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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3:57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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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公安、交通、海洋以及铁道、海事、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各类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一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经过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以下统称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本市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外。
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在本市内外环线之间的区域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经批准建设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或者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有本市地方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必须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所售该型号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资料;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环保部门定期通报检测情况。
入境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并公布检测单位目录。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的,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接受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由市环保部门撤销对其年度检测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二十七条 本市限制燃油助动车行驶的范围并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居民住宅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经营性的喷漆、喷塑、喷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露天生产作业。
第三十条 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由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在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地堆放货物,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在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的用房,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无临时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临时排放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放许可证,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订应急预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内外环线之间区域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的,或者未采取氮氧化物控制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船在本市航道内行驶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区或者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营性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露天生产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地堆放货物,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逾期不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的,可以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分别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保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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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九日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
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管理。
  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工作。
  市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
  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测算,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在销售前报市物价主管部门,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楼层浮动比例经核准后应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销售时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公布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预收或代收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和装修损坏修复保证金等费用,须在购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并将收取的项目、用途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度。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名称、项目位置、房屋数量和申请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中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满30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为准。其中,申请人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户主。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每个家庭只能有一个申请人,填写一份申请表,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重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表内容填写不真实的,其申请无效。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不能同时申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应查验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收入等情况,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送受理机关。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条件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移交所属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移交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有无自有住房和5年内是否转让住房等住房状况的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准购资格,签发准购证明,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应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自准予登记、签发准购证明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项目建设布局、建设进度、申请人数量等因素,分期分阶段组织公开销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实行预售。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证。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具备销售价格、预售许可、楼号室号等销售条件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销售公告。公告要说明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名称、楼号、套数、基准价格、销售对象范围、报名地点和报名时间等。同时,要在项目所在地公布小区规划布局、公用设施位置、户型面积、楼层浮动比例、储藏室等附属面积的销售价格、预售交款数额、预定交房时间等。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市区居民出售。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本辖区居民出售。经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同意,也可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区外居民销售。居民属地的界定以户籍为准。
  第十六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购房项目,持准购证明到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准购证明交开发建设单位保管。
  报名结束后,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报名名单,组织实施公开摇号以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公开摇号时,应有房地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工会、购房人、新闻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现场监督,并办理公证。公开摇号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摇号确定的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中号顺序要在销售现场和网站公布;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号名单和中号顺序,定时定点分批组织选房。选房后,双方应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并就遵守前期物业服务临时管理规约签署书面承诺,交纳购房款和预收、代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确定购房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准购证明和销售明细表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未中号或中号后放弃的,准购证明退还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可继续持准购证明报名购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性付款,也可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作抵押申请贷款;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房屋所有权证还应注明“有限产权”和购买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应纳入住房档案管理。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随之停止。
  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还产权单位。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购买其他住房的,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失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受理未取得准购资格人员的购房报名,不得将未办理报名手续的申请人纳入公开摇号范围,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资格、未参加公开摇号的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上市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差价的60%,向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
  上市转让时,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后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须退出,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前款规定价格回购。
  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或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限期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海南省中小学高级教师聘后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中小学高级教师聘后管理暂行办法
琼教师[2006]3号



为了完善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制,逐步建立“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的教师任用新机制,引导受聘中高级教师职务的中小学教师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其骨干作用,促进教师队伍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的提高,根据《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中小学高级教师队伍的实际,就加强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聘后管理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聘任岗位职责的基本要求
学校在聘任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时,必须确定聘任的基本条件,明确聘任岗位职责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师德表现和教育、教学、教研、科研工作任务的要求。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岗位职责的基本要求: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2、承担规定的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工作量饱满,认真备课、上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教育教学工作实绩较好,在同学科教师中处于较高水平。
3、承担学校德育工作任务,当好班主任或指导青年教师当好班主任,在课内外重视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取得良好成绩。
4、结合工作实际,每年至少阅读1本教育教学专著并有读书笔记,不断更新教育观念和知识,提高业务能力,掌握新的教育理论、教学手段和方法,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每年有个人培训计划和总结,应完成50课时的培训任务或取得10分的培训学分。
5、积极参与和支持学科组建设,勇于承担教研、教改任务,每学期至少要上一节示范课、观摩课或教育教学讲座,得到好评。
6、每学期听同学科教师的课10节以上,课后能作出教学情况评估并有记录。
7、一年内应撰写一至两篇教育教学论文,聘期内至少有一篇质量较高的教育教学论文,在报刊上发表或在校以上会议交流,或参与校级以上教育科研课题研究并取得成果。
8、一届聘期内至少培养、指导一名中初级职务的青年教师,取得良好成绩并有记录。
9、兼任行政管理工作的中小学高级教师,除完成岗位职责规定的行政管理任务外,还应兼任一定的教学工作,兼课量可视学校实际情况确定,校级领导干部原则上每周不少于2—6节(其中,中学2—4节,小学4—6节),学校中层干部每周上课不少于4—8节(其中,中学4—6节,小学6—8节)。
10、45周岁以下的中小学高级教师,应完成到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支教(任教)一年经历的任务。
11、取得聘任岗位所需的外语、计算机合格证书。
二、聘任程序
1、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的聘任,中学和城镇小学教师由其所在学校校长负责;乡村小学教师由乡镇中心校校长负责;中小学校长聘任高级教师职务的,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应由教师本人申请,聘任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聘任工作程序,明确聘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受聘教师在聘期内须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填写工作任务书,聘任双方签订聘约,发放聘书,实行聘期考核等。
三、聘任考核
1、中小学校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由党、政、纪、工、教师代表7—9人组成,教师代表不少于1/3。所有成员由学校党政联席会议提出,并经教工大会或教代会通过。聘任领导小组负责制订考核方案,指导、组织实施学校教师职务聘任考核工作。
2、中小学高级教师的聘期一般为3年。聘任考核分为学年度考核和届满考核。学年度考核应在每年的7月份进行,届满考核应结合学年度考核进行,以学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在学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教师聘期内的政治思想、师德修养、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履职情况和工作实绩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和科学评价。
3、中小学校要根据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聘期职责、工作任务及工作特点,进一步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和具体作法,尽可能地开展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使考核结果公平、公正,真正成为中小学高级教师聘任管理的科学依据。
4、中小学高级教师聘期届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5、中小学高级教师聘期考核中要注重教师政治思想表现和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思想政治或师德考核不合格:
(1)反对和抵制党的基本路线,犯有政治立场错误,或在课堂上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上的误导,或行为不端,形象不佳,造成不良影响者;
(2)参与赌博,热衷私彩,无理取闹,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或在经济、生活等方面犯有错误,造成不良影响者;
(3)对本职工作不负责任,旷工、旷课,玩忽职守,教学马虎,敷衍塞责,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工作者;
(4)对学生的政治思想教育不关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不良后果;不安心于教育教学工作,热衷搞营利性家教和第二职业;私自乱收费,向学生家长索要钱物,向学生推荐商品,或利用职务之便强人所难,要学生家长为自己办私事,损坏教师职业道德者;
(5)组织纪律性和集体观念差,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领导或不接受学校安排的教研工作和指导培养青年教师的任务,纪律松懈者;
(6)犯错误受到行政处分者。
四、考核结果的处理
1、中小学高级教师聘期届满考核优秀者,除优先续聘外,还给予表彰、奖励;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定期晋升工资。
2、思想政治或师德年度考核不合格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缓聘或解聘。
3、聘期届满考核基本合格者,视实际情况,可分别予以缓聘、低聘。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续聘。
4、缓聘时间为半年至1年。缓聘期满,经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缓聘期满经考核仍不合格者,予以低聘或解聘。缓聘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学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5、低聘或解聘人员按所聘新岗位给予相应待遇。
五、其他事项
1、各中小学校要进一步完善中小学高级教师岗位职责考核制度,健全业务档案,认真兑现考核结果,真正把加强聘后管理的工作落到实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聘后管理情况检查制度,定期到学校检查本规定执行情况,并加强指导。
2、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中小学高级教师分别是:中学为中学高级教师,小学为小学高级教师。
3、高等学校、中专学校高级教师职务聘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或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4、本暂行办法由海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