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4:39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3〕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三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社团组织名称)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在15米宽以上(含15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上(含8米)少于15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城”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3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大于45%,建筑密度小于15%,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应位于市郊。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用“城”字作通名的,必须在“城”字前注明其类别,如“××商业城”、“××电器城”、“××家私城”等,以区别于地名的“城”,表明只是商业场所。

3.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在区人民政府决定其设立、调整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镇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名称的命名、更名,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使用标准地名批准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出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统一。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区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

中办发〔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在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最近一些党政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现象又有所抬头,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有的违反审批程序,越权审批,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筑面积;有的不注重建筑的使用功能和经济实用性,盲目攀比,贪大求洋,搞豪华装修;有的不惜贷款、举债,甚至挪用扶贫款、救灾款等专项资金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群众反映十分强烈。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明确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刹住这股歪风,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重要意义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是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优良传统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客观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违反规定建设办公楼等楼堂馆所,追求和攀比办公场所豪华气派,是一种严重的铺张浪费行为,也是一种滥用权力的腐败行为。这种做法不仅浪费国家财产和资源,加重人民群众负担,而且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侵蚀党员干部的进取精神和服务意识,危害党和人民的事业。同时还要看到,虽然我国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在不断增强,但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体人民的生活还不富裕,国家建设和发展需要办的事情还很多,必须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必须继续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牢牢把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始终牢记“两个务必”,全面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带头弘扬新风正气,坚决抵制贪图安逸、追求享乐等不正之风,为全社会做好表率。
  二、严格审批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
  所有新建、扩建、迁建、购置、装修改造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根据有关规定,中央直属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经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各部门办公楼建设项目,总投资7000万元以下(含7000万元)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总投资7000万元以上的,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一律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中,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700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一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由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今后一律不再审批党政机关新建、改扩建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部门、地方所属的现有这类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各级党政机关要积极推进所属接待设施或场所经营管理的社会化进程,实现与所属部门彻底脱钩。
  三、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标准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必须体现庄重、朴素、实用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办公楼面积标准要严格按照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执行。办公楼主入口不得设置大门厅,门厅高度不得超过两层楼高。各级领导干部办公室的使用面积,要严格控制在《通知》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在办公区域内,以任何理由建设阶梯式和有舞台灯光音响、舞台机械、同声传译的会堂、报告厅、大型会议室。建筑物内不得设置阳光房、采光中厅、室内花园、景观走廊等。
  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要简洁朴素,办公设备的配置要科学实用。电梯、采暖、空调、供配电、弱电等设备以及各类建筑材料均应选用高效、节能、环保的国产产品。凡新建、改扩建的,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成后应进行建筑节能测评,凡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禁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存量资源,增加存量供给。对办公用房确有困难的,应首先考虑从现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存量中调剂解决;确需新建、改扩建的,应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界限,实行集中建设。
  要充分发挥限额设计在控制投资和建设标准方面的作用,坚决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工程造价标准。党政机关办公楼单位综合造价(不含土地有关费用及市政配套建设费),省(部)级不得超过4000元/平方米,市(地)级不得超过3000元/平方米,县(处)级及以下单位不得超过2500元/平方米。在不超出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党政机关办公楼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凡超出规定标准的,投资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除明显物价上涨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一律不得突破和调整。
  四、规范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资金来源和管理方式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办公楼项目建设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内投资安排,不得使用银行贷款,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或捐赠,不得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或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楼建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财政性资金建设办公楼的,在申报项目时要出具财政部门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财政性资金的审核意见。
  加快推进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代建制试点工作。逐步推行由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成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建设管理模式,不再由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
  投资和规模较大的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施工图进行复核,对不按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建设和设计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修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不得随意干涉。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前,由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财政和投资主管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投资、资金来源进行全面检查。
  五、全面清理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近年来修建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对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凡是违反规定拟建和在建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必须坚决停建或缓建;凡是没有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一经查实,要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要视具体情况作出腾退超标准面积或全部没收、拍卖处理。对招标交易单位不按批复规模、标准受理招标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员的责任;对设计单位不按批复规模、标准设计的,有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业务;对项目未按批复规模、标准实施,监理单位未及时制止并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的,有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监管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制度和实施办法,并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对违规审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增强预算透明度,对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办公楼建设项目一律不下达财政预算,把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预算支出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设部门要加强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的管理和工程造价标准的制定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通知。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执行本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八日

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5日,化工部

一、总则
1.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规范设备维修市场的要求和化工生产及化工防腐蚀所具有的特殊性,为加强对防腐蚀施工单位的管理,整顿防腐蚀施工行业的工作秩序,促进防腐蚀施工队伍技术素质和施工水平的提高,确保防腐蚀工程质量和化工生产长周期安全运行,制定本办法。
2.凡在化工企业承担防腐蚀工程项目的施工队伍,必须事先取得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以下简称:资格)。任何化工企业不得选用无“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
3.化工企业内部的防腐蚀施工队伍,若对外承担施工任务,亦需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工作由部生产协调司统一归口管理。
二、资格的分类
1.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按四级分类。一、二级由化工部审批,取得一、二级资格的单位可在全国化工行业承揽防腐蚀施工工程;三、四级由化工部或化工部授权施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三、四级资格的单位可在本省范围内承揽化工防腐蚀施工工程,欲跨省施工,须到化工部备案。
2.在确定资格级别的同时,还应界定其从事防腐蚀施工的范围。防腐蚀施工范围分为以下几类:
(1)涂装工程(各种涂料、玻璃鳞片等);
(2)非金属材料衬里(砖板、橡胶、塑料、玻璃钢、陶瓷等);
(3)建构筑物及地坪防腐;
(4)金属镀层(喷镀、涂镀、电镀、化学镀等);
(5)耐腐蚀设备现场制作及安装(塑料、玻璃钢、陶瓷设备等);
(6)缓蚀剂及化学清洗;
(7)电化学保护;
(8)其它(搪铅、防锈、磷化、修补等)。
3.对专门从事某一项技术含量较高的防腐蚀施工的单位,如其人员素质、施工水平确属国内领先,可不受基本条件限制,直接申请单项一级防腐蚀施工资格。
三、申报条件
1.基本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营业范围的营业执照;
(2)具备在化工企业施工所必须的安全知识和劳动保护手段;
(3)达到下表(略)要求。
四、申报程序
1.防腐蚀施工单位确认具备申报基本条件并对照“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评分细则”(附2)自查,达到相应级别的分数后,填写“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申请表”(附1),经其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下列申报材料一起报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单位综合介绍(规模、人员素质、装备水平等);
(3)现行各项管理制度、规程、规范、标准及其执行情况;
(4)劳动定额、原材料消耗定额及工程核算标准;
(5)已完成的主要防腐蚀工程项目及用户或检测单位对施工质量评价的书面材料;
(6)化工防腐蚀及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2.省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部推荐本省申请一(含单项一级)、二级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的施工单位;经化工部授权的省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还同时负责本省三、四级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的审批工作。
五、审查及批准
1.审查内容:
(1)是否同时具备申报基本条件;
(2)人员技术素质;
(3)工机具配备和施工手段;
(4)各项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5)质量保证体系及实施情况;
(6)施工业绩及用户评价意见;
(7)从事化工防腐蚀工程必备的安全知识和事故防范措施。
2.审查程序:
(1)由审批部门组成专家评审组,通过核实、抽查、调查、笔试、口试等形式进行现场审查。
(2)审查完成后,由评审组写出审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审查概况、得失分情况及审查结论(施工技术水平及先进程度、质量保证体系有效程度,化工安全知识掌握程度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及关于施工范围和资格级别方面的建议等)。
(3)根据审查报告,由审批部门审定后正式颁发“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证书”,同时通过有关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介进行公布。
六、管理与监督
1.为了加强对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工作的领导,化工部成立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领导小组,对资格认证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和决策,其办公室设在化工部生产协调司,负责资格认证日常工作。经化工部授权具有三、四级防腐蚀施工资格审批权的省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亦应有与之相适宜的组织形式。
2.强化和完善防腐蚀施工质量检测手段,建立健全防腐蚀施工质量监测中介机构,逐步推行防腐蚀施工监理制度。
3.按化工部制定的教学大纲,对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技术总负责人)、项目经理(或施工员)、专项质检人员及技术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
4.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应重新申请复查,重新发证。有效期内如发现持证单位的施工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审批单位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5.各审批部门要经常了解资格证书发放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征求施工单位和化工企业的意见,使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得到完善。
6.持证单位不得涂改、转让、租借、倒卖资格证书,亦不能将自己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无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的单位,从中谋利,违者一经发现即吊销其资格。
7.为确保防腐蚀施工质量,各化工企业在防腐蚀工程招标或发包过程中,必须选用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否则,一旦因施工质量问题,给企业造成损失,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8.为杜绝资格认证过程中出现执法不公、以权谋私及乱收费现象,化工部设立资格认证举报电话(4914455-2716)并制定统一的认证取费标准。
9.所收费用主要用于资格认证所需人力、物力的组织,新闻媒介广告宣传,证书印制及日常办公费用支出等。
10.评审组差旅费由同一地区申请资格认证的单位共同负担。
七、附则
1.资格证书由化工部统一印制,审批部门颁发。
2.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1: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申请表(略)
附2: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评分细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