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9:38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矿产储量与地质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储藏量。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实行统一审批,统一登记、统计,统计规划、分配的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和或者个人非法侵占、转让、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五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是本省矿产储量的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并下达批准书。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是省矿产资源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矿产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以及国有资产评估和地质勘查成果评估的依据。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矿产储量管理职责。

第二章 矿产储量审批





  第八条 新建矿山或者开发地下水水源地的单位,必须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国家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储量的标准,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矿床工业指标,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根据地质勘查单位提出的矿床工业指标建设书论证后制度,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下达批准书。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要变更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提出论证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下达。


  第十条 下列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及储量数据,必须报经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批准: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地质勘查报告及供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地质勘查报告;
  (二)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普查地质勘查报告;
  (三)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重新审批的矿产储量变更报告;
  (四)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地质勘查报告;
  (五)矿山、矿井闭坑地质报告;
  (六)推广应用涉及矿产储量利用与变化的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题报告;
  (七)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报送下年度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审批计划。
  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书后,方可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及双方签定的合同;
  (三)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书;
  (四)国家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和有关的规范、规程及规定进行。没有国家统一规范的矿种可以依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比照类似矿种的勘探地质规范和生产、设计单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编写不符合规范、规定要求,资料不全的;
  (二)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测试分析结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四)未对矿床内具有重要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五)工程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六)需要进行重大修改、补充而未按期完成的;
  (七)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时,应当邀请生产企业、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评审会议,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对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地质勘查单位修改或者补充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审批期限内。


  第十六条 供勘查使用的普查、详查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未取得矿产储量批准书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矿山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矿山建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经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第十九条 矿产储量由国家组织统一规划、分配。占有、使用矿产储量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占有、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的调查、统计、汇总,分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证程度,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报矿产开采、注销、保有或者增加的年度报表。


  第二十一条 省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对本部门矿产储量的正常核减进行审查;
  (三)在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对所属矿山企业基建、生产勘探中探明的储量与批准工业储量之间的误差进行审查并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备案。相对误差较大(特大型矿床大于5%,大型矿床大于10%,中型矿床大于20%)的报告,应当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复审。
  (四)对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进行汇总;
  (五)组织本部门矿山企业矿床工业指标的论证;
  (六)参与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对本部门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查;
  (七)对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统一规划,合理使用,并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合理利用和保护本企业的矿产储量;
  (二)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储量级别,提出生产勘探报告,为开采提供可靠依据;
  (三)做好矿山地质工作和储量正常核减工作,对储量非正常损失提出储量注销报告;
  (四)统计和编报储量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向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后的矿产储量与原批准的工业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及非正常损失的,应当提出储量变更报告,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重新审批。


  第二十四条 矿山年度及阶段储量注销报告,经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审核后,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闭坑。


  第二十五条 储量注销范围内残留于坑底、边部和深部的储量、暂难利用但有可能复采的残留储量以及中停矿井(场)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注销。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保存措施,以备复采。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或者表彰:
  (一)执行有关矿产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勘查工作质量,在矿产储量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储量成绩显著的;
  (四)综合开发利用共生、伴生矿产成绩显著的;
  (五)在矿产勘查、开发利用的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矿产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评选获优的;
  (八)承担矿产储量报告审查工作认真负责,作出重大贡献的;
  (九)取得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表彰的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不按规定提交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在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和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或者依据未经批准的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进行设计和开采利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矿产储量进行开采设计利用的;
  (三)未经批准,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的;
  (四)擅自提高矿床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的程序注销矿产储量而擅自闭坑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矿产资源委员会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办法

(2006年3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4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省内重大动物疫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形成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控制有效的应急机制,保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正常进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并根据其特性及时更新、周转,保证应急需要及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等防控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及村动物防疫协助员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毗邻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提高全社会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防范意识。

第三章监测、报告与认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测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及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也可以向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对发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及其污染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两名以上具有规定资格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具体分级标准由《河北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

Ⅳ级重大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重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疫点采取以下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一)严禁动物、动物产品及受污染或者可能受污染的物品移出;

(二)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三)限制人员、车辆出入,并对出入人员及车辆严格消毒;

(四)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四章应急与善后处理

第二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果断处置、措施得当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切实履行规定职责。

第二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根据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封锁令发布后迅速将封锁措施落实到位,严防疫情传出。

第二十六条Ⅳ级重大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本级应急预案;Ⅲ级重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本级应急预案;Ⅱ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启动本级应急预案;Ⅰ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启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时,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安排专人对扑杀、销毁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数量进行清点,开具清单,由畜(货)主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行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及时支付给畜(货)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应急指挥部应当出具凭证,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无法归还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密切注视与重大动物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维护疫区的社会秩序,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疫区的封锁、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重大动物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封锁令的规定,及时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第三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三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做好信息的收集、报告及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七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三十八条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第三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疫情处理情况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疫情发生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应急措施及效果;

(五)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四十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进行扶持,引导其调整产业结构,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 证委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你们监督所在地备证券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L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5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备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将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末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一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证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2、身份证;

  3、学历证书;

  4、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

  5、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6、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证券中介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末在证券机构中任职者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七条 证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资格证书。前款所称资格证书,由证监会根据从业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

  1、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

  2、证券经纪从业资格;

  3、投资顾问从业资格;

  4、证券中分机构电脑管理从业资格;

  5、证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人员至少应获得第十七条规定类别资格证书中的两种;

  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三种证书中的一种;

  第五条第一款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证监会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放资格证书时,可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用。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 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十八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十八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之行为时, 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拆,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期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成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巴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

  2、暂停从业资格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三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对受到前款第1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

  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一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况,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三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中请。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况,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或第4项予以处罚。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第四条第广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供职,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结一款第3项 或第4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回避证监会调查或检查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1项、第3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第三十四条中第1项或第2项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证券业务,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在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的岗位上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工作达五年以上者,可豁免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7项所列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委托证券交易所负责实施,有关办法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