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和上海市重大科技项目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沪府办发〔2007〕19号)同时废止。本市地方重大科技项目资金配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保障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沪府〔2006〕15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国家重大专项”),是指《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明确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研究开发项目。
第三条(资金配套管理部门)
国家重大专项本市牵头责任部门(以下简称“市责任部门”),是指为申请国家重大专项的本市单位出具地方政府资金配套承诺的市主管部门。
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财政局组成国家重大专项上海配套资金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市审核小组”),其日常受理机构设在市科委。
第四条(资金配套管理职责)
市责任部门负责对本市项目依托单位承担国家重大专项提供资金配套及实施管理。
市审核小组负责对上海配套资金的综合平衡和总体监管,对资金配套立项、调整和变更进行审核。
第五条(国家重大专项配套资金审核)
国家重大专项资金配套实行立项审核制度。
市责任部门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拟推荐的项目和项目依托单位提出的资金配套方案进行预审,拟订资金配套承诺书,报市审核小组备案后向中央有关部门或重大专项组织单位出具资金配套承诺书。经市审核小组评审确定予以地方政府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的,所需配套资金列入市责任部门的部门预算,或由市财政在国家重大专项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国家重大专项分类配套)
本市项目依托单位承担国家重大专项的,按以下原则予以配套:
(一)对中央有关部门或重大专项组织单位有明确地方政府配套要求的项目,原则上按确定的比例予以配套;
(二)对中央有关部门或重大专项组织单位有明确的配套要求但未明确地方政府配套比例的项目,原则上按不超过中央有关部门或重大专项组织单位配套要求额度的50%予以配套,最高不超过获得国家拨付经费的额度;
(三)对中央有关部门或重大专项组织单位没有明确配套要求的项目,按实际获得国家拨付经费的20%予以配套。
因特殊情况需要超比例提供配套资金的国家重大专项,由市责任部门提出资金配套方案建议,报市审核小组审定后予以配套。
第七条(配套资金使用标准和范围)
配套资金可按照《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预算编制要求的说明》中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用于项目参与人员的劳务费支出。项目依托单位应按实编制预算,报市责任部门批准后执行。用于劳务费的支出,最高不超过实际国家拨付经费的10%。
第八条(配套资金核拨)
配套资金的核拨与项目立项、中期执行情况检查和项目验收相结合,实行一次核准、分期拨款。
国家重大专项配套项目经立项评审确定后,由项目依托单位向市责任部门申请配套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审核小组的审核结果,按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核拨。
项目依托单位首次申请配套资金时(以未配套的国家拨付经费为依据),应向市责任部门提供项目基本情况表、立项批文、合同书和任务书、银行到款凭证;再次申请配套资金时,应提供项目进展情况表及国家拨付经费银行再次到款凭证;申请配套资金尾款时,应提供项目的验收报告、专家验收意见和国家拨付经费银行末次到款凭证。
第九条(资金使用)
国家重大专项配套资金的安排使用,严格执行国家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配套资金开支范围与标准应与合同书或任务书一致,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开支。项目结束后,必须进行专项审计;结余的配套资金,由市财政局或市责任部门收回。
第十条(信息统筹)
资金配套实行信息统筹管理制度,由市责任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国家重大专项的配套立项、中期执行和验收等信息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并按规定在市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第十一条(资金监管)
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及市责任部门负责配套资金的监管,并加强跟踪及检查。发生项目变更、中止、撤销等情况,应及时调整或取消配套资金;发现项目依托单位在配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上存在弄虚作假或违规行为,市审核小组决定终止配套资金的,市财政局或市责任部门应停止拨付,情节严重的,追究项目依托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解释及实施日期)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11日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有权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劳动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通知或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书面答复;
(五)责令用人单位停止正在或可能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履行监察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检举、控告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予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三章 劳动监察事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察:
(一)用人单位招聘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等用工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四)企业遵守工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遵守有关规定及其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定期检查、重要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管辖的范围是: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监察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事项;
(三)认为需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 州(地、市)、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可以责成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可报请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五章 劳动违法案件的立案和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
(三)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立案的违法案件,应自立案后3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对认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违反劳动监察通知和指令要求、拒绝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和答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或劳动监察员的。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三)泄漏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