100.00±0.05mL,应分别用20.0±0.1℃的水称量加以校正。容量瓶的容量在100.00±0.01mL范围内,不必更正便可使用;超出此范围,应采用与100.00mL相应的校正数加以更正,才可使用。
4.2.3.3 旋光观测管
长度:200.00±0.02mm,须由法定的计量机构出具合格证明,或者用具有该项证明的观测管来进行比较检验。
4.2.3.4 分析天平
精确度±0.001g。
4.2.4 试剂
蒸馏水:旋光测定用的蒸馏水应不含旋光物质。
4.2.5 检糖计的校准
检糖计的读数要用经法定的计量机构鉴定或曾与鉴定标准进行检定的标准石英片校准,检糖计不能用蔗糖溶液校准。
4.2.5.1 石英片旋光度的温度校正
使用检糖计(没有石英楔补偿器的)读取石英片读数时的温度应测定,并记录到0.2℃,如果这个温度与20℃相差大于±0.5℃,则采用式(4)进行标准石英片旋光度的温度校正。
--4
αt=α20〔1+1.44×10 (t--20)〕 …………………(4)
式中:t——读取石英片读数时石英片的温度,℃;
αt——t℃时,标准石英片的旋光值,°Z;
α20——20℃时,标准石英片的旋光值,°Z。
4.2.5.2 不同波长下石英片的换算系数
石英片的糖度读数在不同波长下以绿色汞光(波长546nm)为基准,可按表3进行换算。
表3
--------------------------------------------------------
| | 波 长 | |
| 光 源 | | 换算系数 |
| | nm | |
|----------------|------------|--------------------|
| 白炽光经滤光 | 587 | 1.001809 |
| 黄色钠光 | 589 | 1.001898 |
| 氦/氖激光 | 633 | 1.003172 |
--------------------------------------------------------
4.2.6 溶液的配制
称取一规定量糖样品(26.000±0.002g)于干洁的小烧杯中,加蒸馏水40~50mL,使其完全溶解。移入100mL的容量瓶中,用少量蒸馏水分3~5次冲洗烧杯及玻璃棒,每次倒入洗水后,摇匀瓶内溶液,直至加蒸馏水至容量瓶量标线附近。至少放置10min使达到室温,然后加蒸馏水至容量瓶标线下约1mm处,确保容量瓶颈部已洗净。有气泡时,可用乙醚或乙醇消除。用长嘴的滴管加水至标线,用干净的滤纸吸干容量瓶颈的内壁,将塞子塞紧,充分摇匀。
如发现混浊,用滤纸过滤,漏斗上须加表面玻璃,将最初10mL滤液弃去,收集以后的滤液50~60mL。
4.2.7 旋光度的测定
用待测的溶液将旋光观测管至少冲洗2次,然后将溶液装满观测管,注意不使观测管内夹带空气泡。将旋光观测管置于检糖计中,目测的检糖计测定5次,读数至0.05°Z;如用自动检糖计,在测定前,应有足够的时间使仪器达到稳定。
测定旋光读数后,立即测定观测管内溶液的温度,并记录至0.1℃。
4.2.8 计算及结果表示
测定旋光度的温度应尽可能接近20℃,一般应在15~25℃的范围。如果旋光度不是在20.0±0.2℃时测定的,则应校正到20℃。
白砂糖样品的蔗糖分按式(5)、(6)计算,以百分数表示,计算结果取到一位小数。
采用石英楔补偿器的检糖计:
蔗糖分=Pt〔1+0.00032(t--20)〕 ……………………(5)
没有石英楔补偿器的检糖计:
蔗糖分=Pt〔1+0.00019(t--20)〕 ……………………(6)
式中:Pt——观测旋光度读数,°Z;
t——观测Pt时糖液温度,℃。
4.2.9 允许误差
两次测定值之差不得超过其平均值的0.05%。
4.3 还原糖分的测定
4.3.1 方法提要
本法是基于碱性铜盐溶液中金属盐类的还原作用,用碘滴定法定量奥氏试剂与糖液作用生成的氧化亚铜,从而确定样品中的还原糖分。
本法各项试验条件(包括试液量、奥氏试剂量、煮沸时间、碘液耗用量及碘的反应时间等)都应严格按标准规定。
4.3.2 仪器、设备
4.3.2.1 锥形烧瓶:容量300mL。
4.3.2.2 滴定管:50mL,刻度刻至0.1mL。
4.3.3 试剂
4.3.3.1 奥氏试剂:分别称取硫酸铜(CuSO4·5H2O)5.0g,酒石酸钾钠300g及无水碳酸钠(Na2CO3)10.0g,磷酸氢二钠(Na2HPO4·12H2O)50g(或无水盐19.8g),溶于900mL蒸馏水中,如有必要可将其微微加热。待完全溶解后,放入沸水浴中,加热杀菌2h,然后冷却至室温,稀释至1000mL,加入少量活性炭或硅藻土过滤,贮于棕色试剂瓶中。
4.3.3.2 硫代硫酸钠贮备溶液:取硫代硫酸钠(Na2S2O3·5H2O)20g及无水碳酸钠0.1g(或1mol/L氢氧化钠溶液1mL),用经煮沸灭菌蒸馏水溶解,稀释至500mL,保存于棕色试剂瓶中,放置8~14天后过滤备用。
4.3.3.3 0.032mol/L硫代硫酸钠溶液,需用时配制如下:吸取硫代硫酸钠贮备溶液100mL,移入容量瓶中并用经煮沸灭菌的蒸馏水稀释至500mL,该试剂用重铬酸钾标准溶液标定,并校正其浓度。
4.3.3.4 0.01615mol/L碘液:称取10g左右的碘化钾(无碘),先溶解于数毫升的水中,另称取纯碘2.050g,溶于碘化钾溶液,将溶液全部移入500mL容量瓶中并加水至标线,贮存于具有玻璃塞密封的棕色瓶内。
4.3.3.5 淀粉指示剂:称取可溶性淀粉1.0g,加10mL水,搅拌下注入200mL沸水中,再微沸2min,静置,取上层清液使用,溶液于使用前制备。
4.3.4 步骤
4.3.4.1 测定
称取白砂糖样本10.00g,用50mL蒸馏水溶解于300mL锥形瓶中,糖液含转化糖不超过20mg,然后加入50mL奥氏试剂,充分混合,用小烧杯盖上,在电炉上加热,使在4~5min内沸腾,并继续准确地煮沸5min(煮沸开始的时间,不是从瓶底发生气泡时算起,而是从液面上冒出大量的气泡时算起)。取出,置于冷水中冷却至室温(不要摇动)。取出,加入冰乙酸1mL,在不断摇动下,加入准确计量的碘溶液,视还原的铜量而加入5~30mL,其数量以确保碘过量为准,用量杯沿锥形瓶壁加入1mol/L的盐酸15mL,立即盖上小烧杯,放置约2min,不时地摇动溶液,然后用硫代硫酸钠溶液滴定过量的碘,滴定至溶液呈黄绿色时,加入淀粉指示剂2~3mL,继续滴定至蓝色褪尽为止。
4.3.4.2 计算及结果表示
白砂糖样品的还原糖分按式(7)计算,以百分数表示,计算结果取到两位小数。
0.001
还原糖分=(A--B--I)×----------×100 ……………………(7)
10
式中:A——加入碘液体积,mL;
B——滴定耗用硫代硫酸钠溶液体积,mL;
I——10g蔗糖还原作用的校正值(见表4)。
表4 以碘液实耗用量(即A--B)求毫克转化糖的校正值
----------------------------------------------------------------------------------------------------------------------------
|碘液,mL|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
| 校正值 |1.11|1.16|1.22|1.28|1.33|1.39|1.44|1.50|1.55|1.60|1.65|
|----------|--------|--------|--------|--------|--------|--------|--------|--------|--------|--------|--------|
|----------|--------|--------|--------|--------|--------|--------|--------|--------|--------|--------|--------|
|碘液,mL|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
| 校正值 |1.69|1.72|1.76|1.79|1.82|1.85|1.88|1.90|1.92|1.94|1.95|
----------------------------------------------------------------------------------------------------------------------------
4.3.4.3 允许误差
两次测定值之差不得超过其平均值的15%。
4.4 电导灰分的测定
4.4.1 方法提要
电导率表示离子化水溶性盐类的浓度。测定已知糖液的电导率,然后应用转换系数可算出电导灰分。电导灰分有它本身的特殊意义,不能直接与由灼烧和称量测出的重量法灰分比拟。
本标准使用的浓度为31.3g/100mL。
4.4.2 仪器、设备
电导率仪:应符合以下规格。
频率:低周,约140Hz。测量范围:0~300μS/cm,此范围至少应分为8个量程。测量准确度:不应大于满量程的1.5%,刻度单位:μS/cm。
4.4.3 试剂
4.4.3.1 蒸馏水或去离子水:精制白砂糖、优级白砂糖必须用电导率低于2μS/cm的重蒸馏水(蒸馏过两次)或去离子水。对于一级或一级以下白砂糖允许用电导率低于15μS/cm的蒸馏水。
4.4.3.2 0.01mol/L氯化钾溶液:取分析纯等级的氯化钾,加热至500℃(呈暗红炽热)脱水30min后,称取745.5mg,溶解于1000mL容量瓶中,并加水至标线。
4.4.3.3 0.0025mol/L氯化钾溶液:吸取0.01mol/L氯化钾溶液250mL于1000mL容量瓶内,加水稀释至标线。此溶液在20℃时的电导率为328μS/cm。
4.4.4 步骤
4.4.4.1 测定
称取白砂糖31.3±0.1g于干洁烧杯中,加蒸馏水溶解并移入100mL容量瓶中,用蒸馏水多次冲洗烧杯及玻璃棒,洗水一并移入容量瓶中,加蒸馏水至标线,摇匀。先用样液冲洗测定电导率用的电导电极及干洁小烧杯2~3次,然后倒入样液,用电导率仪测定样液电导率,记录读数及读数时的样液温度。
电导池常数应用0.0025mol/L氯化钾溶液校核计量。
4.4.4.2 计算及结果表示
白砂糖样品的电导灰分按式(8)计算,以百分数表示,计算结果取到两位小数。
--4
电导灰分=6×10 (C1--0.35C2)…………………………(8)
式中:C1——31.3g/100mL糖液在20℃时的电导率,μS/cm。
C2——溶糖用蒸馏水在20℃时的电导率,μS/cm。
4.4.4.3 温度校正
测定电导率的标准温度为20℃,若不在20℃则按式(9)校正,但测量温度范围一般不要超过20℃±5℃。至于溶糖用蒸馏水电导率的温度校正,因影响甚微可忽略不计。
C1=C1t〔1+0.026(20--t)〕 ……………………………(9)
式中:C1t——在t℃时糖液的电导率,μS/cm;
t——测定糖液电导率时,糖液的温度,℃。
4.4.4.4 允许误差
两次测定值之差不得超过其平均值的10%。
4.5 干燥失重的测定
4.5.1 方法提要
采用常压烘箱干燥技术,烘干后,在统一的条件下冷却。本法主要是测定样品的“表面”水分。
4.5.2 仪器、设备
4.5.2.1 干燥箱:测定过程中,离称量瓶上面2.5cm±0.5cm处的温度要保持在105℃±1℃(或130℃±1℃)。
4.5.2.2 带温度计干燥器。
4.5.2.3 扁型称量瓶:直径为6~10cm,深度为2~3cm。
4.5.3 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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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82年2月4日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黄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领事关系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希望发展两国间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两国在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相互间的友好合作;
为此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派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应具有以下的意义:
(一)“派遣国”指任命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接受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三)“领事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事区”指为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事馆长”指派遣国委任领导领事馆的人员;
(六)“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事馆长在内;
(七)“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八)“服务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卷宗、索引卡片、印记和图章、胶卷、照片、录音带、密码、明码、以及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之任何器具;
(十二)“国民”指自然人和法人;
(十三)“船只”指派遣国或接受国授权悬挂其国旗的任何船只,不包括军舰;
(十四)“飞机”指在派遣国或接受国注册的任何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第一章 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事馆的设立
一、缔约一方只有经对方同意,才得在对方境内设立领事馆。
二、领事馆的所在地、类别、领事区由缔约双方决定,与此有关的任何变更,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在原有领事馆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设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办事处,须经接受国事先明确表示同意。
四、领事官员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领事区以外执行职务。
第三条 领事馆长的任命和接受
一、领事馆长的任命和接受的手续,应分别根据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办理。
二、派遣国应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事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事馆长的全名、官衔、领馆所在地和领事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事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予以确认。
四、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拒绝的理由。
五、领事馆长只有在接受国确认后,才可执行职务。
第四条 对领事区当局的通知
一、接受国在确认领事馆长后,应立即通知领事区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执行职务。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享受本条约规定所给予的待遇。
第五条 暂时代理领事馆长职务
一、如果领事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者领事馆长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得指派一位领事官员或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事馆长。派遣国应事先把代理馆长的全名通知接受国。
二、代表领事馆长应享受同领事馆长按本条约所享受的同样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代理领事馆长的外交人员应继续享受其应享受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候将下列事项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到达,连同他的全名、职务,及其最后离境或他的职务的终止,以及他在领事馆工作期间发生的影响其身份的任何其他变动;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一个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接受国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受雇和解雇的事实。
第七条 领馆成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为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以具有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国籍。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领馆成员的职务,在下列情形下应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成员的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撤销给予领事馆长的承认,或者认为领事馆任何其他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这些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
二、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提及的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作出这些决定的理由。
第九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由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
二、派遣国应将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名字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将继续享有使馆成员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一般领事职务
一般领事职务是:
(一)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益;
(二)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商务、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和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本条第(二)项所述的各方面情况和发展,将其报告派遣国;
(四)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第十一条 国民登记
领事官员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内居住或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为此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民事地位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发给出生和死亡证明;
(二)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颁发结婚证,并尽快通知接受国有关当局。
第十三条 旅行证件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换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或延长其有效期;
(二)向前往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适当的文件,或延长其有效期。
第十四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执行下列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起草或认证派遣国国民为在接受国境外使用的书契和其他文件及其副本或节录;
(二)把书契和其他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
(三)履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职务,但这种职务的执行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可认证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三、领事官员得在领事馆内,在派遣国国民的家里,以及在属于派遣国的船只或飞机上履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职务。
第十五条 保护国民的权益
领事官员有权:
(一)了解关于派遣国国民进入接受国境内以及他们的居留和工作的情况,如有必要,向接受国主管当局交涉,并可同派遣国国民自由会见和联系。
(二)协助派遣国国民同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进行联系,为在这些当局诉讼提供协助;如果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发生冲突,确保他们获得律师或其他有资格的人的协助,并在主管当局的同意下提供译员或自己担任译员。
(三)接受属于派遣国国民的动产以便将其还给原主。
第十六条 监护
领事官员得为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履行监护的职务,但需经派遣国法律规章授权,并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派遣国国民由于不在场或其他原因,无法亲自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或无法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得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庭上或其他当局前代表他们,或为他们安排适当的代表。
第十八条 剥夺自由和会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
(一)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领事区内被剥夺自由的情况通知领事馆;
(二)不迟延地传递领事馆和根据具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决或其他当局的决定而被拘留、被逮捕或服刑的派遣国国民之间的信息;
(三)使领事官员能够尽快会见以任何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除非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允许这样做;
(四)使领事官员能够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会见在监狱中的派遣国国民并同他谈话。
第十九条 事故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离出事地点最近的领事馆关于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承受严重物质损失的公路事故或铁路事故。
第二十条 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同时提供有关继承人、他们的住址或停留地、遗产内容等一切所知情况。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在派遣国死亡的某一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系在接受国境内,或某一派遣国国民是已死的某一非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时,应随即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领事馆如果先于接受国当局得知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应立即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一条 突然死亡和失踪
一、派遣国国民如在接受国过境或逗留时死亡或失踪,接受国当局应将该国民身边的财物和金钱,在扣除欠款后,连同清单交给派遣国领事馆,无须其他手续。
二、如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船只上或飞机上死亡或失踪,属于死者或失踪者的个人财物应连同清单就近送交死者或失踪者所属国主管当局或其使馆或领事馆。
第二十二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果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根据要求或根据职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适当处理遗产,并应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设在附近的领事馆。
二、领事馆应立即将立遗嘱人的死亡、遗嘱和遗产内容通知身为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以便他们能够亲自或通过代表参加继承程度。在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者没有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未经专门授权在接受国主管当局前进行的继承程序中代表该国民,直到本人担负起保护自己权利的任务或指定代表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如代表派遣国国民临时保管该国民有权继承的金钱和其他动产,他应向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证据表明他已将金钱或其他动产转交给该国民。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转送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转送司法文件或非司法文件。
第二十四条 派遣国国民的回国
接受国应提供帮助和便利,使派遣国国民能自由地回国,如果这些派遣国国民被派遣国召回以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的话。
第二十五条 关于船只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只及其船长、船员提供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
(一)听取关于船只航程之陈述,查验、认证、延长和颁发船舶证书和其他文件;
(二)调查船上发生的任何事故;
(三)对船长和船员的医疗采取相应措施;
(四)同未回船的船员进行联系,并就其回船或回国作出安排;
(五)在不损害接受国权利的情况下,领事官员可在派遣国船只上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并可采取任何其他贯彻派遣国规章的措施。
三、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当局对实现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向接受国当局请求协助
一、领事官员在履行其船只方面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二、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向领事官员提供所请求的协助,如不能提供协助,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和船只的联系
一、在船只获准靠岸后,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履行必要手续后,即可登船。
二、船长和船员可同领事馆联系,并可随时前往领事馆,但应遵守接受国关于入出境的规章。
第二十八条 接受国当局对船只的处理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意在派遣国船只上采取强制性行动或进行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事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果事情紧急,不可能及时通知领事官员到场或派代表到场,主管当局事后应通知领事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提供有关事实和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在岸上询问船长或船员的情况。
三、除非应船长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或为了维护治安和秩序以及为了公共卫生和安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不得干涉船只的任何内部事务。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通海关、卫生和护照管理,也不适用于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的污染而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九条 受损坏的船只
一、如果派遣国船只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或其附近失事、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损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上述情况以及为保护船上人员生命、货物和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尽快通知领事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船只、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接受国当局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对本条第二款所采取的措施,应尽可能提供协助。
四、失事船只及其货物和食品在接受国境内不需缴纳关税,除非在接受国内出售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登上外国船只
经事先征得船长同意,领事官员可登上驶往派遣国的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任何国籍的船只,以便办理进入派遣国港口或停泊处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关于飞机的领事职务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的飞机。
第三十二条 其他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得执行派遣国责成其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三条 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一、领事官员或使馆成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得与以下当局联系:
(一)其领事区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并在其规定范围内,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
二、领事官员在派遣国使馆外交人员不在时,才得直接向接受国外交部联系。
三、领事馆与接受国主管当局来往的正式文书,应使用接受国在领事区内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一节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四条 领馆的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馆正常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三十五条 国旗和国徽
一、领事馆所在的建筑物上、领事馆长住宅以及领事馆长执行公务乘用的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事馆所在的建筑物上和领事馆长住宅悬挂国徽和领事馆馆牌。馆牌使用派遣国和领事馆所在地的官方文字。
三、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该照顾到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
第三十六条 房舍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取得领事馆所需的馆舍,或协助派遣国用其他方法获得馆舍。
二、必要时,接受国也应协助领事馆为其成员获得适当的房舍。
第三十七条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事馆及其成员的安宁或有损领事馆尊严的事情。
三、接受国官员须经领事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之一的指定人员的同意,才得进入领馆馆舍。但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认为领事馆长已予同意。
第三十八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馆长住宅为派遣国或其代表所有或承租者,应免缴国家、地区或城市的任何捐税,但对提供特定服务的应付费用不在此例。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免税,不适用于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保证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
第四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事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事馆同派遣国政府及其不论在何地的使馆和其他领事馆通讯,得采取一切公用通讯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使,外交或领事邮袋和明密码电信。但领事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事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事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得拆开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本条第四款所述公文、文件和用品以外的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面前将邮袋拆开。如此项请求遭到拒绝,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出地点。
四、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领事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的件数。领事信使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也不得为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和协助。领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的拘禁或逮捕。
六、受托传递领事邮袋的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构成邮袋包裹的件数。经过同接受国当局商定,邮袋可由领馆成员直接提取或送交。
第四十二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事馆得在接受国境内征收派遣国法律规章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规费和手续费之收入款项,在接受国应免缴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使领事馆能够将规费和手续费所得款项汇回派遣国。
第二节 领馆成员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对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应给予派遣国领事官员以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或拘留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依主管司法机关判决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对领事官员不得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为执行有最后效力之司法判决者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但进行诉讼程序时,应对领事官员给予适当尊重,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如有需要拘留某一领事官员时,也应尽快办理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逮捕、拘留或诉究的通知
遇非馆长的领馆成员受逮捕或拘留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如领馆馆长为该项措施的对象时,接受国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四十六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的管辖。
二、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暗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只或飞机在接受国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而提出的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四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二、如果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任何强制措施或处罚。
三、要求领事官员作证的当局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事馆录取这种证词,或者接受其书面陈述。
四、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成员也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法律规章提出证词。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得为某一领馆成员放弃本条约第四十四、四十六和四十七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必须是明白表示,并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其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提出诉讼,就不得对于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援用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此项豁免,须分别为之。
第四十九条 免除登记、社会保险、个人服役和捐献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可能有的社会保险义务。
三、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个人捐献和任何种类的公共服役。
第五十条 免税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缴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城市性捐税,但以下捐税除外: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对领馆馆舍的免税按本条约第三十八条办理;
(三)接受国征收的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登录费。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成员如果其雇用人员的工资在接受国非免缴所得税者,应遵守该国法律规章为雇主规定的有关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关税免除和海关免验
一、接受国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征关税和任何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但贮藏、运输和类似服务的费用除外;
(一)领事馆公用物品;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用的数量。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在其初到任时进口的个人使用物品,应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述的物品,或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规章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予以检查。但此项检查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时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特权
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中凡系常住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者,不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特权,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如果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动产系在接受国获得而在他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不征收国家的、地区的或城市的继承税或让与税,如果这种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者。
第五十四条 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领事馆使用的属于派遣国的一切交通工具,以及属于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交通工具都应有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第五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一切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而从事任何职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容的用途。如在领馆馆舍所在的建筑物的一部分设立其他机构或机关的办事处,则这一部分房舍须与领事馆自用的房舍隔开。它就不再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六条 本条约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一、本条约各项规定不影响两国间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协议。
二、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缔约双方将按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贝尔格莱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一年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2年2月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黄华 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签名) (签名)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浅议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
----对当代中国民主政治与国家现代化的启示

李昌庚

[内容摘要] 三民主义是孙中山在吸收西方国家政治文明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当时特定国情而提出的,尽管有些不足,但仍存在许多理性的价值。虽然“权能区分”理论、五权宪法和“以党治国”思想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但其最终目标都是为了实现其三民主义,建立民主共和及其立宪政体。我们必须从如同孙中山所言的基于中国国情的“过渡时期”和从孙中山思想的本意来评价其民主宪政思想及其意义。
[关 键 词] 三民主义;民主共和;权能区分;五权宪法;以党治国

作为中国民主革命的伟大先行者、也是亚洲第一个共和国奠基人孙中山先生已经离我们远去,但是他的思想却是我们后人的宝贵精神财富,尤其是其民主宪政思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加入WTO后的世界一体化进程进一步加快,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建设及其国家现代化已经成为我国社会民众的迫切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讨论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启迪功能。
一、三民主义思想
何谓三民主义?孙中山在1923年12月30日关于《国民党奋斗之法宜兼注重宣传不宜专注重军事》演说中,指出,三民主义,简单地说,便是“民有、民治、民享”;详细地说,便是“民族主义、民权主义和民生主义”。很显然,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思想深受美国总统林肯思想“of the people, by the people, for the people”的影响。孙中山在中华民国成立后,便提出“建设一世界上最富强最快乐之国家,为民所有,为民所治,为民所享”。[1]并且,他在1921年6月关于《三民主义之具体办法》演说中,也提到“林肯所主张的这民有、民治和民享主义,就是兄弟所主张底民族、民权和民生主义!”此外,孙中山在其后多次演说中均提到“民族、民权和民生”的三民主义与美国总统林肯所说的“民有、民治与民享”的思想相通的基本观点,只不过孙中山结合中国当时一盘散沙、君主专制和民不聊生的国情对林肯思想加以变通形成了“民族、民权和民生”的三民主义。
所谓民族主义,就是指中国国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有民族自决的解放权,同时中国需要有一种中华民族的民族正义精神。孙中山在1924年《国民党一大宣言》中指出:“国民党之民族主义,有两方面意义:一则中国民族自求解放;二则中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2]其实,孙中山在革命之前所提倡的民族思想是“驱除鞑驽,恢复中华”。虽然,他的这种思想绝非盲目排满,他指出:“民族主义,并非是遇着不同的人,便要排斥他,更不是要灭尽满洲民族”,“并不是恨满洲人,是恨害汉人的满洲人。”[3]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他的这种思想具有一定的狭隘性,以汉人为标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汉人为中心的大民族主义思想。孙中山在辛亥革命后提出了“汉、满、蒙、回、藏五族共和”的民族思想,孙中山后来进一步把这“五族”概括为广义的中国境内各民族,因此较大程度地体现了族群融合性特点,明显体现了民族思想的进步性。但当时孙中山仍强调中国应该“拿汉族来做个中心”,使满、蒙、回、藏等都来“同化于我”的思想,[4]这种思想仍带有大汉族主义思想,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直到后来国民党一大上,孙中山明确提出了“中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和“中国各民族自求解放”等的观点,从而使孙中山的民族思想愈趋成熟和进步,这也是孙中山民族主义的真正内涵。当然,孙中山在民族联合问题上,主张民族自决权,提出“国民党敢郑重宣言,承认中国以内各民族之自决权,于反对帝国主义及军阀之革命获得胜利后,当组织自由统一的(各民族自由联合的)中华民国。”[5]对此,有学者认为孙中山的“民族自决权”思想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同时也给“帝国主义和少数民族分裂主义者以制造民族分裂的借口”。[6]笔者认为有一定的道理,说明孙中山当时并没有完全认清中国特定的国情,但从历史长河来看,“民族自决权”思想体现了历史进步性。不管如何,孙中山的民族思想对于我们解决民族问题和处理民族关系均有一定的借鉴和启迪意义。
所谓民权主义,是指废除君主专制,实现民主共和,建立中华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孙中山指出:“专制国以君主为主体,人民皆其奴隶,共和国以人民为主体”,[7]“主权在民,民国之通义”。[8]《国民党一大宣言》中,孙中山进一步阐述了“国民党之民权主义,于间接民权之外,复行直接民权……凡真正反对帝国主义之个人及团体,均得享有一切自由及权利……”。[9]为了保证人民能够行使国家主权,孙中山将国家的政治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提出了权能区分理论和五权宪法思想(下文将予以阐述),人民享有“政权”的四项直接民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和复决权,主要通过国民大会和地方自治来行使。政府的“治权”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和监察权。由此可见,孙中山的民权主义思想侧重于人民如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方面。
所谓民生主义,通俗地讲,是指发展经济,解决人民的经济生活问题,其宗旨就是“富国”和“养民”。孙中山指出:“民生就是人民的生活——社会的生存、国民的生计、群众的生命便是。”[10]解决民生问题的关键措施在于“平均地权”和“节制资本”。在《国民党一大宣言》中,孙中山指出,“国民党之民生主义,其最要之原则不外二者:一曰平均地权;二曰节制资本。”[11]孙中山在《民生主义》演讲中进一步指出,节制资本的同时,又要发达资本,制造国家资本,振兴实业;平均地权,要求政府照地价收税和照地价收买,最终达到“耕者有其田”。由此可见,孙中山并不同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要求以暴力手段推翻资产阶级,将其工厂和资本收归国有。孙中山认为正统的马克思主义者主张通过阶级斗争消灭资本来建立一个均贫富的社会,这应该有一个前提,即像欧美国家那样资本主义已经获得长足的发展。孙中山也不同意正统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剥夺”地主土地的办法。我们认为孙中山的上述思想含有较多的理性精神,体现了历史的进步性,值得我们今人反思与借鉴。
孙中山提出三民主义思想是与当时中国深受满洲贵族专制统治、倍受外国列强欺负和人民生活困难等现实国情有着直接关系,同时又深受近代西方政治文明的影响。三民主义思想后来成为国民党及其中华民国的立党、立国之思想,其后直至今天的台湾政权仍受其影响。关于三民主义思想的发展,我国大陆官方及其学者提出了旧三民主义和新三民主义的观点。对此,我国台湾学者不予认可。但有一点共识,即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思想随着革命形势的变化和政治实践而不断地修正与发展。我们认为,评价一种思想或主义,要避免意识形态或既得利益集团的不当影响。我们应当承认,尽管孙中山后来尤其晚年受到苏俄和中国共产党的影响,也赋予了三民主义一些新的内涵,但三民主义毕竟不同于马克思主义理论以及相应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孙中山指出:“中国同俄国的国情彼此向为不相同,所以制度也不能相同”,“中国将来是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制度”。[12]而且,我们也必须承认,尽管三民主义自身受当时条件所限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但在许多方面还是富有理性精神的,反映了客观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认识到这些要点,对于我们把握今天中国市场取向的改革以及孙中山在我国民主政治运动中的历史地位是至为重要的。如果说我们今天的改革是中国共产党人对其理论不断修正与反思的过程,那么在这过程中,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思想应当给予我们一些启发与思考。
二、民主共和与立宪观
在20世纪初期,关于中国选择什么样的发展道路问题,出现了君主立宪制的改良派和民主共和制的革命派的论战。孙中山则主张推翻满清政府,建立民主共和国。孙中山的民主共和思想是随着三民主义中的民权主义思想的形成而最终确立的,他的这种思想既与西方共和主义的传统存在某种联系,同时又受到中国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其“共和”观强调“天下为公”和“道德建设”。受其影响,孙中山在共和国的制度设计中又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尽管强调权力的分工,但其相互制衡功能远远不足;而且渗透了“先知先觉”的贤人政治思想,尽管他认为这是阶段性的。
在孙中山的影响下,1911年的辛亥革命建立了当时亚洲第一个共和国。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推翻满清封建专制统治,而且使民主共和的理念真正付诸实施。孙中山指出:“现在民国的天下,是人民公有的天下,国家是人民公有的国家。帝国是皇帝一个人作主的,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13]因此,孙中山始终没有把国家理论转变为阶级国家论,这大概与他奉行“天下为公”的“共和”思想有关。“共和”的内涵在于将共和国的国家视为不同的阶层和利益集团的公共载体,而非专属于个别利益集团或个人;共和国的国家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而非个别利益集团或政党的特殊利益。“民主共和”的本质就在于承认社会有种种利益差别及其不同阶层或利益集团分野的前提下,对任何单独的阶层或利益集团绝对政治权利的否定。如果就此意义理解,孙中山的民主共和观的意义不仅在于建立中华民国,更在于使长期遭受封建专制统治的中国接受民主共和观念的洗礼,从而对中国民主政治运动及其国家现代化产生深远影响。这对于我们今天的“共和国”在进行民主政治建设和国家现代化过程中仍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与“民主共和”相伴随的便是“立宪”政体。共和国的根基在于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保障,此乃宪政。对此,孙中山早就认识到。早在1897年,孙中山与日本人宫崎寅藏等人的交谈中,就提出:“要在革命之后约法三章”。中华民国成立后,孙中山即要求制定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尽管《临时约法》由于受到种种因素影响,当初并没有完全体现孙中山的思想,但要求一国要有一部根本大法的思想则是很显然的。孙中山特别强调民主宪政的共和国社会中,宪法的重要性,他指出,“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也。”[14]并指出,“治国首在纲常”,“今者,正式国会、正式政府成立之期不远,尤不能不细心研究,冀产出一最良之宪法,以为立国之根本。”[15]同时,他还指出,“中华民国必有好宪法,始能使国家前途发展,否则将陷国家于危险之域。”[16]等等。为此,孙中山提出了权能区分理论和五权宪法思想,尽管其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下文将予以阐述),但足以说明孙中山对宪法的高度重视以及宪法在民主共和国中的重要性。尽管民国初期的立宪努力由于种种思索未能成功,但这种立宪思想及其制度设计以防止袁世凯等人的专制倾向的做法则是非常宝贵的。这一点对于我们今天仍不失有借鉴意义。
三、权能区分理论和五权宪法思想
1、权能区分理论
立宪主义者一般均主张一种有限政府论,、反对全能政府观。但孙中山却提出了一个“万能政府”论。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孙中山受到中国传统儒家民本主义思想和以德国为代表的19世纪的国家主义思想的影响,希望组建一个由“专门家”管理的“万能政府”;另一方面,孙中山又认识到当时中国国情,即中国一盘散沙,军阀混战,缺乏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倍受外国列强压迫,民不聊生等。因此,孙中山认为应当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才能摆脱中国弱后的现状。孙中山指出:“假设在世界上的最大国家之内,建设一个极强有力的政府,那么,这个国家岂不是驾乎各国之上的国家,这个政府岂不是无敌于天下的政府?”[17]
当然,孙中山也认识到,“万能政府”论与当时流行的主流观点“有限政府”论相冲突,也意识到“万能政府”论有可能出现消极现象,即政府无法被人民控制。为此,孙中山在1924年的三民主义演讲中明确提出了“权能区分”理论,他指出,“政就是众人的事,治就是管理,管理众人的事便是政治。”[18]孙中山把“政治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政权”由人民行使,而“治权”则由政府(专门家或贤人)行使,实行“权”与“能”的分开。孙中山认为,要利用有本领的专门家管理公共事务,就不能限制他们,否则容易出现“政府无能”的问题;人民掌握“政权”主要通过国民大会和地方自治来行使直接民权,包括创制权、复决权、选举权和罢免权,以此来控制政府的“权”。孙中山认为,“权能区分”理论既能够保障政府的“能”,又能够确保人民通过四项直接民权控制政府的“权”。
“权能区分”理论是孙中山民主宪政思想的重要内容。孙中山认识到了中国当时“政府无能”和“一盘散沙”的现状,思考如何改变其现状,强化政府力量,同时又思考人民如何管理和控制国家政权的问题,应当说这种探索精神是极其难能可贵的。但“权贵能区分”理论也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定了人民行使“政权”的条件,即只要政府是“为人民谋幸福的”,人民就不要限制它。但问题是如何判断政府是“为人民谋幸福的”?又由谁判断?对此,该理论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二是如同孙中山所言,“权能区分“理论就像”刘阿斗和诸葛亮“的先例,即把人民比做阿斗,政府比做诸葛亮,很显然这是儒家思想“贤人政治”的继承与延续,强调了“公仆”道德的重要性。对此,有学者评论到,“权在民众,能在政府,把民众比做刘阿斗,把政府比做诸葛亮,叫人民把一切的权都交给政府,这是中国历史传下的选贤与能的政治思想之新修正。”[19]
2、五权宪法思想
1906年11月15日,孙中山在同俄国人该鲁学尼交谈中,第一次提出了五权宪法思想。他指出,“希望在中国实施的共和政治,是除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外还有考选权和纠察权的五权分立的共和政治。”之所以如此,旨在纠正西方代议民主制的弊端。孙中山认为“三权分立”模式也有缺陷,一切官员由选举和任命产生,在政党控制议会的情况下,难以产生称职的“公仆”,故考选权应独立出来;监督权归属议会,则容易造成议会独裁,以此要挟政府,导致政府效率低下;要么议会太弱小,无法行使监督权,故纠察权应独立出来。后来,他将“考选权”和“纠察权”改为“考试权”和“监察权”。直至1924年孙中山明确提出“权能区分”理论后,五权宪法思想最终得以完备。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是在借鉴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学习并借鉴了中国历史上的科举考试制度和监察制度,这是孙中山制宪思想的一大特色。
根据“权能区分”理论,国家“政治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治权”由政府行使,在“治权”内又分为五权,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和监察权。同时,这五权是一种分工、相互独立以及相互合作的关系。孙中山指出:“把全国的宪法分作立法、司法、行政、弹劾、考试五个权,每个权都是独立的……”。[20]孙中山认为,政府的五个治权是五个做工的门径,但分工之后,还要有合作,才能实现整体的目标。因此,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虽然借鉴了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但又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机制。五权宪法思想实际上是“权能区分”理论的延伸,是在“政权”的前提下的“治权”范畴下的五权,虽然强调五权的分工与独立,但缺乏相互制衡的机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政府无能”,造就“万能政府”。
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及其国民大会理论应当说是在借鉴西方国家民主政治文明结果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的一大创举,这是孙中山民主宪政思想的核心所在。孙中山将直接民权引入民主宪政体制的构想是有一定价值的,并且相应的地方自治理论在处理中央核武器地方关系方面仍对我们今天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此外,五权的分工与相互独立思想对于民主政治建设仍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五权宪法思想并非是一个完整科学的理论体系,可操作性不强,它还有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力划分的科学性问题,“政权”与“治权”的划分以及“治权”中五权的划分都有待于实践进一步检验。立法权与国民大会的关系、五权与国民大会的关系、监察权独立出来是否合理等等都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二是权力之间缺乏相互制衡机制。在“全民政治”模式的设计下,导致权力配置不合理,过分强调权力的纵向配置,渗透了贤人政治思想,而权力的横向配置不足,容易使五权的分工与独立受到影响,并容易使处于看似权力顶峰的国民大会形同虚设,人民通过国民大会和地方自治行使直接民权流于形式。三是五权宪法思想及其三民主义思想实践过程中,虽然明确了分权、民主与法治的价值目标,但在手段上却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集权、独裁与人治的色彩。[21]这很显然是源于孙中山的“以党治国”思想(下文将阐述),并受制于当时中国特定的环境,希望以超常规的手段推行其三民主义及其五权宪法思想。上述缺陷也给我们后人一定程度上带来了消极影响,应当予以反思。
无论“权能区分”理论还是五权宪法思想,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但这是包括孙中山在内的当时中国有识之士探索中国民主政治道路过程中的必然反映。这是当时整个中国对新式民主政治制度不熟悉的真实写照。对于孙中山而言,在当时中国的语境下,能够在西方政治文明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当时特定的国情,提出上述理论,已经实属难能可贵,不愧为中国民主革命的先行者,这种创新精神永远是我们的一笔宝贵精神财富。
四、“以党治国”思想
民主宪政中还有一项重要内容便是政党制度。近代意义上的政党是代议民主制的产物。孙中山的政党思想经历了极其复杂的演变过程。最初,孙中山竭力反对政党政治,反对将同盟会改组为公开政党,这不仅是因为孙中山认识到西方政党政治中的一些流弊,以及对中国当时国情认识的不足,同时也与他当时竭力主张总统制而反对代议内阁制有关。后来,袁世凯继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为了钳制袁世凯等军阀政客,孙中山转而赞同政党政治,并以此基础组建了国民党,极力推崇英美的两党制,以政党代议内阁制制衡总统。孙中山指出,“政府之进步,在两党之切磋,一党之专政,于君主之专制,其弊正复相等。”[22]然而,宋教仁被刺、国会解散、张勋复辟以及段祺瑞破坏约法等,尤其二次革命的失败,使孙中山 认识到政党政治在当时中国难以行得通。再加上苏俄革命的成功,使孙中山的政党思想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提出了“以党治国”思想。孙中山明确主张“此后欲以党治国,应效法俄人。”[23]
孙中山“以党治国”思想的本意在于考虑当时特定中国国情,避免中国一盘散沙,以保证三民主义思想的实现。孙中山指出,“以党治国并不是用本党的党员治国,是用本党的主义治国。”[24]为了实现三民主义,孙中山认为就必须要有坚强的组织和纪律。三民主义目标成功后,“以党治国”思想的最终目标还是要把政权交还给人民。这便是孙中山“以党治国”思想的内涵。为此,孙中山提出了“革命程序论”,由“军法→约法→宪法”三个阶段进一步明确为“军政→训政→宪政”的三个阶段。“以党治国”思想是“军政和训政”过程中考虑到民众素质低下等当时中国国情所经历的阶段,其最终目标是实现三民主义,推行宪政。在孙中山眼里,“以党治国”思想的“党”已经不是政党政治中的“党”,而是“先知先觉”的“革命党”。这一点实际上在“权能区分”理论和五权宪法思想中均得以体现。当然,孙中山把国民党比做“先知先觉”的“革命党”,这本身就是贤人政治思想的反映,存在着假设前提的缺陷。因此,孙中山已经认识到中国当时国情,希望分阶段完成民主政治建设,但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和一党专政的现象。对此,孙中山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也认识到一党专政容易带来党员入党动机不良有违“先知先觉”的“革命党”问题,但他尚未充分实践其三民主义来解决此问题时,他就已经过早离开我们。以至于后来“党化国家”如此强烈,是孙中山始料不及的。孙中山的“以党治国”思想后来对国民党以及中国共产党在治党、治国和治军等方面均产生了很大的影响。[25]
尽管孙中山的“以党治国”思想存在着严重的不良影响,但我们必须从孙中山思想的本意来评价“以党治国”思想及其意义。首先,孙中山结合当时中国特定的国情,提出了革命程序论,“以党治国”思想是其阶段性的产物;其次,“以党治国”思想的本意在于推行三民主义,最终目标实行宪政。我们只有完整把握“以党治国”思想的内涵,才能给予我们正确的启迪,否则教条化地运用这种思想只会让我们陷入危险境地。这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警惕!
综观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虽然“权能区分”理论、五权宪法和“以党治国”思想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但其最终目标都是为了实现其三民主义,建立民主共和及其立宪政体。三民主义是孙中山在吸收西方国家政治文明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当时特定国情而提出的,尽管有些不足,但仍存在许多理性的价值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并足以让我们反思。难能可贵的是,作为长期接受西方文化教育并受西方文化影响最深的近现代政治家,孙中山从最初的崇拜西方文明,到后来结合中国国情、注重中西融合去思考中国的问题。孙中山批评了那种“不研究中国历史风俗民情,奉欧美至上”的错误倾向,并指出“吾人采取外国良法,对于本国优点亦殊不可抛弃。”[26]更为难能可贵的是,孙中山注意到中国民众素质低下,但并没有因此而主张剥夺民众的民主权利。孙中山认为,“这个过渡时期不同于梁启超的开明专制,不能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就拒绝给予他主人的地位。既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应有良师益友以教之。”[27]孙中山的这种思想火花对于我们今天仍有很强的启迪意义,尤其对于农村地区的政治、经济改革。当然,孙中山在中西融合、把握中国国情方面仍有不足,在某些方面过分受制于中国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以及当时诸多现实条件的顾虑而迁就所谓的国情(他担心他的长期国外生活的背景容易被人作为攻击他不顾国情的借口),从而导致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存在诸多缺陷,这是当时中国刚刚摆脱封建帝国而对民主政治制度不熟悉状况下的必然反映,乃是民主政治探索过程中的情理之中。我们必须从如同孙中山所言的基于中国国情的“过渡时期”去评价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不管如何,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都是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对于我们今天加强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建设以及国家现代化过程中都有重要的启迪意义和借鉴价值。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受诸多因素影响,我们在缅怀孙中山先生时常常并没有真正把握孙中山民主宪政思想的内涵。这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与反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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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曹锦清编:《民权与国族---孙中山文选》[M],上海:远东出版社1994年版,第168页。
[12] 吴湘清编写:《孙逸仙先生传》[M],台湾:远东图书公司1984年增编版,第17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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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钱穆著:《中国历史精神》[M],台北:国民出版社,民国四十三年版,第9页。
[22]《孙中山集外集》[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4页。
[23] [24]《孙中山全集》第8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86、282页。
[25] 王业兴著:《孙中山与中国近代化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