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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1:06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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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基[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4年9月,广东、山东、海南、宁夏四省(区)开始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目前实验工作正在稳步推进。2005年9月,江苏和福建两省也将开展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为进一步加强对实验工作的指导,探索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确保实验工作有序进行,促进改革不断深化,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

  教育部将成立由基础教育司牵头,高校学生司、师范教育司、国家教育督导团办公室参加的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指导组,根据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新课程实验推进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教育部将建立实验省(区)联系会议制度,定期交流有关信息,研究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和政策措施,共享资源和经验,推动各实验省(区)实验工作的协调发展。

  教育部将组织专家工作组深入各实验省(区),全程跟踪实验工作,加强专业指导,帮助实验省(区)总结推广经验,以促进实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收集和分析各学科课程标准和教材使用的反馈情况,为修订、完善工作做好准备。

  教育部将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设立网站,负责收集新课程实验的有关信息,听取意见、及时了解和掌握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整体情况。同时,介绍改革动态,咨询答疑,形成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

  二、建立健全实验省(区)推进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的工作机制

  各实验省(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筹领导下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政策,落实配套措施。凡是改革进程中的重大问题和政策要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同意。

  各实验省(区)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系统,完善决策机制。教材选用、考试评价等实验推进中的重要政策问题,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科学分析,充分论证。

  各实验省(区)要加强对地(市)新课程实验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要组织专家指导组,深入学校,在课程管理、教学研究、教师专业发展等方面全程跟踪指导。同时,要推动地(市)加强对县(市、区)实验工作的指导。

  各实验省(区)要加强普通高中教研网络建设。地(市)一级要逐步建立起面向全体学校的教研网络,发挥业务指导作用,解决教师在教学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要加强教研工作的协作和对口支援,充分发挥省会城市、中心城市和教育质量较高的地区以及样本学校的示范作用。

  三、进一步加大对实验省(区)校长和教师开展培训工作的力度

  教育部将根据实验省(区)校长和教师的需要,加大工作力度,分期分批开展培训工作。

  教育部将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和南京师范大学等高等学校针对实验省(区)反映比较集中的语文、数学、英语、物理、技术等学科的教学问题,设计培训方案,开展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工作。同时组织开展对2005年实验省新课程骨干培训者的国家级研修活动。

  教育部将依托教育部中学校长培训中心(华东师范大学)组织面向实验省(区)的高中骨干校长培训班,切实加强实验省(区)的校长培训。

  教育部将进一步发挥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的作用,整合教师教育资源,在相关网站开辟高中新课程实验专栏,帮助教师解决实验过程中的教学问题。同时,协调和整合各实验省(区)的优质资源,通过网络为学校和教师服务,实现资源共享。

  各地也要高度重视新课程的培训工作,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开展校长和教师的培训活动,切实提高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要大力推进普通高中以校为本教研制度的建设,提高教师教学研究能力,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

  四、积极探索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

  各实验省(区)要加强领导,加大对本省基础教育考试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力度,认真研究制订本省(区)高校招生考试方案。高校招生考试方案的研究制订要遵循有助于高校科学公正地选拔人才、有助于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高校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的原则,切实体现普通高中新课程的改革精神,反映各学科课程标准的整体要求。要建立科学决策机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取得大多数考生、学校和社会的认同。实验省(区)高校招生考试方案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经我部核准备案后公布施行。

  教育部将组织高中新课程实验省(区)开展高校招生考试方案研制工作的研讨交流活动,指导、帮助实验省(区)形成符合改革方向的高校招生考试方案。

  五、加强对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督导

  国家教育督导部门将根据实验情况,组织国家督学和有关方面专家对实验省(区)的实验工作进行专项督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挥教育督导部门的作用。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对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督导作为督导工作的重要内容,抓紧落实,以促进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顺利、健康发展。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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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人英雄 他能获保险赔偿吗?

储涛


【案件回放】

  2006年6月,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投了意外伤害险,保费为168元,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为10万元。2007年5月,王先生在救邻居时溺水身亡。同年9月,王先生的父亲向保险公司索要儿子死亡保险金。
  泉州支公司到医院调查,发现王先生曾患过肾病。而王先生在《投保单》“是否有肾病综合症”一栏中选了“否”。保险公司称,王先生隐瞒了病史,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王先生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列举了14条100多种疾病,这等于囊括世间所有重大疾病。
因为王先生没有告知肾病史,保险公司对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拒赔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引起多方争论。

【观点之争】

  观点一:王先生溺水身亡符合意外伤害险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王先生未告知曾患肾病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承保和增加保费,且其死亡与病史无任何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王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加重投保人王先生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
观点二:王先生故意隐瞒了病史,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且王先生跳水,是主动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对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放任的,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不应给予理赔。

【案件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救人溺水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王先生没有告知其患有肾病是否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针对焦点问题,下面做一一分析。

一、本案溺水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

  意外伤害保险中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为:一,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外来的、意外的、偶然的;二,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或伤残的结果;三,意外事故与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说明的是,凡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使自己身体所受的伤害,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特征来看,本案被保险人溺水身亡属于意外保险中的意外,理由如下:第一,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原因是溺水,即被水淹死,属于外来因素而非身体本身因素,且溺水时偶然的而非必然的;第二,从主观上说,该事件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本人的意愿,判断意外是否违背被保险人主观意愿,关键是看受害人对结果的主观态度,对结果是发生是积极希望或放任的,则是故意,对结果是不希望或否定的,则不属于故意。本案被保险人虽然为救人而主动跳水,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也明知有溺水的危险,但被保险人的目的是为了救助落水之人,而不是为了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而跳水,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的目的是救人,对对溺水这一结果的发生显然是否定的,不希望的,即伤害结果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第三,意外事故与意外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意外事故是被害人溺水,而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正是在水中因缺乏氧气而窒息死亡,溺水事故与死亡原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二、虽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保险公司责任不免除

  保险合同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是因为投保人掌握着保险标的,了解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双方信息存在不对称,加之保险合同具有幸射性,容易造成投保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为决定自己是否对保险标的承保,必须对影响承保风险的因素做必要的了解,这就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订立合同时信息对称,保证公平,避免投保人“带病投保”而发生重大误解,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款规定了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来看,是否患有肾病是保险公司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患有该病却填写否,属未如实告知。但未如实告知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是除投保人身体因素以外的因素发生的事故,影响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因素是投保人的职业、工种,所从事活动等影响事故发生概率的事项,疾病不影响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且本险种不承保疾病,疾病本身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也即虽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身体健康状况,但未告知的内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法院最终也按第一种意见定案。

【案件思考】

  本案虽然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有些问题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份普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却向投保人100中疾病情况,保险公司工作的细致不用说,但这样做的公平合理性却让人大大怀疑。
  大家都知道,保险公司询问的目的是充分了解保险标的的状况,以决定是否承保,但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免责,询问的项目越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概率就越大,保险公司拒赔的机会就越多,其结果是保险公司间接的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询问和投保人告知,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即保险公司的询问也要遵照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把对保险合同无关的事项作为询问的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对投保人来说显失公平。建议相关部门对保险公司询问的内容做一个指导性的规定,避免保险公司肆意扩大询问的范围,以逃避其保险责任,进而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电话:15972118981

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
二、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签发50万元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规定,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下发,新办法下发之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四、各家银行要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培训和组织执行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支付结算办法》的顺利实行。
对《支付结算办法》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帐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 票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 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十四条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六十七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及其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七十条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帐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帐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三节 商业汇票





 第七十二条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七十四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七十五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七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七十八条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第七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签发。


 第八十条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第八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八十五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八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八十七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第八十八条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九十五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帐户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条 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节 银行本票





 第九十七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帐,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 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第一百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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