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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2:27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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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居民饮用水卫生管理,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水池、水塔、气压罐、泵站等)的场址选择、设计、建筑施工和使用,水质管理和卫生,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含自备水源单位),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无《卫生合格证》不得供水、用水。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部门,并授权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监督实施。

第二章 民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
第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具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建设单位须将二次供水设计图纸、输配水工艺、供水类型及场址选择等技术文件,报市、县卫生防疫机构和供水部门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凡与饮用水接触的给水设施的使用材料、涂料、净水剂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二次供水的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施必须严密,不得渗漏,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第九条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投产前或旧设施修复后,须报供水部门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给水。
第十条 蓄水池(箱)和高位水箱应设有卫生、安全防护设施、产权单位设专人管理。低位水池(箱)应与锅炉房隔开,环境须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贮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其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无能力进行的,由市供水部门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地下蓄水池(箱)三十米半径内不得有坑式厕所、污水坑(窑)、垃圾堆及其它污染源。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进岗。每年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一次体检。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监督和评价,并定期进行水质检验。自备给水的大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检验工作;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不能进行检验的,可委托卫生防疫机构代为进行。对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权责令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因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饮用水受到污染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供用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外,视其情节给予300元--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居民健康事故的,处以责任单位300元--5000元罚款,并赔偿受害人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由市、县卫生防疫机构执罚,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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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2008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以及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上届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基础上,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又进行了审查。国务院根据审查意见对报告作了修改。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7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落实中共中央确定的方针政策和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决议,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总体是好的。经济平稳快速增长,质量效益继续提高,农业稳定发展,自主创新能力持续增强,节能减排工作取得新进展,改革开放继续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人民生活进一步改善,群众得到更多实惠,我国的综合国力继续提升。今年年初,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严重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广大军民在中央的坚强领导下,万众一心,顽强拼搏,取得重大的阶段性胜利。同时,经济社会发展仍面临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的风险不容忽视,防止通货膨胀任务相当艰巨,农业基础依然薄弱,投资率持续偏高,货币信贷投放过多,国际收支不平衡,节能减排形势依然严峻,在社会保障、收入分配、安全生产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预防应对重大灾害的能力有待提高。

  二、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体现了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符合“十一五”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指导思想明确,主要目标和总体安排是可行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三、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完成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要把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和从紧的货币政策,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把握好调控的节奏、重点和力度。要把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与深化改革结合起来,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和新开工项目,增强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加强流动性管理,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和投放节奏,优化信贷结构。加快发展债券市场,促进股市稳定健康发展。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切实处理好稳定物价与理顺价格的关系,防止物价过快上涨。努力增加粮油肉等重要商品的供给,对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影响较大的低收入群众给予关注。继续做好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二)增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活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按照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要求,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巩固完善强化支农惠农政策,继续大幅度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整合支农资金投入渠道,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确保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得到落实。加大对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农民的扶持力度,落实支持畜牧业和油料发展的政策,加快农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农业生产方式变革,确保农业生产稳定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加大扶贫开发工作力度,积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继续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积极化解乡村债务。

  (三)大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大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关系长远发展方面的投入,让经济发展成果更多体现到改善民生上。采取综合措施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提高城乡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规范收入分配秩序,遏制收入分配差距进一步扩大。继续优先发展教育,加大投入力度,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改善农村办学条件,着力促进教育公平。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尽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抓紧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转续办法,积极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进一步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加大廉租房建设力度,着力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稳步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健全城乡医疗服务体系,全面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一步完善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加快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全力办好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运。

  (四)加大节能减排攻坚力度,加强环境保护。要增强全社会的生态文明观念,切实把节能减排作为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把节能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检验经济发展成效的重要标准,务求取得更大实效。严格执行节能环保法律和问责制,做好节能减排的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的基础上,抓好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领域节能环保工作,大力发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出台和实施有利于节能减排的价格、财税、金融等激励政策,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加快制定和实施强制性能效标准和环保标准,提高市场准入门槛。采取综合措施,建立淘汰落后产能退出机制,按照规划加强先进生产能力建设。

  (五)努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经济结构调整。继续抓好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和配套政策措施的落实,提高全社会研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加快重点领域科技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落实有利于创新的财税、金融、消费和政府采购政策,培育和发展创业风险投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克服分散、重复、浪费现象,大力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快调整产业结构,着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完善支持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落实区域布局规划和政策,进一步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六)继续推进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矛盾和问题,务求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性进展,形成有利于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体制机制。继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着力提高国际竞争力,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切实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加快垄断行业改革。深化财政、税收、金融、价格、投资体制改革。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努力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大力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加快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优化进出口结构,着力提高利用外资质量,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地结合起来。拓展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高对外开放质量和水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2008年3月11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促进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业条件和许可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前,应当与邀请单位签订健康体检协议书,确定体检时间、地点、受检人数、体检的项目和流程、派出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等,并明确协议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要求。进行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光线充足,保证安静。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外出健康体检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五条 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前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