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2010年08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系统上级管理机构对下级管理机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和指导全国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和组织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严格依法、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二)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基本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内容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适当;
(三)行政执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规范;
(六)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七)依法制定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的工作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规定;
(二)行政执法符合执法权限,无越权处罚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适用法规准确,处理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七)对依法暂扣、罚没的财务妥善保管、依法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等情形;
(八)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九)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第八条 行政许可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具有相应的行政许可权;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以及受理要求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三)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听证程序合法;
(五)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第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三)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四)依法、及时处理控告申诉,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十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已经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者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执法评议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交通运输系统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对本系统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按照本规定开展日常执法评议考核和年度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将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报送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对本系统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开展年度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成立以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任组长,交通运输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的考核领导小组。考核小组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的内容范围确定各项考核内容所占分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系统应结合本地、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统一的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以年度计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一)违法执法导致行政相对人伤亡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执法拒不纠正导致行政相对人长期赴京、到省上访的;
(三)违法执法导致媒体集中报道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造成较为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对上级指出的严重违法问题未予改正的;
(五)弄虚作假、对已生效的执法文书等执法卷宗材料进行事后加工、修改、完善的;
(六)拒绝接受或者不积极配合执法评议考核的。
第十六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将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
内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听取情况汇报;
(二)组织现场检查或者暗访活动;
(三)评查执法案卷,调阅相关文件、资料;
(四)进行专项工作检查或者专案调查;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水平测试。
外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执法评议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
(五)聘请监督评议员;
(六)发放问卷调查表;
(七)举行民意测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中适当加分:
(一)在重大社会事件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适当,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反响良好的;
(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扎实,总结典型经验,被上级主管部门推广的。
第十八条 对违法执法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九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单位可以自结果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执法评议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负责执法评议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可以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如实记录日常执法评议考核情况,作为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执法反馈制度,适时邀请执法相对人开展执法反馈工作,改进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是衡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要予以通报表彰;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主要领导给予嘉奖。
凡申报交通运输系统全国性荣誉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是优秀。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
第二十五条 在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或不适当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及执法工作需要,向执法考核中未达标的执法机构派出执法督导组进行有针对性的执法指导,与基层执法机构共同执法,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施行。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2004年7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七条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五)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