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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9:55:30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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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2003-4-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非典”疫情高度重视,及时采取一系列重大措施,防治“非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近来,一些不法分子见利忘义,利用防治“非典”名义,制售不具有防治“非典”功能的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行骗牟利,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违章经营。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以对广大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做好防治“非典”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卫生、药监、物价、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把严厉打击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抓紧抓好。
  二、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卫生、药监部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违法行为。同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监督检查力度,防止不法分子借预防“非典”之名销售各种假冒伪劣商品。
  三、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药品及相关商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凡属超范围经营或无证无照经营“非典”防治药品和相关商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同时,要重点加强对中药材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市场上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有关预防“非典”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械、口罩、消毒用品等)广告的监督检查。要严格按照卫生、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布用于防治“非典”的方剂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欺骗消费者的,要及时予以严厉查处。
  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加强价格价督检查。对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特别是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六、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系统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各级12315申诉举报(指挥)中心要严格值班制度,保证值守人员到岗到位,认真受理消费者的申诉或举报,及时处理消费纠纷,依法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对依法查处的典型案件及时予以曝光,震慑不法分子。各级消费者协会要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依法调解消费纠纷。
  七、进一步完善市场巡查制,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动态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违章经营,依法迅速处理。
  各地在市场监管执法中,要加强信息沟通和情况汇报,遇到重大、紧急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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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2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 现将经修改后的《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八月一日


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切实制止“三乱”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
境,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其它组织(
以下简称其它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乱检查、乱收费罚款、乱集资摊派的违法违
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合伙等各
种所有制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纠风
办)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三乱”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督促、检查、协调、指导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执行本规定;
(二)接受投诉和举报,转办、督办或直接查处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
(三)办理市、县(市、区)委、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各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党政机关各部门要
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形成合力,坚决制止“三乱”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检查(考核、评比),实行报批
制度,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范围。必要的检查(考核、评比)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
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并分别报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以下简称减负办)或三资企业投诉处
理中心或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和政府纠风办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机关或主管部
门应在15日内对呈批报告作出答复,逾期视作同意。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的检查(考
核、评比)活动,在正式实施前,应分别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纠风办、减负办和三资企业投诉
处理中心或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事先报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同意。行政
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法定程序,避免执法重叠,减少执法频次。需要对企业作出吊销证照、责
令停产停业、封存商品物资以及万元以上大额罚款(对个体工商户1千元以上罚款)等重大
行政处罚时,应当按隶属关系将处罚决定书面向市、县(市、区)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
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减负办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相对人法定期限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的权利。没有告知的,相对人可自其知道有复议权、起诉权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复议、起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
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
(二)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
政府性基金、附加。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一律分别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提出项目,经与有关部门
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向社会发布。
依据上述规定,由市物价局、市监察局会同市经贸委、乡镇企业局、外资办、工商局分别
向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印发《企业缴费登记册》和《收费、检查
、罚款登记册》,所有收费、检查、处罚均需如实签名登记,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收费、检查
、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规费的执收单位,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领购证》和物价部门
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执收单位应当每年向市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报告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和社会的摊派行为。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必
要的企业或社会集资,必须坚持合法、自愿、适度和定向的原则,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履行报
批手续。实行谁批准,谁负责,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评议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违法违纪行政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该机关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每年组织企业和社会各界对部分行政执法部门、
行业管理单位执法情况和行风建设情况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公开监督制度。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和纪检监察举报中心、
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企业减负办等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或举报信
箱,受理“三乱”行为的投诉、举报,对查实的违法违纪案件,严肃处理,必要时可公开曝
光。

第三章 政府与部门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办理行政事务的公示制度。凡不涉及机密的
办事政策、依据、程序和结果,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在政府驻地城镇对所属企业和群众
办理证照、交纳税费,实行综合性的“一站式”服务。具备条件的乡镇,也要实行上述集中
管理方式。
企业或其他单位向有关部门申报计划项目、申请办理证照和验资事宜等,对符合条件手续
完备的,承办机关必须立即办理,一时不能办结的,应当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限期办结,
并公开办事时限。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无证经营
、欺行霸市、偷逃税费、低价倾销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严厉查处和打击。除
法律和政策规定必须加强控管的资源、物资和商品,任何部门都不准设置障碍,影响
生产经营和流通。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和企业减负办接到举报投诉,
应当迅速到场调查处理,维护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对情节严重的“三乱”个案,移
送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创造稳定的环境
。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和交通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需停水、停电、中断交通,应当提前3
天在新闻媒体公布。拖欠水费、电费的企业和单位,应当积极设法归还欠款;确有困难的,
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予以协调。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驻本城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不得在被检查单位
用餐;检查外地单位,只能用工作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收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钱物,或在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报销票据。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由于工作失职、程序不严、效率不高等原因而
贻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主要领
导和分管领导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乱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分别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组织处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三)在检查中刁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
(四)有勒索行为的;
(五)因非法检查影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违纪款项外,并按《
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8
1号令)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或者收取服务性费用
不提供服务;或者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
(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
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它组织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未按规定填写《企业
缴费登记册》、《收费、检查、罚款登记册》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
人调离工作;情节严重的,参照国务院281号令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规定搭车收费,或者以赞助名义变相收费的,给
予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人调离工作;情节严重的,参照国务院281号令
第五条、第六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法定主体、程序办案或收费、处罚,除依法撤销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外,并责令赔礼道歉或退赔退还,同时对单位处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
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予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行为恶劣、贪赃枉法、侵犯企业或者其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
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社会进行非法摊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
责令退还摊派钱物外,并根据情节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组织处理;情
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强行向企业、社会摊派钱物的;
(二)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接受指定性服务,从中牟利的;
(三)强行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拉赞助,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

(四)公务人员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销费用的;
(五)开展达标升级活动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出钱出物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因发展经济和公共建设需要向企业和社会集资,凡违
反自愿、适度、定向原则,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程序的,应责令纠正;造成损失,引起企业和
社会不满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和组织处理;情节恶劣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
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
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处理和处分。
第三十二条 经民主评议行风被评为行风建设不合格(即留评)单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
批评。连续两次被评为不合格(即留评)单位的,除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外,并对主要领导
和分管领导采取组织处理措施。属条管单位的,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采取组织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拒绝接受检查,伪造、销毁证据,对检举“
三乱”行为的干部群众打击报复的,应当从严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上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作出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应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或党委组织部门、人事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本规定所称组织处理措施,包括:调离工作、待岗学习、降职使用、责令辞职、就地免
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4月21日印发的《九江市整治三乱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九府发〔2000〕11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区工作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履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职责。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旅游、文物、林业、水利、环保、土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拍摄电影、电视;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砂、采矿;
(三)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六)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
(七)其他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三)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四)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六)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
(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
(三)按照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划编制办法报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对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和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有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设施,搞好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的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基础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接待游览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