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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6:10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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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5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减轻外贸企业负担,树立检验检疫为外贸服务的良好形象,充分利用信息化资源,加快“三电工程”推广步伐,规范检验检疫报检行为,经研究,决定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现就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7月1日起,各检验检疫机构一律取消报检预录入,停止向报检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报检预录入费。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积极推行电子报检业务,保证取消报检预录入后报检工作正常运行。
三、电子报检推广工作尚未到位的个别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报检工作,必要时采取增设报检窗口、增加报检受理人员等措施,保证报检业务的正常顺利开展。
四、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从大局出发,把此项工作的落实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做好企业宣传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于7月中旬前上报总局。


20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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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保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发展,增进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体育经营活动和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任务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培育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自觉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和管理体制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
(六)其他体育市场经营活动。
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或者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工作中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内容有益身心健康;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三)有符合治安、消防、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救护要求的适当场所;
(四)场地、器材应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标准;
(五)对从业人员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经营项目,需有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合格,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体育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体育市场经营场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各类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会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独立查处或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按有关规定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对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许可证并实行验证制度。
临时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一次性审批。
《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对体育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须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向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收取管理费和《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与参加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租用他人场地、设施的,还应持有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向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所在地的相应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经营者的资格及活动实施方案等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举办该项活动的经营者享有经营权,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活动的经营者,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举办该项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场所的容纳限度。
凡不宜于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其参与。

第四章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和相关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严禁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的从业人员,凡需具备特殊从业资格的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影响正常社会秩序。

第五章 经营性体育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招生范围进行审批。跨市(地、州)招生的,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跨县招生的,由市(地、州)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培训从教的健美师、武术教练、拳师、气功师等,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三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严禁以培训名义诈骗钱财。
第二十四条 从事武术、健身气功、拳击、散打、搏击、跆拳道等项目培训且学制在半年以上的,须有完整的培训计划、武德教育教材和规范的场地设施,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章 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需要有偿转让电视播映权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通过体育集资、赞助、广告、销售体育彩票和建立体育基金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批准,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为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技术咨询、策划组织以及场地器材等方面服务的,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从业资格后,方可办理有关从业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发布体育广告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规定并报经法定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章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由经营者依照消防、治安等方面的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持秩序,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凡属对场地条件、器材设施、指导人员等有特殊要求的高山滑雪、攀岩、滑翔、摩托艇等体育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应报请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卖淫嫖娼和其他违法或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经营者以色情或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手段招徕顾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临时性接纳经营性体育活动的,亦应遵守本章各条规定,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批准手续。

第八章 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条例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市场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纳税和交纳有关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为弘扬民族优秀传统,增进群众身心健康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为我省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违反《体育法》行为的,按《体育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述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收入的1-3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或聘请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专业岗位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情节较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在本条例发布前已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1996年11月22日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监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的监管工作。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转 让

  第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

  (二)拍卖;

  (三)抵偿债务;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

  (五)赠与;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的转移,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作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房屋分割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坐落地点、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六)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情况;

  (七)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交付条件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与购房人签订合同的结果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收取款项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

  (三)发布新建商品房虚假已售、待售信息的。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拟定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在拍卖房屋前应当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对所拍卖的房屋进行查询,并将被拍卖房屋的所有权状况、抵押状况和使用现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举办房地产交易会,举办人应当在交易会举办的三日前,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经营服务场所、执业人员等条件,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资质和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有五名以上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业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执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加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印章,其中在房地产估价、经纪中介服务合同上,应当由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经纪人签名和加盖执业专用章。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房地产转让事项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可以选择一般代理,也可以选择独家代理。选择独家代理的,独家代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到期后双方可以续签。

  在独家代理期间,委托人与第三方就委托代理的房地产达成交易的,应当按照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和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处以交易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和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