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2:16:18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
(四)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执法人员行为,严格执法。
(五)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鞍山市城市市区主次干道及两侧、商业繁华区、重要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每5年应全面整修粉饰一次;表面为贴面材料或玻璃罩面的,应根据污染情况及时清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它建制镇可根据当地市容管理实际,规定具体建筑物整修粉饰标准和时限。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道路两侧民用建筑阳台应按封闭式建设。道路两侧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道路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和设置各类加工场点。
第十一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含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围挡作业。临街施工现场要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栏,围栏要坚固,造型美观。主次干道、商业繁华区和重要地段的施工现场要设置广告式围栏。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
临时建筑和设施,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应做到语言文字规范、造型美观、内容健康、整洁完好。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类饭店一律不得悬挂营业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等需要在沿街设置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的造型和指定的地点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准超占面积或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摊床整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应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雕塑品和纪念性建筑物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后产权单位要及时修整粉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草坪、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及其它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环卫设施(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处理场及公厕等)的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环卫设施,应按规划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与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工程竣工后,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验收合格方可安排进户。新建住宅环境卫生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安排进户的,所产
生的生活垃圾、残土,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清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或进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轮胎沾有污物时,要冲洗处理干净,不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二)不沿途抛弃废弃物;
(三)运载散体、流体和垃圾的车辆,必须有封闭苫盖设施;
(四)畜力车进入市区内必须佩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须场内道路畅通,设有排水设施和临时水冲公厕,施工排水和污水须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排向道路。残土、废弃物要及时清除。
工地进出口处要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道路相接,设清扫保洁人员清扫被污染的路面;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
因建筑物改造需拆迁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单位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拆迁完毕,并负责拆迁现场内及四周的环境卫生,其中临街一面的保洁范围在道路沿石外边线以内。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排放基建残土时,须办理残土排放批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垃圾排放管理费。
基建残土排放手续按照排放量的大小分批办理。前一批残土排放造成路面污染未清除的,不予办理下一批残土排放手续。
雨天及雨停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畜禽。公安、军事和科研等单位因业务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清掏下水道、工程井、窨井的单位,应将污物立即运走;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等产生的残土,安装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除;栽植、整修树木花草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栽植、整修单位应当天清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清扫与保洁,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并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由所在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负责清扫保洁。
(二)各企业建设的未成立街道办事处的家属住宅聚集区,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市区内按街道办事处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公共绿地和林带,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火车站、汽(电)车始末站、停(存)车场、公园、风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服务场所,各种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直接经营、管理的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应设置环卫设施、配备专职清扫人员,实行每日至少一次清扫,全天保洁,垃圾日产日清。无清扫清运能力的
,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清扫、清运。
各种商业摊、亭、棚、点等,由经营者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清扫保洁,保持四周5米范围内环境整洁。
早、夜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散市后半小时内清理场地,运走垃圾,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冬季扫雪工作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负责组织。责任单位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按规定将积雪清除干净。道路、广场的积雪要清除至道路沿石边界以外,广场、黑色路面上不得堆雪,商业繁华区、集贸市场、桥
上的积雪由责任单位运出。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残土、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居民自修房屋产生的残土需要排放的,必须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自行运到指定排放地点排放,无自运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清运,严禁倒入居民生活垃
圾收集容器和楼房垃圾道内。
凡需要废渣、残土填垫的单位,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填垫。
第三十二条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医院、屠宰、生物制品厂等单位的含细菌病毒垃圾,必须由市有毒有菌垃圾焚烧管理站统一清运和焚烧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清运、焚烧处理费。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含细菌病毒的垃圾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厕所和化粪池要及时清掏、清扫,无清掏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服务。医疗单位的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鉴定后方可排放。
掏运粪便的人员与车辆要服从管理,做到及时清掏,作业现场要清理干净,保持粪便清运车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市区内擅自设置临时垃圾排放场和储粪点。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自建公共厕所。大型商店必须设有供顾客使用的厕所。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随意拆除、移动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卫生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凡因建设需拆迁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还建协议,并办理新建该设施的规划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没有设立明显界限和隔离设施的;
(三)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的;
(四)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责任者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五)医疗单位的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未经鉴定排放的;
(六)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和在市区内饭店悬挂营业幌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和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在道路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设置加工场点的;
(二)户外广告、牌匾、标语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标语、广告的;
(三)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未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或超占面积及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的;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使用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的;
(五)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及随地吐痰、便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反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对拒绝接受管理和处罚的,可停止排放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卫设施损坏、丢失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依据本条例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质监质发[2012]10号


各设区市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江西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西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规范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4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指导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工作。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工作,并定期上报跟踪管理情况。
  第三条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主要包括跟踪调查和监督检查,每年开展一次,由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名以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部门工作人员)到企业现场进行。
  第四条 部门工作人员对江西名牌产品发展状况进行跟踪调查。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如实填写《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见附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反馈给部门工作人员。
  第五条 部门工作人员对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全面检查企业保持江西名牌产品认定条件以及江西名牌产品标志使用情况,并由部门工作人员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经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企业公章后归档保存。
  第六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检查情况和存在问题汇总形成文字材料,于4月10日前与《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一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情况后,提出江西名牌产品发展状况分析报告,以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上报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并向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八条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情况将归入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档案,作为江西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企业重新申请认定江西名牌产品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其江西名牌产品证书。
  第十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江西名牌产品。
  第十二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江西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

http://www.jxzj.gov.cn/html/news/1000010291/100001029110295/2012-03/64092.shtml

转发市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贸委制定的《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市经贸委 2003年12月)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管理我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快速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开展学习宣传活动
各县、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办法》的重要性,对学习宣传《办法》做出具体部署。要通过各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宣传《办法》的主要内容,进一步促使项目建设单位了解并自觉执行关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墙改)的各项政策。
二、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管理
(一)明确工作职责。墙改工作是一项涉及科研、设计、生产、使用等多个环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墙改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墙改领导小组的职能,加强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调合作、共同开展工作。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各级墙改管理机构要做到机构、编制、人员落实到位,在墙改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国土、农业、建设、规划、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规范管理专项基金。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与使用,统一征收标准,在征收过程中,一律不得实行减、免、缓。各级财政和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专项基金管理中要严格依法行政,增加管理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各级建设、规划部门要从严把关,对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专项基金的返退。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专项基金,坚决杜绝违规使用。各级政府及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过去出台的有关墙改基金的政策及规定认真清理,凡与《办法》不一致的,应尽快修改或废止。
(三)统一管理墙改工作。三县及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综合开发区和河北新区要依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返退工作, 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
三、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根据《办法》规定,2007年12月31日,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以下简称禁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逐步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鼓励、引导市场主体投资新型建材和墙体材料,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各级国土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和文件规定,对此类项目禁止供地。已改建、扩建的禁止占有耕地,可充分利用未利用地、荒地、废弃地生产。限期调整已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项目,实现复耕。各级工商部门不得为此类新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清理整顿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各级国土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粘土实心砖企业要依法取缔,严禁将耕地变更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政策指导和宣传,支持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开展更新改造,扩大生产空心烧结制品或转产其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税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砖瓦企业进行限制的税收政策,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对现有粘土实心砖企业实行限产。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国土、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分步禁实规划和粘土实心砖生产总量控制计划,共同负责核实下达粘土实心砖企业限产计划,并监督实施。
(五)加强对使用粘土实心砖源头的管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在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中使用粘土实心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设计、审图、监理、质量监督等环节的责任制,严格把关,禁止或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四、促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快速发展。
(一)加快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不断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全市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支持企业开发技术先进、能够适应市场需求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引导企业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二)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和专项基金作用。国税部门应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对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以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
充分发挥专项基金的政策引导和经济杠杆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快速发展,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的替代产品,逐步实现我市禁实计划及禁实目标。专项基金应重点用于以下方面:开展建筑节能试点以及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砖混结构建筑上的应用试点,扩大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面;研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开发和应用技术,解决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对进行“实”改“空”的砖瓦窑企业给予贴息或补贴。
(三)提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用技术服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市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四)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项目时,应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国家及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程,采用节能技术,明示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监督和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中掺入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废渣。新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在一年内取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
六、依法行政加强监督处罚
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以下情况进行查纠,并按规定处罚: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生产计划的;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的。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以下情况进行查纠,并按规定处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没有限制使用粘土墙体材料的;在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各级财政和监察部门,依照《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以下情况依法予以处理: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