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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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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省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省级预算的变更方案;审查、批准省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省级预算变更方案草案、省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员监督预算的执行,办理预算审批监督方面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负责编制省级预算、决算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预算变更方案、决算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省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做到从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应当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并组织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省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公共财政体制框架。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合理确定公共支出范围,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健全、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促
进全省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省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查
第八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建立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九条 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省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单位的预算草案编制工作。省级预算初步方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十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级政府基金预算表。其中,对个别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应当延列到项;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预算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省级财政返还和对下补助支出总表;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表;
(七)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八)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
(三)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过程中,省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可以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十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并提交预算草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步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省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
出席会议的代表。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省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单位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对下级财政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八)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九)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十)省级财政借贷和偿还外债的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按季报告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有关经济、金融、统计等综合性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省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省对下级转移支付表;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省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省政府对省级预算中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专项资金的收支和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在省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预算收入追加支出时,省政府应当编制超预算收入使用方案,由省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
省政府在决算报告中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超预算收入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省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并及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十五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初步审查后七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变更:
(一)预计年度预算收入完不成预算计划引起赤字的;
(二)预计年度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收入增加额引起赤字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新增重大建设项目支出的;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它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增加预备费。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或者国家重大政策有调整之外,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省政府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时,省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计划时,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审计计划制定后应当报送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省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决算由省政府在下一年的第二季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
省级和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的主要科目,如果有决算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草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二十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省级决算草案和完整的决算报表,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变更预算;
(三)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内容是否完整,各项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四)重点支出完成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和超收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省政府提交的省级决算草案报告,并结合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决算,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级决算之前,应当先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省级决算的三十日前,责成省审计部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如实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预算收支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审计出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应当把必须纳入预算的预算外资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统一预算的应当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按有关法规进行管理,并按预算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省财政部门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省级决算草案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分类的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表及使用管理情况的报告。
省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财政决算时,应当包括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或者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五)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六)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七)对审计报告提出的突出问题不予纠正的;
(八)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报送备案事项的;
(九)妨碍省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执行工作的;
(十)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质询的;
(十一)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建议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全省总预算的审查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本级预算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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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办〔2007〕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3〕30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考查审核确定,与市、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有关规定,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出务工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外省市医疗机构。

第二章 确定外建定点医疗机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在本县(区)参加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外出务工时相对集中的地点,选定1-2所当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认为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确定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方便外出务工农民就地参合、就医;有利于外出务工参合农民补偿;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外出务工参合农民受益水平。

第五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标准。

第六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当地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六)配备与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接口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考察确定为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与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签定协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不予支付的服务项目和药品、医疗费用给付、审核与控制、争议处理等。原则上协议有效期为2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所有制形式、地址、诊疗项目时,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及时向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通报,由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对符合定点要求的,保留其定点服务资格。

第九条 经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要及时向本县(区)农民公布。

第三章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职责与任务

第十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与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和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为信阳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出务工农民提供服务时,必须使用由信阳市各试点县(区)规定的登记本、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三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政策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四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保证外出参合农民得到质优、价廉、便捷、透明、公平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河南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用药目录》(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杜绝开具人情方、大处方。

第十六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内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审核工作,审核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就诊的外出参合农民是否人、证相符;
(二)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处方用药、检查化验、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在本机构就诊外出参合农民的减免补偿资金进行初审,进行现场减免,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信阳市试点县(区)新农合管理部门进行复审。

第十八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有义务提供审核费用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九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如实为参合者提供处方、病历、统一收费凭据、医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和转诊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严禁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套骗合作医疗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主动地配合信阳市试点县(区)做好外出务工农民参合缴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本单位的显著位置公示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资料。公示内容如下: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就诊流程和减免报销规定;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减免报销的项目;
(五)信阳市试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规定的其他公示项目。

第四章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职责与任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的考察确定。完善与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对接,确保畅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的宣传,引导外出务工农民就地参合、就地就医。

第二十四条 核对外出务工农民就地参合名单,验明身份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传送的外出务工农民就医补偿资料,及时审核,办理补偿资金划拨。

第五章 外出务工农民参合、就医、补偿

第二十六条 外出务工参合农民可以在外省、市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就地办理参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凭身份证、《合作医疗证》在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就地就医、就地减免报销。报销比例按县(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

第二十八条 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实行登记审核制度。
(一)在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由经治的外建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后,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报信阳市试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农民工需要转到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诊的,必须由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及时向所辖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请,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阳市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依据服务合同书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信阳市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外出务工参合对象医疗费用进行严格检查和审核,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和帐目清单。

第三十一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的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可视不同情况,批评、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7〕112号


各保险公司: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风险防范任务日益艰巨。作为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散的主渠道,再保险的功能作用日益突出。然而,再保险市场本身也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对分出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健康发展影响重大。为贯彻落实2007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保险业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提高保险业抗风险能力,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强化对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

  (一)分出公司应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每年审核公司的再保险计划,建立科学的再保险业务评价标准,对包括再保险风险在内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建立识别、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机制。

  (二)分出公司应按照公司的再保险战略制定清晰的政策和程序,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科学制订再保险方案,评估再保险业务的安全性,并定期审核每一份合约再保险合同。

  (三)分出公司的总精算师应切实履行其制定或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的职责。尚未建立总精算师制度的分出公司,由其精算责任人暂时代行上述职责。

  (四)分出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机构的,应在总公司的授权下,严格依法合规经营,提高内控执行力,规范分公司再保险业务管理操作。

  二、再保险分出公司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订立签署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A-;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其他再保险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BBB;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B++;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Baa;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BBB。

  (二)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再保险接受人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并且当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为非专业再保险机构时,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三)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公司注册地监管当局关于偿付能力的有关规定,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及时了解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四)再保险接受人在再保险合同起期的前2个会计年度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再保险合同的存续期内,如再保险接受人的财务实力评级连续3年低于本通知要求时,分出公司应考虑采取适当措施降低风险。

  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再保险接受人均指独立法人机构,如再保险接受人为分支机构,则其总公司应符合本通知上述有关要求。

  五、本通知适用于自2008年1月1日及此后起期的再保险合同以及转分保合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