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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13:31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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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公布和施行以来,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法的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
1、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经依法确认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2、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法定期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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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川劳险[1997]11号)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各市、州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省产业(局)工会: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1997年6月23日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菅企业、私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二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三条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日或按季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具体缴费比例由同级财政、劳动部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佥中列支管理费用作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必要开支。管理费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机构应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女职工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含具有准生证流产的),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原产假期间工资)、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可按上述项目平均费用由各地进行确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若干个月的标准支付。属于难产、多胞胎的可适当增加支付标准。

  女职工生育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提出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凭女职工生育子女的准生证、出生证等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企业按规定支付或报销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生育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的生育保险费用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基金,企业按上述办法办理领取手续。

  第十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对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椐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企业必须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发生兼并、转让的情况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渍偿所欠的生育保险费用。破产企业的怀孕女职工如在本企业破产之日起280天内生育,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局按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应享受的产假和其他待遇,由企业按《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什布奇拉山口两侧扩大边境贸易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什布奇拉山口两侧扩大边境贸易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间与两国人民间友好关系的发展,根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以及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签署的中印边境贸易出入境手续议定书,希望在中印边境各增设一边贸点,以扩大边境贸易,现商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将在以下地点建立边境贸易市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扎达县的久巴;
  (2)印度共和国喜马偕尔邦金瑙尔县的南加。

  第二条 什布奇拉山口将作为新增加的供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的山口,以便进行商品交换和交通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恢复边境贸易备忘录以及根据该备忘录签署的出入境手续议定书中的所有条款也适用于南加和久巴的边境贸易。

  第四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书面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两国政府于新德里签署的恢复边境贸易备忘录的有效期限内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