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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1:41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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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考核指标,并组织实施,使本系统、本行业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农机、渔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测认证制度。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把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改造计划,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验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凡因生产工艺、生产原料、产品产量改变,或防治设施报废、停用等原因,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
的,必须及时申报变更。属于计划性改变的要在十五天前申报,属于突发性改变的要在改变后的三天内申报。
申报排放污染物,必须提供下列技术资料: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设备;主要原料、消耗量及其成份;防治设施的工艺、设计处理能力和效果;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效果。
环境保护部门对申报登记的数据如有异议,可以复查认定。
第十一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样管理、同样考核。需要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按《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在湘单位、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单位的限期治理,按其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企业开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数据。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五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锅炉,其设备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初始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国家已经宣布淘汰的锅炉,禁止生产、销售和转让,仍在使用的要限期更新。
第十六条 新建造工业窑炉和新安装锅炉,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建成后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运行的锅炉、工业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测试,超过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可燃气体利用、余热利用和集中供热。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单位,应采取无污染、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必须经过净化处理;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
严禁将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有毒物质废气、粉尘的产品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生产或加工。
第二十条 禁止土法提炼砷制品,禁止土法提炼硫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有回收能力而未进行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
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处于人口集中地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上述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责令其转产、搬迁。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非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上述物质时,应当采用焚烧炉集中焚烧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
城镇建筑施工溶化沥青,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使用带有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准制造和销售。
公安、农机、环境保护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的监测。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发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责令中央在湘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土法提炼砷制品和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在湘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土法提炼砷制品和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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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1997年11月2日

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17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工业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电力局、建设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热电联产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电力部、建设部制定了《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
热电联产具有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供热质量、增加电力供应等综合效益。热电厂的建设是城市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热电联产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热电联产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认真贯彻执行“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建城〔1995〕126号),认真编制和审查城市供热规划。依据本地区《城市供热规划》和《电力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热电联产规划》。
在进行热电联产项目规划时,应积极发展城市热水供应和集中制冷,扩大夏季制冷负荷,提高全年运行效率。
第二条 热电联产的建设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并符合节约能源、改善环境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第三条 各级经济综合部门是热电联产的规划管理部门,各级电力部门是热电联产工程热电厂项目的行业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是城市热网建设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热电联产应符合下列指标:
1、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
总热效率=(供热量+发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燃料单位低位热值)×100%*
2、热电联产的热电比
(1)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100%;
(2)单机容量5万千瓦至20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50%;
(3)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抽汽凝汽两用供热机组,在采暖期其热电比应大于50%。
热电比=供热量/(发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100%*
注*:供热量单位采用千焦,发电量单位采用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单位采用千克,燃料单位低位热值单位采用千焦/千克。
第五条 符合上述指标的新建热电厂或扩建热电厂的增容部分免交上网配套费。符合并网运行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全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签定上网电量合同。在保证供热和机组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热机组可参加调峰。
第六条 热电厂和热网应同步建设,同时投产。新建热电厂投产二年、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开发区建设的热电厂投产三年,以及现有热电厂经技术改造后,达不到第四条规定指标的,经报请省级经济综合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核准,当地电力部门有权无偿调度超发电量,并视其为纯凝汽小火电机组对待。
第七条 凡利用余热、余气、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的热电厂,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文件执行(国发〔1996〕36号)。
第八条 发展热电联产应优先安排现有中、小型凝汽机组改造为供热机组。
第九条 鼓励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联供技术以及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供热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条 供热锅炉单台容量20吨/时及以上者,热负荷年利用大于4000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均应改造为热电联产。
鼓励充分利用工业余热。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供热锅炉房。
开发区可先建锅炉房供热,待热电联产建成后转做调峰和备用锅炉房。
通过测算,在供热范围内除保留部分容量较大、设备状态较好的锅炉做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由当地政府明令拆除。
第十二条 在热电联产建设中应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合理的热化系数。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7~0.8之间;以采暖供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5~0.6之间。
热化系数=热电联产汽轮机抽汽(排汽)量(扣除自用汽)/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最大热负荷。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由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经济综合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热电联产接入电力系统方案必须由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热力管网走向必须由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建设、安装、调试、验收、投产必须遵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在热电厂和城市热网的建设过程中应分别接受电力及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热、电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和热、电合理比价的原则确定,并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热电联产的规定,凡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