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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5:47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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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利益和可能,以及法律和法规,为促进双边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由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按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在双边经济贸易活动中,经济实体之间所发生的责任和异议应由其自行承担和解决。

  第六条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之间的所有贸易支付,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此项规定不排除经济实体双方按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易货贸易、对销贸易、补偿贸易等合作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推动组织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以及经贸团组的互访。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司局级领导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任务是:
  --增进经贸领域的相互了解;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保证缔约双方有关经贸法规信息的交流;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三、该委员会根据缔约双方愿望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拉迪斯拉发举行。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即失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并通知对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以根据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定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书就,所有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杨·杜茨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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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


一、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范围
(一)市参与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省在我市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计委、省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二、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
(一)对项目审批程序、审批内容、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进行稽察;
(二)对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合同执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项目建设的投资环境、参建单位的信誉进行评价,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三、稽察工作程序
(一)确定稽察项目。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根据市政府的指示,以及市发展计划局年度投资计划,选定年度稽察项目名单和稽察内容,报市政府批准。
列入年度稽察计划的项目,原则上每年稽察一次。
对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问题进行专项稽察。
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稽察,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协助。
稽察办适时了解重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情况,在可行
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介入。
各县(市、区)、各部门需要调整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概算,
在向市发展计划局申报时,应先委托稽察办对该项目原批概算的执
行情况进行稽察;稽察办要及时提供有关稽察情况。
(二)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项目名单确定后,应建立
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办应及时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
关资料和数据。
(三)制定项目稽察提纲。每次稽察都应制定详细的稽察提纲。稽察提纲应根据每次稽察的重点和任务,逐项列出稽察的具体内容,编制相应的稽察统计表。稽察提纲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四)现场稽察。稽察办应按照稽察工作计划安排,深入项目现场,根据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五)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办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要求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
稽察报告经稽察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报市发展计划局。
(六)稽察结果的处理。经稽察的项目,在稽察报告中应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理建议,经市发展计划局同意,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向被稽察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被稽察项目单位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项目存在违反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问题,稽察办根据情节轻
重可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4、暂停项目建设;
5、暂停对所在部门、县(市、区)同类新项目的申报,审批。
(七)复查验收。稽察办公室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复查报告由稽察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并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复查验收合格后,终止对被稽察项目的处理。
(八)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书,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
四、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人员,在项目稽察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全部由稽察办公室负责,不与被稽察项目单位发生经济往来,不得将稽察过程所发生的费用转嫁给被稽察的项目单位。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关于促进跨地区电能交易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05〕292号)、电监会《跨区跨省电力优化调度暂行规则》(电监输电〔2003〕20号)、《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9〕5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以保证电力系统安全为基础,实行合同的刚性与交易的灵活性相结合,发挥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作用,统筹兼顾交易各方的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行为,跨省(区)电能交易包括长期合约交易及灵活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南方区域”,包括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五省(区)。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交易主体包括售电方、购电方和输电方。其中,售电方为组织本省(区)发电企业集中外送的省级电网企业及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送电的发电企业;购电方为省级电网企业;输电方为南方电网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

第六条 南方电网公司负责组织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售电方负责组织落实电能资源,购电方负责落实电能消纳市场。输电方负责输电通道畅通。

第三章 长期合约交易
第七条 长期合约交易方式包括: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及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发电企业直接参与的长期合约交易。其中,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包括:政府框架协议主导形成的长期合约交易及省(区)电网企业间协商确定的长期合约交易。

“西电东送”交易适用于政府框架协议主导形成的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

第八条 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购售电省(区)电网公司及输电方协商一致,于每年11月份前签订下一年度的年度合同(以下称年度合同),约定每月交易电力电量、96点送受电特性曲线等。政府框架协议对合同签订、交易电量和送受电曲线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年度合同执行过程中,交易主体经协商一致可对月度电量及送受电曲线特性进行调整,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政府框架协议对年度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不可抗力导致水电出力不足无法履约,且购售电省(区)用电均有缺口时,月度电量可按不高于售电省(区)水电出力不足导致的本省(区)限电比例的原则进行调减。

第九条 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送电的发电企业直接参与的长期合约交易。发电企业应与购电方、输电方按照电量分配原则或有关协议、《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电监会令第25号)等规定签订长期购售电合同。

第四章 灵活交易
第十条 灵活交易方式包括:根据电力系统需要开展的短期、临时交易;合约电量转让(置换)交易;辅助服务补偿交易等。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可根据系统运行情况,开展短期、临时电能交易。

(一)短期交易:购售双方协商签订季度、月度的电能交易合同进行交易。

(二)临时交易:购售双方事先约定交易条件,签订合同,授权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直接开展交易。

第十二条 跨省(区)水电临时交易按电监会《南方区域跨省(区)水电临时交易方案(修订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购电方或售电方经合同其他方同意,可将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并签订有关转让协议,按《南方区域发电权交易指导意见(试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辅助服务补偿按电监会《南方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五章 价格与网损
第十五条 长期合约交易购售电价格执行国家批复价格。短期及临时交易的价格通过交易主体协商、挂牌等市场方式形成,并报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长期合约交易的跨省(区)输电价格及送端电网的输电价格按照国家的批复价格或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未批复或未规定输电价格的,可由输电方与送、受电方按照有利于跨省(区)电能交易的原则协商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输电价格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跨省(区)输电网损及送端电网的输电网损按照国家批复的标准或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批复或未规定的,可以前三年同期同电压等级线路的平均输电损耗为基础,由送、输、受三方协商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章 交易执行
第十八条 调度交易机构以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为前提,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结果安排运行方式,制定年度、月度和日交易计划。当出现输电阻塞时,按照长期交易优先短期交易,短期交易优先临时交易的原则调度。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应服从电力统一调度,遵守电力调度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日计划负荷曲线送受电。

第二十条 签定、撤销、变更或终止交易协议、合同或相关条款,须经各方协商一致。影响政府框架协议履行的,须经双方省(区)政府或授权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电费结算与支付的程序和时限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违约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合同执行中,允许实际购售电量与年度合同约定电量有一定的偏差。超出允许偏差的部分,责任方应向合同其他方支付补偿违约金。年度合同应约定允许偏差幅度、违约界定方式及补偿标准。政府框架协议对允许偏差幅度、违约界定方式及补偿标准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界定违约责任,计算违约电量。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以下情况之一妨碍合同一方履行的任何义务,该方可免除或经合同其他方同意延迟履行其义务,免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不可抗力事件,包括火山爆发、龙卷风、海啸、暴风雪、泥石流、山体滑坡、水灾、冰灾、旱灾、火灾(因故意造成的除外),超设计标准的地震、台风、雷电、雾闪等,以及核辐射、战争、瘟疫、骚乱等;

(二)国家调整“西电东送”相关政策、规划等;

(三)政府框架协议约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南方区域跨省(区)电力交易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交易主体、调度交易机构召开会议,对跨省(区)的交易情况进行评估,研究交易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应对办法供有关省(区)政府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主体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跨省(区)电能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编制并发布监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合同在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短期合同在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合同各方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临时交易合同由合同各方在交易发生前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信息的报送与披露。

(一)电力企业应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电监会令第13号)、《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令第14号)的要求,向交易主体披露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西电东送”电能交易的有关信息。

(二)购、售、输电主体应于每月15日前按长期、短期、临时等交易类型报送及披露上月实际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违约补偿等购售电合同执行情况。

(三)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报送及披露以下信息:

1.在签订长期合同前20个工作日,签订短期合同前5个工作日报送及披露:

(1)跨省(区)电能输电通道的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输电设备投产运行情况;

(2)分省(区)年度、月度电力电量供需预测及本年度、本月度电力电量供需实际情况。

2.每月15日前报送及披露上月合同履行情况,包括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违约及免责、合同转让(置换)等情况。

3.每月25日前报送及披露下月的月度交易计划及计划编制说明,每年12月报送及披露下年度的年度交易计划及计划编制说明。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及调度交易机构要保留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价格、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电费结算情况等内容,接受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签定、撤销、变更或终止交易的协议、合同或相关条款无效。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交易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电监会市场监管部  
【日期】2010-09-08