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为了保证全国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本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市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
(四)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议案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并就有关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文件资料。需备案的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3月2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3月2日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7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促进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交易活动中,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经纪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经纪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并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审查、考核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3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个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以申领营业执照开业经营。
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在职人员必须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济活动。
第十条 个人申请经纪人登记注册时,除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非在职人员提交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
(二)在职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交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书面证明;
(三)非本地区正住户口人员提交当地人口暂住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经纪组织,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有3名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经纪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行业协会。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组织经纪知识培训,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生产要素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以进行经纪活动。具备条件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人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数额,由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参照本办法所附的佣金标准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是指交易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过错致使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信息;
(二)真实、完整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经纪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经纪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收取的佣金和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在职人员接受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拒不办理经纪人资格证书年度检验,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假公济私、收受贿赂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经纪人佣金的参照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佣金(人民币)
1万元以下成交额的5%
1万元到10万元500元+成交额1万元以上部分的4%
10万元到100万元4,100元+成交额10万元以上部分的3%
100万元到1000万元31,100元+成交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1%
1000万元以上121,100元+成交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199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