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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3:24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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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金融机构发展很快,地方金融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长期以来,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比较薄弱,地方金融风险问题十分突出。在清理整顿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等的过程中,有些地区
的金融风险已经转化为财政风险。为此,我部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债务风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提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若干建议,国务院已批准同意。现就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对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认识。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著。金融风险的突发性强、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旦爆发重大问题,就会危及经济、社会甚至政治稳定,严重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财
务监管薄弱是当前产生地方金融风险并由此导致财政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认真解决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出现严重的全局性或局部性金融风波。
二、建立和健全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组织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本着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原则,根据当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金融、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切实开展地方金融财务监管,把地方金融财务监
管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三、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范围。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范围包括地方商业(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
四、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分级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对当地地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管。要求地方金融机构统一执行财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对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他部门擅自颁发的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五、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政登记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前整顿金融秩序和深化金融改革的工作,对当地地方金融机构进行财政登记,户数要齐全,数字资料要真实准确。
六、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要求地方金融机构自觉接受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并对财务制度中要求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部门备案或报批。
七、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要以法人为单位,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同时应报送信贷资金计划表。主管财政部门对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报送的财务计划要进行认真审查,尽快作出批复。批复
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管理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购建规模、呆账准备金提取和坏账核销计划等计划指标。其他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计划,要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八、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决算报告和审批制度。地方金融机构要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在每年4月底前向同级主管财政部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要尽快作出批复。其他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决算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主管财政
部门备案。
九、认真落实地方金融机构费用专户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要求,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各项费用支出管理,防止挤占信贷和营运资金。
十、加强地方金融机构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地方金融机构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利用地方金融机构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地方金融机构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地方金融机构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
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的提取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应收、应付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金融是否准确。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确定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呆滞贷款的应收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四)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对外投资。地方金融机构要依法对外投资,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董事会审批。
(五)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资金调度。地方金融机构要建立资金调度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六)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成本费用和消费性资金的使用。地方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要本着节约精简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要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
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
(七)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资产处置。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被盗损失以及财产盘亏等,必须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八)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利润分配。地方金融机构要依法进行利润分配。股份制地方金融机构在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账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账准备金后再予分
配。
十一、建立对地方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执法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十二、认真做好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分析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报表报送制度,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财务分析和预测。同时建立财务风险预警机制,跟踪掌握地方金融机构财务运行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财政部以及有关监
管部门反映,以便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按季向财政部报送季报,按年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三、认真考核地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分析考核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地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十四、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监督作用。为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十五、督促地方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帮助地方金融机构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
十六、积极参与地方金融机构的清理整顿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地方金融机构清理整顿过程中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在企业兼并、关闭、破产等过程中,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十七、各级财政部门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地方金融机构的自主权,不得泄露地方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地方金融机构索取费用和报酬。
十八、在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过程中需要向地方金融机构注资的,各地必须按照《预算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不能编制赤字预算,不得发债,也不能进行商业性借款,同时各级政府不能提供担保(经国务院批准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除外
)。
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清理《担保法》出台前地方政府对地方项目商业性融资的担保,及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有债务转变为政府的直接债务。
十九、对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在处罚力度上,要将处理事和处理人结合起来,提高财务监管权威性。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的精神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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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罪推定”辩护——刑事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探析

杜俊豪


【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控诉方负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即刑事证明中,被告人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力,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是刑事诉讼证明的需要,也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等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有多种对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的情形。

【关键词】 有罪推定;辩护;举证责任;合理性


  从世界各国证据理论的研究现状看,一般都比较重视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研究,这是因为举证责任不仅直接决定了诉讼证明的主体,从而为其证明行为提供了依据;而且通过为证明主体科加未尽举证责任之时要承担败诉风险的结果责任,说明了一切证明行为的动因。无论是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离开了证据,诉讼就寸步难行。举证责任分配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焦点,它决定着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大小,可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是调节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两种诉讼价值观的“平衡器”,与诉讼的最终裁判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实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摒弃了“有罪推定”,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控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彻底摒弃“有罪推定”是不科学的,对“有罪推定”也是不公平的。本文将就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探讨“有罪推定”的合理性,为“有罪推定”辩护。

一、刑事诉讼被告举证责任概念界定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提出并运用证据按照证明标准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即“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说服’裁判者,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概念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它具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就事实主张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二,用充分的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致其事实主张不被采信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被告人对于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罪名等认为其不能成立,则有提供反驳和辩解的事实主张和相应证据的责任。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往往与“有罪推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罪推定主要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罪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即不负举证责任是各国惯例。然而,为救济特定的受害利益、维护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平等的、合理的诉讼地位,以及从诉讼公平、效率的角度出发,基于完成司法证明任务和维护法律的权威的需要,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刑事诉讼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负举证责任,若举证不力,将被定罪科刑)是科学的、合理的。

二、刑事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合理性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以及沉默权等的适用,决定了控诉方负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是绝对的。被告有无举证责任,应该依被告是否受无罪之推定而定,在被告受无罪推定之情况下,则被告不必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反之,被告未受无罪之推定,反而受有罪之推定时,则被告应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即应以反证证明其未犯罪或犯罪不成立。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在特定的、受有罪推定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同时映射出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的合理性。之所以诉讼中被告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效控制犯罪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等方面的高速发展,与过去相比,犯罪出现了新的特点。首先,犯罪种类增多,出现了原来没有的新类型犯罪。其次,犯罪手段高明,有的采用高科技技术,如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等。再次,犯罪组织严密,结构严谨,等级森严,如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等。第四,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增强,如涉嫌贩毒罪人员的反侦查能力相当强。第五,犯罪的隐秘性很强,如贪污、贿赂等财产型犯罪。特别是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全球化,犯罪案件更趋复杂,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各国政府都深感不安,纷纷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控制这些犯罪。他们在采取从实体法上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对有关诉讼程序进行了调整,如限制被告人的沉默权,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加之于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将被定罪科刑。
  美国自1966年实施“米兰达规则”的30多年中,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承认,僵硬地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米兰达规则”是不现实的。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来通过判例,承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可见,在美国这个将非常崇尚沉默权的国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倘若将沉默权绝对化,被告人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必然会给警察的侦查工作带来困难,不利于控制犯罪,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文件中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有关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我国针对犯罪的新特点,在持有型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等案件中,对被告人实行了有罪推定,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正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为适应时代的要求,在特殊情形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是科学的、理性的,符合刑事证明规律,是法律规则与时俱进的结果,更有利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沉默权等的适用,通常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负举证责任,由控方负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刑事案件类型多样,案件事实复杂多变,犯罪者的犯罪技术、规模、隐秘性,以及反侦查能力等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已达到今非昔比的程度。如果还是一味地不赋予被告人任何举证责任,那么不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而且将产生可能难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对犯罪控制不力、或者冤及无辜、对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因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维护受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在某些特殊类型犯罪案件中,如持有型犯罪、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等,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科以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增强诉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最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维护法律的权威,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

(三)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

  刑事诉讼的价值不仅在于追求实体公正,更重要的还在于追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统一于司法公正之中。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 程序公正是围绕着实体公正而展开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整个诉讼证明过程,都是用现有的残缺不全的证据去复原过去的事实,然而,过去的事实已经过去,是不可能再完整无缺地重现的,实体公正的追求受到一定的限制,很难说有一个客观的标准的答案,实体公正的实现不是清晰的、可以量化的。相反,程序公正则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便于操作性,程序正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保证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程序的设计无非出于两种考虑:在无碍价值目标实现的情况下,都尽量在技术上进行科学的安排;在诉讼机制设计科学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得到严格的遵守,实体正义通常也就有了保证。同时程序正义增强了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公正可以作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突破口。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控方,不仅不利于控制犯罪、保障人权,而且也显失公平,过于偏袒被告方,对控方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实现诉讼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在特殊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让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的要求。

(四)诉讼效率的要求

  诉讼效率具有双重含义:(1)是指诉讼经济,即投入产出比: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它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审判的任务,并实现诉讼的客观、公正。(2)是指诉讼及时。要求庭审能够较快的推进,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诉讼经济和诉讼及时即为诉讼效率。诉讼经济的要求来源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的优势,侦控机关要想查清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是相当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现实的。他们投入极大,但收效甚微。相反,由被告人提供某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情,对案件做出正确及时的处理。贝卡利亚说:“犯罪与刑罚之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相反,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间隔的时间越长,这种因果联系就越弱,越不利于预防、遏制犯罪。故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某些特殊的案件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及时查明案件情况,正确及时处理案件,有效地控制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与“有罪推定”的适用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有许多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的案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常见的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犯罪类型及事实情况主要可以归纳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如果被告方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接受审判,被告方应对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如果某制定法规定,在没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就是非法,那么被告方就有责任举证说明存在合法授权、正当理由 、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第三,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行为曾取得许可、出于意外事件、受到胁迫、为了自卫等,此时便负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的责任;第四,如果被告方意图推翻制定法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者意图援引法律条文中的但书、例外或豁免,这时被告方也负有举证责任。第五,如果被告方做无罪辩护,如案发时被告人不在现场等情况时,被告方就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案发时不在现场的事实存在。第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
  有关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止以上这些,在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了。在这些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大多对被告人都实行了有罪推定,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我们应该明白,在这些案件中实行有罪推定,并不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等弊端。同时,通过采取一系列的积极措施,如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确立自由与安全并重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强化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尽量避免和消除“有罪推定”的负面影响。实践证明,我们不应该对“有罪推定”采取敌视的、全盘否定的态度,应对“有罪推定”做出客观、公平、公正、合理的评价。“有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特定案件中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即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

四 小结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有罪推定”是现代的刑事诉讼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不像有些人所描述的那样——它是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的产物,是落后的、充满弊病的原则,只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应该彻底摒弃之。相反,“有罪推定”在现代诉讼中,有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它是实现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同时,司法实践证明,“有罪推定”在实践中对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保证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知道,世界上并不存在完美无缺的制度或原则,“有罪推定”亦不例外,它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但是,在现代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人们法制观念日益增强的今天,通过人们的共同努力,“有罪推定”原则一定会在刑事诉讼中运行得更好!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
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上)

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建城〔2011〕17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经信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格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企业拟工商登记的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类别(管道燃气〈气源种类〉、瓶装燃气〈气源种类〉、燃气汽车加气站〈气源种类〉、其他类),经营区域(可设附件),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正本相关内容外,还应载明持证说明、变更记录等内容。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四、《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由发证部门根据以下方法统一编制: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简称+发证年份编号+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编号+县(县级市、区等)编号+流水号+经营类别代码,具体编排方法如下:
  (一)省级简称:许可证编号首位是燃气经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如四川简称为“川”,北京简称为“京”,重庆简称为“渝”,上海简称为“沪”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见附件3)。
  (二)发证年份编号:使用《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年份作为编号,四位数,如发证年份是2011年,发证年份编号即为“2011”。
  (三)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的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四)县(县级市、区等)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县(县级市、区等)的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直辖市如无县(县级市、区等)层级,则此项编号为00。
  (五)流水号:发证部门每年度核发的所有类型燃气经营许可证统一编流水号,四位数,从0001到9999。
  (六)经营类别代码:经营管道燃气为“G”,经营瓶装燃气为“P”,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为“J”,经营其他类为“T”。如经营类别有多项,则按以上顺序排列相应字母代码。
  例:2011年3月,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某燃气企业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审查,该企业符合条件,拟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且是发证部门本年度拟核发的第一份许可证),该公司所在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地级城市编码假定为01)桥东区(县级区编码假定为01),经营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即为:“冀201101010001GP”。
  五、《燃气经营许可证》封皮、防伪方式等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设计。
  六、各省级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和所附格式样本(见附件1、2),印制在本地区使用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将本地区《燃气经营许可证》样本、具体编号和发放办法等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七、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格式和发放办法等事项由有关省级燃气管理部门规定,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附件:1.《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格式样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d501.doc
     2.《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格式样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e902.doc
     3. 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ff03.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