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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6:41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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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酗酒滋事行为,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饮酒者和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对饮酒后耍酒疯、昏睡街头、意识不清到处游荡的,公安机关应采取强制措施,约束到酒醒。并对本人处十元罚款,通知其单位或家属将其接回,加强教育,严加管束。
第五条 饮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肆意辱骂他人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调戏侮辱妇女的;
(四)造谣、诽谤他人的;
(五)扰乱工作、生产、营业、科研、教学和公共秩序的;
(六)猜拳行令,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不听劝阻的;
(七)损毁公私财物的;
(八)胁迫十六周岁以下少年饮酒的。
第六条 饮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
(一)殴打他人致伤的;
(二)调戏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
(三)造谣、诽谤他人,造成后果的;
(四)经常酗酒滋事屡经处罚不改的;
(五)动刀恫吓他人的;
(六)损毁公物和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少年不许在家庭以外的场合或无人监护的情况下饮酒,违反的应通知学校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或给予警告处罚。
第八条 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将酒售给十六周岁以下少年和已醉酒的人以及精神不正常的人当场饮酒,违者处单位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予查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条 醉酒人在醉酒期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受到醉酒人严重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第十一条 醉酒人在醉酒期间损坏公私财物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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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

夏建军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 “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司法解释》的实施至今已一年余。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人员。
一、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做了重大改变。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户口和农业人口户口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受害人分类其所依据的标准是受害人的户口类别。
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形成于我国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实行的统购统销及供应城镇居民定量粮的粮油政策和我国的第一部户籍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几十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人口的流动,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社会发展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实表明,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存在着诸多弊端,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因此,《司法解释》在就受害人分类时未再依据户口类别采取“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分类方法,而是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分类依据,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赔偿。
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新旧规定之间就受害人的分类类别及其依据的标准均已发生了变化。
其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类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户口或户籍;而《司法解释》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两者之间不仅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也不同,而且分类后的名称和概念也完全不同。
其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法律概念;而某某“居民”已是社会学概念或边缘学科的概念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两者分类所依据标准的性质也不同。
其三、某某户口或户籍与某某“居民”其内涵更不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指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上的记载,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而某某“居民”是指一定社会制度下,在一定时间里、一定地域内,居住的相对稳定的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相联系的有生命的人。所以,某某“居民”已经不局限于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较之于某某户口其内涵更为丰富、对象更为广泛。
所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两者已经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无论是名称、概念,还是各自的内涵均不相同。
因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标准作了重大的改变和修正。此节,《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表述的十分明确。
二、“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人员。
“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因为:
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非农业人口”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其一、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农业人口”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发展,但其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其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的条件,其户口迁至所居住的城镇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类别。此时,他们的户口在户籍管理类别上已不再是“农业人口”,而是城镇“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
其二、在客观上,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他们在城镇已经有了自己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生活在城镇;尽管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类别上其户口是“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或“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经是城镇常住人口。
其三、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篮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因此,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3、《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的。
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前者后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因而,“农村居民”也仅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所以,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的理解是片面的,自然也是不正确的。
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这一分类仍未打破和消除城乡之间的差别,以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生命价值”不等的争论并引起社会较为强烈的反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乡户籍差别一定会消除,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上一定会实现平等和统一!
作者:夏建军 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安徽法学》2005年第2期已载(双月刊)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退役士兵一体化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退役士兵一体化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嘉政发〔2009〕88号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城乡退役士兵一体化安置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日

嘉兴市本级城乡退役士兵一体化安置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使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户籍管理一体化要求,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建立健全安置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由嘉兴市本级(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和转业士官。
  第二条 对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复工复职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一)安置就业。转业士官、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安置,由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据当年度用人单位职位和安置就业对象在部队表现等综合情况,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安置,如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
  (二)复工复职。退役士兵入伍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单位职工的,退役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接收手续;原单位因破产、撤并等原因造成复工复职困难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安排;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难以安排的,鼓励其自谋职业。
  (三)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根据退役士兵入伍时兵役机关颁发的《入伍通知书》上明确的无地(原非农户口,下同)或有地(原农业户口,下同),按照“区别标准”的原则发给安置保障金。
  第三条 对经部队批准正常退役并自谋职业的人员,由政府发给(核拨)安置保障金。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军龄补助费、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以及养老、医疗保险和培训费组成。
  (一)无地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无地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每年调整一次,如调整后低于原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其中:
  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服役满两年退役士兵安置时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服役第三年起,每服役满一年,按服役满两年退役士兵安置时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递增10%计发,以此类推。
  军龄补助费:服役满两年的退役士兵安置时的军龄补助费,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0%计发;服役第三年起,每服役满一年,按服役满两年退役士兵安置时的军龄补助费递增10%计发,以此类推。
  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到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到之月的下月起,至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安置工作介绍信或办理自谋职业公证手续的上月止),按当地无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0%发给生活补助费。
  养老和医疗保险:退役士兵办理自谋职业公证手续后,由市或区安置部门为其办理一年的自谋职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确定,缴费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和基本医疗保险(单统)缴费。
  培训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在当年度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当地政府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培训机构一次性培训补贴。
  (二)有地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有地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每年调整一次,如调整后低于原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其中:
  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服役满两年的退役士兵安置时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本意见实施首年度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0%计发;以后每年计发比例提高10%,至计发比例100%止;服役第三年起,每服役满一年,按服役满两年退役士兵安置时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递增10%计发,以此类推。
军龄补助费:服役满两年的退役士兵安置时的军龄补助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计发;服役第三年起,每服役满一年,按服役满两年退役士兵安置时的军龄补助费递增10%计发,以此类推。
养老和医疗保险:由所在地安置部门根据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的对应缴费基数,为退役士兵办理一年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缴费。
  培训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在当年度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当地政府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培训机构一次性培训补贴。
  (三)根据退役士兵服役期间表现增(减)发安置补助费,具体为: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5000元;荣立一等功一次的增发4000元;荣立二等功一次的增发3000元;荣立三等功一次的增发1000元。退役士兵服役期间受警告处分一次的减发1000元;受严重警告处分一次的减发2000元;受记过处分一次的减发3000元;受记大过处分一次的减发4000元;不安心服役或因其他原因提前退役的减发5000元,一期、二期士官军龄补助费按义务兵(两年)标准计发。
  第四条 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安置的对象要求自谋职业的,可向市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报经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并办理公证手续后,由市安置部门发给(核拨)与无地退役士兵相同标准的安置保障金。
  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安置的对象,因原单位破产、撤并等原因造成复工复职确有困难且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难以安排的,可向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经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并办理公证手续后,由市或区安置部门发给(核拨)与无地退役士兵相同标准的安置保障金。
  第五条 进藏、高原退役士兵的安置保障金标准按市政府、军分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符合转业条件的士官,本人要求并经部队批准复员的,根据落户情况按退役义务兵标准发给(核拨)安置保障金。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市、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无地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市财政承担,在退役士兵办理自谋职业公证手续后,由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核拨)退役士兵。有地退役士兵的安置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3:7的比例承担,由镇(街道)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核拨)退役士兵。
  第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经费保障和发放工作,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落户手续,档案由区兵役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条 残疾军人自谋职业后,享受无工作残疾军人抚恤金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部门要协调和组织用人单位,每年举办退役士兵就业招聘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造良好就业环境。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 无地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省政府、省军区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政策规定,凭证享受相应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安置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不到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接收单位办理报到手续的,取消退役士兵安置资格,按失业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