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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关于深入开展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检查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1:19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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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关于深入开展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检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关于深入开展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检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关于深入开展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检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入开展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检查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根据强化知识产权执法的需要,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以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检查组的形式,对各地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和发生的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活动进行集中检查。现就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检查组由国家版权局、中国专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海关、公安、科技、外经贸、医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届时派员组成。该组在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工作。为便于群众依法实
施监督和被侵权当事人的举报,联合检查组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和联系人。
二、根据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工作部署,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检查组不定期地集中开展工作。各成员要依据本部门的职责和授权,在联合检查过程中努力工作,搞好配合,积极完成任务。
三、联合检查组收到举报的案件,应区别不同情况,分送各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对重大侵权案件可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组对侵权活动进行检查后,要向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提出报告,并且将有关材料和建议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城市应依照上述做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检查组。重点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在音像制品、电影、计算机软件和书刊著作权以及商标、专利等领域,组成专门检查小组,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其他有关
部门协助,进行重点检查。
五、对跨省市知识产权侵权活动的查处,有关省市要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必要时,可将有关案情报告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以便进行协调。
六、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知识产权的管理和执法工作,务必将此项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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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6号

1995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现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修订、健全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完善税制,规范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要在组织、机构、管理、培训、宣传等方面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对培训工作应当分税务部门和纳税企业两部分进行,对一般纳税人的培训工作,各地要在1995年年底前对纳税单位的财会人员全部培训一次。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中涉及的有关表格的印制、发放等工作,由各地负责实施。
三、本通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三个附表:
附表1.《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附表2.《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
附表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
(二)附报资料。
1.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4.运输发票复印件(如果取得的运输发票数量较多,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只附报单份票面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运输发票复印件);
5.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收购农产品的普通发票复印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经营规模大的纳税人,如上述附报资料很多,报送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派人到企业审核。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附表的填报要求。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报税务机关。
(二)《发票领用存月报表》(附表1)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纳税人留存,两份报税务机关。该表每月月末由纳税人根据清点核对结存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数量和号码的结果,以及发票领、用、存情况填写。
(三)《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附表2)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两类。纳税人使用该表登记专用发票时,应在“普通”两字上划线,表示该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登记普通发票时,应在“专用”两字上划线,表示该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
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本表根据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开具的专用发票按序号逐票填写。凡增值税计算机交叉稽核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在填写本表时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纳税人留存,两份报税务机关;其他地区的纳税人在填写本表时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报税务机关。其具体填写要求如下:
(1)纳税人手工开具的专用发票按发票序号逐票登记,每本填写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纳税人每月使用一本专用发票的,在本表的“小计”栏填写小计数,同时,将小计数填写在本表的“合计”栏内;纳税人每月使用两本以上专用发票的,每张表在“小计”栏填写小计数,并将每张表的小计数累加起来填写在第一张表的“合计”栏内。纳税人每月专用发票用票量特别大,金额又较小,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整本专用发票中每单张票面销售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按整本专用发票汇总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
一本专用发票当月未用完的,按顺序填报用完的部分,剩余空格部分用线划掉;下个月申报时该本继续使用的专用发票应另用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接上月顺序填报,并将上月已填报部分的空格用线划掉。如一本专用发票两个月仍未用完的,剩余部分报税务机关剪角作废,并在第二个月所填表格剩余的空格注明“已作废”。
(2)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专用发票(即电脑票)按发票序号逐票登记,每25份填写一张《填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纳税人每月使用25份或不足25份电脑票的,在本表的“小计”栏填写小计数,同时,将小计数填写在本表的“合计”栏内;纳税人每月使用25份以上电脑票的,每张表在“小计”栏填写小计数,并将每张表的小计数累加起来填写在第一张表的“合计”栏内。
如果一张表格中填写的电脑票份数不足25份的,应将表中剩余的空格部分用线划掉。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在纳税申报地可以用计算机直接打印附表2。
(3)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开出的红字专用发票,应用红字(或负数)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
(4)作废的专用发票只填写发票号码,在“备注”栏注明是废票,其他栏次用线划掉。
(5)凡增值税交叉稽核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对表格的内容应全部填写;其他地区的纳税人,对表格中的纳税人登记号可不填写,其他内容应全部按要求填写。
2.《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本表根据纳税人销售货物开具的普通发票逐票填写。
《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报税务机关。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开具的普通发票应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的填报办法办理。
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必须另本开具普通发票,并单独填写《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填写时在本表的“备注”栏注明是免税货物,此表的小计数不得汇总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的合计数中。
3.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或应税劳务不需开具发票的应纳税业务,按月将其销售额及税额的汇总数填写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的第一页的规定栏目内。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附表3)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三类。纳税人使用该表登记进项专用发票时,应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上划线,表示该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纳税人使用该表登记收购凭证时,应在“专用发票”、“运输发票”上划线,表示该表为《增值税收购凭症抵扣明细表》;纳税人使用该表登记运输发票时,应在“专用发票”、“收购凭证”上划线,表示该表为《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以及进口货物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按规定审核无误后,逐票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其具体填写要求如下:
(1)纳税人中的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联,以及进口货物从海关取得完税凭证并将已收到的货物验收入库后方可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否则,不得登记该表并申报抵扣。
(2)纳税人中的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联,以及进口货物从海关取得完税凭证并已支付货款的,方可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否则,不得登记该表并申报抵扣。
(3)纳税人中的工业企业不填本表的“付款日期”栏、“付款金额”栏、“付款凭证号码”栏;纳税人中的商业企业不填本表的“货物入库时间”栏。
2.《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纳税人收购废吕、免税农产品应按收购凭证(包括按规定允许抵扣的普通发票)逐笔登记《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
(1)纳税人中的工业企业,收购免税农产品应按收购凭证(包括按规定允许抵扣的普通发票)登记本表,并比照工业企业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的要求办理。
(2)纳税人中的商业企业,收购废品、免税农产品应按收购凭证(包括按规定允许抵扣的普通发票)登记本表,并比照商业企业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的要求办理。
3.《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纳税人取得的符合扣税规定的购货运输发票和销售应税货物的运输发票,应逐票登记《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
4.凡增值税计算机交叉稽核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对表格的内容应全部填写;其他地区的纳税人,对表格中的纳税人登记号可不填写,其他内容应全部填写。
5.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录入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包括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收购凭证、运输发票)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直接打印附表3。
四、附报资料的报送要求。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的报送要求。
1.手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
(1)手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对已使用完的整本专用发票,在其存根联的右上角依序编号,号码1至25;对当月未使用完的整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暂不报送,第二个月不论是否用完,均应报送,并将剩余部分报税务机关剪角作废。
(2)手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联。不论当月普通发票是否整本用完,均应按整本报送。
2.使用计算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每25份装打一册,不足25份时,按实际装订,并在每张票面右上角依序编号,号码1至25。每册均应加装封面,其封面应注明单位名称、本册张数、本月总册数等。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的复印件的装订要求。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的复印件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时,按实际装订,并在每张票面右上角依序编号,号码1至25。其装订顺序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的填写顺序一致。
每册均应加装封面,封面上就注明单位名称、本册张数、本月总册数、汇总扣税额等。
(三)运输发票的复印件、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收购免税农产品的普通发票复印件的装订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四)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将附报资料退还纳税人,纳税人要按要求妥善保管。
五、申报期限。
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
六、罚则。
1.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2.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税款申报不实的,按偷税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领购。
八、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施行。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三个附表的填表说明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三个附表之间的逻辑关系。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本期销项税额”的合计数等于《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中专用发票销项税额合计数、普通发票销项税额合计数、不开发票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税额三者之和。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本期进项税额”的合计数等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中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合计数、收购凭证进项税额合计数、运输发票进项税额合计数三者之和。
3.《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中“本期开具”项目“销售额”栏、“税额”栏专用发票小计数应分别等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中“销售额”栏、“税额”栏的合计数;《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中“本期开具”项目“销售额”栏普通发票小计数应等于《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中“销售额”栏与“税额”栏的合计数之和,同时《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中“本期开具”项目“税额”栏普通发票小计数应等于《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中“税额”栏的合计数。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三个附表填表说明。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本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货物,也使用本表。
2.本表“纳税人登记号”栏,按税务机关规定的登记号填写。
3.本表“经济类型”栏,按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煤气、供水及商业分别填写。
4.本表“销项税额”中的有关栏次,按下列要求填写:
(1)“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按“货物、应税劳务、视同销售”分别填列。“货物”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适用税率分别填列。
对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如果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填写不下的,可以按不同的税率汇总名称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汇总填报申报表的,必须附有销货方填开的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货物”清单。其清单的具体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2)第一项“应税销售额”的填写口径,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如企业财务会计核算不作销售的而按税法规定应征税的价外费用,也应填入“应税销售额”中。
(3)第一项“应税销售额”和第四项“免税销售额”均不包括出口货物的销售额。
(4)第二项“适用税率”按所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填写,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该栏按6%的征收率填写。
5.本表“本期进项税额”中的有关栏次按下列要求填写:
(1)第五项的“本期发生额”栏,应根据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按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
a.“免税农产品”项目,按照采购免税农产品的买价,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
b.“运输费用”项目,按照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运输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
c.“废旧物资”项目,填报的范围仅指专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
d.“6%税率”项目,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按6%税率注明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税款。
(2)“本期发生额”栏中各项目的填写口径,是指按照增值税税法规定准予从增值税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值税税法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填入本栏中的有关项目。如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免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
对购进时无法确定用途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如免税货物和应税劳务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共同耗用的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的在额等,可填入本栏。
(3)第六项“减:免税货物用”、“第七项“减:非应税项目用”、“第八项“减:非常损失”、第九项“减:简易办法征税货物用”的填写口径,应同“本期发生额”栏的填写口径一致。如在购进时直接用于免税项目的未填入“本期发生额”栏的进项税额,不需再填入“减:免税货物用”栏。
a.第七项“减:非应税项目用”,包括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第八项“减:非常损失”包括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b.第六项至第九项不易划分进项税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方法计算分摊填写。
6.本表“期初进项税额”有关栏次,按以下方法填写:
(1)“期初进项税额”栏,为1995年初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余额,应根据“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余额填写!
(2)“抵扣比例”栏,为税务征收机关规定的抵扣比例。
7.本表“税款计算”中的有关栏次,按下列方法填写:
(1)第十七项“上期留抵税额”栏,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留抵税额”累计数。
(2)第二十一项“代扣代缴税额”栏,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扣缴的增值税。
(3)第二十三项“已缴纳税额”栏的“本月数”为纳税人在本申报期内预缴的税款;“累计数”为当年初至本申报期内实际缴纳的税款。
8.本申报表一式两联,第一联为申报联,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第二联为收执联,纳税人于申报时应连同申报联交税务机关签章后作为申报的凭证。
9.由一般纳税人填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应在纳税申报时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
1.“发票起止号码”是指填写在本张表格中的发票(包括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起始及截止号码。
2.“(共 页、第 页)”分别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共有几页,本张表格是其中的第几页;《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共有几页,本张表格是其中的第几页。
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的“发票类别”栏: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134号文件)规定的编码填写。即:第一位代表发票版本的语言文字,分别用1、2、3、4代表中文、中英文、藏文、维文;第二位代表是几联发票;分别用4、7表示四联、七联;第三位代表发票的金额版本号,分别用1、2、3、4表示万元版、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第三位为0表示电脑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的“发票类别”栏空格不填。
4.“购货单位名称”栏应填写全称。
5.“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应按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具体名称填写。
6.“销售额”栏填写用不含税价格计算的销售额。纳税人如果使用普通发票,在填写本栏时应将其票面上的销售额价税分离,分别填写相应栏目。
7.“不开发票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栏填写内容包括视同销售及价外收入等不开发票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
1.“(共 页、第 页)”分别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共有几页,本张表格是其中的第几页;《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共有几页;《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共有几页,本张表格是其中的第几页。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的“发票类别”栏;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的“发票类别”栏的要求填写。
《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及《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的“发票类别”栏空格不填。
3.“供货或运输单位名称”栏应填写全称。
4.“金额”栏填写不含税的金额,如果含税应先予以分离,再填写此栏目。
5.“货物入库时间”栏填写货物验收入库的时间。
6.“付款日期”栏填写企业开出付款凭证并已实际支付货款的日期。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2]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防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经常开展执法检查,消除气瓶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市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民用燃气经营单位,还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充装业务。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第六条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质监部门应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由市级质监部门取消其充装资格,并通报公安消防、工商、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八条 气瓶的检验周期和安全使用年限按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九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只允许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条 气瓶用户(含个人和单位)要选择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把自有气瓶托管到气瓶充装单位,由固定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对于未办理托管手续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不予充装。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无证制造和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
  (三)超期未检或改装的气瓶;
  (四)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的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七)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八)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定期检验负责,并应建立气瓶档案,按规定向市质监、建设部门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所充装的气瓶上逐只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 《气瓶警示标签》中规定的警示标签。充装单位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角阀进行一次性塑封,其塑封标识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买卖和转让专用塑封标识。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实行检定,防止充装不足、过量充装,给气瓶安全埋下隐患。
  第十五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在市质监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业务。
  经销民用燃气器具类气瓶的单位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前,还必须到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工商、建设、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经销假冒伪劣气瓶。瓶装液化石油气经销单位必须经销钢瓶角阀经塑封完整的液化气,不得随意拆封和擅自抽、充液化气。严禁经销无产品标识、未经塑封或产品与标识不符的瓶装液化气。
  第十八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气瓶检验单位在承担气瓶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瓶检验,并根据规定出具检验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
  气瓶检验单位应对其检验气瓶的结论、数据和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作判废处理。
  气瓶检验单位依法对定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气瓶作报废处理后,气瓶所有者是用户的应交给用户;用于经销的气瓶,应将检验结果告诉送检者或所有者,同时应及时上报质监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定检。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之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