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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7:35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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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5

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1 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2 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保险公司,应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利得税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业务场所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
(5)雇用员工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例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
2.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或其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均依法缴纳利得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香港服务提供者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香港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发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副本;
(2)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证及登记册内资料摘录的副本;
(3)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香港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利得税报税表和评税及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其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
(6)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的雇员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2.法定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安排》中待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声明。4 声明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3.证明书
香港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业贸易署(简称工业贸易署)审核。工业贸易署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法定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5 工业贸易署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二)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业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

七、香港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香港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香港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工业贸易署,并说明原因。香港服务提供者可通过工业贸易署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工业贸易署。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1 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
2 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香港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香港服务提供者。
3 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
4 任何人如按《宣誓及声明条例》故意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香港法律负刑事法律责任。
5 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工业贸易署应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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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股权证及其在上市公司再融资中的应用

刘劲容/刘成伟
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
Tel: 65973232; website: www.globallawoffice.com.cn


第I部分 认股权证的基本知识
一 概述
二 认股权证的种类
三 认股权证的投资价值与风险
四 认股权证的基本要素
五 影响权证价格的主要因素

第II部分 国内市场的权证开发
一 海外权证市场的发展概况
二 我国权证开发的历史回顾及反思
三 现阶段权证开发的战略意义及可行性分析
四 国内市场权证开发的法律分析

第III部分 上市公司再融资中的权证应用
一 增发权证
二 配股权证
三 附设权证公司债

第IV部分 权证运作的模式选择及其结构分解
一 权证类别的选择
二 标的资产的限定
三 行使方式的选择
四 有效期的确定
五 发行定价的选择
六 会计处理
七 交易事项
八 未行使部分的处理
第I部分 认股权证的基本知识

一 概述

认股权证,又称“认股证”或“权证”,其英文名称为Warrant,故在香港又俗译“窝轮”。在证券市场上,Warrant是指一种具有到期日及行使价或其它执行条件的金融衍生工具。 而根据美交所(American Stock Exchange)的定义,Warrant是指一种以约定的价格和时间(或在权证协议里列明的一系列期间内分别以相应价格)购买或者出售标的资产(the underlying)的期权。
广义上,认股权证通常是指由发行人所发行的附有特定条件的一种有价证券。从法律角度分析,认股权证本质上为一权利契约,投资人于支付权利金购得权证后,有权于某一特定期间或期日,按约定的价格(行使价),认购或沽出一定数量的标的资产(如股票、股指、黄金、外汇或商品等)。权证的交易实属一种期权的买卖。与所有期权一样,权证持有人在支付权利金后获得的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行使与否由权证持有人自主决定;而权证的发行人在权证持有人按规定提出履约要求之时,负有提供履约的义务,不得拒绝。简言之,权证是一项权利:投资人可于约定的期间或到期日,以约定的价格(而不论该标的资产市价如何)认购或沽出权证的标的资产。
认股权证通常既可由上市公司也可由专门的投资银行发行,权证所代表的权利包括对标的资产的买进(看涨)和卖出(看跌)两种期权。因此有时所称的认股证是广义的(即包括认购证和认沽证两种),但更多的则是仅仅指认购证;而在香港则往往是指备兑认股证。为澄清一些称谓上的混乱,下文将首先对权证的种类加以介绍。


二 认股权证的种类

有关Warrant一词的中文称谓相当不一致,例如有认股权证、认购(售)权证或衍生认股权证等。实际上,这只是缘由不同的划分依据所致。理论上,单就权证标的物而论,凡有明确估价且在法律上为可融通物,如股票(单一股票或是一篮子股票或称类股)、股指、黄金、外汇或其它商品均可为之,此为广义的认股证。而狭义认股证,乃是将权证标的限于一“股”字,即指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为标的资产的认股证。除该广义狭义的一般区分之外,根据不同的标准或依据,还可对认股权证作其他不同分类,这主要有以下几种:

(1)美式认股证与欧式认股证
依行使时间的不同,认股证有美式(American Style)与欧式(European Style)之分。美式认股证,指权证持有人在到期日前,可以随时提出履约要求以买进或卖出约定数量的标的资产。而欧式认股证,则是指权证持有人只能于到期日当天,才可提出买进或卖出标的资产的履约要求。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欧式或美式认股证,权证持有人均可于到期日前在二级市场上向他人转让所持之权证,但是,过了到期日后,欧式或美式权证持有人都会丧失要求履约的权利。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6号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2年7月30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绿色食品标志有关收费办法及标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3年1月11日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农(绿)字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