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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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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2001年5月27日)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全国已经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重大成就。法律常识极大普及,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紧密结合,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社会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蓬勃开展,所有这些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2001年是进入新世纪、实施“十五”计划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第一年,这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我们要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两个文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就有必要在全体公民中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此,特制定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
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确定的宏伟目标,立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立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继续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依法治理,使全社会的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治化轨道,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二、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根据我国宪法原则和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扎实推进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通过“四五” 普法规划的实施,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全方位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任务
1.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学习宣传与公民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努力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注重培养公民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制观念,增强公民遵纪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意识。注重提高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2.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涉及保障和促进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宣传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与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社会发展迫切要求普及的各项法律法规,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
3.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继续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依法治理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在要求。要妥善处理学法与用法的关系,以法制宣传教育为基础,以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重点,以法治化管理为目标,进一步加大依法治理力度,积极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4.要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工作要求
(一)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认真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知识,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意识,努力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严格执法,自觉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青少年学生要在法律素质的养成上下功夫。各级、各类学校要开设法制教育课,并且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保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要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国际经贸法律知识、企业管理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要重视对农村村镇、城市社区干部的法律培训及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二)坚持学法和用法相结合,积极开展地方依法治理。要在抓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认真制定并实施依法治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治市(地、州)、依法治县(市、区)、依法治乡(镇)的决定、决议、规划,围绕地方立法、司法、执法、普法、法律监督、法律服务等环节,逐步实现地方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
各部门、各行业要结合自身工作职能和特点,重点学好与本部门、本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认真制定和完善依法治理实施方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大力提高行业依法治理水平。
要重点抓好村镇、社区、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的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基层单位依法治理章程,建立有效的运作机制,实现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强化基层的依法治理。维护基层的社会稳定,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要认真总结并大力宣传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加强引导,营造氛围,在此基础上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管理。
(三)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法律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及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施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积极推进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建立健全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要将公务员学法用法纳入国家公务员“十五”培训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考试,实行合格证制度,作为公务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加强对行政、司法权力的监督。
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要将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作为“十五”企业领导人培训纲要的重要内容之一,将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管理者特别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重要依据之一。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要继续巩固和发展各级、各类法制宣传教育基地,逐步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强化师资、教材、设施建设。各级党校、干校、团校、农村夜校要开设法制教育课程,特别要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在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

四、步骤与方法
(一)步骤
“四五”普法规划从2001年开始实施,到2005年结束。
2001年,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根据本规划,制定五年规划,编写教材,抓好试点,培训骨干,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项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负责编写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教材,报全国普法办公室备案。中央宣传部、司法部负责编写、审定全国统编教材和推荐教材。
2002年至2004年,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2005年,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由各级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组织总结验收。
(二)方法
1.针对实际,狠抓落实。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既要兼顾全面,又要突出重点,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形式主义,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真正有实效。
2.普治并举,整体推进。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在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内容、方式上不断创新,普治兼顾,整体推进。
3.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在全国范围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面广、线长、任务繁重,各地区都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在人大、政协的大力支持和监督下,坚持条块结合,联合互动,充分发挥地方和行业、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
4.推广典型,分类指导。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各类典型的示范作用。同时,要根据不同地区、部门、行业和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确定目标,提出要求,使法制宣传教育适应形势的变化和发展。
5.多种途径,广泛宣传。要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举办法制图片展览等。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办好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的法制专栏、专题节目和法制系列讲座。要继续发挥法制新闻、法制影视和法制文艺的教育引导作用,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法制教育。
6.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作为每年一次的全国法制宣传日。

五、组织领导及保障措施
(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进一步健全领导机构,完善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全社会参与的运作机制。要把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摆上议事日程,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
(二)各级党委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划的具体组织实施。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进一步健全办事机构,负责制定规划,并做好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有效运转。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普法主管机构要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需要,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四)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建立和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实行目标管理,做到有部署、有检查。各级人大、政协要搞好视察、检查活动,定期审议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落实情况。
(五)要建立健全监督与激励机制,调动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的积极性,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发展。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由中央军委根据本规划精神,结合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特点,制定规划,部署安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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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01年1月9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扶助。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
第九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安全、畅通的原则。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养护、维修道路及其设施影响正常交通的,养护、维修部门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交通。
道路出现损毁、坍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其他情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有关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的,批准部门应当提前5日发布通告。因抢
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十三条 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维护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需开辟通道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一)挤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
(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停车场(点);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志、标线;
(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
(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
(九)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区域或一定时间内禁止或者限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畜力车、三轮车、人力车等交通工具挂牌、行驶。
在鼓浪屿区,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挂牌、行驶。
第十七条 设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操作的残疾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残疾人专用车辆操作证后,方可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转借、伪造、冒领、涂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二)擅自安装或使用特种车辆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三)使用拼装、报废和未列入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机动车;
(四)使用挪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五)非营业性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七)擅自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各种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标牌或其他物品;
(八)不按规定安装或故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
(九)其他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承修外观碰撞损坏的车辆,应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架、发动机、制动、转向等重要安全机件损坏的机动车修复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按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
外地驾驶员受雇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须向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营业性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的,还须将驾驶技术档案转入本市。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服务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资格丧失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的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
(三)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和饮酒后的人员驾驶;
(四)机动车行驶中手持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五)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七)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
(八)驾驶机动车时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九)驾驶摩托车时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的物品;
(十)向车外投掷物品;
(十一)其他足以影响驾驶的行为。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设施的指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三)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人行横道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通过的车辆先行;
(四)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须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五)不准翻越、穿越或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三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驾驶员或售票员许可,不得强行搭乘车辆;车辆停稳前,不得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饮酒或无证驾驶的,不准乘坐;
(三)在道路上乘车不得从机动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四)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或冒险行驶;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不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客运车辆;
(八)在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站点的路段,不得在站点外拦乘客运车辆;
(九)不得妨碍驾驶员操作。

第五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采取限制区域通行方式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5日前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安全,谨慎驾驶;
(二)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三)严禁超速、超载行驶;
(四)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喇叭;
(五)遇行进方向公共交通车辆驶离站点时,应主动避让;
(六)市区夜间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七)城区平面交叉路口最高时速30公里;
(八)不得持续跨压二个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道路受阻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不得驶入交通管制的车道、非机动车道或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由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和需要报警求助、抢救病人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外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或行经学校门口遇有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行驶。在城区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点的路段上,客运车辆必须在停靠点依次停车上下客。在其它未限制停车的路段上,可顺向停车上下客,停车时右侧车轮应距路沿50厘米内,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 在设有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交通车辆应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公共交通车辆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公共交通车辆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准许借道通行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就近出入,避让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停车或逆向行驶。
第三十一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危险物品标志,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和场所行驶或停放。
第三十二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指挥灯信号和停放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三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二)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骑行;
(三)不准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四)在市区道路,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不满十周岁的儿童;
(五)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滞留;
(六)不准三辆以上自行车并排骑行;
(七)非机动车须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地点,不得随意在道路上停放;
(八)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先行;
(九)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六章 交通事故救援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在城区道路上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大,无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明确且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互相抄录对方车辆号牌和驾驶证后可自行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将事故车辆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的,机动车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符合保险给付条件的交通事故伤者的救助医疗费用,保险机构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给予预付。
第三十七条 对可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肇事者或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对无法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肇事车辆。
第三十八条 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援助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员。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其中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四)项规定的,
没收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牌证,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没收非法车辆;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没收警灯、警报器和标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建立机动车维修台帐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八)项、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九)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七)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驾驶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交通违章记分和考试。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客运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连续五次记分满分值的,两年之内不得从事客运驾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他证件的;
(四)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五)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培训制度,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培训对象的综合素质,包括政治素质、文化道德素质、职业素质、技能素质及其他素质,以提高干部的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发展对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求。
第三条 干部培训工作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级分类实施和考培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培训登记制度。个人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任职与晋升的依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培训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公务员。
(二)市、区、镇(街道)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群团等机关及下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市、区、镇(街道)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含资产经营公司和政府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
第七条 培训的重点对象是局级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人员、市管杰出专家以及上述三支队伍的后备人才。
第八条 接受培训是每个干部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干部每年接受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培训类型与内容
第九条 干部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知识培训和离岗培训四种基本类型。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干部的就职前培训。培训对象是:新录用到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的人员,聘任到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的人员和派驻境外的人员。
(二)任职培训是对干部担任领导职务的能力资格培训。培训对象是:拟晋升领导职务的中青年后备干部和晋升职务后在试用期内的领导干部。
(三)专业知识培训是对干部进行的创新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培训对象是:所有干部。
(四)离岗培训是对符合离岗但尚未达到辞退条件干部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各有侧重。
(一)初任培训侧重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任职培训根据职务级别和部门工作要求,侧重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深圳的发展趋势,研究工作规律,研究领导艺术,提高职业素质和领导水平。
(三)专业知识培训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专业性质和业务需要,侧重学习新的知识,掌握现代工作技能,研究国内外同行的先进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离岗培训侧重干部的勤政与廉政、权力与义务、纪律与操守、现代管理知识与技能及其他内容。

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组织与分工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全市干部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按照市委的要求,根据深圳发展的客观需要,负责制订和修订全市干部培训的制度性规定以及中长期培训规划、计划或纲要。具体负责全市副局级以上干部、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处级以上干部、各区处级
以上干部、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及二类以上企业领导人员、国有企业驻境外人员、市管杰出专家和市管三支队伍的后备干部的调训;负责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干部初任培训和离岗培训的调训;会同市外事办负责全市干部的涉外培训;负责全市干部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市政府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正副处级公务员(干部)的调训;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处级以下公务员初任培训和离岗培训的调训;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市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以下简称市评荐中心)会同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市属一、二类企业中层和三类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培训;市属各企业分别负责本企业基层员工的培训。
第十四条 市属各局以上单位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职业教育及其他培训管理工作;负责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干部的调训;负责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单位干部的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负责本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各区委组织部会同各区属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各区属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市属各局以上单位、各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区属资产经营公司和三类以上企业均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有四项。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培训计划,做好送训工作。
(二)根据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业务需要和人员素质情况,制订各级各类人员培训的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培训计划和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第十七条 建立干部培训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外事办、市财政局、市委党校和市评荐中心等单位负责人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监督执行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协调处理干部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根据需要可
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决定应及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各有关单位在干部培训中应认真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并按分工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谁管理谁调训的原则实施调训。上述管理包括任免管理和备案管理。在调训计划发生冲突时,以上级调训通知为准。凡超越干部管理权限发出的干部调训通知,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省各部委厅局系统抽调干部参加培训,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协调执行。
第二十条 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制订的跨人事管理权限的培训计划,须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协商后,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牵头发文实施。

第五章 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委党校(含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经济管理学院,下同)是市各类各级干部的综合培训基地。深圳市委党校应充分发挥综合培训基地的作用,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机关委托的干部培训任务,并负责指导各区委党校、其他承担干部
培训任务的机构的教学工作,在教师选聘、课程设置、教材编写、教学改革等方面发挥示范、牵头和协调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评荐中心是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重点培训基地。市评荐中心应依托市工业经济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充分开发培训能力,引入现代化的培训方法与培训手段,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企业委托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任务,并
指导其他企业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属机关各部门及各企业所属的培训机构负责实施本系统人员的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委托国内外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干部培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培训基地要努力建设高素质的专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要努力建立适应不同培训类型需要的相对稳定的课程体系;要严格对学员的管理,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与生活环境。
第二十五条 充分利用培训机构、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干部培训,逐步建立现代化的培训管理信息网络,引入竞争机制和现代培训手段,推进培训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和现代化,建立适合干部发展的培训大环境。

第六章 测试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对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推行考培分离制度。把测试从培训机构的职能中分离出来,同时把培训从考试机构的职能中分离出来,严格测试,搞活培训。干部可以自主选择培训方式和地点,以通过相应测试作为培训合格的基本标准。要防止培训考试过多过滥,坚决禁止假冒伪劣
培训考试。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干部职位分类和岗位职责要求,逐步建立干部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技能素质的标准,对培训机构和考试机构发出委托测试通知的同时,提出测试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评荐中心和市考试指导中心是市一级测试机构,负责全市干部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技能素质的测试。市评荐中心和市考试指导中心应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意见制订标准考试大纲,严格组织测试。
第二十九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对委托开办的培训和测试要及时组织评估。
(一)建立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确定评估方式。
(二)评估各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培训效果。
(三)评估市属各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和市属各企业实施该单位、该地区、该企业培训规划和计划的情况及培训效果。
(四)评估市属各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
(五)评估专、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建立和维护全市干部培训专、兼职教师信息库。
第三十条 全市干部培训的综合情况、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市组织人事部门应按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对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培训经费
第三十二条 市、区、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干部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机关、事业单位的教育专项经费中列支。涉外培训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和企业按经费管理渠道分别列支。财政部门要重视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每年确定合理的支出定
额,确保干部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在“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科目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和企业应积极支持干部的大学第二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和研究生学历的在职进修。干部经单位同意不脱产自修,取得学位或学历后,单位应给予报销学费的50%。市委组织部选拔的领导干部,输送就读高等院校的在职研究生班,获得学位前,由所在单位支
付50%的学费,获得学位后,由所在单位支付全部学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