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5:33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9.08.24
生效日期:1999.08.24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国务院各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都作了较大调整。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管理,规范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代号,提高标准化工作的有效性,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我局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职责,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代号予以重新公布,请你们在标准、文件和出版物中引用有关标准时,正确使用标准代号。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政令的严肃性,避免标准代号混乱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凡未经我局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代号不得使用。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代号
  GB--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
  GB/T--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代号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1 农业 NY 农业部
2 水产 SC 农业部
3 水利 SL 水利部
4 林业 LY 国家林业局
5 轻工 QB 国家轻工业局
6 纺织 FZ 国家纺织工业局
7 医药 YY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8 民政 MZ 民政部
9 教育 JY 教育部
10 烟草 YC 国家烟草专卖局
11 黑色冶金 YB 国家冶金工业局
12 有色冶金 YS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
13 石油天然气 SY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4 化工 HG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5 石油化工 SH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6 建材 JC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17 地质矿产 DZ 国土资源部


续表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18 土地管理 TD 国土资源部
19 测绘 CH 国家测绘局
20 机械 JB 国家机械工业局
21 汽车 QC 国家机械工业局
22 民用航空 MH 中国民航管理总局
23 兵工民品 WJ 国防科工委
24 船舶 CB 国防科工委
25 航空 HB 国防科工委
26 航天 QJ 国防科工委
27 核工业 EJ 国防科工委
28 铁路运输 TB 铁道部
29 交通 JT 交通部
30 劳动和劳动安全 LD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31 电子 SJ 信息产业部
32 通信 YD 信息产业部
33 广播电影电视 GY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34 电力 DL 国家经贸委
35 金融 JR 中国人民银行
36 海洋 HY 国家海洋局
37 档案 DA 国家档案局
38 商检 SN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39 文化 WH 文化部
40 体育 TY 国家体育总局
41 商业 SB 国家国内贸易局


续表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42 物资管理 WB 国家国内贸易局
43 环境保护 HJ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44 稀土 XB 国家计发委稀土办公室
45 城镇建设 CJ 建设部
46 建筑工业 JG 建设部
47 新闻出版 CY 国家新闻出版署
48 煤炭 MT 国家煤炭工业局
49 卫生 WS 卫生部
50 公共安全 GA 公安部
51 包装 BB 中国包装工业总公司
52 地震 DB 国家地震局
53 旅游 LB 国家旅游局
54 气象 QX 中国气象局
55 外经贸 WM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56 海关 HS 海关总署
57 邮政 YZ 国家邮政局
  注: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表中给出的是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是在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后面加"/T",例如农业行业的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是NY/T。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

  (四)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六条对违反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具有本市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2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收容遣送规定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收容遣送规定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2003年9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截止2003年6月底省人民政府制定的189件现行规章及166件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涉及收容遣送规定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两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无理纠缠取闹,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接待部门通知其主管单位或当地公安保卫部门派人到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协助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的规定中第二分句修改为“仍坚持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删去该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遇有前款情形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直接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的规定。


  二、将《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互配合负责收容、审查、管理、遣送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职业或者经济收入的人员”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和民政等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两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