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的通知
(2003年9月11日,国质检执[2003]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一次性生活用纸使用量迅速提高。据统计,2002年,我国一次性生活用纸产量约298万吨,总量居世界第二位;消费量约287万吨,占世界消费总量12%。原国家轻工业局分别于1988年、1999年发布纸巾纸和皱纹纸的行业标准,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3月5日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对规范生活用纸生产、销售秩序,提高生活用纸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生产、销售一次性生活用纸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企业质量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未对产成品进行任何质量检验就出厂,甚至把劣质产品乔装成知名品牌;有的企业使用未经检验原料,甚至使用明文禁止的回收垃圾纸作原料,其产品严重威胁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
为了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总局将一次性生活用纸专项整治工作列为今年执法打假的重要任务,并制定了《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局执法督察司。
另外,河北、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地生产一次性生活用纸企业比较集中,产品质量卫生等问题比较突出,请你们将当地一次性生活用纸质量问题作为整治重点,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详细整治方案,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务必于今年底取得明显效果,并将整治工作总结报总局执法督察司。总局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落实打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进行考核。
附件:1、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
2、一次性生活用纸(纸巾纸、湿巾、皱纹卫生纸)生产加工企业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
国家质检总局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1: 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生产、加工行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一次性生活用纸是指纸巾纸(含面巾纸、餐巾纸、手帕纸等)、湿巾、皱纹卫生纸。
第三条 纸巾纸、湿巾应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和一次性生活用纸产品标准等规定要求。皱纹卫生纸应符合皱纹卫生纸强制性标准(QB2500)的规定要求。
第四条 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加工区不得露天生产操作;纸巾纸、湿巾的生产加工流程做到人、物分流,不得逆向交叉;在生产加工区与非生产加工区之间,必须设置缓冲区。
第五条 生产纸巾纸、湿巾的缓冲区必须配备流动水洗手池,操作人员在每次操作之前,必须清洗、消毒双手。
第六条 生产纸巾纸、湿巾的加工区必须配备更衣室,直接接触裸装产品的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清洁卫生或经消毒的工作衣、工作帽及工作鞋,并佩带口罩方可生产。
第七条 生产纸巾纸、湿巾的加工区应当配备能够满足需要消毒场所所需数量的紫外灯等设施,必须按规定用紫外灯等空气消毒装置定时消毒,并定期对地面、墙面、顶面及工作台面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八条 成品仓库必须具有通风、防尘、防鼠、防蝇、防虫等设施,成品的存放必须保持干燥、清洁和整齐。
第九条 生产纸巾纸,只可以使用木材、草类、竹子等原生纤维作原料,不得使用任何回收纸、纸张印刷品、纸制品及其他回收纤维状物质作原料。
生产湿巾,可以使用干法纸、非织造布作原料,不得使用任何回收纸、回收湿巾及其他回收纤维状物质作原料。
第十条 生产皱纹卫生纸可以使用原生纤维、回收的纸张印刷品、印刷白纸边作原料。使用废弃的生活用纸、医疗用纸、包装用纸作原料。使用回收纸张印刷作原料的,必须对回收纸张印刷品进行脱墨处理。
第十一条 与一次性生活用纸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污染。包装的密封性和牢固性必须确保再正常运输和贮存时,产品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一次性生活用纸产品的销售包装标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标注规定的要求。
销售用于生产一次心生活用纸产品的原纸须标明用于加工纸巾或用于加工皱纹纸卫生纸等用途。
第十三条 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应确保不购进不合格原材料加工生产,不出厂销售不合格产品。不具备按照第三条所列标准项目对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将本企业对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责任委托具备该种原料或产品质量检验能力的法定质检机构负责。
受委托质检机构应按标准规定和有关要求对委托企业的购进原材料和出厂产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不得接受委托企业的送样实施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处理;产品质量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任一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的上限处理,并责令停产,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或第十提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的上限处理,并责令停产,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处理。
第十七条 受委托质检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的,视为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由此造成被委托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造成企业损失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7条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依法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许可证明而未取得,擅自生产加工一次性生活用纸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之任一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60条处理。
附件2: 一次性生活用纸(纸巾纸、湿巾、
皱纹卫生纸)生产加工企业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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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生产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生产能力(吨/万) │ 出厂检验 │所有┃
┃目│ │ │ │生产┃
┃ │ │ │ │企业┃
┃ │ │ │ │产品┃
┃ ├─┬─────┬──┼───┬────┬───┼──┬───┬─────┤质量┃
┃ │总│取得卫生许│取得│0.5吨 │0.5吨至2│2吨以 │具备│不具备│其中出厂 │抽查┃
┃ │数│可证(个) │营业│以下( │吨(个) │上(个)│能力│能力( │检验责 │合格┃
┃ │ │ │执照│个) │ │ │(个)│个) │任委托(个)│率 ┃
┃ │ │ │(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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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 │ │ │ │ │ │ │ │ │ ┃
┃治│ │ │ │ │ │ │ │ │ │ ┃
┃工│ │ │ │ │ │ │ │ │ │ ┃
┃作│ │ │ │ │ │ │ │ │ │ ┃
┃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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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 │ │ │ │ │ │ │ │ │ ┃
┃治│ │ │ │ │ │ │ │ │ │ ┃
┃工│ │ │ │ │ │ │ │ │ │ ┃
┃作│ │ │ │ │ │ │ │ │ │ ┃
┃后│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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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规〔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综合管理办公室,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10月13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8日
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充分提高内河航道通航能力,确保干线航道安全畅通,保障生产物资安全,便利、快捷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干线航道行驶的船舶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南通市地方海事局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实施工作。
各县(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内河干线航道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航行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为船舶创造良好的通航环境。
第五条 本市内河干线航道实施船舶限航管理,船舶限航标准报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发布。
第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船舶限航标准实施限航管理。
在引淡排咸、引江调水、农田灌溉用水高峰等航道低水位期间,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制订临时性限制、疏导措施。
第七条 船舶驶入本市内河干线航道应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籍港、船舶总长、型宽、装载吃水、净空高度等主要技术参数、拟通过的航道、装载货物名称、目的地等。
第八条 限航船舶驶入内河干线航道,必须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落实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有条件地限制航行。
本规定所称限航船舶是指驶入内河干线航道,介于航道可正常航行和禁止航行标准之间的船舶(船队)。
第九条 承担军运、抢险救灾、防汛物资或其他特种任务的限航船舶,一般应在驶入内河干线航道12小时前告知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十条 限航船舶驶入内河干线航道后,应服从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航行、停泊、作业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十一条 航行标准以上的船舶禁止驶入内河干线航道。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限航船舶,不得驶入内河干线航道。
第十二条 船舶通过内河干线航道桥梁等过河设施时,应符合通航的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避让原则,确保安全通过。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我市辖区水域主要干线航道实施限航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