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9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情信息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编纂、保存、开发、利用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培训、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五)组织评审验收地方志稿;
(六)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提供服务;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承编单位应当按时完成编纂任务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承担自治区专业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指定相关内设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坚持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少数民族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观点正确、体例严谨、结构合理、资料翔实、数据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总体规划及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编纂工作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志书每10—20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搜集并保存已撤销建制机构的地方志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相关地方志资料。
相关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编单位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变相出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实行初审、评审和验收的三审制度。
未经评审验收的地方志书不得擅自出版。经验收的地方志书稿不得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
评审和验收的相关费用由编纂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地方综合年鉴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出版。
第十八条 地方志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出版。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编纂、译审人员享有署名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备,并在60日内向评审验收部门、本级和上级方志馆无偿提供藏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和地情网站;鼓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方志馆,未建立方志馆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和地方志资料库。
方志馆、地情网站和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古城、古迹拆迁和名称变更前,管理部门或者所有单位或个人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集相关资料存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编纂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承编任务的;
(二)未经评审验收,擅自出版的;
(三)地方志稿经验收后,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擅自编纂出版以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评审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第二十九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新闻出版总署党组 中央纪委驻总署纪检组
关于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总署机关各部门,署直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坚决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精神,严格执行中办、国办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监察部等三部门第17号令《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坚持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坚持一手抓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一手抓反腐倡廉建设,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健康有序进行,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现就体制改革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立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充分认识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深入推进惩防体系建设为重点,把反腐倡廉建设寓于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中,贯穿改革的全过程,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把新闻出版改革发展和反腐倡廉建设的各项工作同步部署、同步落实、同步检查、同步考核,使新闻出版改革发展和反腐倡廉建设相互促进,共同提高。
三、要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坚决杜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中发生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等行为。
(一)不得在新闻出版单位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过程中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隐匿、侵占、转移国有资产,防止出现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及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或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擅自以新闻出版单位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四)不得利用新闻出版单位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资源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五)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决定领导人员薪酬、住房补贴或滥发补贴和奖金等福利待遇。
四、要认真落实保增长、促发展、维稳定的要求,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人员分流安置及有关经济补偿做出合理安排,保障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确保社会稳定。
五、要认真执行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持勤俭节约,合理职务消费,结合实际,健全规章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狠抓贯彻落实。
六、要切实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保障作用,自觉接受纪检部门、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以反腐倡廉的实际成效保障和促进新闻出版的改革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党组
中央纪委驻总署纪检组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