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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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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3日  财农〔2001〕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我部制定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中国气象局。

附件: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防灾抗灾能力,减轻农业灾害损失,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调整和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灾害是指对农林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包括旱灾、洪涝灾、风雹灾、雪灾、森林及草原火灾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包括农作物和森林突发性、迁飞性虫害,流行性病害,检疫性病虫草害,草原虫、草、鼠害,列入国家公布控制的一、二类动物疫病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农业灾害,进行灾后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按灾害对象性质分为用于植物类防灾救灾的资金和用于动物防灾救灾的资金。按使用性质分为三类:一是用于动植物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预防方面的补助资金;二是用于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和救助的资金;三是用于特大的、突发性、暴发性农业灾害的控制和救助资金。
  第五条 用于动植物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预防方面的资金,列入国务院农业(包括林业、水利、气象,下同)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用于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和救助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专项支出预算。
  突发性、暴发性的农业灾害发生后,按规定程序追加安排专项资金。
  按本条第二、三款筹集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财政补助为辅的原则。
  (二)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数额与灾害程度相一致原则。
  (三)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预防和控制农业灾害任务,以及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业生产者。
  第八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购买救灾种子的补助;
  (二)农业救灾物资补贴;
  (三)农作物及森林、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所需物资以及采用综合防治技术和生态控制等方面的补助;
  (四)畜禽免疫接种、染疫畜禽及同群畜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补助;
  (五)森林及草原火灾预防和应急扑救等方面的补助;
  (六)牧区打贮草饲料地、牲畜暖棚等抗灾保畜小型设施建设和调运饲草料补助;
  (七)农业灾害监测、预报、评估和防灾救灾调度、指挥等方面的支出;
  (八)水、旱灾害预防和救助支出补助。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中央财政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申报内容包括:农业灾害名称,生物灾害测报结果或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程序,越级申报、独家申报,申报内容不全、不实的,财政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受理。
  第十二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配方案,资金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三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分配实行清算制、因素法、方案法等办法。
  (一)清算制是对已发生危害严重、影响面大、暴发性的农业生物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先预拨一部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年度终了后,根据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受灾程度,中央财政按补助标准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因素法是中央财政对发生本办法所指农业自然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相关因素和特定计算公式,核定救灾补助资金数额。
  (三)方案法是对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的预防和控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提出经费预算,中央财政据此核定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数额。
  第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防灾救灾资金预算,会同财政部分项制定资金补助标准,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资金申报情况和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报和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等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遭受农业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通知1个月内,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分配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大的、突发性、暴发性农业灾害的防治工作总结,要在防灾救灾工作结束后的45日之内,联合报送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总结材料的内容包括:中央财政防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益、存在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对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工作,要定期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分类的年度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在资金申报中弄虚作假,分配使用过程中转移、挪用资金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对在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因人为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或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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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发改、经信、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地震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盘锦市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参数的给定。抗震设防参数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项目申请、建设工程选址、土地规划、招投标管理、施工图审查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和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七条 一般建设工程中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要高于当地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峰值加速度提高一档取值,反应谱特征周期值不作调整。

第八条 一般建设工程(不在地震小区划之内的)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辽宁部分)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辽东湾新区在《地震小区划》之内的,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复核结果进行设防;不实行复核的,按高值一侧参数进行设防。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后10日内,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省发改委、经委、地震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范围及其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7〕691号)执行。

第十条 重大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建、发改、经信、规划等项目批准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具体事项和办事程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2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一年五月十一日




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00]95号)文件精神,为做好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国家行政机关、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人大常委会、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根据省人事厅《关于行使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单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6]77号)精神,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参照执行,所需经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办法和渠道解决。
第三条 筹资标准:市直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之和为基数,暂按3%的比例缴纳,年初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四条 医疗补助的使用:
(一)支付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补助,具体管理办法按《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住院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时个人自付(不含住院特殊医疗的自付费用)超过一定数额以上的补助。一个年度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时,在职职工自付医疗费用超过1000(不含1000元),退休人员自付费用超过900元(不含900),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一部分。
在职职工住院自付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个人负担(%)
1000元-2300元 40 60
(含2300元,下同)

2300元-2800元 50 50


2800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60 40
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退休人员住院自付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900元-1500元 40 60
(含1500元,下同)

1500元-2200元 50 50


2200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60 40
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三)补助个人门诊费用。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后,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退休金)的1%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提高公务员慢性病门诊报销比例。慢性病门诊费用报销比例增加5%,即经认定的慢性病,其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年度内累计超过1000元后,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原报销70%提高到75%。
第五条 享受住院医疗补助的公务员所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暂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出院小结、病历等相关资料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具体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支出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第八条 需财政负担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当年医疗补助经费不敷使用时,下一年度通过调整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或缴费比例解决。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10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11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