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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文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7:07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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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文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文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馆: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
。该公约已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就执行该公约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二、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
助理人员。
三、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
四、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
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五、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

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六、非公约成员国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联名颁发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编者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手册》第三辑
第573页)办理。公约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也按上述文件办理。
七、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八、执行公约中需同公约成员国交涉的事项由外交部办理。
九、执行公约的其他事项由司法部商有关部门处理。



199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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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惠民医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惠民医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5〕101号


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惠民医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五年九月十五日


  金华市区惠民医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弱势群体的医疗救助机制,努力解决市区城乡生活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优质、节约、有效、便捷”的原则,依托金华市中医院建立金华市惠民医院,管理体制上与金华市中医院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金华市中心医院为惠民医院的指导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金华市第二医院、金华市第五医院和金华市妇幼保健院为惠民医院的协作医院。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婺城区(含市开发区)、金东区户籍的人员,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
  (二)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持有效期内《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人员。
  以上人员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在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条 惠民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在门诊和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范围的诊疗费用给予30%优惠。每名医疗救助对象年度内优惠报销的医疗费用总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政府出一点、社会捐一点、医院贴一点”的办法,建立惠民医院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资金筹措方法:
  (一)由政府财政筹措资金总额的70%,其中市财政承担50%,区财政承担50%,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由慈善总会筹措资金总额的15%;
  (三)由医院以优惠让利的形式筹措资金总额的15%。
  年度内医疗救助资金实际发生费用超过年初预算筹措资金总额时,超过部分仍按以上比例分担。
  第六条 医疗费用优惠报销程序:
  (一)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对象原则上到惠民医院就诊,在2006年1月1日前凭《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或《婺城区、金东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给予规定幅度的优惠或减免,从2006年1月1日起凭民政部门发放的《金华市区惠民医疗救助证》和居民身份证给予规定幅度的优惠或减免;
  (二)确因病情需要或惠民医院因技术原因不能提供诊治服务,需到指导医院或协作医院就诊的,由惠民医院办理相关转诊手续,在指导医院或协作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指导医院或协作医院给予直接优惠4.5%,剩余部分由本人先垫付,再到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总费用的25.5%;
  (三)遇急诊可就近到任何一家市直医院就诊,在急诊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急诊医院给予直接优惠4.5%,剩余部分由本人先垫付,再到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总费用的25.5%。
  第七条 为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室、卫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审计、慈善总会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金华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医疗救助工作协调、管理及资金的筹措、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有关部门领导任副主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单位职责分工:
  (一)卫生部门负责惠民医院的组建、审批、管理和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民政部门负责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查、审核和发放《金华市区惠民医疗救助证》,并将医疗救助对象信息资料抄送惠民医院;
  (三)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审计、慈善总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做好配合和监督工作;
  (五)市中医院负责建立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管理办公室,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做好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减免优惠政策,承担与医疗救助对象和相关部门的结算业务,并建立“医疗救助对象个人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
  (六)指导医院和协作医院负责为惠民医院提供技术指导和协作支持,落实有关职能科室做好惠民医疗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由金华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是政府主导、社会捐助、医院资助的社会公益性资金,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二)惠民医院及其指导、协作医院对每例医疗救助对象优惠或减免的医疗费用情况实行专册登记,由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汇总,经金华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每季度结算一次;
  (三)医疗救助对象因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故意违章等发生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四)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五)本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留存下一年度使用。
  第九条 惠民医院及其指导、协作医院要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为原则,规范惠民医疗服务项目,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确保医疗质量。
  (一)加强思想教育工作,使医务人员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努力为城乡生活困难患者提供优质医疗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做到“真心惠民、真正惠民”;
  (二)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增强业务素质,严格执行各项诊疗技术规范,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三)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大医院内部管理,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行为,做到“诚信服务、诚信诊疗、诚信用药、诚信收费”,努力减轻医疗救助对象的经济负担。
  市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惠民医院的医疗服务、医疗质量、医疗收费等方面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医疗机构年度校验、医疗救助费用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应在2005年底前建成惠民医院,开展惠民医疗救助工作。



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批准)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保证《技术合同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技术合同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合同是我国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形式,涉及科技、经济、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等各个方面,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科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强技术市场宏观管理的有关政策,指导《技术合同法》的正确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凡订立技术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二、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扶植技术市场的政策和规定,各地区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国家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其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还需向中国专利局登记;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专利权人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并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技术合同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进行查处。在处理过程中,凡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委托当地科委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四、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者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当地科委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五、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