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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9:16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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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吉政发〔1990〕 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地下开采矿产资源具有稳定生产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应逐步建立地质测量机构;其它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置专职地质测量人员,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开采管理。选择的采矿方法、选矿方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努力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建矿开始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必须贯彻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随意损失矿产资源。
第七条 从事地下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及时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并绘制有关生产必需的图纸,收集、整理必须的技术资料。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进行施工,并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禁止乱采滥挖,防止资源损失。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应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对选矿(煤)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规定指标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改进。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系统查定和评价,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必须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销矿产储量,必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对划定开采范围内的矿产储量加强管理,建立严格的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生产矿量及保有储量台帐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向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七条 在具备下列条件时,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以向原办矿审批部门提出矿山关闭报告:
一、批准的矿山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基本探清,其可采矿产储量均已回收,并出矿完毕;
二、有关生产中必要的地质、测量、采矿等方面资料已经整理,并在其主管部门归档;
三、对采矿占用的土地和破坏的自然环境,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地制宜采取了恢复治理措施。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出矿山关闭报告后,须经原办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并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方可关闭矿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或破坏、损失的,由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报、虚报、瞒报、迟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由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矿山,符合关闭矿山条件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关闭矿山手续,对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对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
施;对拒不执行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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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
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8月2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
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
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
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
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
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
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
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
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
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
专利权人。”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
三款并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
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
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
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
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
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
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
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
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
予合理的报酬。”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
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
理机构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
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
外,负有保密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
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
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
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
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
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
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
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
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
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
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
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
利相冲突。”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
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
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
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
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
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
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
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
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
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
告该专利权无效。”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专利复审委
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二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宣告无效的专
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
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
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
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
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
者专利权转让费。”

  二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
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
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
许可。”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
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
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
强制许可的决定。”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专利权人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
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
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四、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
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
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
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
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

  二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假
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以
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
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
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
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
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九、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
二款:“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
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
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
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
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三十、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
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
、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
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
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
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
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
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三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专利
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十四、将有关条文中的“专利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
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
公布。

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婚前保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的重要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针对目前婚前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部对1997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为向公民提供优质保健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一)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和其他特殊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做肛门腹壁双合诊,如需做阴道检查,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严禁对其完整性进行描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重诊断。

  常规辅助检查应进行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

  其他特殊检查,如乙型肝炎血清学标志检测、淋病、艾滋病、支原体和衣原体检查、精液常规、B型超声、乳腺、染色体检查等,应根据需要或自愿原则确定。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3、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由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填写统一的转诊单,转至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反馈给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保留原始资料。

  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

  4、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

  (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4)未发现前款第(1)、(2)、(3)类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在出具任何一种医学意见时,婚检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进行指导。

  (二)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1)有关性保健和性教育

  (2)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3)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4)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5)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6)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2、婚前卫生指导方法

  由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婚前卫生指导的内容,制定宣传教育材料。婚前保健机构通过多种方法系统地为服务对象进行婚前生殖健康教育,并向婚检对象提供婚前保健宣传资料。宣教时间不少于40分钟,并进行效果评估。

  (三)婚前卫生咨询

  婚检医师应针对医学检查结果发现的异常情况以及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交换意见、提供信息,帮助受检对象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适宜的决定。医师在提出“不宜结婚”、“不宜生育”和“暂缓结婚”等医学意见时,应充分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耐心、细致地讲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解释,并由受检双方在体检表上签署知情意见。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机构与人员的审批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必须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并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须予以注明。设立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当方便公民。

  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具备条件的省级医疗、保健机构。有特殊需要的,需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同意后可为设区的地(市)级、县级医疗保健机构。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主检医师必须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1、应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2、房屋要求: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有条件的地区设置专用综合检查室、婚前卫生宣传教育室和咨询室、检验室及其他相关辅助科室。

  3、设备要求:

  (1)女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妇科检查床、器械桌、妇科检查器械、手套、臀垫、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2)男婚检室: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诊查床、器械桌、睾丸和阴茎测量用具、手套、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3)宣教室:有关生殖健康知识的挂图、模型、放像设备等宣教设施。

  (4)咨询室:有男女生殖器官模型、图片等辅助教具及常用避孕药具等。

  (5)具有开展常规及特殊检查项目的实验室及其他辅助检查设备。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检测艾滋病病毒(HIV)的设备及其他条件。

  4、环境要求

  婚前保健服务环境应严肃、整洁、安静、温馨,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有利于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防止交叉感染。在明显位置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检查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婚前保健服务人员的配备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数量适宜、符合要求的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和注册护士,合格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的健康教育人员。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婚前保健医师职责、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见后附件)

  三、婚前保健服务工作的管理

  婚前保健工作实行逐级管理制度。

  省级、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辖区内婚前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培训、技术指导等日常工作及其他工作。

  婚前保健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主检医师,负责本机构婚前保健服务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服务质量管理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开展人员培训、业务学习、疑难病例讨论和资料统计分析等活动;加强质量控制,提高疾病诊断和医学指导意见的准确率,服务对象对服务的满意率等。

  (二)实验室质量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中的常规检验项目,应按检验科规范的检验方法及质量控制标准进行。检验人员应严守操作规程,出具规范的检验报告。

  (三)信息资料管理

  1、婚前保健信息资料由专人负责管理,定期统计、汇总,按卫生部常规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并做好信息反馈。

  2、婚前保健机构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登记本”、“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登记和咨询指导记录本”、“婚前保健业务学习、讨论记录本”等原始本册,并根据记录,及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

  3、婚前医学检查表应妥善保存,对个人隐私保密。

  (四)《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管理

  1、《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国内”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两种。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印制(表格样式见附件)。

  2、《婚前医学检查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原始记录,是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依据,应逐项完整、认真填写,并妥善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医学证明之一,其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图章印模式样见附件)。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两联,存根联由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存档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须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

  3、《婚前医学检查表》的保存同医疗机构住院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0年。《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保存同医疗机构门诊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婚检机构应逐步以电子病例的方式保存《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附件:

  1、婚前保健医师职责

  2、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

  3、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4、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5、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

  6、“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填写说明

  7、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8、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9、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涉外)

  10、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