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更好地执行《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银发〔1994〕245号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托收承付的拒付理由。目前企业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中,因增值税发票的使用、填写和计算问题而提出的拒付较多,此问题属于发票的使用管理,银行也难以对此监督审查,因此不能将其作为拒付理由提出和受理拒付。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和填写发票形成的纠纷,应由双方自行
解决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二、关于新华书店办理托收承付的问题,新华书店是我国图书发行的主渠道,其结算点多面广,金额小,笔数多。鉴于过去的历史做法和新华书店结算中存在的实际困难,新华书店使用托收承付方式仍维持原金额起点1000元。根据新华书店经营的特点,订货单、发货单或购销协议
等可视为购销合同,凭以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对外文书店、图书进出口企业也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关于委托收款方式的使用。委托收款方式改变后,由于过去的习惯做法,一些行业和企业不够适应,对此要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引导和组织企业使用商业汇票、信电汇以及支票等结算方式来加以解决。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对国务院已明文规定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的
款项,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收付双方无须事先签订经济合同,可以根据收款人提交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
四、关于大额转汇的范围。为办好大额转汇和加快结算速度,县以下未参加县城票据交换的汇出行,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大额银行汇票可以不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清算资金,直接向外办理结算;汇入行对上述汇出行直接向外办理的大额汇划款项和大额银行汇票,应积极受理,不得退票
。兑付地的人民银行不得受理未加盖“请划付××人民银行”戳记的银行汇票的资金清算。直接或间接参加票据交换的国有商业银行汇出行,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的大额标准,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清算银行汇票资金;对未按规定办理大额转汇和清算银行汇票资金的,汇入行在办理解付的同时
,应向汇出行的上级管理行和汇出地的人民银行举报。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办理的系统内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暂可以不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清算资金,但要加强汇差管理和资金调度,保证结算款项的支付清算。
另外,因西藏自治区未设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分支行,暂不要向西藏地区签发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银行汇票。
以上请速转知辖属各行、城乡信用社执行。
1995年1月20日
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有害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固体废物)以及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下简称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包括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以及跨市区转移的污染防治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固定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固体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通过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责任,不得擅自向环境倾倒、排放固体废物。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和规定的要求,进行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废物产生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排放等事项发生改变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负责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属于突发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发生后3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需要将固体废物跨市区转移进行储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交换利用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行利用有余或没有能力利用的固体废物,应提供给他人利用。
固体废物交换利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产品包装物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材料。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按规定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等回收利用;不能利用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置。
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不得随意弃置和倾倒。对不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不易消纳的包装物、容器或其他固体废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回收、限制使用、限期淘汰使用、禁止使用等措施。具体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回收、处置的费用,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消费者或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协助回收。
第十一条 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固体废物的成份和特性,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方式和设施,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来臭、防疾病传播、防自然、防自爆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固体废物储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选址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直接从事固体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处置的人员,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危险废物集中代处置制度。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体有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单位承担。
禁止擅自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事故防范和应急方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集、储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属于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废物特性,采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运输废碱、废酸、废有机溶剂等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
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他隔离措施。
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防泄漏等措施。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体、沥滤液体、气体等,不得直接倾倒、堆放、排放,必须按规定妥善处置。对属性不明的,必须进行危险物鉴别。
第二十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并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及时进行验收。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事故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销售或使用已淘汰或限制、禁止使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按规定应当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以及其他固体废物不承担回收责任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交由不具有相应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跨市区转移固体废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将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处置或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