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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1:40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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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落实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规划,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吉林市东北距市区四公里处以唐房为中心划一个发信区,占地约二十平方公里;在吉林市以东距市区二公里处以下达屯为中心划一个收信区,约占地九平方公里;龙潭区、昌邑区、船营区为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今后新建的各类型的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建在新的收发信区内。功率小和对通信环境要求不高的小型电台经批准可设在缓冲区和居民集中区。设在居民集中区发射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发射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原设在居民区或缓冲
区的无线电台功率超出者应按以上规定调整。
对一些有特殊要求的电台(站),如导航、电视、军事、消防、公安、实验等,根据实际需要可越区设置,但事先必须经过批准。
凡在本市区建立的微波站,天线高度应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高出市内最高建筑物十米以上。
第四条 为确保电台的正常工作,电台周围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要求加以保护。发生矛盾时,原则上照顾电台工作,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设在无线电发信区的电台(站)的一般保护是:从电台天线技术区边缘起,在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在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建筑层群:在一千米范围内建设物高度不得超过技术区边缘的仰角三度;在二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大量烟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必须增加保护内
容和提高保护要求的,应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孤店子机场按国发[1982]38号文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执行。
今后对已建和未建的有特殊净空要求的台(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予以保护。
第五条 收信区和设在居民集中区的固定收信台(站)保护技术要求: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信机功率KW 0.2-5 10 25 120 120以上
最小距离(KM) 4 8 14 20 20 以上
第六条 发信以技术区边缘到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最小距离为:
最 小 距 离(米)
天线名称 到架空通 到电压1千伏 到1千伏以
信 线 路 以下的输电线 上的输电线
1、中长波 按电气设备装设
天线发射电 500 规范的规定在该 同左
力在150千 距离应允许在天
瓦以下 线设备地区进行
修理工作
2、同上输
出电力超过 1000 同上 同上
150千瓦
3、短波天
线发射方向 不小于300 同上 不小于300
4、同上在 50 同上 50
其它方向
5、短波弱
向天线或无 200 同上 200
方向性天线
第七条 收信台技术区边缘距种干扰源的最小距离:
干 扰 源 名 称 最小距离(KM)
有高频感应加热的工厂 2.0
有高频介质加热的工厂 1.0
有高频器械的医院、电疗器械、手术器械 1.0
工业、企业、拖拉机站、汽车修理厂、 3.0
大型汽车停车场及有×光设备的医院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2.0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1.0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1.0
非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高压输电线(在一切方向)60K√ 1.0
高压输电线(在一切方向)220K√ 2.0
高压变电站(在一切方向)500K√ 3.0
高压变电站(一次变电200-500K√) 2.0
第八条 在收信区内不得设置影响收信的高频设备和产生干扰的电气设备,如非设不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新建60KV以上的高压输电线不准穿越收信区。
居民集中区保护要求是:中长波发射台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的边缘与居民集中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射电力KW 0.1-5 10 25 120 120以上
最小距离KM 2 4 7 10 10 以上
第九条 新建各类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国发〔1978〕122号)办理设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变更、功率增大、天线加高、场地增大时应重新办理申请。增、减设备或增加通信对象时应及时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固定台(站)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线电收发信区和固定台(站)工作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协助,共同搞好无线电收发信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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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区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水利电力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区、市、县水利电力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有关法规与方针、政策,负责草拟并组织实施本自治区水资源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分配方案;
(三)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四)负责自治区内水利工程和地方水电及其电网建设与管理,以及河道管理、河道整治、海堤整治的监督管理;
(五)统筹全自治区城乡水资源,管理农村水利及乡、镇供水和水库渔业;
(六)管理全自治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七)对全自治区水文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管理防汛、抗旱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调处的重大水事纠纷;
(十)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学研究工作;
(十一)管理水利工程的水库移民工作;
(十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地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上述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对水源林统一规划和实施,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交通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自治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全自治区的综合规划和跨地区、市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区、市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地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内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防洪、灌溉、治涝、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航运、水力发电,竹水流放、水质和水源保护、渔业、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拦河、穿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水资源评价和水的供求计划相协调。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划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七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渍害和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在沿海地区,应当搞好河口整治和海堤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能、水运、水产资源。
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对水能开发涉及跨越行政区域或者跨流域的,提倡联合开发,共同受益,合理调配水量,防止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施工造成断航的,应当修建临时通航设施。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
者预留过船设施的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的,应设置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凡影响防洪、排捞、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及其他有关工程,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工程设计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方案,移民安置方案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根据移民安置计划按时拨给。移民安置应当保护移民的生产条件和生活不低于原来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库区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扶持水库移民发展生产。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料。
直接或者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塌陷以及沿海地区海水入侵等危害。在地下水已经严重污染地区,严禁开采。
水井的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井技术规范进行。严禁向未封闭的报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报废井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封闭。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县、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窑以及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垦植、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煤灰、垃圾。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采矿应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建立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的要限期治理
、调整或者搬迁。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毁坏水库还田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移动、毁坏。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用水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缴水资源费的其他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提水和蓄水工
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
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事件。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沿海地区并做好防范台风暴潮袭击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有防汛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防汛领导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防汛抗洪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汛标准和措施。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浔江、桂江、南流江以及跨地区、市的主要江河防御洪水的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报
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或者备案。
防御洪水的标准、方案、措施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及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有调洪错峰能力的大、中型水库,都要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加强调度,合理蓄泄,减少洪水危害。
第三十八条 采取工程防洪与非工程防洪的综合措施,加强洪水预报、警报,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建立综合性的防洪安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洪水保险和防洪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和在水库内修筑堤围及其他建筑物的;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堆放阻碍防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三)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四)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垦植,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煤灰、垃圾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
(二)上游地区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下游地区设障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三)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建窑以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五)在河道、渠道、水库内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电鱼的;
(六)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等款物的;
(七)使用暴力阻挠、抗拒水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公安干警和其他公务人员履行职责的;
(八)在水事纠纷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罚没收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凭证。
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6年6月14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56号文批复同意)


  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整顿建筑市场的通知》及市政府昆政发(1985)163号文(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设计和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一条 昆明市辖区范围的各级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基础工程、建筑构件企业、单位修缮队),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能在我市承担建筑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同时,应严格按规定的范围营业。禁止无证无照设计施工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各全民、集体(含农村建筑队)、个体(含联户经营)施工企业和全民、集体设计、施工单位,均可在我市从事房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璜装修、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市政府昆政发(1985)163号文件第六条的各项规定,做到:
  1、进入昆明市的外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如实填写有关职工人数(附花名册)、工种、技术力量、设备状况和企业领导班子等情况,向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经审查合格确定其经营范围后,发给临时许可证,并持临时许可证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我市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昆明地区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其中,三级以上建筑企业方可独立承包工程,但不得承包以后再分包和转让。四级以下建筑企业,只能提供劳务,不得独立承包和分包工程。
  2、外地在昆明市承包任务的建筑企业,应接受昆明市基建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服从昆明市工商行政部门、建设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管理,按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3、外地进入昆明的施工企业技术管理人员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其中,有职称和大专以上的学历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5%同时,必须配备合格的质量人员及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
  4、外地在昆明市承包任务的建筑企业,原则上应逐个项目办理审批手续。承担工程任务时,企业应具有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自有资金,并以保证金的形式交给基建管理部门,存入建设银行,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承包单位。企业在完成承建的工程后,应将临时许可证退还市基建局,注销其承包设计施工任务的资格,退出昆明市。


  第三条 昆明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级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或外联外地建筑企业,确需引进的,应报昆明市基本建筑管理局批准。现已引进及外联的,在七月底以前要补办手续,否则,视为不合法建筑队伍予以取缔。


  第四条 昆明市辖区内的各级全民建筑企业所需合同工,应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劳动人事局提出申请,进行招用。城乡集体建筑企业所需劳动力,应从企业所在地的城镇待业人员和昆明市农村富余劳动力中招用。各级全民、城乡集体建筑企业已使用外地零散工,应在七月底按规定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应予以辞退。
  非建筑行业的各企事业单位的自营建筑队,只能使用本单位编余人员和职工待业子女经营本单位修缮任务,未经批准不得跨越营业范围承包施工任务。


  第五条 个体建筑户原则上只能从事小型工程、零星房屋维修、传统的农房建造和提供劳务,如承担总造价在三千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审查。


  第六条 新开办的建筑企业(含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基础施工、各种构配件厂等),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能营业。半年后还要进行审验、评定技术等级,达不到最低等级线的,取消营业资格。
  市、县(区)基建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营业管理规定》,对新开办的建筑企业进行认真审查。


  第七条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每年应对市、县(区)所属建筑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或抽查。对经营方向端正,管理工作健全,工程质量优良,技术达到标准的企业按规定给予升级;对经营作风不正,管理工作混乱,工程质量低劣,技术落后的企业给予降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

第二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辖区的所有基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个别特殊工程除外),原则上都要推行招标投标承包制。在省招标指导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昆明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统一负责组织。具体要求是:
  1、中央、省属单位、部队在昆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招标;市属建设项目一律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招标或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委托项目主管单位组织招标;县(区)属建设项目,由县(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招标。
  2、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工程可以实行议标承包,但应征得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同意,并择优选定施工(设计)单位。
  3、投资五万元以上的装璜装修工程和基础工程,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招标。五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4、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无论采取何种招标形式,均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标价,审查中标企业的资质。
  5、经批准来昆的外地建筑企业,只有中标后才能在昆明从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
  6、中标的设计或施工企业,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或未经基建主管部门批准分包给其它设计或施工企业。


  第九条 在昆明市辖区从事建筑工程的一切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均应严格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及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凡在昆明市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都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各项规定,严禁在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自由挂勾、私下交易、行贿受贿、非法承包、逃避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承包建设项目的建筑企业,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为非法转包:
  1、对所承包的项目不负经济技术责任,单纯收取管理费而转包者;
  2、高价包进,低价包出者;
  3、将同一工程多次转包者;
  4、将工程转包给无证无照者;
  5、将工程转包给不符合项目等级的低等级施工(设计)单位者;
  6、名为集体承揽任务实为个人承包工程。


  第十二条 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在自愿互利基础上,可以在科研、设计、建材、构件生产和施工等领域内实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但在联营中,工程总包单位(一、二级企业),必须对所承包的工程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只能按分包单位的资质级别,分包给相应级别的工程,不得超级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非法转包。三级以下(含三级)企业不得经营总包业务。


  第十三条 严禁以联合经营为名,代签合同,出卖帐户、执照、资质证书等。
第三章 工程预决算,合同及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制度,严格按劳取酬照现行的预算、概算定额、概算指标、材料、构配件预算价格、各项有关费用标准等进行编制。同时,要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价格调整指数,考虑建设周期内价格变动等因素,做到概算、预算能够完整地反映设计内容,合理地反映施工条件,准确地反映工程造价。禁止高估冒算,胡编乱造,损害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利益;禁止有意压低概算、预算造价,损害施工单位合法利益。


  第十五条 经审定后的工程预算,是确定工程造价,签订合同,实行投资包干,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标的工程,预算是工程造价的标底。


  第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由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会同市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审定:1、市内各国营、集体施工企业或经批准来昆的外地施工企业,承包市属的基建项目。2、市内各城乡集体建筑企业或经批准来昆的外地施工企业承担驻昆中央、省属、部队的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由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1、市、县(区)属(含县辖区、乡的直管项目)的乡镇企业项目。2、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各类工程合同还应报经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证,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凡建设资金在建设银行的项目,由昆明市建设银行负责审定;建设资金在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项目,暂由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会同有关专业银行负责审定,市建设银行有权监督。


  第十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在确定施工企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审定的概、预算,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在执行预算及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可向各级基建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凡属违反经济合同的纠纷,应按照《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属自筹资金的,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提前半年专户存储。银行应根据各类建设项目审定的概、预算范围控制拨款和贷款,并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概、预算。凡未经计划,基建和项目主管单位批准而突破概、预算的项目,银行不予追加拨款。未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工程决算,银行不办理决算手续。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凡市、县(区)属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发包合同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办理监督手续。凡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以前开工,目前尚未竣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进行质量验收和评定等级的工程,一律不得报竣工,不得交付使用,银行不能进行工程决算。
  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可以接受委托对中央各部、省属、部队在昆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和评验。


  第二十二条 一切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璜装修和各种建筑配件生产的企事业单位,都要本着对国家、用户负责的精神,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确保设计、构件产品和建筑工程的质量,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做到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降低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各类施工企业采用无证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原材料和构配件。违者,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交付使用的工程,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有权要求返工,保证工程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所有施工企业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技术管理,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杜绝重大安全事故。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证设计、无执照施工者,应勒令停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责令建设单位做好善后清理工作。对越级承担任务者,责令停工,银行停止拨款,视情节对甲乙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并另行安排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在承包发活动中进行私下交易和擅自引进外地建筑企业来昆自行施工的单位,取消合同,银行不予拨款,并对甲乙双方各处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非法转包牟利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外,还将视情况分别给予取消承包资格,吊销执照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买卖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帐户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有偷工减料,高估冒算,敲竹竽等行为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以行贿等违法手段承包任务或夺标者,勒令其停业整顿,并取消其对该项工程的投票资格,触犯刑律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建设项目概、预算未经审定,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自行施工者,除银行不予拨款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勒令停工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造成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者,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法律制裁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章处理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罚款从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罚没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本细则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