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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43:00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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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123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业经2003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

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

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 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对未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发给车辆牌照和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待治理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

第十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对经过治理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证营运车辆至少在半年内、非营运车辆在一年内其污染物排放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过治理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辆,在保证期内因治理质量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单位应免费治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乱收乱罚的,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8年3月23日发布的《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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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药行业中医药商业实行经营师聘任制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药行业中医药商业实行经营师聘任制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直属单位:
医药商业,是医药行业的一部分,主要经营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玻璃仪器、化学试剂等。医药商品,是用于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特殊商品,门类繁多,品种规格复杂,经营人员必须具备商品经营知识、熟悉药理作用,懂得医理、病理、常见病的防治等知识;还须有高度的责任心
,严格的工作质量要求。为了鼓励医药商业经营人员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技术素质,发挥高级经营人员的作用,经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决定在医药商业高级经营业务技术工人中实行经营师聘任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药商业经营师是根据医药商业经营业务岗位的需要,在高级经营业务技术工人中设置的业务技术职务,不是业务技术称号,也不是高级业务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经营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在医药商业经营单位中考评和聘任。
二、职务名称
按经营商品大类,分别称药品(含中、西药)经营师、医疗器材经营师、玻璃仪器经营师、化学试剂经营师。
三、工种(岗位)范围
按照我局颁发的《医药经营人员业务技术等级标准》、《中药人员业务技术等级标准》,其中技术等级线达到高级工的工种(岗位)列入实行经营师聘任制范围。
四、考核标准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岗位)业务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业务技术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岗位)各环节关键性的疑难问题,有较突出的工作实绩;
(五)具有辅导讲授本专业业务技术知识,培训中级工以上业务技术人员的能力。
以上考核标准,各地区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具体化。
五、经营师的比例限额、津贴标准、福利待遇及其他有关问题,均参照我局和劳动人事部国药联人字〔87〕第762号《关于医药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执行。
实行医药商业经营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地医药管理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审慎行事。我局将选择若干单位进行试点,待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1988年3月25日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8号)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电网建设,保护电网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单位与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是指在电力系统中联系发电、用电的设施和设备的统称,主要由联结成网的输电线路、变电所、配电所和配电线路及附属设施等组成。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网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适度超前、节能环保、优质安全的原则。



电网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部门、电网企业和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牧、交通、公安、安监、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网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电网企业做好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妨害电网建设、危害电网安全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作为电力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电网发展规划与电源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时,涉及电网建设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牧等部门按照电网发展规划与相关设计规范,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等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电网设施保护区作好规划预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地下输、配电线路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条 编制城市新区及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将相应区域的电网设施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公用配套电网设施用地和通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建设单位意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三章 电网建设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应当符合电网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不得重复建设。



电网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技术、电力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在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中,结合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开展电缆入地建设。



第十五条 电网建设项目按照设计方案、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文件实施。



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电网建设企业或者单位依法实施电网建设项目,遵守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输、配电线路路径选择时,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聚居区、采矿区、学校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确实无法避开的,依照相关规定,及时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七条 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等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架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架空输、配电线路的设计、建设,应当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减少对土地的使用和对森林的砍伐。



架空输、配电线路通过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网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性规范的规定,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架空输、配电线路不得跨越航空保护区,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新建500千伏以下架空输、配电线路需要跨越建筑物、构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建筑物、构筑物的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



超过50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输电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架空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拆除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单位不得因输、配电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电网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按照依法建设和投入使用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成本费用。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建电网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网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原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种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禁止新建、扩建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及其相应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项目享受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



列入省重点建设的电网建设项目,确需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收费事项的管理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在已经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电网架空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批准妨碍电网建设及电网安全运行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在规划或者审批可能影响电网设施运营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四章 电网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加强对电网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网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维修;



(四)落实防护措施,设立并维护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电网设施保护标志;



(五)对重点输、配电线路实行分段管护、定期巡查。



第二十九条 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第三十条 在电网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网企业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已经被架空输、配电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网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在征得先建方同意并采取满足规范要求和符合安全标准的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内放飞可能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变电站围墙外缘1000米内燃放可能严重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在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二)在架空输、配电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飞可能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三)向输、配电线路、变电、配电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擅自攀爬杆塔、拉线、变压器平台等设施,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移动或者损坏输、配电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在杆塔或者在拉线等设施上架设照明灯具、广告牌等,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杆塔、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五)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六)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七)拆卸、毁坏设施上的器材、部件,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八)侵入、破坏输电、变电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九)其他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网线路保护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输、配电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三)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危害电网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电网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电网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电网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有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应当提出安全防护方案,征得电网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电网建设与保护所涉及的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应当简化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办理电网建设与保护所涉及的审批事项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前置性条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电网建设与保护信息,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有关行政部门、电网企业及输、配电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者根据需要委托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网设施措施。



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阻碍电网建设施工、扰乱电网建设生产秩序、破坏电网设施、盗窃电网设施器材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及收购物品的相关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四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二)人员及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四)输、配电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其他确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网设施遭受破坏的现场进行检查;



(二)进入电网企业或者用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电网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网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