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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9:23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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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鉴于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将于2000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继续做好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货物报关前,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按规定的报检通关程序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目录》和《入境货物通关单》样式另文下达。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目录》外的,属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2025”、“2225”和“0513”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及物品,海关在验凭原监管证件的基础上,加验《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外商独资企业不再进行强制性的价值鉴定。同时,加强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监督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五、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要相互加强联系。进口地海关依据有关对进口货物的审价法规实行审价;负责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已完成的鉴定项目,鉴定价与报关价竹相差较大的,要及时将鉴定结果寄送进口地海关审价、征税部门,供海关复核价
格时参考,防止少报、漏报和伪报价格,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与海关总署联合发文(国检务联〔1997〕347号)及原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与海关总署监管司、关税司联合发文(检务鉴联〔1998〕06号)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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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柏峰所作的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现就全市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监督和支持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工作,决议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体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体现国家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措施,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等方法抗拒执行的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执行;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拒不协助执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肃查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密切配合,迅速依法处置。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要依法、及时、文明、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在依法执行的同时,要注意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稳定意识,坚决防止和克服就案办案、孤立办案的现象,提高执行的社会效果;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坚持以法服人,以理服人,努力化解矛盾,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树立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要严明执行纪律,严肃查处执法不公,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违法违纪行为。
  六、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把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和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的舆论氛围。
  七、市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全市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根据法律的规定,形成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上下联动的执行机制,发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整体效能,以有效地抵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非法干预。
  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意义,努力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阻力,认真协调处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案情]

原告: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7月24日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按南通分公司的要求统一装璜外观形象,使用英文“PetroChina”,汉字“中国石油”标识。原告自2002年初起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识。2002年3月第三人将由“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上下排列、指定颜色等内容组合的图形标志作为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739578号,将“PetroChina”也作为服务商标进行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739579号,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28 日至2012年3月27日。2002年7月25日在由海门市计划委员会组织的、有被告等单位参加的加油站专项整治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识,被告认为原告有协议,末作出处理。2003年7月第三人下属华东分公司及江苏销售分公司向被告投诉,要求对原告擅自使用第三人所有的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查处。2003年8月22日被告立案查处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同年11月7日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原告于2003年1月至8月间,未经“中国石油、PetroChina”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加油站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至案发经营额(成品油销售经营额)754000元,处罚理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内容是罚款人民币300000元。2003年11月7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先后两次通知原告分别于2003年12月4日和12月24日出席被告组织的听证会。2004年2月25日被告作出海工商案字[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经营场所使用“中国石油”、“PetroChina”服务标识,是依照原告与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于2001年7月24日订立的联营合同的约定。2002年7月25日被告在加油站专项整治执法检查中,对原告使用“中国石油”、“PetroChina”服务标识并无异议。原告使用“中国石油”、“Petro China”标识已连续2年多,被告只认定原告2003年1月至8月间的行为违法,对原告之前的行为却予以认可,对同一行为采用两种标准处理缺乏合理性,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销售石油的行为合法,被告认定原告于2003年1月至8月销售石油的经营额为违法所得,缺乏依据。被告在查处商标侵权时,应先查明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的合同效力,在合同没有解除或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不能认定原告擅自使用他人商标。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查明事实,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违法之处:
1、第三人下属华东分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号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照片复印件证据清楚地表明原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是“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组合标志,而第三人注册的第1739578号商标是由“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英、汉文字上下排列、指定颜色等内容组合的图形标志,原告没有直接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是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这两种行为都可能导致商标侵权,但二者不具有等同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使用注册商标不当。
2、原告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志,有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的联营合同为根据,第三人对该合同明确表示认可。被告认定原告擅自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第三人与其下属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第10条有“第三人对在合同签订前华东分公司及其管理的经营单位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第三人商标的行为,经第三人审核后,予以确认”的规定。第三人有无审核、是否确认以及联营合同中关于商标使用条款在第三人商标注册后的处理情况等与违法行为认定相关的事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理应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但被告未尽查证核实义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
3、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应是从事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金额。被告将原告商品销售经营额作为服务经营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对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另有明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5、被告在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原告停止违法经营活动的内容。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属停产停业类处罚,被告应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但被告没有依法将上述内容向原告告知,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组织听证不依法制作笔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该院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的海工商案字[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80元,邮资费人民币6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使用的是否是第三人的注册商标;原告的油品销售收入是否属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1、第三人下属华东分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号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照片复印件证据清楚地表明原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是“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组合标志,而第三人注册的第1739578号商标是由“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英、汉文字上下排列、指定颜色等内容组合的图形标志,原告没有直接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是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这两种行为都可能导致商标侵权,但二者不具有等同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不当。
2、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应是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所得。被告将原告商品销售经营额作为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非法经营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对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有明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商标侵权方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而非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案例报送单位:海门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曹 拓 俞永平 俞秋萍
编写人:黄 端 曹 拓 马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